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倫
黃冠潾
上二人共同
輔 佐 人 黃澤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倚箴律師
李介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倫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范溢勳
選任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柯雋哲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106 年度易字第92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9548號、第12203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53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黃啟倫犯傷害罪外,均撤銷。
黃啟倫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黃冠潾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林永倫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范溢勳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柯雋哲幫助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黃啟倫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七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黃啟倫與黃冠潾、吳承晉與吳承育分別為兄弟關係,吳承育 因不滿女友傅禹瑄仍持續與前男友黃冠潾聯繫,吳承晉、吳 承育因而與黃冠潾心有嫌隙,迭生爭執。民國106 年3 月21 日凌晨2 時許,黃冠潾與姚冠名在路上遭巧遇之吳承晉及友 人黃軾舜追打,雖未釀實際衝突,然黃冠潾心生憤怒,為追 討被追打乙事,乃撥打電話告知其兄黃啟倫,同日上午6 時 26分許,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姚冠名在新北市三重區 仁政街204 巷尋得吳承晉(女友劉奕妘同行),渠等即在該 巷內談判,初步講和後,黃啟倫及姚冠名乃先行離去。二、嗣吳承晉之友人林彥融、黃軾舜經劉奕妘輾轉通知後,趕赴 現場,欲替吳承晉解圍,吳承晉3 人與黃冠潾、范溢勳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威天宮」附近,發生口角爭執,黃 軾舜遂持刀追趕黃冠潾,吳承晉亦追趕范溢勳。黃冠潾旋即 撥打電話告知尚在附近之黃啟倫,黃啟倫除返回會合外,另 轉知友人,謝永宏、陳冠瑋、柯雋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白色賓士車)、林永倫、羅翊綸、陳致豪、姚冠名等人 均前往現場。迨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33分許,黃啟倫一 方共計10人,與吳承晉、黃軾舜、林彥融3 人在威天宮斜前 方再次聚集談判,黃啟倫並從黃冠潾手中將彈簧刀1 把取走 ,置於自己身上,負責與吳承晉對談。
三、嗣於106 年3 月21日(以下略載日期)上午6 時35分許,黃 啟倫與吳承晉再起口角,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 、柯雋哲明知彈簧刀、不明刀械之刀刃銳利,棍棒則屬質地 堅硬之物,倘以之刺砍、揮擊人體之頸部、胸腹部或其他身 體重要部位,極易造成死亡結果,惟黃啟倫、黃冠潾、林永 倫、范溢勳4 人因前開吳承晉、吳承育與黃啟倫、黃冠潾間 之糾紛,且見吳承晉手中亦握有彈簧刀1 把,竟起殺機,共 同基於確定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柯雋哲則基於幫助殺人之 確定故意,先由站立於吳承晉對向之黃啟倫持彈簧刀(前自 黃冠潾手中取得,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朝吳承晉揮擊, 惟因吳承晉閃避而未致傷;而柯雋哲因其所駕駛之賓士車上
