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849號
TPHM,107,上訴,3849,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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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如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宋正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基於與藍銘川(已死亡,另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藍 銘川所有並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予吳俊霖杜侑融束崇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束崇文蔡志偉(販賣之時 、地及方式、使用之聯絡工具、販賣之對象、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以及販賣取得之對價均詳如附表)。嗣經警持法院 核發的搜索票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1時許,在藍銘川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粉末狀海洛因 5包(合計驗餘淨重1.92公克)、碎塊狀海洛因3包(合計驗 餘淨重1.23公克)、海洛因殘渣袋4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 的分裝袋25個、電子磅秤5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持 有大麻部分,業經被告於107年12月9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 第78頁),本件審判範圍為被告被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部分,含與此部分有關 聯之沒收)。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說明: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15、11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0至184頁、原審 107年聲羈卷第7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7至33頁、原審卷 第82頁、第192頁、本院卷第201頁),分別核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購毒者吳俊霖林侑融束崇文蔡志偉等人所證 述之交易毒品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22至25頁、第64至67頁 、第69、70、72、73頁、第76至78頁),並經警依士林地院 107年聲監字第10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0、38、76、77、86 、111、127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藍銘川所持用的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 附表所示各購毒者分別以0000000000、公用電話、00000000 00號等電話撥打上開藍銘川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毒品 交易之內容,而製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據以蒐證之照片等在 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反面、第18頁、第28頁;偵卷 二第8至23頁)。此外,經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搜索扣得如 事實欄所示之物,亦據證人即執行搜索的警員徐健銘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6、37頁),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 見偵卷一第29至33頁)。且扣案粉末狀海洛因5包、碎塊狀 海洛因3包,經驗鑑結果,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後驗餘淨重各1.92公克、1.3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1930號鑑定書 附卷可證(見偵卷一第154頁)。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藍銘川先後 以新台幣(下同)500至4500元不等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海洛因多次,販售之時、地不同、價格有所差別, 容係因個人對毒品之需求、種類不同而提供之,而販賣第一 級毒品,可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重罪,衡情一 般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不致輕易交付他人。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 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 重罪風險,而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亦 自承:我幫藍銘川接電話,可以賺免費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吃等語(見偵卷一第84頁),核與蔡志偉證稱:剛開始被 告是去買毒品安非他命,藍銘川請她幫忙接電話,之後被告 幫藍銘川送幾次毒品後,就順其自然幫藍銘川送毒品接電話 ,藍銘川就會拿毒品海洛因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77 頁至第77頁反面),足見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的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 有。核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7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 表編號6所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附表各編 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前後之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均分別為其嗣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並與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



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 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 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 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 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4 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依藍銘川 指示接聽購毒者電話,再由藍銘川指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或由藍銘川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被告接聽購毒者吳俊 霖、杜侑融束崇文蔡志偉來電並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或僅接聽購毒者來電再通知藍銘川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其 主觀上為貪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客觀上亦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藍銘川就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 認為本案被告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云云 ,自非可採。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或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均重,已如前述,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 各次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售數量、金額均非 鉅,且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非居於主導地位,僅 因沾染毒癮,貪圖藍銘川分食之毒品而同意為藍銘川接取電 話、交付毒品,犯行危害之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



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情節論,均有法重情輕之堪予 憫恕之處,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5年、3年6月,其結果仍有 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 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之。 ㈤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 涉案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於該案 之追查,自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在被告到案之前,員 警已經追查得知藍銘川販毒,經查獲被告到案後,被告指證 唐美雲亦與藍銘川共同販毒,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 107年6月26日、同年7月16日各以新北警刑八字第107350676 2、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士林地檢署偵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9日新北警刑字第1084001233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新北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至7頁)、被告於107年4月 26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6、7頁),堪認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查獲被告之前已有確切之根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之藍銘川涉嫌共同販賣毒品,就 被告查獲後供出藍銘川部分,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復查 :本案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僅被告與藍銘川2人,而被告 所指唐美雲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7年1月19日21時22 秒、1月22日1時23分50秒、2月15日19時38分34秒、2月15日 20時4分24秒、2月16日13時5分5秒、2月17日20時49分37秒 通話未久之後,此有107年6月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 卷一第163頁),與被告附表之販賣毒品犯行顯然無涉,被 告供出唐美雲與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案件不具關聯 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供出唐美雲部分亦不符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前開減刑之規定再



