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794號
TPHM,107,上訴,379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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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簡上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7 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簡易程序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關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僅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是 對於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裁定, 並無得為上訴、抗告第三審之依據。且依同法第361 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 等法院為之;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 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 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 之判決,準此,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之 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 越上訴之規定,自屬不得上訴。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2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循檢察官所請,以 105 年度簡字第7858號簡易判決被告黃福昇犯強制罪,處拘 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 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撤銷原判決,就被告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各擺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減縮通行土地之範圍, 妨害告訴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盈公司)人 員、車輛之通行權利部分之事實,判處被告犯強制罪,共5



罪,各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原審之一、二審判 決既然就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均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 ,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就此有罪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均不得再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與被告均於107 年9月3日 具狀就強制罪有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屬不可補正,依前開說明,俱應予以駁回。
三、承上,基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原審判決被告被訴強制 (破壞自來水管)無罪部分,亦先敘明。
貳、被告被訴強制(破壞自來水管)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係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其與盈盈公司間有 土地糾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05年5月23日、 2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8月6 日破壞自來水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盈盈公司用水之權利,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同此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陳 雲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 張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敲破水管,惟堅決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敲破水管,第1 次是因要做籬笆 ,第2、3次是要修復籬笆,倘伊有意阻擋用水,應是將之切 斷,伊不知道盈盈公司有接自來水,也不知該管線偷埋在伊 土地,且水管敲破後,自來水公司馬上來修復,伊與自來水 公司有協議,自來水公司維修水管亦應通知伊,但伊沒有阻 止自來水公司維修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此觀該條項之 規定甚明;故本罪係在於保護個人有依其意思決定不行使無 義務之事及其行使權利不受妨害之自由;故其直接被害人應 係自然人,並非法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 同此意旨)。準此,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在於 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 以對「自然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法人則不屬之,法人 雖依我國法律採法人實在說,為享有權利能力之獨立主體, 然法人實際上並無法感受行為人對其為強暴脅迫之能力,自 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
㈡查被告於105年5月23日、25日、8月6日破壞前開自來水管,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足憑(見105 偵24100卷,下 稱偵卷,第22頁、第24頁、第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原審106簡上421卷,下稱簡上卷,卷㈠第77頁),是被告 確有前開3 次破壞自來水管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105 年5月29日為第2次破壞水管 一節,應係為前開105年5月25日之誤載,此由前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 張之內容即可證明,故此部分應予更正。然被 告固有前揭3 次破壞水管之行為,惟證人即盈盈公司藥廠副 總經理吳建和廠務人員葉月琴於審理時證述:被告破壞自 來水管影響工廠用水等語(見簡上卷㈡第49頁、第55頁), 難認有妨害個別人員行使權利之情形,又依前揭說明,盈盈 公司係法人,無從成為強制罪之客體,是被告前開3 次破壞 水管之行為,自無從對盈盈公司該法人構成強制罪,即難以 該罪相繩被告。
㈢綜上,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充分證明被 告確犯有此部分強制罪之犯行,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至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補充「被告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接續於105年5月23日、25日、8月6日破壞自來水管,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盈盈公司員工用水之權利」等犯罪事實, 並認被告前開強制犯行(即對盈盈公司員工)與原聲請書記 載之強制犯行(即對盈盈公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然原起訴被告涉犯強制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則 上開檢察官補充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盈盈公司對於遭被告破壞之水管,有管理、使 用或收益之權限,乃間接被害人,是原審認為盈盈公司並非 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實有違誤;又本案縱認被告無強制犯行, 亦有毀損之事實,且可認告訴人已對毀損部分提告,原審應 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而非逕予諭知無罪云云。惟查:盈盈公 司並非強制罪之行為客體,已論述同前,檢察官就此反覆爭 執,難認有理由。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告訴為訴追條件,而本案盈盈公司確實未就毀損罪責 部分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公司之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 至6 頁),是本院自無從就毀損罪責部分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檢察官以此指摘,自難憑採。綜上,本案舉證未足。基此 ,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同原審附表):
┌──┬───────┬──────────────────┬───────┬───────┐
│編號│ 時 間 │ 被告所為行為 │移除時點及情形│ 證 據 │
├──┼───────┼──────────────────┼───────┼───────┤
│1 │104 年2 月春節│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放置盆栽、石塊│盈盈公司員工於│偵卷第8至9頁 │




│ │前 │及鐵條,並以水泥固定底座,減縮通行路│104 年2 月間自│ │
│ │ │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 │行移除。 │ │
├──┼───────┼──────────────────┼───────┼───────┤
│2 │104 年4 月某日│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之正中央置放巨石│盈盈公司員工於│偵卷第14頁 │
│ │ │,減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104 年4 月間自│ │
│ │ │輛進出。 │行移除。 │ │
├──┼───────┼──────────────────┼───────┼───────┤
│3 │105 年5 月21日│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堆疊紅磚塊數塊│盈盈公司員工於│偵卷第16至18頁│
│ │18時許 │以水泥固定,在旁擺置木條、鐵皮,減縮│105 年5 月23日│、第20至21頁 │
│ │ │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自行移除。 │ │
│ │ │。 │ │ │
├──┼───────┼──────────────────┼───────┼───────┤
│4 │105 年6 月24日│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先放置條狀木板│於105 年6 月30│偵卷第29至31頁│
│ │18時許 │、再堆疊2 層紅磚塊,均以水泥固定,減│日,由居中協調│ │
│ │ │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進│者陸冠達移除。│ │
│ │ │出。 │ │ │
├──┼───────┼──────────────────┼───────┼───────┤
│5 │105 年7 月16日│被告在本案通行土地上,以鐵條及鐵皮架│於105 年10月12│偵卷第32至37頁│
│ │17時許 │設固定障礙物,減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日,由新北市政│ │
│ │ │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 │府違章拆除大隊│ │
│ ├───────┼──────────────────┤拆除。 │ │
│ │105 年7 月17日│被告在前開架設固定障礙物,擺置花盆、│ │ │
│ │14時許 │紅磚塊數塊,減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 │ │
│ │ │司人員及車輛進出。 │ │ │
│ ├───────┼──────────────────┼───────┼───────┤
│ │105 年7 月21日│被告在前開架設固定障礙物、花盆、紅磚│盈盈公司員工於│偵卷第38至42頁│
│ │5 時許 │塊數塊旁,再以石塊堆疊,減縮通行路面│同日將石塊自行│ │
│ │ │,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輛進出。 │移除。 │ │
│ ├───────┼──────────────────┼───────┼───────┤
│ │105 年7 月21日│被告在前開架設固定障礙物、花盆、紅磚│盈盈公司於105 │偵卷第43頁、 │
│ │18時許 │塊數塊旁,原以石塊堆疊處,另擺置巨木│年8 月23日雇工│第61至64頁 │
│ │ │,減縮通行路面,妨害盈盈公司人員及車│將巨木移除。 │ │
│ │ │輛進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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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