備置有數支各式棍棒,遂提供作為攻擊吳承晉之工具,其本 身亦舉起手中自賓士車內取得之黑色棍棒,伺機幫助黃啟倫 等人;此際黃冠潾手持木頭色球棒1 支(乃陳致豪先前自柯 雋哲之賓士車後車廂取出,遭黃冠潾取走),站立於吳承晉 左前方,持球棒用力朝吳承晉身體揮擊,吳承晉舉起左手防 禦,致球棒斷枝飛濺路面;同時,站立於吳承晉後方之范溢 勳隨即取走柯雋哲手中之黑色棍棒,於上午6 時35分56秒, 上前從吳承晉背後,由上而下朝其頸肩位置大力敲擊1 下( 第1 下),吳承晉不堪攻擊,其所持之彈簧刀因而掉落地面 ,且身體屈膝彎腰。嗣於上午6 時35分58秒,再由黃啟倫持 彈簧刀,向前朝吳承晉左頸部位置砍刺1 下;站立於黃啟倫 後方之黃軾舜見狀欲上前阻止,黃啟倫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 意,轉身後於上午6 時36分2 秒,持彈簧刀朝黃軾舜之左額 頭揮刺1 下,造成其前額8 公分之切割性傷口;范溢勳同時 在吳承晉背後,持棍棒由上往下持續猛力攻擊吳承晉之後頸 肩、右肩位置共3 下,其中亦見棍棒斷枝噴飛到路面;此時 ,站立於吳承晉右側之林永倫見狀,遂於上午6 時35分59秒 ,以右手持不明刀械(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向前一步 ,朝吳承晉靠中線之胸腹部位置砍刺1 刀,吳承晉因而持續 後退跌坐並仰躺在地,其臀部著地處之路面留有血跡;斯時 ,站立在旁之范溢勳,於上午6 時35分60秒(即6 時36分0 秒,為引用勘驗筆錄內容,仍記載為6 時35分60秒,下同) 吳承晉倒地將仰躺之際,站立在吳承晉右側,又持棍棒由上 往下,朝吳承晉右肩部位猛力揮擊1 下(第5 下);黃冠潾 此時則撿起吳承晉方才遺落之彈簧刀(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 械),於上午6 時35分60秒,朝已仰躺在地之吳承晉靠左側 之胸腹部砍刺1 刀,隨即再朝其腳部揮砍1 次,恰因吳承晉 向左翻身而未刺中腳部,吳承晉於翻身同時,其左側頭頸部 位置之路面留有大片血跡;嗣吳承晉跪地背對黃冠潾欲撐起 身體時,黃冠潾又上前右手持刀、左手扶在吳承晉左後背, 再以刀尖朝前之角度,朝吳承晉左側腰腹部位攻擊1 次(無 證據證明成傷),收手時復以左手將吳承晉往前推,吳承晉 因而向左翻滾到威天宮庭前。而在旁之柯雋哲於衝突最後, 承前幫助之意,向范溢勳取走其手中之棍棒,於上午6 時36 分6 秒,持棍棒朝倒臥在地之吳承晉身體不明部位揮擊1 次 (無證據證明成傷),該揮擊動作及部位雖非吳承晉致死之 原因,然已降低其反擊之力量及逃離現場之能力,柯雋哲以 此等方式提供助力,幫助黃啟倫等4 人共同殺害吳承晉。上 午6 時36分7 秒,吳承晉奮力蹲起半身時,黃啟倫竟又再度 跑向吳承晉,以右腳朝其頭頸肩部位踹踢1 下,將之踹倒在
地,並以右手持刀,作勢朝倒地之吳承晉身體揮擊1 次(均 無證據證明成傷),此後吳承晉即未再起身,黃啟倫等10人 見狀乃分別逃離現場,部分人並返回彼等原先聚集聊天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公寓。吳承晉於106 年3 月 21日上午6 時4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往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因頸部、胸腹部遭銳 器刺砍創,造成左頸部動脈斷裂、胸部和腹部出血,於同日 上午10時5 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黃軾舜因黃啟倫持 刀揮刺行為,經診斷受有上述前額8 公分之切割性傷口之傷 害(本案除起訴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雋哲 5 人外,傅禹瑄、謝永宏、陳冠瑋、羅翊綸、姚冠名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陳致豪通緝中)。
四、警方獲報至現場後,扣得黃冠潾作案用、已斷裂木頭色球棒 1 支(前自柯雋哲賓士車上取出),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黃啟倫、黃冠潾則於106 年3 月 21日下午2 時許,自行投案,黃冠潾並交出行兇用之彈簧刀 1 把(前自吳承晉手中掉落而取得),供警查扣,范溢勳亦 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行投案。
