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上傑
選任辯護人 張倍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 年度原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部分撤銷。
林上傑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八四二五)、爆裂物壹個、火藥壹瓶(淨重拾壹點壹公克,驗餘淨重拾點柒壹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上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 。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具 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至同年10月 5 日間,先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模型槍店內購得模型手槍暨 若干模型子彈,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屬雙基發射成分之火藥1 瓶(毛重23.2公克,淨重約11.1公克),即在其桃園市桃園 區龍門街8 巷5 號3 樓住處,使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電鑽、 量尺、砂輪機等工具,先以車通上開模型手槍槍管內阻鐵、 換裝土造金屬滑套之方式,製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復將上 開火藥裝填在模型子彈內,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繼而再以CO2 瓦斯鋼瓶為容器,於容器內裝填上開火藥 及爆引(芯),以瓶口處外露3 條市售長爆竹拆解下之併接 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之方式,製造而成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1 個,而將上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7 顆及爆裂物1 個藏放在上址。嗣於105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經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為 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之非制式子彈7 顆、爆裂物1 個 及如附表所示供製造上開槍、彈及爆裂物所用之工具。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13 、120 頁),爰僅就原判決事實欄標題一未 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等罪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又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 至117 頁), 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 裂物犯行(本院卷第149 、151 頁);且於警詢時,就製造 上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亦已坦承在卷 (偵字第22641 號卷第7 頁),並於偵訊時供承:有將模型 手槍的槍管打通加以改造,朋友說改造一下沒有關係等語( 偵字第22641 號卷第80至8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承 :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其所改造的等語不諱(原審聲羈 卷第12頁背面),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為憑(偵字 第22641 號卷第14至18、24至26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屬火藥式槍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及換
裝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子彈7 顆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試射結果,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 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 函附卷可稽(偵字第22641號卷第27至29、120至123、196頁 )。至扣案之爆裂物1個,外觀疑似使用CO2瓦斯鋼瓶為容器 ,容器中空處使用中空塑膠管套接瓶口,外部使用黑色電工 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3 條以市售長炮竹拆解下之併接爆 引(芯),每條長約22公分,總重約54.4 公克,經以X光透 視內部結構,發現瓶身外部側邊另有包覆不明物體,瓶身內 部疑有裝填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經拆解容器外部纏繞之膠 帶,為CO2瓦斯鋼瓶1 支及黏附於CO2瓦斯鋼瓶側邊已無作用 之半截拉炮上端拉發裝置,瓶口套接中空塑膠管1支,外露3 條以市售長爆竹拆解下之併接爆引(芯)由中空塑膠管深入 容器內部並與疑似火藥之不明黑色粉末及多條長短不一之爆 引(芯)接觸,將該黑色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硝化纖維 、硝化甘油、過氯酸鉀、硫粉及鋁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 藥及煙火類火藥成分;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 點燃爆引(芯)會使CO2 瓦斯鋼瓶產生爆裂之結果,認具有 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鑑 驗通知書及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00528號鑑定書各1 件及鑑驗照片附卷足憑(偵字第22641 號卷第227至231頁) 。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春義之妻劉淑惠於偵查中所證:曾 有一次到被告住處聊天,看到用鋼瓶做成的土製炸彈,被告 有說那個威力很大,也有看過被告住處桌上放有子彈等語( 偵字第22641號卷第261頁),及有如附表所示電鑽、量尺、 砂輪機等工具扣案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扣案之電鑽 、量尺、砂輪機等如附表所示工具,係其改造模型手槍所用 ,因其以前做過鐵工,從youtube 影片自學改造模型手槍的 技能等語(偵字第22641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係其所有之物、附表編號10的模型座是 用來固定子彈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扣案改 造手槍經鑑定結果,係經車通槍管內阻鐵、換裝金屬滑套之 方式改造,而該製程與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之功能相符。