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承憲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7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承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5時47分許至同日6時6 分許,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內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帳號為「juiyilin」之成年男子聯繫販賣其所 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色並印有「THE DEVIL」英文字及小惡魔圖樣) 事宜(聯繫對話內容如附件所示),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2,400元之價格販賣上揭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ilin」之 合意,嗣余承憲因故未與「juiyilin」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58、79、8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juiyilin」在WeChat上有為如附件所示 之對話,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從WeChat 對話訊息內容以觀,伊傳:「十要四千」,係表示要向他人 詢問毒品價格後,再轉知「juiyilin」報價,雙方尚未就毒 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再伊雖曾供稱想以10 包4千元之價格出售毒品予「juiyilin」以賺價差,惟伊係 以上開價格購入毒品後,仍以相同之數量價格出售給「juiy ilin」,則未從中賺取價差,故被告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6年5月7日5時47分許至同日6時6分許,使用其所有 之行動電話1具(廠牌:APPL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內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為 「juiyilin」之成年男子為附件所示之對話。嗣警於同年月 9日19時2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聞到被告所搭乘由劉軒瑜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飄出愷他命燃燒後之濃厚味道,經警徵得劉軒 瑜同意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在車內扣得被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查卷第7~12、62~64 頁,原審卷第39、123頁),並有劉軒瑜簽名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搜索現場照片、被告與「juiyilin」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翻 拍照片及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3、26~30、 40~48、75頁),應堪認定。
⒉依附件之訊息觀之,「juiyilin」問:「紅」。被告答:「 要嗎」。「juiyilin」問:「有嗎」。被告答:「要幾」。 「juiyilin」即傳送外包裝為紅色且印有「THE DEVIL」英 文字及小惡魔圖樣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並問:「有現貨 嗎」。被告答:「要多少」。「juiyilin」問:「10內你有 拿到了嗎」。被告答:「我有了啊」、「十要四千」。「ju iyilin」回稱:「有的話我現在過去...靠北喔那麼貴」、 「3500」。…。「juiyilin」問:「重點身上有嗎」。被告 答:「嗯」。…。被告另問:「有要嗎」。「juiyilin」答
:「拿6給我2400對嗎」、「太高我賺不到」等語(偵查卷 第45~4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juiyilin」意思就 是他要我幫他拿10包紅色小惡魔包裝之毒咖啡,代價是4,00 0元。因為他覺得4,000元太貴,所以他表示先向我拿6包代 價2,400元。「juiyilin」是向我購買毒品,但這筆沒有毒 品交易沒有成功(偵卷第9~1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j uiyilin」要向我購買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一開始我是報價 10包要4,000元。後來「juiyilin」稱太貴,跟我殺價稱要1 0包3,500元。結果跟「juiyilin」說好6包毒品咖啡包算他 2,400元等語(偵卷第71~73頁)互核以觀,足證在「juiyi lin」詢問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後,被告即明確報價,最後雙 方磋商後確認購毒之數量及價格為6包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共 2,400元。被告更表示:「1000要是錢」。「juiyilin」則 回應:「拿6給我2400對嗎」、「太高我賺不到」,益證雙 方已談妥毒品交易數量及價格,而達成以2,400元之價格販 賣「外包裝為紅色並印有THE DEVIL英文字及小惡魔圖樣」 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ilin」之合意。再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juiyilin」所傳訊息照片之紅惡魔毒品咖 啡包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一樣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且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 故可推論被告與「juiyilin」間所達成合意者,即為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無訛。 又由被告對「juiyilin」所問「10內你有拿到了嗎」、「重 點身上有嗎」等問題時,被告回稱:「我有了啊」、「嗯」 等語,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毒品咖啡包,故被告所辯要向他人 詢問毒品價格後,再轉知「juiyilin」報價、未達成交易合 意云云,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無法採信。再因卷內未有證 據可資推論被告已依約交付毒品咖啡包6包予「juiyilin」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後來因自己要喝,所以沒有賣給「 juiyilin」等語(偵查卷第73頁),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 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並未與「juiyilin」完成毒品交易 。
⒊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風險之評估、 查緝是否嚴謹,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賣家之可能性等風險 評估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 ,誠非固定,無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 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 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 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反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 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一般人當避毒品而遠之 才是,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鋌而走險,冒然將毒品 販賣予與其無何深切情誼關係之「juiyilin」之可能。況且 「juiyilin」於WeChat稱「拿6給我2400對嗎」、「太高我 賺不到」,可見「juiyilin」想轉賣牟利,6包2,400元為其 能接受之價格,則被告既知「juiyilin」亦想賣毒品咖啡包 圖利,衡情焉會以平價出售予「juiyilin」?再依被告於偵 查時供稱:本來是想說賣給他,可以賺差價等語(偵查卷第 63頁),已坦認其可從中賺取價差。顯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 意圖而販賣,且所販入之價格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欲以從 中賺取差價牟利,應屬明確。至被告辯稱:依原審勘驗被告 於106年5月10日之偵訊筆錄內容為:「
檢察官:本來是想說賣給他賺差價。你本來只買多少錢?我 買4千阿,10要4千。
檢察官:你這樣買4千賣4千哪有賺差價?