五、案經黃軾舜、吳承晉之父吳俊明、母柯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倫、黃冠 潾、林永倫、被告范溢勳、柯雋哲及等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231 至232 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害人吳承晉死亡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被告范溢勳、 柯雋哲5 人(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固均坦承有於106 年3 月 21日上午6 點多,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40號「威天宮」前 ,與被害人吳承晉(下稱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嗣發生被 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 幫助共同殺人犯行,被告黃啟倫、黃冠潾上訴均辯稱:因為
被害人也有持刀,其等為了自我防衛,才會各持彈簧刀攻擊 被害人,但只是要傷害他而已,並無殺人故意,且因當時情 況混亂,並不知道究竟刺到被害人身體何處云云。被告林永 倫上訴則辯解:我手上拿的是手機,並未持刀,且當時只是 趁亂推了被害人一下,頂多構成傷害罪云云。被告范溢勳、 柯雋哲皆辯以:伊等雖有持棍棒,但只毆打傷害被害人而已 ,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即被害人之弟吳承育因女友傅禹 瑄仍與前男友即黃冠潾有聯繫,而心生不滿,並將此事告知 被害人;又黃冠潾於106 年3 月21日案發當日凌晨,曾遭被 害人及黃軾舜追打,乃撥打電話告知其兄黃啟倫前去處理, 同日上午6 時26分許,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姚冠名4 人與被害人談判,初步講和;嗣因被害人友人林彥融、黃軾 舜經輾轉通知後趕赴現場,欲替被害人解圍,被害人等3 人 與黃冠潾、范溢勳在「威天宮」附近,發生口角爭執,因黃 軾舜持刀追趕黃冠潾,被害人亦追趕范溢勳,黃冠潾因而撥 打電話告知尚在附近之黃啟倫返回會合,謝永宏、陳冠瑋、 柯雋哲、林永倫、羅翊綸、陳致豪、姚冠名等人亦經通知前 往案發現場;然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33分許,黃啟倫 一方共計10人,與被害人等3 人在威天宮斜前方再次聚集談 判時,竟發生肢體衝突;另事實欄三所示關於揮擊被害人之 黑色棍棒、木頭色球棒等物,係取自於柯雋哲所駕駛白色賓 士車等情,業據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溢勳、柯 雋哲5 人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78 至280 頁),並據證 人傅禹瑄於警詢(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78 至179 頁)、 證人姚冠名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47 頁反 面至第148 頁、第151 頁正反面、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38 至139 頁)、證人謝永宏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9548號卷 一第7 至8 頁、偵字第9548號卷二第495 至496 頁,偵字第 9548號卷一第91頁、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41 頁)、證人羅 翊綸於偵查中(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199 至201 頁)分別 證述明確,彼等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當日因攻擊而受傷及死亡結果之認定: ⒈查被害人於106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42分,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護送往新光醫院急救,於急救之際已無意識,經急救 並修補被害人左頸動脈仍無呼吸心跳,在106 年3 月21日上 午9 時4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轉外科加護病房於同日上午10 時5 分許宣告死亡;另經診斷被害人為出血性休克、左頸動 脈穿刺傷、雙側大量血胸、大量腹內出血和頸部、胸部、腹
部多處穿刺傷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醫療 救護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6頁、第64至101 頁) 。
