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士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17、55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王士聰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主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附表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三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即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士聰為成年人,分別基於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犯意,於如附 表一至六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行為。嗣於 民國106年7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106年度 聲搜字第732號搜索票至王士聰宜蘭縣○○鄉○○路00號居 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所用之SAMSUNG NOTE5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桌上型電腦( 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組(上開行動電話及桌上型 電腦內並儲存有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13、附表六所示照片、影片)、記事本2本,暨與本案無 關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隨身碟2個、網卡1個、S甲MSUNG N OTE8平板電腦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3355106066號(92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代號3355106070號(91年5月間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代號3355106082號(91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C女之母(代號 3355106082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C母)、代號 3355106083號(91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D 女)、D女之父(代號3355106083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D父)、代號3355106084號(89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E女)之父(代號3355106084A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E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下稱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B女、C女 、C母、D女、D父、E父、被害人E女、代號3355106106號(9 3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F女)、代號33551 06107號(90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G女) 、代號3355106108號(90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H女)、代號3355106109號(90年3月間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I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予以隱匿而不揭露。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士聰、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6至189、259至2 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86至189、264至27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見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至18頁、他字卷 第83至85頁反面、聲羈字卷第5至8頁、偵字第4417號卷第69 至73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至25、84至95、142至144、190 至192頁、原審卷二第209至226頁、本院卷第148、189至190 、258、271至280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六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 表六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 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 公布名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再由 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 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8至14所示 犯行及前開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 號1至7及附表六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復於106年11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 61號令修正公布,再由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院臺衛字第10 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為:「拍攝、製造未滿 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2月4日修正、106年 1月1日起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 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個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1 06年11月29日修正、107年7月1日起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有 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即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表六 所示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至如附表五編號8至14所示部分,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
(二)查告訴人A女為92年7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 子;告訴人B女為91年5月間生,告訴人C女為91年5月間生, 告訴人D女為91年9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被害人E女為89年9月間生,於被告行為時雖已 滿16歲,但仍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害人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被告則為成年人。核被告就(1) 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2)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 )如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 ;(4)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5)如附表三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6)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 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7)如附表五編號1至3、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罪;(8)如附表五編號 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罪;(9)如附表五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照片罪;(10)如附表五編號8、9、11、1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 ;(11)如附表五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2)如附表六編號2所為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罪;如附表六編號1、3所為, 則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 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4、6、8、9、11、13所 為,就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罪,容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 、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表六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雖與本院認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有所 不同,然此係因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被告法律之結果 ,此等條文既係同一法律之修正前、後條文,且條文構成要 件完全相同,法定刑亦未較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為重,就實 質上而言,對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實質上之攻擊、防 禦及辯護權行使顯然無礙,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四)想像競合犯
1.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2.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條第4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罪處斷。 3.如附表五編號1至3、5、7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照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4.如附表五編號4、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5.如附表五編號8、9、11、1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6.如附表五編號10、12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 褻行為之照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就附表三編號2、3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就附表一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戕害程度非輕,雖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堪認素行尚可,其因未能克制情慾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 交犯行,致罹刑章,酌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A女及A女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被告所提調解筆錄、和解契 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反面),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而其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 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 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援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15條之1第2 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又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並自107年7月1日起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為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7及附表六所示 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五編號8至14所示部分,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2)
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 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 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 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及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成立調解、和解(除就告訴人B女部分因約定分期給付尚 未履行完畢外,其餘告訴人A女、C女、D女部分均已履行完 畢),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調解筆錄、和解契 約、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88至294、226至230頁)、告訴人 B女及B女法定代理人所提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2頁) 附卷可稽,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上開各該告訴人及渠等之 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情事,而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 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 ,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3)再被告就有關附表一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 有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 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罪行嚴重,被害人人數頗多,惡性 重大,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亦未 原諒被告,原審就本案本應從重量刑,以實現社會公義,原 審就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 均僅論處有期徒刑7月;對於告訴人A女以外之其他被害人, 就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部分均僅分別論 處有期徒刑8月,未遂部分均論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量刑過 輕,所定應執行刑亦均顯然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 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包括附表一至六所 處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告訴人B女、C女、D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 自主之判斷及身心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且因生活經驗及社會化程度尚淺,尚未建立健全之價值判 斷能力,有加以保護之必要,竟因難以控制情慾而對告訴人 A女、B女、C女、D女分別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影響此等少女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且於與如附表二、四至五 所示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際,其間有部分係同時拍攝上 揭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亦有部分係同時無 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上揭女子非公開之活動,且拍攝已滿16 歲但尚未滿18歲之被害人E女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及渠等之法定代理人成立調 解、和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和解書、告訴人B 女及B女法定代理人所提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查,告訴人B女 及B女法定代理人於前開陳報狀內業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 責,願意給予被告減刑機會等語,兼衡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瀝青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500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犯(1)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此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所 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被害 對象均為告訴人C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2)如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屬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就此部分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被告所犯此部分 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且被害對象均為 告訴人C女,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故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3)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六部分,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就此部分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9罪罪 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 附表二所示8罪、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附表五所示14罪罪 名均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如附表六所示3罪罪名均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照片、 影片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固均相同或相類,責任 非難有相當重複程度,然其所犯此等犯行之被害人並不相同 ,與一般男女朋友間因難以控制情慾而為犯行之態樣有別,
自不宜酌定過低之刑,經衡酌上開情節,考量被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三)沒收
1.扣案SAMSUNG 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五 編號1至13、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桌上 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4、5、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13、附 表六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行 車紀錄器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四、附表六編號2所 示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上開S甲MSUNG NOTE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行車紀錄器1台及桌上型電腦1組既經宣告沒收, 其內所儲存之本案各該性交、猥褻照片、影片,自毋庸重複 諭知沒收。
2.扣案記事本2本,雖為被告所有,且所記錄內容並得為本案 證據,然既僅屬被告所為筆記,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 接關聯,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隨 身碟2個、網卡1個、SAMSUNG NOTE8平板電腦1台,雖均為被 告所有,然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3.另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四)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6至99頁),且告訴人B女及B女法定代理人亦曾具狀表示已 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232頁),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此部分顯 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給予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諭知 緩刑;至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得易服社會勞 動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經衡酌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仍應予以 非難,不宜輕啟寬典,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 12月間某日起,要求告訴人A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 行為照片,告訴人A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 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8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 ,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 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 碟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二)被告明知告訴人C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 7月間某日起,要求告訴人C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 為照片,告訴人C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 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25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 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 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 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六所示部分)。
(三)被告明知被害人E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105年 間某日,要求被害人E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 片,被害人E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攝 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20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並 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十所示部分)。
(四)被告明知被害人F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
7、8月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F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 褻行為照片,被害人F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 自行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3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 覽,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 ,被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 硬碟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部分)。
(五)被告明知被害人G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 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G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 照片,被害人G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 攝全裸之猥褻行為照片6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此方式 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並將上 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 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十三所示部分)。
(六)被告明知被害人H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 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H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為 照片,被害人H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拍 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7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以 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告 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中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部分)。
(七)被告明知被害人I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05年 8月間某日起,要求被害人I女在住家自行拍攝全裸之猥褻行 為照片,被害人I女旋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自行 拍攝全裸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照片8張傳送予被告供其觀覽, 以此方式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檔案之電子訊號,被 告並將上揭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儲存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硬碟 中,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云云(即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十五所示部分)。
(八)被告明知告訴人D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 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在其宜蘭縣○○鄉○○路00 號居處,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D女下體之方式,對告訴 人D女為性交行為7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即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八附表四編號14至20所示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