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07年度,153號
TPHM,107,原上訴,153,201903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筑媛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宇
      陳佳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部分均撤銷。梁筑媛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范姜宇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陳佳豪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梁筑媛涂堯傑(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范姜宇與陳佳 豪等4人及林洛萱莊育志林洛萱莊育志所涉妨害自由 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梁筑媛因鍾宇 柏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未還,乃委託不知 情之莊育志騎乘機車搭載鍾宇柏,於民國104年6月7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巷鍾宇柏住處巷口等候 ,並商請不知情之林洛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前往○○路00巷巷口 ,俟梁筑媛鍾宇柏抵達,即以商討債務為由,要求鍾宇柏 上車,待鍾宇柏自行上車後,林洛萱即駕車搭載梁筑媛、上 開不詳姓名女子及鍾宇柏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梁筑媛父親之住處。抵達該處後,梁筑媛隨即帶鍾宇柏進入 其房間內商談債務清償事宜,林洛萱見狀先行離去,因鍾宇 柏表示須待渠工作後始能清償借款,梁筑媛竟心生不滿,邀 集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成年男子等人前來,並與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 小黑」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房間內,先由梁筑媛鍾宇柏恫稱 「除非叫人送錢來,否則別想離開這裡」等語,范姜宇即自



其隨身背包內取出手銬,將鍾宇柏雙手反銬在椅子上,以此 方法剝奪鍾宇柏之行動自由,並由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 、「小黑」輪流看管鍾宇柏。至翌日(即104年6月8日)下 午3時許,鍾宇柏趁手銬被解除之際欲逃跑向梁筑媛父親求 援,然遭范姜宇發現,而再次被拉回該房間內。俟於104年6 月8日晚間某時,梁筑媛涂堯傑陳佳豪范姜宇等4人為 防止鍾宇柏逃脫,復以手銬將鍾宇柏銬在椅子上,由涂堯傑 以膠帶將鍾宇柏之眼睛、嘴巴矇住,范姜宇陳佳豪分別徒 手,涂堯傑則持鐵棍共同毆打鍾宇柏,且向鍾宇柏恫稱「再 不還錢,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涂堯傑復命鍾宇柏將褲子 脫下,持熱熔膠,以打火機加熱後,將滾燙之熱溶液滴在鍾 宇柏之臉部、後頸、手臂、雙腿等處,梁筑媛范姜宇、陳 佳豪、「小黑」則在旁觀看,致鍾宇柏受有臉部(1處)、 後頸部(2處)、右前臂(3處)、右腿(11處)、左腿(15 處)等多處面積約1乘1公分至1乘2公分之燙傷,鍾宇柏因疼 痛萬分哀嚎求饒,詎涂堯傑仍不理會,反對之恫稱「不還錢 ,就是這種下場」等語,其等並將鍾宇柏繼續拘禁在該房間 內,仍由范姜宇陳佳豪涂堯傑、「小黑」輪流看管。後 於104年6月10、11日某時,涂堯傑更拿取1隻鱉任由該鱉咬 住鍾宇柏食指,經鍾宇柏驚叫始將該鱉甩掉(梁筑媛、范姜 宇、涂堯傑陳佳豪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鍾宇柏撤回 告訴,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此期間內,梁筑媛多 次要求鍾宇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 家人籌款。迄至104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涂堯傑詢問鍾宇 柏能否償還借款,經鍾宇柏允諾,涂堯傑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搭載鍾宇柏范姜宇則騎乘另一台機車跟隨在 後,由鍾宇柏撥打公用電話向其母親借款後,涂堯傑再騎乘 上開機車搭載鍾宇柏返回上址房間內拘禁。嗣於104年6月15 日下午4時20分許,涂堯傑騎乘機車搭載鍾宇柏返回其○○ 區○○路住處,向鍾宇柏母親收取現金1萬6,000元後,方釋 放鍾宇柏鍾宇柏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總計長達8日之久 。
二、案經鍾宇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宇陳佳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梁筑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反面 、106-107頁,本院卷第73、238、244-2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宇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 -55、58-59、62頁正反面、146-147頁,原審卷二第5-8、10 頁反面)、證人莊育志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156- 157、182頁,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51頁反面) 、證人林家嬅於偵訊中及原審之證述(見偵卷第204-205頁 ,原審卷二第54-55頁)及證人林洛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正反面、168-170頁,原審卷二第97 至9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涂堯傑於原審之自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頁反面、卷二第106頁反面)。此 外,復有陽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陽明醫院104年7 月21日(104)陽字第104045號函文檢附之鍾宇柏就診時所 受傷勢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7頁正反面、65-67頁),足認告訴人所受臉部(1 處)、後頸部(2處)、右前臂(3處)、右腿(11處)、左 腿(15處)等多處面積約1乘1公分至1乘2公分之燙傷,確為 同案被告涂堯傑所為,斯時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及 「小黑」並在旁觀看,且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 小黑」及同案被告涂堯傑確有共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至為明確。
二、至被告梁筑媛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而證人鍾宇柏於原審時 亦一度改稱:其被同案被告范姜宇銬在梁筑媛老家時,梁筑 媛沒有在場,梁筑媛沒有要求其繼續留在房間裡,梁筑媛也 沒有說過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那個地方的話,梁筑媛是來才