⒉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之胸腹部 雖共計有4 處銳器創傷,然須核對被害人病歷排除醫源性插 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見 相字卷第48至52頁)。而被害人送往新光醫院急救,經醫師 為理學檢查,除發現被害人合併有左側頸部有1 處傷(約5 公分),固亦發現其胸腹部有3 處傷(各為2 公分、2 公分 、1公分),此有急診病歷1 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71頁) 。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認被害人外傷部分除兩 側胸管有縫合痕外,另受有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長10 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52公分, 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 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膈膜及肝臟,左側血氣胸及 腹腔出血;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 上往下,長2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右肩 、右前膝和右額有鈍性傷。再經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之① 頭皮皮下組織有外傷性出血,於右側額部;顱骨及顱底無骨 折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②頸部 皮膚外觀有前述外傷;③胸部外觀有前述外傷;胸壁、肌肉 層及肋間有外傷出血、橫膈膜有破損異樣;④下腹部外觀呈 綠色腐敗變化;兩側腹股溝的皮下層及腹膜有急救局部出血 ;腹腔有血塊性出血約400毫升;⑤肝臟外觀呈褐紅色狀及2 刺創。研判被害人生前遭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造成頸部、 胸部和腹部出血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主要死因應 是頸部砍創才會短時間內死亡,至於砍創及刺創極可能為非 同一銳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 106110126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供參(見相 卷第109至118頁)。
⒊據上可知被害人之胸部兩側有胸管縫合痕1 處,此為到院救 護後之急救傷,其於案發時所受傷害實為:左側頸部1 處銳 器砍創傷,胸腹部計2 處銳器刺砍創傷,亦即本件應認被害 人於上開案發時、地受有銳器刺砍創傷計有3 處,即左側頸 部1 處(頭頂下21公分左側頸砍創)、胸腹部2 處(1 處為 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 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膜及肝臟, 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另1 處為頭頂下54公分,中線 上,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 砍創傷,傷及肝臟),且被害人之右肩、右前膝和右額另受
有鈍性傷。
㈢本案事發後,員警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錄影光碟標示 為「監視器光碟1 :威天宮」及「監視器光碟3 :威天宮」 ,光碟1 內有4 個檔案,光碟3 內則有7 個檔案,各監視器 分別架設在案發地點附近,各有不同監視角度,業經原審就 上開光碟勘驗明確,比對Google網路地圖結果(見偵字第95 48號卷一第182 頁),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呈南北走向 ,往南直行到底連接東西走向為「溪尾街27巷」,製有勘驗 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監視器光碟1 勘驗筆錄 部分,見原審卷二第9 至19頁、第271 至281 頁;監視器光 碟3 勘驗筆錄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1 至164 頁。又監視器 光碟1 及光碟3 所示時間並非相符,經核對事故發生後之急 救紀錄時間,應認光碟1 之時間與實際時間相符,惟原審卷 內勘驗筆錄就光碟3 部分之時間記載,仍以光碟顯示時間為 紀錄)。本院為求便於比對,以勾稽案發時在場之人之各種 動態,爰將原審勘驗結果另行整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並將 光碟3 畫面顯示時間調整為與光碟1 相同之實際時間(勘驗 內容暨筆錄、截圖畫面之原審卷頁出處,分別詳附表各編號 欄所載),合予敘明。
