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曲永皓
被 告 郭阿秀
璩澤中
倪其才
倪和孜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2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 編第3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 第387 條亦有明定,故自訴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準用第一審 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同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須委任 律師提起。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 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 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 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84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不服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74 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於民 國108 年3 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108 年3 月14日送達至基 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自訴人住所,由自訴人 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自訴人收受 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已逾上開
補正期限。是依首揭法律規定,自訴人既未補正,其上訴自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