遞減其刑,亦難憑採。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 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 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 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 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 議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各犯行予以論處 罪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後述)。至原判決就被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各刑合併刑期雖為有期徒刑36 年4月,惟不得逾於有期徒刑30年,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 中(107年2月17日至同年4月20日),販賣對象僅限於4人,各 次販賣數量尚非龐大,佐以如前所述,被告聽從藍銘川指示 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動機、行為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極高,當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詳如後述),原判決所 定執行刑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自有可議,被告上 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是原審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有 上開瑕疵而無從維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 ,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 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 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 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 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 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 ,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 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 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 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均屬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其犯罪類型同一,態樣、手段均相類似,販賣 毒品數量在1公克至0.45公克,販賣對象亦僅4人,販賣價額 在500元至4500元不等,危害程度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 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五、上訴駁回(即本案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所示罪證明確,適用前揭三論罪理由所載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應深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 身心健康,且其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工作,為滿足一時毒癮 ,竟鋌而走險,與藍銘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係依藍 銘川指示參與本案犯行,犯罪主導性及參與程度則較低,且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法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被告持以販賣(見原審卷第190頁 )之扣案之粉末狀之海洛因5包(合計驗餘淨重1.92公克) 、碎塊狀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1.23公克)、海洛因殘 渣袋4個(以上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於附表編號6之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就扣案之分裝袋、磅秤、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用之手機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且就未扣案之手機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尚無證據可認被告 就上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 因而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且說明扣案小米廠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手機2支、 SONY廠牌手機3支、HTC廠牌手機1支、ACER廠牌手機1支、玻 璃球吸食器1個、4,800元,不予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未依法考量被告配合員警供出唐 美雲等人,於法不符,⒊未論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幫助 犯,⒋未考量被告僅聽命於藍銘川,並未受有利益,家中經 濟不佳,交友不慎而誤觸法網,量刑過重云云。惟本案並不 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且非幫助犯,業經本判決論駁如前(詳 見理由三之㈡㈤),又原審就被告之各犯行,已以其行為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妥予量刑, 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 。上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藍銘川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共同於:㈠107年3月11日下午2時42分後某時許,在藍 銘川位在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1,000元之價 格,販賣海洛因0.2公克予杜侑融;㈡107年1月27日(起訴 書誤載為107年1月2日,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 17分後某時許,在藍銘川位在台北市○○區○○街00號3樓 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志偉 ;㈢107年2月10日凌晨2時54分後某時許,在藍銘川位在台 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予蔡志偉。因指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毒 品來源之供述,縱無瑕疵,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俾 貫徹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此所謂補強證據,雖 不須嚴格限定種類,但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 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以當 之。又販賣毒品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含有暗語或 其他替代性用語,而無直接顯示毒品交易相關內容之情形, 該對話是否與毒品交易相關而得採為佐證,仍應審酌全部卷 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證人杜侑融蔡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犯行,辯稱:我是在107



年2月底才去幫藍銘川接電話跟交付毒品,蔡志偉107年1月 間向藍銘川買毒品之事與我無關,杜侑融107年3月11日那次 雖然是我接的電話,但最後杜侑融有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或 海洛因,我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偉部分:
1.蔡志偉證稱:107年1月27日、同年2月10日我都是向藍銘川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已經忘記電話是誰接的,不確定是否為 被告,毒品也不是被告拿給我的,是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 (見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76頁至第78頁),均未提及 被告與此2次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2.原審當庭播放勘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月27日 上午11時17分與蔡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錄音,其內容雖有:「A女:喂,你好。B男:川哥在 嗎?我是阿偉,小毛小毛忍者龜忍者龜。A女:喔喔!你稍 等一下喔!B男:謝謝!……(下為藍銘川蔡志偉之對話 )……」等,可能與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然上開接聽電話 之女子並未表明自己身分(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自難 認定被告於107年1月27日上開通話後與藍銘川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蔡志偉
⒊復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2月10日凌晨0時43分、0時 54分與蔡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卷一第28頁)顯示上開電話都是由藍銘川接聽,對 話中雙方並沒有提到被告,自難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話後有與 藍銘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志偉
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杜侑融部分:
杜侑融固證稱:我跟藍銘川拿的都是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 中「老王的妹妹」就是指海洛因,「老王」則是指安非他命 ,107年3月11日有交易成功,是以1,000元買海洛因,一次 的量不到0.2公克,是藍銘川拿下來給我的,我給他現金云 云(見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依卷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杜侑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3 月11日上午9時51分之通話紀錄(見偵卷一第17頁,下稱第1 通電話)固亦可見杜侑融於前開通話時有向被告表示想要拿 海洛因,然從被告接聽電話後向杜侑融表示:「旺啊,現在 不方便喔」、「(杜侑融稱:何時方便?)要晚一點」等語 」「(杜侑融稱:不是我要老王的妹妹)喔,那個也一樣現 在沒有」「(兩個多沒有)要晚一點」等語,可知被告向杜 侑融表示並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與杜侑融洽 談毒品買賣事宜,自難以杜侑融之前揭供述與本次通話內容 互為補強而認定被告有與藍銘川共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⒉復查:當日下午2時3分杜侑融撥打第2通電話給被告時,在 電話中提及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有以下內 容之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7頁,下稱第2通電話 ):
杜侑融:喂老王回來了嗎(按老王指甲基安非他命) 被 告:回來了
杜侑融:價錢多少
被 告:一樣啊
杜侑融:1千嗎
被 告:你來再說,
此與杜侑融證稱當天他是要買海洛因等語並不相符,難執此 作為被告與杜侑融洽談販賣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⒊再查:當日下午2時42分47秒之通話內容(見同上頁,下稱 第3通電話)僅得證明杜侑融已經到達藍銘川樓下,被告僅 回稱:「好」,沒有提及任何毒品交易之事,更無從證明被 告有與杜侑融洽談毒品交易之事。
⒋被告固於偵查中自承:我承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次 我有跟杜侑融通話,…但我不清楚他們最終拿取的毒品種類 、價金。我在與本次交易的角色就是通話後把內容告知「川 哥」(見聲羈卷第29頁)他(指杜侑融)也是要來找川哥, 我不太確定他要的東西跟價錢,我都是幫忙川哥接電話,「 老王的妹妹」是海洛因;「老王」是安非他命,他都直接跟 川哥拿,如果川哥在家,我會說「一樣」,是指一樣的地方 。價錢應該是一樣。價錢我不過問,我只有負責幫川哥接電 話(見偵卷一第84頁)綽號旺仔杜侑融,是川哥朋友,他 應該是拿安非他命,「1」可能是1000,應該就是安非他命 1000,我不確定當天藍銘川拿給杜侑融的是安非他命還是海 洛因(見同上卷第180、181頁)等語,惟從被告上開供述可 知其僅自承有幫藍銘川接聽電話,也知道杜侑融的意思是要 毒品,惟其並不知道價錢多少,也不知道最後有沒有交易, 交易的毒品種類為何,尚難以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已經自 白其共同於107年3月11日販賣海洛因給杜侑融,難執此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綜上,前開第1通電話被告於知悉杜侑融想要海洛因時,告 知杜侑融沒有海洛因,也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再進一步相 約聯絡交易;於第2通電話僅回應杜侑融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販賣海洛因全然無關;第3通電話固可顯示杜侑融到達藍 銘川住處,惟被告僅答稱「好」,難認被告有與杜侑融洽談 買賣海洛因之事,本案僅杜侑融之陳述,欠缺擔保該陳述之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罪證未足。



