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7年度,247號
TPHM,107,侵上訴,24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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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順誠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江鎬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乙○○以宗教修道為名,自稱「逸仙法師」,設立「社團法人屏東縣聖域逸仙協會」之社團法人,並以此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社團法人登記,以此招募信眾,後又陸續成立「社團法人高雄市聖域逸仙協會」、「社團法人台北市聖域逸仙協會」等社團法人,乙○○對外並以「聖國黃帝總宗堂」之精神領袖自居,分別於高雄市某處、南投縣○○鎮○○○○○市○○區○○路 000號等處設立宮廟(下稱桃園龍潭宮廟),用以宣揚其宗教理念並招攬信眾。於民國101年間,代號0000000000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帶同其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 (86年9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參與乙○○所屬宮廟所舉辦之法會,因而結識乙○○,乙○○見A女當時正值叛逆年紀,乃向A母表示可允許A女在其所屬宮廟內協助宗教事務,有助A女性格之養成,A母因聽信乙○○之建議而應允,A女遂跟隨乙○○參與其所屬宮廟與社團法人之相關活動。嗣於104年2月間農曆年過後某日,乙○○於桃園龍潭宮廟所舉辦之活動中,公開宣布由A女接任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在通訊軟體LINE宮廟全體信眾群組內(下稱全體信眾LINE群組)公告予所屬宮廟全體信眾周知,A女自此時起即為桃園龍潭宮廟之主持,並旋即搬入桃園龍潭宮廟所承租位於宮廟旁之膳房居住(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該處共有3間房間,下併稱桃園龍潭宮廟膳房) ,於A女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期間,乙○○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日均會由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從事宮廟活動,並夜宿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直至當週星期三早上方返回高雄。於 105年年底至106年1月20日前某日,乙○○因認A女在外結識其他男子,荒



廢宮廟事務,對A女心生不滿,故先向A女表示將撤換其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職位,隨後即在全體信眾LINE群組內公告予所屬宮廟全體信眾周知,A女自斯時起即遭乙○○撤除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職位,且未再每日均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內,惟乙○○仍不斷要求A女於其由高雄北上至桃園龍潭宮廟之期間返回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居住,因A女尚有生活物品置放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內,為取回上開物品,於106年1月27日(即農曆除夕)晚上11時許,返回桃園龍潭宮廟,適逢桃園龍潭宮廟舉辦除夕夜活動,A女參加完宮廟活動後即留宿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並在其先前擔任主持所居住之房間內休息,乙○○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打開該房門進入A女留宿之房間內,見A女沐浴完後僅圍浴巾躺在床上準備就寢,乙○○乃順勢至A女床邊躺下,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經A女表示「不要」,並以雙手推拒後,乙○○仍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經A女抗拒並推開乙○○,另夾緊雙腳以抵抗,乙○○仍以雙手掰開A女雙腳,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1次得逞;然因期間A女持續強烈反抗,乙○○難以繼續性交,遂憤而離開膳房。約莫10分鐘後,乙○○再度進入A女所在之房間內,要求A女交出手機供其查看,是否另有結交其他男子等情,A女不從並轉向背對乙○○,乙○○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拉扯A女頭髮迫使A女與其面對面,並以手毆打A女左臉,又以右手出拳毆擊A女左眼,同時向A女恫稱:「如果再拒絕求歡,會再打A女」、「如果A女與其他男生在一起,會讓該男生不得好死」、「如果A女敢離開,會打斷A女的腿」、「會對A女家人下符,讓A女家人不得好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旋即離開A女所在之房間,A女因乙○○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之傷害。