三、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確實各持有刀械之認定: ㈠被告黃啟倫、黃冠潾部分:
⒈黃啟倫於警詢時已自白其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自黃冠潾處 取得彈簧刀1 把,並持以攻擊被害人之事實(見偵字第9548 號卷一第11、232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更供認:我看到 黃軾舜追第1 個,他手上有拿刀,不久後范溢勳跑過來,說 他被被害人打,我們就往宮廟的方向走,被害人、林彥融他 們也往我們的方向走;我當時原本沒有帶刀,因為我當時怕 自己太衝動,後來我把黃冠潾給我的刀交給范溢勳,後來看 到被害人、黃軾舜手上有刀,我與被害人講話時,再向范溢 勳拿回小刀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252 頁、偵字 第9548號卷二第517 至518 頁)。
⒉黃冠潾於警詢時亦自白:我當天有持1 把彈簧刀攻擊被害人 ,該把刀已經主動交付給警方扣案;該把彈簧刀是從被害人 手上搶下來的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76頁反面)。於 偵查中亦坦認:我當天有帶折疊刀,刀柄是黑色,該把折疊 刀我本來就帶在身上,黃軾舜拿刀追我時我往威天宮方向跑 ,碰到黃啟倫時,黃啟倫叫我不要惹事,叫我把刀給他;我 交給警方扣案的這把刀是在威天宮時被害人掉在地上的刀子 ,我撿起來,我就是用這把刀子刺被害人等語(見偵字第95 48號卷一第240 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被害人友人林彥融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被害人、黃 啟倫有拿刀,我記得黃啟倫有將刀刃亮出來,後來被害人也 將刀刃亮出來,他們兩個人拿的都是彈簧刀,後來雙方都把 刀刃收起來,但仍握在手上;黃軾舜當時也有拿彈簧刀,是 在黃冠潾拿棍棒打被害人之後,黃軾舜才將刀刃亮出來,黃 軾舜後來跟我說彈簧刀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 263 頁反面)。
⒋證人即黃冠潾友人姚冠名於偵查中證述:剛開打時,被害人 持有1 把刀子,但掉在地上,被黃冠潾撿起來了等語(見偵 字第9548號卷一第152 頁反面)。
⒌互核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此部分自白,以及證人林彥融、姚 冠名上開所述,渠等就黃啟倫於衝突過程中所持之刀械來源 、被害人及黃軾舜當時持有刀械等狀況所為之陳述,大致吻 合。且黃啟倫供稱於發生衝突前,其有將彈簧刀先交付給范 溢勳,之後再從范溢勳手中將刀取回等語,亦與原審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見附表編號27、28、29〔即勘驗內容 ㈠4.⑦〕、附表編號27〔即勘驗內容㈡1.④〕)。又黃冠潾 陳述被害人及黃軾舜衝突發生前手中均持有刀械、被害人受 攻擊後,手中所持之彈簧刀掉落地面,其之後才將被害人之 彈簧刀撿起並攻擊被害人等語,亦與前揭勘驗結果一致(見 附表編號48、49、66、68〔即勘驗內容㈠3.⑭㉒㉔〕、附表 編號68〔即勘驗內容㈠4.㉗〕)。此外,復有黃冠潾交出行 兇用之彈簧刀1 把(前自吳承晉手中掉落而取得)扣案可資 佐證。是本件堪認在衝突發生前,原持有彈簧刀之人為黃冠 潾、被害人、黃軾舜,而黃啟倫於抵達案發現場前並未持有 刀械,其係在案發現場始從黃冠潾處取得彈簧刀1 把,嗣短 暫交付給范溢勳保管後又取回,並持續握於右手;另黃冠潾 雖將其持有之彈簧刀交給黃啟倫,然被害人於該日上午6 時 35分許因受棍棒攻擊,原持有之彈簧刀掉落地面,黃冠潾因 而將被害人之彈簧刀撿起,並以該把彈簧刀攻擊被害人之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永倫部分:
質之被告林永倫始終否認在本件案發時、地曾持有刀械,其 提起上訴亦以手中所持者為手機,僅趁亂推被害人一下,頂 多構成傷害罪乙情置辯。惟查:
⒈參之證人即黃啟倫友人羅翊綸於偵查中證述:我們一起搭白 色賓士車離開時,林永倫在車上說他捅到人1 刀,捅到腹部 ,並說他的刀子上有血,我有看到林永倫拿的刀子上有血, 他拿的是折疊刀;事發後我跟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范 溢勳、柯雋哲、陳致豪都有再回到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3 樓,黃啟倫的女友一開始就在該處,我們回來時她還 在;在溪尾街址,林永倫有說他捅到對方腹部,黃啟倫說他 有動刀子,但沒說到他捅到哪邊,黃冠潾當下則沒講話等語 (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204 至205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事發後回程,我坐在車上後座中間,當時車上後座 有3 個人,在離開威天宮途中,林永倫有跟我們交談,林永 倫說好像有刺到對方1 刀,好像有說刺到對方腹部,車上我 看到林永倫手上有刀,是1 把折疊刀,刀上好像有血,刀是 打開來的,長度大約有12公分,顏色沒有什麼印象,好像是 黑色的,是途中我問林永倫「你有刺到人喔?」,林永倫說 「好像有刺到1 刀」,並且有說刺到腹部等情(見原審卷三 第240 至253 頁)。
⒉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雋哲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駕駛賓士 車搭載林永倫,他坐在副駕駛座,之後羅翊綸及陳致豪也有 上車,我們4 人一起到達案發現場,我下車關好車門時,有 看到林永倫帶刀下車;林永倫下車有拿刀出來放在手上,黃 啟倫說把刀收起來,林永倫就把刀收起來,放在褲子口袋, 後來雙方把刀拿出來時,林永倫也把刀拿出來,在現場時, 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林永倫和我都有動手,其餘人沒 動手,我只知道林永倫有拿刀,但沒有注意林永倫拿刀打到 被害人何處;之後回程時林永倫坐副駕駛座,我有看到林永 倫的小刀,林永倫跟我說他刀子有血,我也有看到他的刀子 有血等語(見偵緝字第2226號卷第54至55頁)。其於原審審 理時另證稱:離開現場時,林永倫也坐在汽車副駕駛座,後 座則是坐了陳致豪、羅翊綸、陳冠瑋3 人,我們上車的先後 順序我也沒注意,因為上車時,我左邊還有1 個人來撞我的 車子玻璃,所以我當時注意力在左邊;林永倫回程上車後我 才看到他手上有刀,是林永倫主動跟我說他剛才有捅到人, 刀子上有血,我才會多去注意那一眼,不然我好好開車沒事 為什麼要看右邊,何必再去注意林永倫,所以林永倫沒講, 我也沒去注意到,我就看到林永倫手上拿刀,是小刀,加上 刀柄約有18公分長,我沒注意到刀子的樣式與顏色,但有看 到林永倫的刀子上有血,看了一、兩眼我就沒有再多看,繼 續開車;我不清楚林永倫刀子放在哪裡,我只知道衝突結束 後林永倫上車,他手上確實有拿刀,事發後我駕車把車上的 人都放在7-11統一便利商店下車,林永倫也有把刀帶走,之 後我就離開了,沒有再回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30 至240 頁)。
⒊詰之證人即黃啟倫女友林岑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 林永倫、黃啟倫、黃啟倫的弟弟及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
回到三重某間公寓3 樓(按,即溪尾街址),我原本就在公 寓裡面;一開始林永倫回來時,有說他有捅到人,但沒有說 捅到哪裡,又說他手上跟刀子都是血,要去洗,我有看他一 下,他手上有拿刀,手上有血,後來我就有看到林永倫去洗 手、洗刀子;林永倫洗完刀子之後,刀子就放在桌上,我才 在公寓裡看到2 把刀子都放在桌上,刀子是林永倫跟黃冠潾 1 人各放1 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四第18至25頁)。 ⒋經比對證人羅翊綸、柯雋哲、林岑芸上開證述,羅翊綸、柯 雋哲2 人就林永倫離開事發現場,坐上柯雋哲駕駛之賓士車 後,林永倫在車上與其等之互動情形,所述前後一致,並無 矛盾,互核均屬相符。查證人羅翊綸、柯雋哲與林永倫之間 並非熟識之朋友,亦無恩怨仇隙,渠2 人實無設詞杜撰誣陷 林永倫之動機;而互核渠2 人所述,林永倫在車上確曾自承 有「捅(刺)到人」,渠2 人並看到同乘一車之林永倫手上 握有刀械且刀上沾有血跡,駕車之柯雋哲更因清楚向右注意 觀看坐在副駕駛座之林永倫,更無誤認之可能,是林永倫事 發後上車時,手上握有刀械、沾有血跡乙情,實堪採信。況 證人柯雋哲已明白證稱其開車至案發現場,有看到林永倫下 車時有帶刀,在眾人動手時,其有看到林永倫拿刀等情;證 人羅翊倫、林岑芸亦均證述事發後回到溪尾街址,林永倫在 該處再度自白自己「捅到對方腹部」、「有捅到人」,又證 人林岑芸就林永倫返回後,其有看到林永倫手上拿刀,手及 刀子都是血,後來更見林永倫有去洗手、洗刀子等節,亦結 證明確,承前所述,林永倫於事發後上車時,手上既握有刀 械、沾有血跡,則其返回溪尾街址後,因手上及刀子仍有血 跡,而有清洗動作,實與常情無違,林岑芸所述並非憑空杜 撰,洵堪採信。
