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杉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
第59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柏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柏杉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由南 往北行駛,行經國際路1 段413 巷口時,適有王正達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向路段,並駛於 陳柏杉所駕前開車輛前方,陳柏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向前追撞由王正達所騎乘之 上揭機車,致王正達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挫傷、前臂擦傷、 手部擦傷及髖部擦傷等傷害(陳柏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據王正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陳柏杉於肇事後,雖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因遭其所駕車輛撞擊而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 逸之犯意,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 駛離現場。嗣因王正達記下陳柏杉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正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杉(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非前開不得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 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正達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 至5、9至11、34至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 至15、19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 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 0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 ,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 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 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 ,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 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 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 ,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告訴人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 僅為骨盆及手臂之挫擦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可參,傷 勢尚屬輕微,且車禍發生後要求被告同至鄰近商家借用電 話報案,雖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後乘隙逃逸,惟可徵告訴人 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 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本院斟 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 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 ,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 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參照)。原判決雖認定被告為累犯,然未敘明被告行為之惡 性而應據以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原判決亦已認定被告逃 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縱科以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 罰苛虐之感,而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仍以其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逕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符,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核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情輕法 重,其現經營公司,倘入監服刑將對公司營運及家庭經濟均 有影響,請求予以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6 月得易服社會勞動 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 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 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 且已坦承上情而有悔意,並有正當工作,犯後業已與被害人 和解並支付和解金3 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並以前案係酒駕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於3 年後再犯本件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者惡性不同,且前案刑罰之執行 對其亦具相當之警惕及成效,自難認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罪具有主觀上特別之惡性而有加重本案法定本罪之必要 ,是本件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