A女遭受強制性交、傷害後,隨即整理隨身物品準備逃離,旋乙○○又進入A女所在之房間內,見A女手持手機,乃要求A女交出手機,並企圖搶下A女的手機,A女驚慌下連忙奪門而出奔向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廁所,將門上鎖門躲藏於廁所,乙○○見狀乃追趕至廁所門口,A女因擔心再遭乙○○毆打及性侵,即大聲尖叫並崩潰大哭,乙○○則在廁所外企圖要求A女出來好好談,並承諾不再傷害A女,然A女恐再遭不測,仍持續躲藏於廁所內,並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A母求救,乙○○見A女一時半刻並無離開廁所之意思,遂返回其位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內。於A女躲藏於廁所期間,A母因見A女傳送之訊息,遂立刻回撥電話予A女,A女乃將遭乙○○侵害之事告知A母,於通話完畢後約莫20分鐘,A女因聞廁所外已寂靜無聲,揣測乙○○已離去,方離開廁所返回上開膳房並將



房門上鎖。迄翌(28)日凌晨某時許,A母抵達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後,A女始打開房門與A母共同離去,並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採證,且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118頁 )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6年1月27日晚上11時 許,開啟房門進入A女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之房間內; 並於上開房間內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與A女是男女朋友,該晚是我 與A女正常交往下的性交行為;A女所受的傷是因為當晚性 交行為完畢後,我向A女商談如果A女對宮廟事務不用心的 話,就要把桃園龍潭宮廟的鑰匙跟之前向我索討的新臺幣 ( 下同)3萬元歸還給我,A女聽聞後情緒很激動,就抓著自己 的頭髮,我企圖要安撫A女,有用手打她的臉頰要她清醒一 點,A女以為我要搶她的手機,就打算往廁所跑去,我企圖 要拉住她,因而與A女發生拉扯,A女有跌倒,頭有撞到牆 壁,A女要衝向廁所的時候她的左眼有撞到我的手肘,A女 所受的傷都不是我毆打所造成,也未為任何恐嚇之語;且案 發後A女已與我訂婚,顯見並無上開行為云云。經查: ㈠A女曾擔任桃園龍潭宮廟主持職位,並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 膳房;於105年年底至106年 1月20日前某日,被告則於全體 信眾LINE群組內公告撤除A女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之職務,自 該時起A女即未再每日居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於106年1 月27日晚上某時許,A女確有返回桃園龍潭宮廟,被告則於 當日晚上11時許,開門進入A女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之 房間內,先後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復以手 指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 1次;A女當晚因另與 被告發生爭執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 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7-8 、45-46頁,原審卷第47-50、156-159頁),核與A女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偵卷第26-28、31-32、83、 第117-118頁,原審卷第76-78、133-134、139-140頁) ,另 自A女身上採集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A女左耳棉棒、雙側乳房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 STR型別相符;A女內褲褲底內 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主要檢測結果為混和型,研 判混有 2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其中一組與被告型別 相符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17340號鑑定 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1.4-121.6頁 );此外,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A女傷勢照片、106年1月28日衛部心字 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軍桃園總醫 院106年9月27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3495號函暨急診病歷、 A女傷勢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3-4、6-9頁,原審卷第56-61 頁) 、上開桃園龍潭宮廟、桃園龍潭宮廟膳房A女所居住之 房間內部照片、A女手繪房間內部平面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 17-20頁)。