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姿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柳姿瑩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撤銷。
柳姿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柳姿瑩明知其於民國106 年9 月30日晚上約9 時許起,已陸 續服用總計10顆之安眠藥,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同日晚 上九時餘許,駕駛車號0000—GR號之自小客車外出。並於 同日晚上9時57分許,沿宜蘭市大坡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擦撞右側站立於路旁之張育湄,造成張育湄受 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脛骨閉鎖性 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 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以及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柳姿 瑩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而柳姿瑩見狀,竟未對張育湄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逕行離去。二、案經張育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118 頁至12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柳姿瑩固坦承有於106 年9 月30日晚上9 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3010-GR 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市○○路 0 段000 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 不知有碰撞到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晚上9時57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GR號之自用小客車外出行經宜蘭市○○路0段000號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斯時確有擦撞站立 在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位於被告右側之張育湄,造成張 育湄受有胸壁挫傷、頭部挫傷、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脛骨 閉鎖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 開放性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以及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乙節,業經證人張育湄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蘭 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故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行經宜蘭市○○路0段000號前確有碰撞張育湄致傷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以為撞到矮牆,不知有撞到人云云,惟查: 1證人即案發時恰於現場之黃鼎翔就斯時發經過明確證稱: 伊 雖未目睹自小客車撞擊到張育湄的畫面,然伊有看到該部黑 色自小客車沿宜蘭市大坡路二段龍潭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 駛到宜蘭市○○路○段000 號附近時,就聽到一聲巨響,然 後就看到張育湄倒地等語明確。而證人林佳吟亦證稱: 事故
發生當時伊剛好背對張育湄,沒有看到撞擊當下的過程,突 然聽到一聲很大聲的巨鄉,伊就看見張育湄倒在地上等語( 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是由證人黃鼎翔、林佳吟上開證 述可知,被告駕車撞擊張育湄之際,確發出引人側目之巨大 聲響。而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前行一、二公尺後 停靠路旁,其他路人即上前並大喊「你撞到人了」,黃鼎翔 亦上前欲攔住被告,然被告立即駕車離去乙節,亦據證人黃 鼎翔、林佳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撞 擊張育湄之際,既已發出巨大聲響,且車子前行後又有停靠 路邊,足徵被告明確知悉有撞擊事故發生,始停靠路旁,佐 以證人黃鼎翔、林佳吟均證述當時旁人均有大聲呼喊「你撞 到人了」等語,被告對於其有駕車肇事乙節,應當了然於胸 。
2被告雖辯稱: 案發地點光線欠佳,故誤以為係撞到矮牆云云 。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4),本件案發地 點係在便利商店前,光線極為明亮,要非如被告所述之光線 欠佳,且依被告肇事地點,亦未見有被告所稱矮牆,況被告 於撞擊告訴人後,確有停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擊力道非輕 ,已如前述,衡以常情,被告既已停車,當會下車查看確認 撞擊情狀,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非但未下車查看,甚而於 路人大呼「你撞到人了」等語後,即駕車揚長而去,綜合上 情以觀,益徵被告斯時確知悉撞擊路人,然為脫免責任,方 急忙離去至明。
3至被告於該日駕車外出前,確服有數顆安眠藥物,然由被告 於撞擊被害人後,前行數公尺即暫停於路旁,相隔數秒後方 再前行,要非一路狂飆,由其上開舉動可知,被告斯時尚有 判斷周遭事理之能力,非謂其精神狀態已達無法查知周遭事 理之情狀,亦併此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他人受傷逃逸罪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詳予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復審酌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