被告:有阿。
檢察官:哪有差價,那表示你買的不是4千阿。不是嗎? 被告:ㄟ我剛剛報多少?
檢察官:你剛剛10要4千。
被告:喔。
檢察官:你這邊寫10要4千,那你本來買多少? 被告:4千阿。
檢察官:那這樣哪有賺差價?你跟我講,差價哪裡?差價在 哪裡?你跟我講,差價在哪裡?
被告:我也忘…
檢察官:那你本來買多少?
被告:4千阿。
檢察官:對阿,那你怎麼會跟他講10要4千,你這樣差價哪 裡,你又沒有講賺到差價。
被告:我也忘…。
檢察官:本來是買多少啦?
被告:4千阿,10包4千阿。
檢察官:你本來買10包4千,你又說你賣給他賺差價,那你4 千塊哪裡有差價?
被告:沒有阿(被告笑)。」
可知,原本雖想以10包4千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予「jui yilin」賺價差,但其自始均稱係以10包4千元之價格購入, 則欲以10包4千元之價格出售予「juiyilin」,根本無價差 可賺,故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僅由上揭勘驗筆錄來看,被 告固稱係以10包4千元之價格購入,惟從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可知,其所稱10包4千元係指於106年5月9日在板橋區某座公 園內所買之價格(原審卷第113、114頁之警詢光碟勘驗筆錄 )。在偵查中,檢察官以係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為據而訊問被 告10包4千元如何賺取價差,卻忽略被告所回答之價格,是 106年5月9日所購入之價格,被告則順勢稱未賺取價差。然 毒品咖啡包為非法之物,價格浮動不定,且被告於106年5月 9日購入之毒品咖啡包每包之重量是否即等同與原欲賣給「j uiyilin」者,非無疑問,然本院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已 如上述,其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刑法上 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 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 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嗣因故未完成交 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戕害國人身心甚鉅, 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 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販賣之次數僅有1次
,且販賣數量不多,又其並無涉犯與毒品相關之犯罪而遭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暨其自述未婚無子、需扶養阿嬤之 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13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欲行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6包及所附無法析離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芬納西泮 之包裝袋6只,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 範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所示物包雖經鑑驗之結果,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 西泮成分,惟據被告於偵查時稱:該10包咖啡包是另外再買 ,不是要賣給「juiyilin」對等語(偵查卷第63頁),可徵 該等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毒品,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APPLE,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 告所有供其用以與「juiyilin」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工具,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3頁), 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本院已論駁說明如前,均不可採,故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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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案 物 │數 量 │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鑑驗結果 │鑑定書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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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檢視均為│10包(│122.40公克│110.40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內政部警政署刑│臺灣新北地方│
│ │紅色包裝,│含包裝│。 │。 │酮(純度3%)、 │事警察局106年 │檢察署106年 │
│ │內為咖啡色│袋10個│ │ │芬納西泮(微量)│7月4日刑鑑字第│度紅保字第29│
│ │粉末。 │)。 │ │ │成分。 │0000000000號鑑│91號扣案物品│
│ │ │ │ │ │ │定書(見106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4728 │ │
│ │ │ │ │ │ │號卷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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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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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juiyilin」之成│被 告 │對話翻拍照片所在│