又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 但就其除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外,有無另以生殖器插入,固 辯稱:A女手握伊生殖器,伊生殖器沒有插入A女之陰道, 只有用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云云(原審卷第50背面、156背面 、159頁,本院卷第118頁) ;然經核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均明確證述被告之生殖器有插入其陰道,參酌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106年 1月27日晚上11時許,有 無在上開A女居所,以手指、生殖器接續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有,那是我們正常交往的情形 ,我摸她的陰部,她摸我的陽具,有發生性行為」等語 (原 審卷第48頁反面) ,堪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27日晚上11時 許,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A女留宿之房間內,撫摸、親吻A 女之胸部及左耳等部位,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 器插入A女陰道與A女為性交行為1 次無疑。是本案應審究 者,係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經過A女同意,或係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為之,以及A女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 左眼眶部挫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㈡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傷害等行為 。惟查,被告於上揭事實所載時、地,如何違反A女之意願 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及如何毆打A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及左眼眶部挫傷等事實經過,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其證言內容如下:
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1月27日晚上是除夕,當晚我回 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的房間內,洗好澡圍著浴巾準備 休息睡覺,因為我沒有鎖門,後來被告就直接開門進來房 間,被告把我蓋的棉被掀起來躺在我身邊,我嚇到了,轉



頭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開始在我身上 亂摸,有摸我的胸部跟全身,我有一直反抗把被告推開, 被告就越來越粗魯,我跟被告說「不要」,我一直推開他 ,後來被告問我為什麼,我說「沒有為什麼,就是不要」 ,後來被告就站起來走出去,我以為被告不會再進來,後 來大約11時許,被告又進來房間,被告圍著浴巾,我背對 著他,被告就強行把我的屁股拉到他的生殖器那邊並接觸 到,後來被告就用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陰道,我用左手硬 頂他要推開他,一直掙扎,因為我一直抗拒掙扎,後來被 告從側躺轉身坐起來,並用圍巾包身體走出房間去吸煙; 過沒多久被告又再進來房間,企圖搶我的手機,被告問我 說「你是不是另外有交男朋友」,被告懷疑我另外交了男 朋友,叫我交出我的手機,我就說「不要,我為什麼要把 手機給你」,我還是一樣背對著他,被告就站在床邊,扯 開我的棉被,我有跟被告互相拉扯棉被,後來被告說我不 可以離開他,若離開他,他會打斷我的腿,我沒有回應他 ,因為當時被告有點抓狂了,後來被告更生氣,因為我背 對著他,被告就從後方拉扯我的頭髮把我扯向與他面對面 ,接著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眼睛,被告跟我說「你如果不 要這裡,你可以離開」,我回說「好」,被告又打我一巴 掌,後來被告又問我同樣的話,他問我要不要離開,我就 沒說話,我怕他會再打我,後來被告還是用左手打我右臉 頰,他兩次都是打我的右臉頰,我後來就用手將他推開, 因為被告站在房間門口,我也出不去,之後被告沒說話就 走出去,我趕快在房中穿衣服準備逃離,拿著我的手機、 衣服,但衣服只穿到一半,被告又突然闖進來,被告問我 要幹嘛,我說我要去廁所,被告說去廁所為什麼要穿衣服 ,他就坐在我床邊,他看到我手上有手機,就起身來追我 ,來搶我的手機,我就趕快跑到廁所把門鎖起來,我跟被 告說「你不要再打我」,我就趕緊打給我母親,我跟母親 說被告打我,我有拍我受傷的地方給我的母親看,我母親 在翌日早上 6時許到桃園龍潭宮廟來救我,我當天晚上在 廁所一直躲到我覺得被告應該回房間睡著了,我才從廁所 出來,趕快回房間鎖門;龍潭宮廟膳房之鐵捲門鑰匙雖然 在房間桌上,但我當時不敢離開,因為開鐵捲門的聲音會 很大,被告的房間又在樓梯旁邊,我擔心被告會再衝出來 把我毒打一頓,所以我整個晚上都躲在房間,整晚都沒睡 覺,直到我母親來接我等語(偵卷第26-28頁)。 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已經在房間躺在床上 準備要睡覺了,被告就進來房間,被告的目的就是想要跟