再 佐以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之火藥1瓶(毛重23.2 公克 ,淨重約11.1公克),經取樣0.39公克鑑驗結果成分為硝化 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II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成分,亦有前開鑑驗通知書、105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所載可憑(偵字第22641號卷第226至227頁) ,核與前述爆裂物中所裝填之火藥經鑑驗所得之成分一致。 再由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檔案結果,被告向警察陳 述有關本案製造槍彈之過程:「(問:拿模型槍來改?)模 型槍」、「(問:子彈咧?)也是模型子彈改造的」、「( 問:土製炸彈咧?)自己做好玩」、「(問:你是如何學到 改槍的技能?)用那個you- tube,手槍的youtube」、「( 問:自己學?)對(點頭)」等語(原審卷第36至41頁), 係針對開放式問題回答,並無所謂受到誘導之情形,警詢過 程中亦未提及可能受到羈押處分之不利影響,且被告亦無因 毒癮發作、意識不清之狀況,益見被告警詢中所為自白之可 信性。是被告所辯其警詢時之供述係於毒癮發作所為云云, 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
二、雖被告嗣矢口否認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之犯行 ,辯稱:扣案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爆 裂物均非其所有,係為警查獲當天稍早,由友人林忠聖改造 完成後帶往其住處,要求其幫忙頂罪云云。然查: ㈠證人林忠聖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為警查獲當天,始經友人 介紹剛認識被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是被告的,並非 其所有之物,是在案發當天才看到該扣案之槍彈等語(偵字 第22641 號卷第181 至182 頁);且於原審亦證稱:當天警 察執行搜索的對象是被告,其未請被告幫忙頂罪,亦未曾帶 過槍枝、子彈到被告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142 頁),已無從證實被告所辯為真。至證人即被告女友邱穎君 雖於偵查時證稱: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是林忠聖的等語(偵 字第22641 號卷第169 頁);然其於同次偵訊時亦證稱:不 知林忠聖是何時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帶到被告住處,僅曾見過 林忠聖於105 年9 月中帶過槍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不在, 被告要其不要管他的事等語(偵字第22641 號卷第170 頁) ;且於原審改稱:警察執行搜索前一個星期,林忠聖有從隨 身包包內取出1 把槍交被告,林忠聖是陸續把槍枝、子彈、 火藥、改槍工具等帶到被告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背面 至149 、152 頁),不僅前後所述有關林忠聖何時攜帶扣案 之改造手槍、子彈至被告住處之時點不一致,且就林忠聖攜 帶前往被告住處之物究竟為何,亦有齟齬,自無從據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又辯稱:其係因擔心被判刑,才將事情推給證人林忠聖 ,扣案之改造手槍、爆裂物係於104 年間以5 萬元代價向「 阿有」買的,錢尚未付清,「阿有」就死亡了云云,不僅與
前該所辯情節前後矛盾,且證人林忠聖於原審係證稱:扣案 的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爆裂物是已亡故的友人蔡迪生因 積欠被告5 萬元未還,而於105 年8 月初將該等物品放在1 個旅行包內拿給被告抵押的等語(原審卷第141 至142 、14 5 、147 頁);不僅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證內容不符,且依 證人邱穎君於原審所證:有聽過綽號「阿有」之人,不知其 本名是否為蔡迪生,不清楚「阿有」是否有積欠被告債務或 抵押物品給被告,亦不知「阿有」是否有帶包包到被告住處 等語(原審卷第149 頁背面至第150 、153 頁),均無從證 實證人林忠聖所述扣案槍、彈及爆裂物係蔡迪生所抵押之說 ,況此與被告所辯之扣案槍枝、子彈、爆裂物均係林忠聖所 有,或係向「阿有」購得等情節,均大相逕庭,不足憑此認 定被告上開辯詞為可信。再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春義於偵查 時證稱:其不知扣案之槍枝、子彈為何人所有,亦不知扣案 之改槍工具是誰的,被告與林忠聖會拿著槍把玩等語(偵字 第22641 號卷第172 頁);及證人劉淑惠於偵查中證稱:並 未聽被告說過扣案槍枝是林忠聖所有,亦未聽聞證人林忠聖 要被告頂罪等語(偵字第22641 號卷第260 背面至261 頁) ,亦無法證實扣案之槍枝、子彈係證人林忠聖所有之物。是 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又以扣案之槍枝及爆裂物上,並無其指紋,而據此抗 辯該槍枝、爆裂物等均非其製造云云。然扣案之改造手槍、 爆裂物分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前者並未顯現指紋,後者則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 指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刑紋 字第1058020774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072321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2641 號 卷第216 頁,原審卷第134 至135 頁)。對照被告所供其購 入模型手槍、取得火藥,開始改造槍枝、製造爆裂物之時間 為105 年8 月15日(偵字第22641 號卷第7 頁背面),距其 為警查獲本案之時間,已近2 月,姑不論被告於製造過程中 本可刻意避免在該槍枝及爆裂物外表留下指紋,且於此期間 無從排除因外力介入而致該槍枝及爆裂物上未有清晰指紋可 供比對,或因其他環境因素破壞指紋之可辨識性,原因本有 多端,上開鑑定結果,無從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推論。被 告執此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無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未經
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該爆裂物、改造 手槍及子彈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鑽通 模型手槍之槍管阻鐵、換裝金屬滑套,並在模型子彈內裝填 火藥,及以CO2 瓦斯鋼瓶為容器裝填火藥、放置爆引(芯) ,進而將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物製造完成,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 造爆裂物罪處斷。
二、本案構成累犯:
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自102 年2 月8 日起算 刑期,於104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04 年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至81、92頁),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為累犯。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 完畢出監後僅年餘即再犯本案犯行,且於此間尚於105年2月 間犯施用毒品案件(詳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卷第 81至82頁),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疏未審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供本案改造槍枝、子彈及 製造爆裂物犯行所用之物,卻以證人劉淑惠所證曾見過被告 住處有子彈、外觀為鋼瓶之爆裂物,及證人邱穎君於偵訊時 所證不知道被告房間內有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語,而未說明 卷內所存其他補強證據,即予認定被告所為認罪自白屬實( 原判決第4 至5 頁),亦未就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予以宣告 沒收,自有未洽;又原判決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尚 未及審酌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時,就法定 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仍予加重(原判決第14頁),與刑法第6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亦非妥適;且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7 顆均已於偵查中經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伍 ),原判決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妥。被告上訴執前詞矢口 否認本案製造槍枝、子彈及爆裂物犯行,業經本院指駁如前 ,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本院審理範圍之製造爆裂物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自行以工 具車通、裝填火藥等方式,非法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及爆裂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製造所得之槍枝、子彈及 爆裂物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威脅程度、犯後態度, 與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從事派 遣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年 ,併科罰金5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爆裂物1 個,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火藥1 瓶(毛 重23.2公克,淨重約11.1公克,採樣0.49公克、取0.39公克 鑑定用罄,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驗照片〈偵字第22641 號 卷第17、229 頁〉,原判決附表誤載為1 「盒」、0.49公克 ,應予更正),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鑑驗通知書在卷足佐(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27 頁背面),亦屬違禁物,除上開鑑定用罄以 外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所示之電鑽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槍砲等物所用 之物,已認定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 顆,其中1 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 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另7 顆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 其中2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5 顆亦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 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050094749號鑑定書、該局105 年 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均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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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工具名稱│數量│
├──┼──────┼──┤
│ 1 │電鑽 │3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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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量尺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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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切管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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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研磨器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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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銼刀 │1把 │
├──┼──────┼──┤
│ 6 │固定老虎鉗 │1臺 │
├──┼──────┼──┤
│ 7 │緩衝推器 │1臺 │
├──┼──────┼──┤
│ 8 │砂輪機 │1臺 │
├──┼──────┼──┤
│ 9 │改槍工具 │1組 │
├──┼──────┼──┤
│ 10 │子彈模型座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