│ │年男子 │ │卷宗頁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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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47│紅 │ │偵查卷第45頁 │
│ ├────────┼──────┤ │
│ │ │要嗎 │ │
│ ├────────┼──────┤ │
│ │有嗎 │ │ │
│ ├────────┼──────┤ │
│ │ │要幾 │ │
│ ├────────┼──────┤ │
│ │(傳送外包裝為紅│ │ │
│ │色且印有「THE DE│ │ │
│ │VIL」英文字及小 │ │ │
│ │惡魔圖樣之毒品咖│ │ │
│ │啡包照片1張) │ │ │
│ ├────────┼──────┤ │
│ │這個嗎 │ │ │
│ ├────────┼──────┤ │
│ │ │不是這事粉 │ │
│ ├────────┼──────┤ │
│ │有現貨嗎 │ │ │
│ ├────────┼──────┤ │
│ │人家在問了 │ │ │
│ ├────────┼──────┤ │
│ │惡 │ │ │
│ ├────────┼──────┤ │
│ │ │要多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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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2│ │紅的 │偵查卷第45頁至第│
│ ├────────┼──────┤46頁 │
│ │ │覺得正心的 │ │
│ ├────────┼──────┤ │
│ │你現在有幾我猜5 │ │ │
│ │內 │ │ │
│ ├────────┼──────┤ │
│ │有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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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4│10內你有拿到了嗎│ │偵查卷第46頁 │
│ ├────────┼──────┤ │
│ │ │我有了啊 │ │
│ ├────────┼──────┤ │
│ │ │不是要50還 │ │
│ │ │100沒 │ │
│ ├────────┼──────┤ │
│ │ │嗎 │ │
│ ├────────┼──────┤ │
│ │靠邀 │ │ │
│ ├────────┼──────┤ │
│ │我不行啦 │ │ │
│ ├────────┼──────┤ │
│ │北七喔 │ │ │
│ ├────────┼──────┤ │
│ │慢慢來 │ │ │
│ ├────────┼──────┤ │
│ │ │所以你要先拿│ │
│ │ │20? │ │
│ ├────────┼──────┤ │
│ │等等我問他們要不│ │ │
│ │要 │ │ │
│ ├────────┼──────┤ │
│ │10啦 │ │ │
│ ├────────┼──────┤ │
│ │有沒有 │ │ │
│ ├────────┼──────┤ │
│ │有嗎 │ │ │
│ ├────────┼──────┤ │
│ │ │十要四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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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9│有的話我現在過去│ │偵查卷第46頁至第│
│ │....靠北喔那麼貴│ │47頁 │
│ ├────────┼──────┤ │
│ │3500 │ │ │
│ ├────────┼──────┤ │
│ │我都還沒試怎麼幫│ │ │
│ │你衝 │ │ │
│ ├────────┼──────┤ │
│ │有嗎現在身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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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0│我要過去嘍 │ │偵查卷第47頁 │
│ ├────────┼──────┤ │
│ │ │1000要是錢 │ │
│ ├────────┼──────┤ │
│ │? │ │ │
│ ├────────┼──────┤ │
│ │所以目前身上沒有│ │ │
│ ├────────┼──────┤ │
│ │ │10要四千 │ │
│ ├────────┼──────┤ │
│ │? │ │ │
│ ├────────┼──────┤ │
│ │重點身上有嗎 │ │ │
│ ├────────┼──────┤ │
│ │ │嗯 │ │
│ ├────────┼──────┤ │
│ │好 │ │ │
│ ├────────┼──────┤ │
│ │我跟他說 │ │ │
│ ├────────┼──────┤ │
│ │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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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6│ │有要嗎 │偵查卷第47頁 │
│ ├────────┼──────┤ │
│ │拿6給我2400對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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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高我賺不到 │ │ │
│ ├────────┼──────┤ │
│ │ │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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