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木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木己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 新路往三芝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電線桿育英高幹11 9B6380DC64前道路彎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 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道 路狀況而仍直行,致而撞擊右側路邊電線桿而彈回車道。適 同時間,陳慶華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搭載朱庭慧沿同路段同方向A車後方行駛至該處, 因吳木己所駕駛之A車碰撞電線桿後彈回車道,陳慶華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注意A車之行駛動態,而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煞避不及,陳慶華駕駛之B車右前車 頭遂撞及吳木己所駕駛之A車左後車身,陳慶華因而受有左 肩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朱庭慧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 眼瞼撕裂傷、牙齦挫傷等傷害。吳木己肇事後,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 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華、朱庭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木己矢口否認係自撞電線桿後彈回車道與B車碰 撞,而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在106年8月14日下午 2 時3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北新路往三 芝市區方向行駛,行駛到本案的車禍地點,我認為不是我撞 到電線桿,如果我撞到電線桿不可能車子會遭受到移動,我 的車保險桿、水箱壞掉還能滑動100 公尺嗎,陳慶華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朱庭慧在我後方行駛,他的右邊撞到我左邊的 地方等語。本院經查:
㈠證人陳慶華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發現吳木己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忽快忽慢,一路只要轉彎就會開到對向車道,行經肇事 路段時,他得車就突然減慢,然後自撞電線桿又回彈車道, 我有向左閃,但還是受到波及而碰撞等語(見他卷第25頁) 。
㈡本件經原審勘驗「交通分隊員警提供含行車紀錄、酒測、現 場錄影」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avi」之光碟,勘驗內容 簡略如下:⑴「錄影畫面時間14:33:14~ 14:33:49」A 車沿著右側車道繼續前行。⑵「錄影畫面時間14:33:50~ 14:33:52」(畫面上方有一個標示[ 101三芝市區5;石門 10]之綠色路牌)A車行至綠色路牌下方轉彎處,仍持續靠 右側車道之右方行駛。⑶「錄影畫面時間14:33:53~ 14: 33:54」A車撞及路旁電線桿,並於撞及彈向後方,此時紅 色車輛車頭自後方撞及A車車尾,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 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由上開勘驗結果,足 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陳慶華所駕駛之B車與被告 所駕駛之A車間距離相距不遠;再佐之告訴人陳慶華亦自承 :我跟被告間的車距約二台車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陳慶華所駕駛之B車 與前車即被告所駕駛之A車間,距離約等於或小於兩台車之 距離,嗣因被告所駕駛之A先撞擊路旁電線桿並彈回後方, 陳慶華所駕駛之B車始撞擊被告所駕駛之A車,已堪確定。 ㈢再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我承認犯罪;我認為我有過失;我確實是先自撞等語(見 原審卷第96、102 頁)。綜上證據,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供 述,確與證人陳慶華所證述之肇事情節,及上開錄影勘驗結 果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陳慶華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6頁)、告訴人朱庭慧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及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7至48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紙(見他卷第35至36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記錄器擷取照片及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 表、登記聯單(見他卷第49、57、61至85頁)、B車之行車 記錄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1至5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106年11月3日新北消護字第1062174701號函及所檢附相關救 護資料(見他卷第86至8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11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6 0005662 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陳慶華、朱庭慧之急診病歷資 料(見他卷第88至10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犯行明確 ,堪予認定。
㈣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B車之行 車記錄器擷取照片(見他卷第69、72至73頁)所示,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彎道,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行經該處彎道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避免撞及路旁電 線桿,當不致使行駛在後之告訴人陳慶華所駕駛之B車撞及 其所駕駛A車之車尾,告訴人陳慶華、朱庭慧亦不致因而受 傷。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 慶華、朱庭慧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本院上開認定,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月 25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682390號及所檢附鑑定意見書(見他 卷第118至120頁)在卷可憑。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不是我撞到電線桿,是告訴人陳慶華沒 有保持安權距離撞到我的車後方;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且告訴人陳慶華當日都沒有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是陳慶華酒駕才撞到我云云(見原審卷第96、100、101 頁;本院卷第74至77頁)。惟查:
⑴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慶華係 於彎道前駕駛後車而撞擊前車,而告訴人陳慶華既行駛於後
,對前車接近彎道時,隨時會有煞車、減速等等可能,本即 應有高度之警覺,亦應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告訴人陳慶華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其疏未注意前 方A車之行駛動態,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閃 避不及,則告訴人陳慶華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堪認定。惟告訴人陳慶華之過失有 無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有無過失、是 否應負刑事責任,非直接相關,自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慶華在案發當日並未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云云,惟告訴人陳慶華業已於案發當日下午4 時 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其測定值為0.00mg/L,此有 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82頁)及職務報 告1 紙(見他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所指,容有 誤會。被告雖又以:撞擊發生後我已暈過去,為何A車還會 向前移動100 公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然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已可由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清楚得悉 ,業如上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之質疑,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 定,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均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 證人江春財用以證明酒測地點及證人陳慶華有無實施酒測, 即屬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慶華、朱庭慧受傷,係 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 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 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4頁),應認被告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本院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係因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電線桿,導致被告駕駛之A車因此彈回車 道,而告訴人陳慶華駕駛B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致陳慶華駕駛之B車撞及A車左後車身,被告 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然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均尚非 嚴重。再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惟因被告先前表示不願與告訴 人調解,告訴人其後亦表示無協調意願,有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7年度審交易字卷第613號 卷第102 頁、原審卷第96頁),且本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被告自 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書,月薪約為新臺幣3至5 萬元,家庭環境小康,有妻子及2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依上開規定綜合 審酌後,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適用法律 與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顯 無理由,亦據本院一一指駁如上,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郁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