我求歡,被告有摸我,親我,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也有 推開被告,不理他,後面被告就硬來,被告的手就大力地 往我下體摸,我有把他的手推開,但被告並沒有停手,接 著就用他的生殖器硬插入我的下體,後來我強烈的反抗, 然後被告就很生氣的走出我的房間,之後過了差不多10分 鐘,被告又再進來房間,問我是不是有交男朋友,被告又 搶我的手機,要看我手機裡面的內容是不是有跟誰聯絡, 後來他就威脅我說如果我有男朋友的話,他要把對方怎麼 樣怎麼樣,以此來威脅我,之後被告又跟我說如果我離開 宮廟跟其他男子的話,要把我的腳打斷,我沒有理被告, 被告又走出去,過沒幾分鐘,被告又很生氣地再進來房間 ,我有跟被告發生拉扯,後來被告就問我說是不是要離開 他,我說是,他就很生氣,用手打我兩巴掌,也動手揍我 的左眼,被告壓著我,我根本沒辦法反抗,後來被告又出 房間,我就開始要穿衣服準備逃離,等我穿到一半的時候 ,被告又跑進來房間,要搶我的手機,我很害怕趕快跑到 廁所,桃園龍潭宮廟1 樓有鐵門,但我沒有拿到鑰匙,沒 有辦法直接衝出去,所以我就躲在桃園龍潭宮廟2 樓的廁 所,躲了至少有半個小時,後來我很害怕,有先以通訊軟 體傳我被打的照片給我母親,後來我母親就打電話問我說 怎麼了,我在電話中跟她說我被被告打,後來我在廁所待 了蠻久的,才跑回房間裡面躲起來,我有把房間門鎖著, 直到我母親來找我之前,被告就沒有再進來了;因為被告 也有我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留宿房間的鑰匙,所以在被告 一開始走出我的房間之後,我才沒有想到要立刻把房門鎖 起來,後來會從廁所跑回房間,把房門鎖起來,是因為我 躲在廁所的時候很害怕有大聲尖叫並大哭,被告則在廁所 外面叫我出來好好講,也承諾說不會再打我,但我跟被告 說不要,並且繼續躲在廁所,後來被告叫我回房間把門鎖 起來,承諾他不會再進去,但這個時候我還是繼續躲在廁 所,我在廁所躲一陣子之後,聽到被告回到自己的房間, 沒有再出來,廁所外面沒有動靜了,我才從廁所跑出來回 到自己的房間,把門鎖起來等語(原審卷第77-78、139-14 0頁)。
⒊綜觀A女確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且A女更因懼怕再遭侵害及毆打而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 膳房之廁所內多時,況A女前開歷次所述,對於被告係自 行開啟其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門而進入房間內,先 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及身體等部位,經A女以雙手推拒 表示「不要」後,仍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於床上,期間A



女曾試圖將被告推開,並夾緊雙腳抗拒,但被告仍強行以 手掰開A女雙腳,無視A女之拒絕與抵抗,以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之事實,及於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被告復再進入房間內,並與A女發生爭執而有 拉扯,且動手毆打A女臉頰、眼部等傷害過程,始終證述 綦詳,衡情若非身歷其境,以被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 顯難杜撰此曲折、複雜之情節。至A女對被告是否有以手 指插入其陰道、被告究竟是毆打其右臉或左臉一情,陳述 雖稍有歧異;其於偵訊中證稱:「(第1次被告衝到你房間 的時候手指是否有插入你的陰道?) 我當時一直掙扎,我 不記得了」(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面他 (即被告)就硬來這樣子,手就大力的往我下體撫摸,我有 把他的手推開……」等語(原審卷第77頁背面),固未言明 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然A女於案發翌日、記憶猶新 之際在警詢明確陳述:「……當時我沒穿衣服,只圍一條 浴巾,然後他(即被告)用左手插入我的陰道內,並用手指 在陰道內來回搓動……」等語(偵卷第12頁背面),參酌被 告亦自承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 (原審卷第50頁被 面,本院卷第11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考量A女 當下遭侵害之情狀及恐懼之心理反應,事後對於當時情狀 之具體細節,難免有記憶不確實之可能性,惟A女對於其 確實有遭被告強行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並於性交行為後 遭被告毆打等情,前後證述之主要事實均大致相符,且A 女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怨隙,果非親身經歷遭此不幸, 實無虛捏被害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尚無從執上 開枝節不符,遽認其證詞有瑕庛。是A女上開證述被告如 何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及毆打其成傷等情,應非憑空 杜撰,堪可採信。
㈢佐以證人A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6年1月27日晚 上A女有用通訊軟體LINE傳哭泣的圖案給我,也有打電話給 我,因為A女打給我的時候,我在睡覺沒有接到,後來凌晨 1、2時許,我起床上廁所,習慣看一下手機,看到A女的訊 息我很緊張,就立刻打給A女,A女在電話中就跟我說她被 打,因為被告跟她求歡,她不要,想要性侵她,被她拒絕, 被告還抓她的頭髮,打她的眼睛,她現在躲在廁所,不敢出 去,且與A女通話期間A女是不斷哭泣的狀態,之後我等我 男朋友下班開車載我,我跟我男朋友就一起趕到桃園龍潭宮 廟要去救A女,到的時候大概是早上6、7時許,桃園龍潭宮 廟膳房的門是鎖著,我打不開,我就趕緊請我男朋友到桃園 龍潭宮廟叫被告開桃園龍潭宮廟膳房的門,我就趕快衝上去