⒌再者,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林永倫雖於步下 賓士車時,右手係持有一面金色、一面黑色方正扁平物品( 見附表編號33〔即勘驗內容㈠4.⑨〕),然嗣後其即將該物 品放置於右邊口袋內;而於衝突過程中,因現場混亂,且林 永倫之身影遭他人阻擋,致無從察得衝突過程中,林永倫手 上是否持有刀械,惟於該日上午6 時36分3 秒衝突發生後, 林永倫退開被害人身邊時,可見林永倫之右手確實持有一黑 色物品,且可見其前端屬尖銳狀(見附表編號73〔即勘驗內 容㈠2.⑰〕),此與前述其下車時手持物品之形狀、顏色, 大相逕庭。又林永倫於黃啟倫背對被害人、范溢勳持棍棒毆 打被害人第3 、4 下的同時,曾迅速朝被害人位置移動,且 伸出右手朝被害人胸腹部位置攻擊1 次,被害人因之加速後 退並跌坐在地(見附表編號68、69〔即勘驗內容㈠4.㉗㉘、
㈡2.⑧〕),衡諸案發現場刀棍齊出之緊張情況,若謂林永 倫迅速朝被害人移動,持手機上前「推一下」被害人,竟能 造成被害人加速後退並跌坐在地,實與常理相悖而難憑採。 由此益徵證人羅翊綸、柯雋哲證述林永倫於衝突結束上車後 ,手上握有刀械等語,核與事實確屬相符,更可據以推認林 永倫在衝突現場,手中確實握有不明刀械。
⒍至於證人羅翊綸雖曾證稱:回到溪尾街址時,黃啟倫、黃冠 潾、林永倫都已返回,而且桌上已經有2 把刀,與其看到林 永倫所拿的刀不一樣,也未看到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有 清洗刀子云云,然羅翊倫此部分所述,已與林岑芸不符,且 因羅翊倫經歷流血衝突暴力事件,離開現場,一群人甫抵達 較為安全之處所,自有可能一時驚魂未定或因精神放鬆之故 ,而未能注意週遭他人具體動態,反觀林岑芸本即在溪尾街 址等候黃啟倫等人返回,其注意力自然較為集中,觀察所及 ,當然較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證人柯雋哲於原審審理中 雖曾改稱:到達威天宮下車時,其沒有看到林永倫手上持刀 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明指證林永倫抵達威天宮時,有帶刀 下車等語,此部分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且依勘驗 結果,林永倫甫下車時所持物品,與其退開被害人身邊時手 握之前端尖銳黑色物品,兩者不同,可證林永倫在抵達威天 宮現場暨案發過程中確有持刀,是柯雋哲於原審所為此部分 證詞,與實情未符,自難盡信,以上均不足執為有利於林永 倫之認定。
⒎綜上,足認被告林永倫辯稱:其手上拿的是手機,並未持刀 ,且當時只是趁亂推了被害人一下,頂多構成傷害罪云云, 實屬飾卸之詞,此部分上訴理由,委無可信。
四、被害人身上3 處刺砍創傷,各為被告黃啟倫、黃冠潾、林永 倫持刀所致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在場之各名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發時究竟係何 人持刀刺砍被害人身體何等部位乙情,均陳述因現場混亂, 其等並不知情等語。而無論依證人即被告黃啟倫友人謝永宏 於偵查中(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92頁)、證人姚冠名於偵 查中(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51 頁反面)、黃啟倫於警詢 (見偵字第9548號卷一第11頁)、偵查(見偵字第9548號卷 一第94頁反面、第172 頁、第252 頁)、原審準備程序(見 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被告黃冠潾於警詢、偵查(見偵字 第9548號卷一第77頁、第100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原 審審理(見原審卷四第75至76頁)所述內容,亦僅可知范溢 勳於事發過程中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惟現場持刀者即黃啟 倫、黃冠潾、林永倫,究竟何人朝被害人攻擊,以及刺砍被
害人身體何等部位,並無從由證人陳述及被告供述得以明瞭 ,是僅得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得證。
