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中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37號、第147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中倩因缺錢花用,竟與邱詩婷(另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6年1月23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廣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所示屆期無 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1張後,於106 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持該支 票向告訴人陳威瑞貼現,訛稱:該支票發票人南帝國際有限 公司係認識很久之公司,屆借可如期兌現等語,嗣告訴人要 求提供其他擔保品,被告與邱詩婷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未經洪嘉隆(即邱詩婷之同居人,涉嫌詐欺罪嫌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之同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路附近某咖啡廳內,由邱詩婷提供洪嘉隆亡父洪 吉春名下財產清單、由被告據此以洪嘉隆之名義填載切結書 ,並偽簽「洪嘉隆」署名及蓋用渠等於不詳時、地偽刻洪嘉 隆印章於其上後,於翌(25)日一同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 77巷31號石中倩工作場所內,將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交付告訴 人收執而行使之,致告訴人誤認渠等有兌現前揭支票之意願 及洪嘉隆有為渠等債務擔保之意,而收受前揭支票並當場交 付8 萬元現金予邱詩婷,俾渠等周轉之用。嗣告訴人屆期提 示前揭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石中倩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威瑞、同案被告邱詩婷於檢察事務官之 供述、偽造之洪嘉隆切結書影本、兆豐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石中倩固坦承有陪邱詩婷向告訴人陳威瑞借款8 萬 元,並以洪嘉隆名義書寫切結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那天簽立時,是邱詩 婷要我先代她先生洪嘉隆在切結書上簽名,之後她回家再叫 她先生照著寫,我不清楚洪嘉隆有無授權邱詩婷要她這麼叫 我做,我當時想得很簡單,而且錢也不是我借的等語(見審 訴卷第66頁)。經查:
㈠被告石中倩應同案被告邱詩婷之要求,於106年1月24日10時 30分許,陪同邱詩婷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麥當 勞速食店內,欲以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陳威瑞辦理貼現 ,邱詩婷並對告訴人稱:該支票發票人是認識很久之公司, 屆時可如期兌現云云,嗣告訴人要求邱詩婷需提供同居人洪 嘉隆之切結書以為擔保,惟石中倩與邱詩婷在未經洪嘉隆同 意之情況下,即由石中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路附近某咖啡廳內,以洪嘉隆名義填寫切結書1 份, 並將邱詩婷提供之洪嘉隆亡父洪吉春名下財產清單記載其上
後,交付邱詩婷收執,邱詩婷再以不詳方式偽造「洪嘉隆」 之印文2 枚於前開切結書上後,於翌(25)日某時許,在石 中倩所開設位於臺北市中山北路2 段77巷31號之店內,由邱 詩婷將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前開偽造之切結書一併交付告訴人 收執,致告訴人誤認該支票得以兌現,且洪嘉隆願意提供切 結書上所載之不動產為本件債務擔保之意,當場交付8 萬元 現金予邱詩婷,詎經陳威瑞屆期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方知 受騙等情,業據被告石中倩坦認在卷(見106偵14737卷第51 至52頁、54、126、128頁;審訴卷第66頁;訴字卷第64頁、 第64至66頁、第118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瑞證 述借錢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切結書之過程等語(見106 偵14737 卷第54至56頁、第126至128頁;訴字卷第66頁、第 101至108頁)、證人洪嘉隆證述並未同意提供亡父洪吉春名 下財產供告訴人債權之擔保等語(見106偵14737卷第68至69 頁、第89至9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偽造之洪嘉 隆名義之切結書影本,以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 各1份附卷可查(見107 偵14737卷第11、13、29至4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邱詩婷雖供稱本件係被告石中倩有借款需求而向告 訴人借款,並自告訴人處取得8 萬元之現金云云(見訴字卷 第63頁)。惟:
⒈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伊不認識石中倩,邱詩婷1 月24日 帶石中倩來找時,還謊稱是石中倩是大嫂,而持支票開口 跟伊調現10萬元的是邱詩婷,伊為保障之前借給邱詩婷共 270 萬元之債務,要求有洪嘉隆之切結書才借,想說若有 擔保,再借邱詩婷10萬元也沒關係,於是雙方於1 月25日 約在臺北市中山北路二段石中倩開的卡拉0K店內見面,伊 跟邱詩婷、石中倩分坐桌子兩側,桌上放有洪嘉隆之切結 書,伊收進袋子後,將8 萬元現金拿出,由邱詩婷點收拿 走等語(見106偵14737卷第54至56頁、第127至128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年1月24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麥當勞和邱詩婷、石中倩見面,是為與邱詩婷 討論如何償還欠伊之債務,該次是伊第一次看到石中倩, 同日邱詩婷開口說其與大嫂石中倩缺現金要再借10萬元, 遭伊質疑邱女大哥都死了,怎有大嫂,而在場之人都知道 是邱詩婷要借款,因伊跟石中倩才第一次見面怎可能借給 石中倩10萬元?乃因邱詩婷這種招數用太多次,知道伊不 會借,才說要跟石中倩一起借款,伊即表示前款未還,怎 可再借,而邱詩婷表示石中倩願當保證人會一起還錢,但 伊覺得保障不夠,因邱詩婷曾說其同居人有房,因此伊告
訴邱詩婷要回去簽切結書才可再借,如106偵14737卷第13 頁之切結書係伊之前就給過邱詩婷好幾張,電腦打字部分 是伊繕打者,之後邱詩婷電話通知已簽好切結書,故於翌 (25)日約在石中倩工作地點見面,伊到場時,邱、石二 人已坐在椅子上,桌上有牛皮紙袋,伊坐在彼二人對面, 伊拿起牛皮紙袋並取看裡面有客票跟洪嘉隆名義簽署之切 結書後,要求石中倩當場再簽張借據,石中倩原有猶豫, 但還是簽名,之所以沒要求邱詩婷簽借據乃因邱女欠伊很 多錢,信用早爛了,叫邱女簽沒有意義,這筆10萬元借款 就是說好由石中倩扛,伊當時想說借據有寫就好,加上有 邱詩婷提供之客票,所以伊就拿出8 萬元,由邱詩婷拿走 等語(見訴字卷第101至109頁)。
⒉被告石中倩於偵查中供稱:因邱詩婷欠告訴人錢,有與告 訴人約見面,叫伊陪去壯膽,故伊於106年1月24日一同去 三重五華街麥當勞,當時邱詩婷騙告訴人說,伊是邱女大 嫂需要借錢周轉,但實際上是邱詩婷要借,告訴人要求邱 詩婷寫份切結書,當晚某時,邱詩婷說不知道要寫什麼, 叫伊寫範本再叫洪嘉隆照抄,伊同意幫忙寫,106年1月25 日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樓將8萬元借款 ,交給邱詩婷拿走等語(見106偵14737卷第51至52頁); 於審理時陳稱:快要過年時,邱詩婷好像要還錢給告訴人 ,又加上過年要用錢,所以邱詩婷直接開口跟告訴人說要 再借10萬元,告訴人說之前債務還沒有處理好,所以不太 願意借,當下有請邱詩婷要拿土地還是房子出來,要寫一 張切結書,之後邱詩婷與告訴人約在伊經營之卡拉OK店見 面,邱詩婷將支票跟切結書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有借邱詩 婷錢,錢是邱詩婷拿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4至65頁)。 ⒊是將告訴人及被告石中倩之供述交互以參,渠等對於借款 一事係由邱詩婷向告訴人開口、邱詩婷方有本件借款需求 ,及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係由邱詩婷收受一節,均證述一 致。復酌以邱詩婷於偵查中亦坦認告訴人要求需有洪嘉隆 之切結書方同意出借款項等語明確(見106偵14737卷第54 、70、127 頁)。倘非邱詩婷欲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豈 會要求邱詩婷需提出其同居人洪嘉隆簽署之切結書始予借 貸,而邱詩婷又怎會願意交付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作為擔 保(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乃被告邱詩婷偽造乙節,詳 下述),綜此,堪認告訴人及被告石中倩前開所陳應為真 實,而同案被告邱詩婷所辯係被告石中倩有借款需求,亦 係由石中倩取走告訴人出借之款項云云,實屬無稽,要難 採信。本件確因同案被告邱詩婷有借款需求,方向告訴人
票貼借款10萬元,進而向告訴人實際取得8 萬元現金之事 實,足資認定。
㈢同案被告邱詩婷雖再執稱,並無叫被告石中倩填寫切結書當 作範例給洪嘉隆抄寫,且石中倩本身表示可以幫忙洪嘉隆賣 土地,所以知悉洪嘉隆可能繼承之相關土地資料資訊云云( 見訴字卷第110至111頁)。惟:
⒈觀諸系爭切結書上電腦繕打文字部分載有:「本人洪嘉隆 (債務人)身分證號:Z000000000籍: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與陳威瑞(債權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因本人暫無能力償還,故陳列財產清冊,本人保證日後 套現會償還陳威瑞之債,絕不推委或逃避清償責任,若逃 避或脫產願負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責,類別及明細如下 :一、可繼承之遺產:被繼承人洪吉春……」等語,業說 明告訴人與證人洪嘉隆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洪嘉隆同意 以繼承自父親洪吉春之遺產清償;復酌以證人洪嘉隆確實 因幫邱詩婷作保而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且洪嘉隆名下並無 財產一情,業據證人洪嘉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偵 14737 卷第68頁),並有洪嘉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769 號、第5848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2351民事裁定影本在卷 可查(見106 偵14737卷第93、109、113、115頁),則告 訴人所稱因其對邱詩婷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遂希望邱詩 婷取得其同居人洪嘉隆同意,以洪嘉隆可得繼承之不動產 償還債務,故交付空白切結書給邱詩婷轉交洪嘉隆簽名, 尚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⒉再依告訴人前開審理時之證述,其於106年1月24日以前就 給過邱詩婷很多張如106偵14737卷第13頁空白之切結書, 內容電腦打字部分均係告訴人繕打,而於1 月24日又要求 邱詩婷提供洪嘉隆之切結書,作為邱詩婷再次借款及過往 欠款之擔保等情(參訴字卷第102 頁),可認告訴人與邱 詩婷及石中倩於106年1月24日見面時,告訴人並無另行提 供空白切結書,而係要求邱詩婷回去以前開曾經提供之切 結書拿給洪嘉隆簽署。對照翌(25)日彼等於石中倩工作 地點再度會面時,當場裝置在牛皮紙袋內含有洪嘉隆署名 之切結書內容,核與告訴人之前提供給邱詩婷者相同,顯 見該份洪嘉隆署名前之空白切結書,係由邱詩婷持有並提 供石中倩書寫。綜此,本應由證人洪嘉隆簽署之空白切結 書,既係告訴人交付給邱詩婷,最後卻由被告石中倩於其 上書寫不動產地號、共同繼承人間簽署之切結證明存放地 點、保管律師姓名、洪嘉隆之署名、切結日期等屬於邱詩
婷同居人洪嘉隆之資料,邱詩婷並自承洪嘉隆不知道告訴 人要求寫切結書之事等語(見106偵14737卷第71頁),足 認邱詩婷係在未取得洪嘉隆授權之情況下,仍執意將該空 白切結書交給被告石中倩抄寫洪嘉隆可得繼承之不動產相 關訊息於其上,至為灼然。
⒊考諸被告石中倩原與告訴人不相識,係為陪邱詩婷借款之 故,始與告訴人見面,而本案有借款需求以及實際向告訴 人票貼取款者均係邱詩婷,與被告石中倩並無任何利害關 係,從而被告石中倩是否有偽造本案切結書上洪嘉隆簽名 之動機及故意,已非無疑。再檢視告訴人希冀洪嘉隆簽署 之切結書(見106偵14737卷第13頁)上,就債權人、債務 人之姓名、簽署切結書之原因、繼承人、應繼分、已知可 繼承之建物門牌、地號等部分,均經告訴人繕打完畢,實 由證人洪嘉隆直接簽名即可,無需再加諸其他文字,便可 達致告訴人要求擔保債權之目的,以債務人即邱詩婷之立 場,應不願告訴人再發現洪嘉隆其餘可繼承之不動產數量 、地址,故邱詩婷在提出系爭切結書時,實無再另行增列 其餘不動產清單於該切結書上之必要,惟邱詩婷卻指示被 告石中倩於該切結書上增寫證人洪嘉隆可繼承之不動產尚 包括「深坑鄉烏月段烏月小段,地號18-3、25-3、25-9、 69-4、69-5、69-9、70、70-1、70-4、70-5、70-19、70 -20、70-23、70-25、70-27、70-28、70-29、70-30、70 -31、70-32」等文字,使告訴人得以知悉,此與常情有違 之舉,顯係因邱詩婷深知,若僅以不知切結書如何簽名為 由,要求被告石中倩於其上簽署洪嘉隆之名,易遭質疑, 而拒絕為之,故邱詩婷先以佯稱不知切結書如何填寫,再 持文件要求被告石中倩逐一抄寫洪嘉隆可繼承之財產,進 而指示被告石中倩整份填寫完整包含證人洪嘉隆簽名,以 利其返家教導證人洪嘉隆書寫切結書云云,使被告石中倩 誤信為真,方協助製作本件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以 利邱詩婷提供證人洪嘉隆抄寫一情,實屬可能,故被告石 中倩於偵、審中一再辯稱係因邱詩婷表示不知如何繕寫切 結書內容,因此由其填寫做為給證人洪嘉隆簽立切結書之 範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⒋而被告石中倩雖於106年1月25日告訴人前來拿取系爭切結 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在場,然以告訴人審理時所證,洪 嘉隆簽名之切結書在其抵達石中倩店裡時,係放在牛皮紙 袋內,而告訴人與邱詩婷及石中倩係對向而坐,告訴人從 袋內取出文件朝向自己閱覽後,看有簽名即放回袋裡等語 (見訴字卷第108 頁),顯未就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
當場交付被告石中倩確認或觀覽。且同案被告邱詩婷於審 理時亦坦認當時彼等係與告訴人面對面而坐,桌上確實放 有牛皮紙袋等語(見訴字卷第108 頁),則以彼等座位相 對,於告訴人閱覽袋內之切結書、支票時,被告石中倩是 否亦能觀覽到該等文件之內容,並進而發現告訴人所執者 乃其原先抄寫簽署洪嘉隆署名之切結書版本,以及該附表 所示支票係屬將來不可兌現之支票等情,實非無疑,尚難 僅因被告石中倩亦在告訴人收取切結書及票貼支票之現場 ,遽認石中倩確實知悉邱詩婷交付告訴人之切結書,並非 經洪嘉隆重新謄寫及簽署者,並進而得以知悉邱詩婷欲藉 由將來不可能兌現之支票騙取告訴人出借款項之事。 ⒌綜上,本件被告石中倩既無偽造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 之動機,又無法排除係遭被告邱詩婷利用而書寫本件切結 書之可能,故實難僅依上開切結書之手寫文字為被告石中 倩所為,即認被告石中倩有偽造文書之犯嫌。