把A女救出來,看到A女的時候,A女的左眼黑青,眼睛也 腫腫的,A女有當面跟我說,因為昨晚被告要對她性侵,她 就不願意,所以被告就打她,有拉她的頭,打她的眼睛,她 就趕快跑到廁所躲起來,見到A女之後我就帶A女去醫院驗 傷並報警等語(偵卷第32-33頁,原審卷第81-82、84-85頁) ,核與證人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毆打後躲藏於廁所, 並打電話給A母,於電話中不停哭泣,早上A母抵達後始開 房門等情,互核一致,均堪認定。則被告與A女若係合意性 交,則於魚水之歡後未久,何以被告會突然質疑A女有另行 結識其他男子,並僅因細故爭執,即動手毆打A女;若被告 係未違反A女之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且其後並未毆打A女 ,而係A女自行跌倒撞傷,則A女何需因懼怕而將自己反鎖 於廁所內躲藏,又何以會立即傳訊予A母,並於通話中不斷 哭泣向A母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及毆打之事實,由此益徵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並非基於A女之意願,A女所受 之上開傷害更非如被告所辯係其自行跌倒所致。 ㈣觀諸A女於本案發生後立即聯繫A母求援,與A母通話時更 因驚恐而不斷哭泣,且A女當晚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 廁所內之時間非短暫,由上開A女於遭受侵害後之立即反應 可見A女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 相當。再者,我國現今社會猶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 不名譽」之刻板印象,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事對被害人 而言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尤因身體上之證據取得 不易,且通常係祕密發生,被害人受制於固有禮教約束,或 擔心二度傷害,總是隱忍不發,常將受害經驗深藏於內心深 處,衡以A女與被告究無夙怨,倘非確有其事,為使自己免 於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當無可能不惜以設計被告為目的, 歷次於偵查、審理中任意羅織被害情節而與被告對簿公堂, 一再接受司法機關訊問,不啻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亦導致日 後恐須面對親交故舊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據此,可認A女 上開指證,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應可採信。 ㈤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論,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 細胞層、外陰部棉棒、及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另檢出有別於被 告之另一名男子Y染色體DNA-STR型別(偵卷第121.4-121.6頁 ) ,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該名男子為其於106年1月時所結識 之男友等語 (偵卷第11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被告沒 有任何關係,交男朋友無須隱瞞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背 面) ,堪認A女於106年1月27日當時確實係另有交往中之男 子,則A女上開證述被告當日係因懷疑其另有結識其他男子



而欲查看手機而發生衝突,並遭被告以「如果A女與其他男 生在一起,會讓該男生不得好死」、「如果A女敢離開,會 打斷A女的腿」、「會對A女家人下符,讓A女家人不得好 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一情,恐非妄虛。復審酌A 女當時已與其他男子保有親密關係,且彼此以男女朋友自居 ,而A女又已非桃園龍潭宮廟主持且未再居住於桃園龍潭宮 廟膳房,該日僅係偶然返回桃園龍潭宮廟,於此狀態下,難 認A女有可能自願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準此,A女證述 並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語,信而有徵。被告空言辯稱 當日係經過A女之同意方與其發生性交行為;A女所受之傷 害係其自行撞傷導致云云,要無可採。
㈥被告另提出與A女於案發後之合照、106年2月15日A女傳送 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及106年5月30日A女至桃園龍潭宮 廟時之光碟影像等證據資料 (原審卷第38、41頁,原審不公 開卷第22-23頁),辯稱:案發後仍與A女親密對話,且已於 106年5月16日與A女交換戒指互訂婚約,A女於106年5月30 日至桃園龍潭宮廟時,更親切地與伊擁抱打招呼,顯見伊並 無任何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否則A女於案發後又怎麼會 同意與伊訂婚,且互動親密云云。另被告所舉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辯解證稱:A女戴戒指的照片是伊在 106年5月間所拍攝的,當日是A女與被告的訂婚儀式,被告 通知伊到場,並託伊代為購買戒指云云(本院卷第160-161頁 ),並提出當日拍攝照片為證(本院卷證物袋)。然查: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被告提出 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合照照片及撥放光碟影像內容,詰 問A女是否有與被告訂婚?為何會傳送該內容訊息予被告 ?