㈡被害人所受之刺砍創傷計有3 處,1 處為左側頸部,胸腹部 則有2 處(1 處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由左往 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 及橫隔膜及肝臟,造成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另1 處為頭 頂下54公分,中線上,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 公 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肝臟),另右肩、右前膝和 右額受有鈍性傷,已如前述。查:
⒈被害人於該日上午6 時36分1 秒至2 秒,倒地向左翻身及欲 撐起身體時,其左側頭頸部位之地面上可見大量血跡(見附 表編號70〔即勘驗內容㈡2.⑫〕、附表編號71〔即勘驗內容 ㈡2.⑬〕),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其中1 處為左側頸動脈遭 砍斷,足證被害人於倒地前,其頸部左側頸動脈即已遭受刺 砍。再觀之上述該日上午6 時36分1 秒被害人倒地前,現場 持有刀械之黃啟倫、黃冠潾、林永倫3 人各自行為觀察,現 場騷動開始時,黃啟倫作勢要朝被害人攻擊,被害人因而後 退,此際可見被害人手上尚持有刀械(見附表編號43、44、 48、49〔即勘驗內容㈠3.⑬⑭〕),此後黃啟倫雖持刀朝被 害人左側胸部揮擊1 次,然被害人僅低頭朝自己身上檢視, 並無任何撫摸胸部或有其他動作(見附表編號61〔即勘驗內 容㈠3.⑰〕、附表編號63〔即勘驗內容㈠3.⑱〕),足見此 時被害人尚未受有刀傷。惟黃冠潾接續高舉棍棒朝被害人攻 擊,被害人旋即舉起左手防禦,同時范溢勳亦站立被害人身 後,持棍棒朝被害人之背後頸肩位置攻擊(范溢勳部分詳如 後述),此時被害人即開始略微屈膝彎腰,而於被害人屈膝 彎腰並往後退時,黃啟倫於該日上午6 時35分58秒,亦同時 伸出右手,雖畫面中黃啟倫遭他人阻擋,其所伸出之右手是 否有觸及被害人身體並不明確,然黃啟倫伸出右手後即向右 上角之角度揮擊1 次,而該右手高度確實相對於被害人頸肩 位置,並非位於被害人之下半身甚明(見附表編號67〔即勘 驗內容㈠3.㉓、㈠4.㉖〕)。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 所受左側頸部動脈斷裂傷勢,應係該日上午6 時35分58秒, 遭黃啟倫持彈簧刀砍刺所致,應堪認定。
⒉黃啟倫伸出右手朝被害人頸肩位置揮擊1 次後,被害人仍持 續後退,此時黃啟倫因黃軾舜從其後介入攻擊,旋即轉身持 刀朝黃軾舜揮擊,范溢勳此時仍持續持棍棒站立於被害人身 後毆打被害人,在旁觀看之林永倫於黃啟倫背對被害人、范 溢勳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第3 、4 下的同時,亦迅速朝被害人 位置移動,且伸出右手朝被害人胸腹部位置攻擊1 次(林永
倫部分詳後述),被害人因之加速後退並跌坐在地,此後黃 冠潾始持刀械朝被害人胸腹部攻擊(見附表編號68、72、73 〔即勘驗內容㈠3.㉔至㉖〕、附表編號68、69、72、73〔即 附驗內容㈠4.㉗至㉚〕、附表編號67、68、69〔即勘驗內容 ㈡2.⑥至⑪〕)。是黃冠潾持刀走向被害人倒地腳尾處,於 同日上午6 時35分60秒,第1 刀確實朝被害人胸腹部靠左側 位置刺砍(見附表編號69〔即勘驗內容㈡2.⑪〕),而第2 刀欲再朝被害人腳部揮砍,因被害人向左翻身而未能刺中腳 部(見附表編號70〔即勘驗內容㈡2.⑫〕)。由此足認被告 黃冠潾係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60秒,持刀第1 次朝被害人之 胸腹部靠左側位置砍刺,致被害人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 10公分處,有長2 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砍創傷,傷及橫隔膜 及肝臟,並致左側血氣胸及腹腔出血,堪以認定。 ⒊再由上揭證人羅翊綸及柯雋哲所證述林永倫事後在車上確實 持有刀械,且刀械上留有血跡,並聽聞林永倫自陳其持刀捅 到被害人腹部等情,佐以勘驗結果,可知林永倫於被害人逐 步後退、倒地前,確實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59秒,有迅速往 前伸出右手,朝被害人胸腹部靠中線位置砍刺(見附表編號 68〔即勘驗內容㈠4.㉗、㈡2.⑧〕)。準此,林永倫於同日 上午6 時35分59秒之持刀揮砍行為,致被害人頭頂下54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