知道其被拘禁在該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反面、9頁反 面、10頁反面),惟其上開所述除與其於警詢所述:梁筑媛 說除非叫人送錢過來,否則別想離開這裡。梁筑媛要我繼續 待在她房間,小宇從他包包裡拿出手銬將我銬在我坐的椅子 上,後來梁筑媛才離開房間,就由她4名男性友人輪流在房 間顧我,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不符外,亦與證 人林家嬅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鍾宇柏梁筑媛住處,有遭 梁筑媛陳佳豪涂堯傑等人毆打,因為鍾宇柏的確有欠梁 筑媛錢,一直在確認鍾宇柏何時可以還錢,講一講,在場的 范姜宇涂堯傑陳佳豪等人就對鍾宇柏拳打腳踢,梁筑媛 就在旁邊看其他人打鍾宇柏梁筑媛也確實有對鍾宇柏說「 沒有還錢不能離開」等情(見偵卷第204-205頁,原審卷二 第54-55頁)不符。且經原審質之證人鍾宇柏:「如果梁筑 媛是後來才知道你被拘禁在她的房間,那麼你怎麼可能在警 局對警察表示,梁筑媛多次要你打電話籌錢,而且要求你不 能講被拘禁在那裡的事?」亦答稱:「梁筑媛在我被拘禁那 段期間,是有借我手機叫我打給誰,看能不能籌錢。」經原 審詢以「所以你的意思是,你被拘禁在梁筑媛的房間時,她 曾經進到你所在的房間,把手機拿給你,要你打電話,看能 不能籌錢?」仍答稱:「是的。」經原審再質之「你剛才不 是向檢察官表示,你被拘禁在梁筑媛房間期間,除了吃飯時 間手銬有被解下,其他時間你都是被銬在椅子上,而且就算 手銬有被解下時,陳佳豪涂堯傑范姜宇也都是在房間看 守你,那麼當梁筑媛借你手機要你打電話籌錢時,她怎麼可 能不知道你被拘禁?」亦明確證稱:「梁筑媛知道我被拘禁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0頁正反面)。足認證人鍾宇柏 於原審時改稱:其被范姜宇銬在梁筑媛老家時,梁筑媛沒有 在場,梁筑媛沒有要求其繼續留在房間裡,梁筑媛也沒有說 過不還錢就不讓其離開那個地方的話,梁筑媛是來才知道其 被拘禁在該處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頁正反面、9頁反面、10 頁反面),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梁筑媛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梁筑媛於原審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筑媛范姜宇及陳佳 豪前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 有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 」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 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參照)。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 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 例可資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
㈡本案被告梁筑媛既將告訴人帶回其上址老家,復以該處供為 拘禁告訴人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處所,雖未實際參與剝奪 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行為繼續之過程中,併施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還錢 ,而使告訴人行立即還錢之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該恐嚇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是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3人與「小黑」及同案被告涂堯傑間,就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梁筑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0年 度壢簡字第48號、100年度壢簡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



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27日期滿執行 完畢;陳佳豪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19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0年度原壢簡字第49 號、100年度原壢簡字第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嗣經原審以103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等不知記 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短時間內即再度犯下本件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被告梁筑媛陳佳豪2人,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 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衡之本件被告等 人就本案之犯罪動機、惡性、下手分擔實施之行為以及犯後 態度、有無法定加重事由等情節,均不相同,渠等刑度自應 有所區別,再參以告訴人受有臉部(1處)、後頸部(2處) 、右前臂(3處)、右腿(11處)、左腿(15處)等多處面 積約1乘1公分至1乘2公分之燙傷,均係由同案被告涂堯傑持 熱熔膠以打火機加熱後,將滾燙之熱溶液滴在告訴人上開身 體部位所致,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僅在旁觀看並未 下手實施,是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就造成告訴人痛 苦之惡性尚非如同案被告涂堯傑重大,然原審就梁筑媛、范 姜宇陳佳豪3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及1年5 月,較之同案被告涂堯傑之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尚嫌過 重,難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妥適。是被告梁筑媛、范 姜宇陳佳豪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3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而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為逼迫告訴人清償積欠 被告梁筑媛之1萬6,000元,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8日之久,復對告訴人施 以凌虐,對告訴人身心戕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另審 酌被告梁筑媛為主謀者,惟業以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見原審卷卷二第9頁),而被告范姜宇陳佳豪則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被告梁筑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猶否認犯行、 意圖卸免刑責,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同案被告涂堯傑凌虐告訴人,手段兇殘,雖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3人僅在旁觀看,然未制止,亦應非難, 暨被告范姜宇陳佳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 度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按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3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 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3人用以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所使用之手銬,係被告范姜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范姜 宇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依共犯責任共同 原則,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因該手銬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梁筑媛范姜宇陳佳豪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 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3.另同案被告涂堯傑自告訴人母親所取得交付予被告梁筑媛之 現金1萬6,000元,固為被告梁筑媛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得之 物,惟被告梁筑媛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供述其



前確積欠被告梁筑媛1萬6,000元之債務,已如前述,是認如 於本案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梁筑媛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