為何會在106年5月30日前往桃園龍潭宮廟並與被告擁抱 打招呼?A女立刻不假思索直言證稱:我怎麼可能跟被告 訂婚,上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原審卷第38頁)雖是我與被 告的對話內容,且是在本案發生之後,但當時我之所以會 回去桃園龍潭宮廟是為了取回我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 間內的東西,我過世父親唯一留下的小櫃子還留在桃園龍 潭宮廟膳房房間裡,我非常珍惜,因為我父母在我小時後 就離婚,我跟父親相處的時間非常少,所以非常珍惜我父 親留下來的東西,才會一直想回去把東西拿回來,我在原 審卷第38頁的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時間(即106年2月15日)前 一天即106年2月14日有回去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搬我留下的 東西,情形如我在偵查中所述(按即偵卷第31頁),當天我 與我朋友就一起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去搬東西,剛好在桃 園龍潭宮廟膳房遇到被告,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搬東西,被



告說好,我就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先前留宿的房間搬東西 ,這次警察有陪同在場,警察有問被告這間房間的東西是 否都可以讓我搬走,被告說對,因為一次搬不完,所以我 隔天即106年2月15日又再到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但是這時 候被告已將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鑰匙換掉,不讓我進去 搬剩下的東西,所以我離開後才會傳原審卷第38頁的訊息 內容給被告,因為我還是希望被告可以讓我搬走我的東西 ,另一方面也是想藉機套出被告自己講出對我侵害的事情 ,作為證據;與被告的合照跟光碟錄影畫面,也都是我為 了搬東西而再到桃園龍潭宮廟,照片是一進去被告就提議 要我跟他拍照,被告就跟我說我們來留念一下,這都是在 桃園龍潭宮廟拍攝的,原審卷第41頁上方照片是甲○○拍 攝的,照片中的另外二個人我都不認識,被告當時是跟我 說一起拍照讓這二個人留念一下;原審卷第41頁下方照片 拍攝之前被告沒有說是要拍什麼照片,因為當時我回去桃 園龍潭宮廟就是想要拿回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裡我 父親的東西,所以我就配合被告,但被告最後也沒有拿出 房間鑰匙,讓我拿回我的東西;錄影光碟畫面會顯示我與 被告有肢體接觸,也是因為我回去是想搬東西,只好配合 被告,畫面中也可以看到我的肢體動作、表情都很不自在 ,當時我想如果我很兇的話,被告更是不可能讓我搬回我 的東西,所以才配合被告等語 (原審卷第79-80、135-138 、141-142頁)。再由被告坦承A女確實有私人物品及父親 牌位留置桃園龍潭宮廟,於案發後A女曾由警員陪同或自 行前往搬取物品,惟嗣仍有物品未搬完,以資源回收處理 ,且桃園龍潭宮廟膳房之房間鑰匙於案發後已更換等情觀 之 (原審卷第157頁背面),A女證稱僅係為了拿回尚留存 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間之物品,方一再自106年2月15日 起至同年 5月間返回桃園龍潭宮廟,尚屬有據。依證人A 女上開證述,案發後A女並未與被告有訂婚之行為,該等 合照照片及錄影光碟影像,無非係為了返回桃園龍潭宮廟 膳房取回其私人物品而勉為其難屈從被告指示。 ⒉觀諸被告、甲○○提出之所謂訂婚照片,A女表情不甚自 然或無任何喜悅之姿,且被告與A女俱穿著家居衣服,未 盛裝打扮,A女甚至著夾腳拖鞋(原審不公開卷第22-23頁 ,本院證物袋照片) ,再證人甲○○證稱:當日A女母親 未在場,與A女、被告合照之人伊也不認識,A女之戒指 係被告託伊代買,A女有說戒圍太大,戴起來太鬆等語( 本院卷第161、166頁),足認被告所稱之訂婚儀式隨意、 草率,顯違常情;另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目



前尚未與A女結婚,從收到本案起訴書之後,即未與A女 聯絡,現在也不知道A 女居住於何處等語(原審卷第49頁 背面),足徵被告於收受本案起訴書後,即未再與A 女見 面,如此互動,更與一般訂婚後之男女忙碌商討、籌備婚 事需經常見面,迥不相同,堪認A女證稱當日僅係要去搬 回私人物品,不是訂婚,是配合被告要求照相等語,應屬 非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案發後被告復與A女訂婚,渠等 相處融洽等情,顯為虛偽。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與A女間於106年1月27日後之對 話紀錄 (偵卷第49-52頁,原審卷第40頁),辯稱被告與A 女仍互動親密,被告顯無A女所指述之侵害行為云云。然 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則表示:都是被 告片面以「老婆」稱呼我,我並沒有以老公稱呼被告,對 話內容盡係被告之片面之詞,我只是在敷衍、順著被告的 話回答,目的只是為了要拿回尚留在桃園龍潭宮廟膳房房 間內的東西及企圖讓被告在對話中承認對我侵害的事情等 語 (原審卷第80、134-135、137、140-141頁),A女並當 庭提出自106年3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89-121 頁) ,本院就上開於本件案發後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綜 合觀之,確實多為被告片面、主動傳訊息予A女,關心A 女之生活起居,並逕自以「老婆」稱呼A女,A女自始至 終均未以「老公」回稱被告,且A女回復被告訊息之頻率 甚低,惟被告自案發後即不停密集傳送訊息予A女迄 106 年6月12日止始未再有與A女傳送訊息之紀錄(原審卷第89 -121頁) ,且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更有出現A女傳送 訊息質問被告「為什麼除夕晚上我的傷是撞牆的」、「重 頭到尾都在騙,連檢察官也騙……為什麼我問你?