五、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於107年1 月27日、2月10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3月11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判決就被告前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 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經原審明白論 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販 賣 時 間 │販 賣 地 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第一審之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號│ │ │價金及行為手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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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3 月10│藍銘川位在臺│吳俊霖以門號00000000│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日下午5 時46│北市大同區伊│58號行動電話,撥打藍│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號1 部分 │
│ │分後某時許 │寧街53號3 樓│銘川持用之門號098847│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住處。 │3060號行動電話,向接│60門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 │
│ │ │ │聽該電話之甲○○告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欲向藍銘川購買第一級│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毒品海洛因後,甲○○│ │ │
│ │ │ │再依藍銘川指示,以新│ │ │
│ │ │ │臺幣(下同)4,500 元│ │ │
│ │ │ │之價格,交付0.9 公克│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吳俊霖,並代為收受價│ │ │
│ │ │ │款。 │ │ │
├─┼──────┼──────┼──────────┼─────────────┼───────┤
│2 │107 年3 月14│藍銘川位在臺│杜侑融(起訴書附表誤│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日晚間8 時30│北市大同區伊│載為杜侑融)以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號3 部分 │
│ │分後之某時許│寧街53號3 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住處。 │撥打藍銘川持用之門號│65門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向接聽該電話之林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如告知欲購買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後,藍銘川即│ │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交│ │ │
│ │ │ │付0.5 公克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予杜侑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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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3 月18│藍銘川位在臺│束崇文以公用電話,撥│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日下午3 時37│北市大同區伊│打藍銘川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號4 部分 │
│ │分後之某時許│寧街53號3 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住處。 │向接聽該電話之甲○○│65門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 │
│ │ │ │告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海洛因後,藍銘川即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示甲○○以2,500 元之│ │ │
│ │ │ │價格,交付0.45公克之│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束│ │ │




│ │ │ │崇文,並代為收受價款│ │ │
│ │ │ │。 │ │ │
├─┼──────┼──────┼──────────┼─────────────┼───────┤
│4 │107 年3 月18│藍銘川位在臺│束崇文以公用電話,撥│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日晚間10時4 │北市大同區伊│打藍銘川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號5 部分 │
│ │分後之某時許│寧街53號3 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 │住處。 │向接聽該電話之甲○○│65門號之SIM卡壹張 )沒收,│ │
│ │ │ │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藍銘│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川即指示甲○○以2,00│ │ │
│ │ │ │0 元之價格,交付1 公│ │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束崇文,並代│ │ │
│ │ │ │為收受價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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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3 月19│藍銘川位在臺│束崇文以公用電話,撥│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
│ │日晚間7 時29│北市大同區伊│打藍銘川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號6 部分 │
│ │分後之某時許│寧街53號3 樓│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 │(起訴書附表│住處。 │向接聽該電話之甲○○│65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 │
│ │誤載為7 時29│ │告知欲購買第二級毒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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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