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7年度,503號
TPHM,107,交上易,50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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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友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7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友柏係房屋修繕人員,平日需駕駛貨車載運工具至現場維 修,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徐友柏於民國106 年3 月23 日9 時26分許,未持有適法之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停放在新 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欲起步駛入車道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貿 然自路旁停車處駛入車道,適楊文銘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 避不及,失控向前滑行倒地,楊文銘因此受有雙手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徐友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 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徐友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稱:同意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 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原停放該處之 小貨車起駛,告訴人駕駛機車於該處摔倒受傷等情,惟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打很 久,而且伊有從後視鏡中查看車道行進中的車輛,也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伊沒有貿然從路邊停車處駛入車道,因告 訴人楊文銘(下稱告訴人)車速很快才會跌倒、反應不及云 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6 年3 月23日上午9 時20分,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行使, 行經光復路2 段918 號前,被告駕駛小貨車無打方向燈突然 切出來,伊閃避不及,失控摔出等語(偵查卷第9 至11頁、 第57至58頁)。
㈡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資料夾內之檔案名稱「45947.t.m p4」勘驗結果:
⒈影像顯示時間2017/03/23 09:18:06至2017/03/23 09:18 :13止(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21至00:29)畫面出現可見 中左方為停有多部機車之人行道,人行道地上放置1 個「百 分百」廣告招牌,人行道右方為單向雙線道路,畫面右下方



有1臺銀色小貨車(車頭朝向畫面,可見車牌號碼為ARQ-088 9號即為被告所駕之車),約4分之3 車身寬部分順向車道停 放於人行道旁之線內,另約4分之1車身寬部分則停放於線外 之外側車道上,車尾停放位置約與人行道上「百分百」招牌 平行。
⒉2017/03/23 09:18:06至09:18 :09 ⑴銀色小貨車雨刷上下刷動。
⑵於09:18:06時有1臺機車在外側車道駛來。 ⑶於09:18:09時駛越銀色小貨車。
⒊2017/03/23 09:18:10 銀色小貨車左轉方向燈閃起,右前 輪開始轉向外側車道移動。銀色小貨車啟動時,告訴人機車 已出現,但被人行道紅色旗子稍微擋住。告訴人機車通過紅 色旗子時,在左上角有1 臺自用小客車自巷子口欲駛入車道 。
⒋2017/03/23 09 :18:11
銀色小貨車往前方移動。
⒌2017/03/23 09 :18:12
銀色小貨車車身左方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車頭漸往畫面右下 方行駛並消失於畫面。另於畫面中上方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中線位置朝畫面下方而來。 ⒍於2017/03/23 09 :18:12機車駛至畫面中右方內側車道上 紅色大巴士後方約1 臺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
⒎2017/03/23 09 :18:13
銀色小貨車往畫面右下方前進駛入外側車道,約距離人行道 上「百分百」廣告招牌有1 臺小貨車車身長,僅見銀色小貨 車後半部分約3 分之1 車身寬之部分尚在線內。機車駛至接 近紅色大巴士車尾右後方時,車身突然開始往自身左方偏斜 ,與銀色小貨車並無任何接觸,機車約駛至與人行道上「百 分百」招牌、紅色大巴士後輪旁平行位置,於銀色小貨車後 方距離約1 臺小貨車車身長處倒地並往前滑行,倒地滑行前 與銀色小貨車沒有接觸。
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雙手挫擦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亦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1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附卷可稽(偵卷第16頁、第19至20頁、第24至34頁、原審卷 第47至49頁)。
㈣綜上,被告駕駛小貨車,跨停人行道,欲起步駛入車道之際



,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行駛至該 處之告訴人受其影響而閃避不及,失控向前滑行倒地,因而 受有傷害。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 遵守上揭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至27頁、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47 至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經原審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2017/03/23 09 :18: 10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閃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告訴人 駕駛之機車已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左 上角,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明顯可見,該路段相當筆直 ,自被告車輛位於車道外側之視線所及,應可清楚看到告訴 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附卷足憑(見偵查第32至34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被 告於起駛前應可注意到後方有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此,並讓其優先通行。然於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正 欲起駛之際,約1 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方移動,並於閃 起左轉方向燈約2 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而於 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 秒鐘內,告訴人駕駛之機車 駛至接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車身突然往自身左方偏斜後倒 地向前滑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看見後方有臺機車 摔車,沒感覺有與之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顯見被 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前,疏未充分注意後方之車輛,並未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避免後方來車閃避不及而肇事, 即貿然起駛,致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因 閃避不及而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認被告就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駕駛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釀本件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 有打方向燈,方向燈打很久,而且有注意後方沒有來車才駛 出云云,顯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跌倒、反應不及,才會 發生車禍云云。然查:
⑴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對方左切起步時約距 離3至5公尺,無法反應就撞上,當時時速約50公里,伊當時



騎乘在外側車道,被告停在路旁突然起步伊才會閃避不及滑 倒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58頁),又該路段速限為 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足憑(見偵查卷 第19頁),並無證據可資佐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⑵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依臺灣省政府所印製「鑑定業 務運用基本力學計算參考手冊」及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 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 6 秒,故本會採用從觸發至開始有效之反應時間為1.6 秒。 再由告訴人所述之車速40至50公里計算,則告訴人車輛之煞 車時間為1.62至2.02秒,換言之告訴人採取反應措施之安全 時間=煞車時間加反應時間=3.22至3.62秒,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9 月12 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又被告車輛閃 起左轉方向燈正欲起駛之際,約1 秒後,被告車輛旋即往前 方移動,並於閃起左轉方向燈約2 秒後,被告車輛開始切入 外側車道,於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短暫3 秒鐘內,告訴 人駕駛之機車駛至接近被告車輛左後方時,為閃避被告之車 輛,車身突然往自身左方偏斜後倒地向前滑行,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前,顯然被告車輛閃起左轉方向燈旋即 向前行駛並開始切入外側車道,至告訴人車輛見狀左傾倒地 時間約3 秒左右,告訴人採取措施之時間不足,事發突然, 實難以防範。
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徐友柏(即被告)駕照吊銷駕駛自用小貨車,跨停人 行道後起駛往左偏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並讓其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楊文銘( 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7 年9 月12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6至 59頁)。
⑷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⒊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照片57張(見原審卷第83至139 頁),惟上開照片並非車禍發生當時之照片,業經被告已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故無從認定被告於起駛前是否 已有注意後方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或告訴人於 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何。另被告於審理時請求當庭播放其手 機內之檔案,惟本院已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提供隨身 碟內資料夾名稱「監視器」內檔案名稱「45947.t.mp4」,



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被 告亦已陳明其手機內之檔案與隨身碟檔案相同(見原審卷第 71頁),自無再行重複勘驗其手機內檔案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是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 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職業為房屋修繕,自小貨車是向養生館的老闆借名購買,當 天是載工具去維修,平常自小貨車是載送修繕工具使用,為 實際上所有權人等語(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之主要業務 為房屋修繕,平日須駕駛貨車載運工具至現場維修,係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 ㈡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 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 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 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持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因酒駕於100 年間吊銷在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原審卷第60頁),並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竟仍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 車致人受傷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業經公訴人於審理程序中 更正(見原審卷第68頁),毋庸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無駕駛



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傷勢 情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 職業為房屋修繕,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 被告並非肇事者,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發生碰撞之情形,案發 時被告貨車暫停路邊,被告欲駛入車道時有打方向燈,有從 後視鏡中查看車道行進中的車輛,也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被告並未貿然從路邊停車處駛入車道云云,惟被告為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業已認定如上,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 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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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