你不說 ?怕有證據你承認對我所做的一切嗎?……不要以為你對 我做的沒人知道,就算你逃得了法律,我就不相信你逃的 了上天給你的的報應,真是可惡」(原審卷第94頁)、「你 講再多謊話再編更多故事都沒用,一切都順由法律走,我 不會再被你騙了……」(原審卷第95頁)、「你怎麼對我的 ,我為什麼要去選擇傷害我的人」(原審卷第107頁)、「 你敢說從除夕晚上那天發生的事情後到現在所做的一切不 是在為你自己脫罪嗎?」、「不用再叫我老婆,本來不是 ,現在更不可能是,也不需要講什麼,你的話已無可信度 」(原審卷第121頁) 等情,顯見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 案發後A女仍與被告親密對話之情狀存在,堪予認定。 ⒋A女案發翌日即由A母陪同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 主、傷害等告訴,且自警詢、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中,



均指訴不移,自始無宥恕被告之意,顯然與被告間早已恩 斷義絕;倘A女案發後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並論及婚嫁 ,衡情A女嗣後豈有不翻供而迴護被告之理。又被告於A 女提出告訴之同日,即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至警局接受詢問 ,復以被告身分於106年3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各該 筆錄在卷足憑,被告就A女對其提出性侵害告訴知之甚詳 ,如被告確係遭A女設詞誣陷,衡情豈有不惱羞成怒或對 A女質問之情,然其卻一反常態,刻意拍照、錄影留存渠 等和睦相處之影像以提出於法院,且密集主動以親密話語 傳送訊息予A女,益彰顯被告企圖以甜言蜜語誘惑A女, 使A女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或藉此營造與A女相處融洽 之假象,以脫免罪責。被告所為,斧鑿痕跡,彰彰明甚,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A女為何未於被告第一次離開桃園龍潭 宮廟膳房房間時即立刻將房門上鎖?若係擔心被告亦有該房 間之鑰匙,又為何A女最後係從廁所跑回房間鎖門以確保安 全?且A女躲藏於桃園龍潭宮廟膳房廁所內時何不立即報警 求救,反僅向A母求援?而A母於接獲A女稱遭性侵害之通 知後,卻可待至翌日方前往營救,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 。然A女於案發當下如何反應以確保自身之安全,與被告是 否有性侵害及傷害A女之行為,實屬二事,尚不能因A女未 如同被告辯護人預期之反應或求救行為即遽論A女證述遭被 告侵害之情狀非屬事實,蓋常人面對事情之反應,受限於當 下之急迫情況、自身之經驗知識及情緒,實無從要求任何人 都能預想得到,從事後看來更為合理、有效之求救管道,況 A女當下主觀上係向最親近之親屬即A母求救,A母亦於其 能力範圍內儘速趕往A女所在地救援A女,而A女對於其最 後為何會以返回房間鎖門之方式確保自身安全,前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辯護人以案發當 下A女、A母之反應未如其所預期而質疑A女、A母證述內 容之可信性,洵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屬臨訟卸責之詞,均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 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 本旨。再「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



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應已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 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已表示不同意,並以雙手推拒 ,被告仍以手及身體壓制A女,而以其手指、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內,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於A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 制性交,灼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 交犯意,親吻A女左耳、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應 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以手指、生殖器 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 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同上認定,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自詡為宗教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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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