㈣至於同案被告邱詩婷於106年1月24日,帶同被告石中倩與告 訴人見面時,雖曾向告訴人誆稱石中倩乃其大嫂,本件票貼 係石中倩借款,而石中倩在場亦未否認一情(參106偵14737 卷第52頁、訴字卷第101 頁)。惟告訴人聞此已當場吐槽邱 詩婷,質以:妳哥哥不是已經死了,哪來的大嫂等語(見訴 字卷第101 頁),復能察覺石中倩當場一臉疑惑,一直看邱 詩婷之反應,但邱詩婷卻不給石中倩講話、反而對石中倩頻 使眼色等情(參訴字卷第101、103頁),告訴人顯然知悉邱 詩婷所言僅係為利借款之藉口,並未因石中倩在場對邱詩婷 所言未予否認而陷於錯誤,況告訴人陳威瑞自始至終均認定 係同案被告邱詩婷借款,石中倩僅係邱詩婷債務之保證人而 已,最後款項亦為邱詩婷取走,要與石中倩是否在場陪同邱 詩婷借款無涉,告訴人之所以出借款項給邱詩婷之關鍵,仍 取決於邱詩婷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以及符合告訴人要求 之切結書,且查本件被告石中倩已當場以自己名義另行簽署 切結書,願與邱詩婷共同承擔該筆支票債務,以加強保障告 訴人之債權,實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石中倩之行為而受詐騙 之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石中倩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縱認被告石中倩 確於有同案被告邱詩婷對告訴人誆稱其係邱女大嫂,欲一同 借款云云時在場,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而受 被告石中倩詐騙之情形,是本案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石中倩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 告石中倩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石中倩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而為被告石中倩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石中倩在同案被告邱詩婷向告 訴人以不實之說詞借款時,均在旁聽聞,是被告石中倩明知 及此,卻未積極揭發,反以沈默方式配合,且所辯稱係依邱 詩婷之指示,始繕寫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卻異與常人習慣, 不以做記號方式提醒應為承諾切結之人簽名之位置,反代簽 署「洪嘉隆」姓名於其上2 次,謂此種種,自與被告邱詩婷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所犯偽造私文書罪 行云云。惟查: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石中倩確遭被告邱詩婷 利用而簽署證人洪嘉隆名義之切結書,且對於同案被告邱詩 婷持偽造之切結書及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獲 取財物一事有所認識,則公訴人指訴被告石中倩涉犯前開犯 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實則僅憑同案被告邱詩婷憑信性可疑並有 瑕疵之供述,以及由被告石中倩繕寫系爭切結書等情,確無 從使本院產生對於被告石中倩超越合理懷疑有罪確信之心證 ,自不能憑此遽為被告石中倩犯有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行之認定。原審並已說明其證據取捨論斷之心證理 由,而證據取捨屬事實審法院權限,苟其採證不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自無不當可言,檢察官若認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自應再予具體舉證證明之,本案既未再予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舉證尚有不足。 基此,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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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支│取得支│取得支│支票票號 │ 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 │面 額│
│票時間│票地點│票代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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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新北市│6000元│CZ0000000 │南帝國際│兆豐國際商│106年2月│10萬元│
│月23日│永和區│ │ │有限公司│業銀行城北│19日 │ │
│ │得和路│ │ │(負責人│分行 │ │ │
│ │某處 │ │ │陳建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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