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緯宏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緯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瑋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黃緯宏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緯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在露天拍 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蘇」之成年人,以新 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制式子彈2 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 顆(該4 顆子彈業 經黃緯宏於下述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擊發,黃緯宏本案共持 有6 顆具殺傷力子彈),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二、黃緯宏因其女友謝欣芸與竺亦安前於臉書社群網站上發生爭 執,竺亦安委請友人巫承祐、夏浩庭處理,謝欣芸曾任職之 檳榔攤則於106 年12月21日凌晨,遭巫承祐及夏浩庭等人砸 店。黃緯宏遂心生不滿,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同年12月23日凌晨0 時42分許,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 彈至巫承祐所任職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紋人墨客 刺青店」(下稱刺青店)外,朝已降下之刺青店鐵捲門開槍 射擊4 槍,致該子彈由外向內貫穿刺青店鐵捲門及門口玻璃 ,造成刺青店鐵捲門遺有彈孔及門口玻璃碎裂滿地(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巫承祐
,使巫承祐知悉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緯宏得逞 後,隨即變裝並逃匿。嗣經警方鎖定黃緯宏為開槍之行為人 後,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拘票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予以拘提到案,其 又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起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 、制式子彈2 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緯宏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0、127 至129 、221 至222 頁,原審卷第151 、239 頁,本院卷第64、92頁),核與證 人謝欣芸、證人即檳榔攤經營者楊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人竺亦安、巫承祐、夏浩庭、證人即刺青店員工陳冠均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4、25至27、29至31、33至 35、39至41、43至46、113 至116 、119 至121 頁),並有 謝欣芸與竺亦安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 紙,及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2 份,以及槍擊案時序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犯案路線圖及逃逸路線圖、被告犯案時穿著服裝之照 片、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7、53至59、63至69、73至79、 81至91、99至101 、185 至187 、197 至216 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勘查照片1 份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3至82頁),並有警方在刺青店門外路邊扣 得之擊發後彈殼4 顆及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扣得之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2 顆可資佐證 。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2 顆,均 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0 129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43 至248 頁)。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以射擊刺青店鐵捲門之子 彈4 顆,雖業經擊發,僅有彈殼扣案,但既可由外向內貫穿 鐵捲門及門口玻璃,致鐵捲門遺有彈孔及門口玻璃碎裂滿地 ,此有現場勘查照片1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05 頁,原審卷 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所射擊之子彈4 顆應具有穿透人體 皮肉層之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
㈣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 彈6 顆,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槍枝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 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經 查,本件被告為前開開槍行為後,經警方鎖定其為開槍者,
於同年12月28日下午1 時20分許,持拘票在其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予以拘提到案,其又於 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帶同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起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制 式子彈2 顆,以上事實有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可稽,而 被告除配合偵查而帶同警方起獲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 彈外,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 見其犯罪後頗知悛悔,態度良好,於量刑時,自應斟酌此犯 罪後態度而為有利於其之考量。又,原審於量刑,審酌被告 基於遭人挑釁而報復之犯罪動機,持槍對被害人巫承祐所任 職之刺青店開槍為恐嚇,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情節重大等情,已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 月,即無必要再因其在刺青店開槍乙 情,而就其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為從重之量刑。酌以被告現 甫年滿22歲,仍具可塑性,又其非法持有槍彈之數量為改造 手槍1 枝、子彈6 顆,以及前述犯罪後態度等情,原審就其 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8 萬 元,有期徒刑部分即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此部分應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及附麗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殊值非難,並考 量其持有槍彈之數量為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持有槍彈 之期間約1 年半,其現年滿22歲,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 犯罪,然仍具可塑性,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配合偵查而帶同警方起獲扣案槍彈 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傷力之制 式子彈2 顆,均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非違禁物,無諭知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女友所任職之檳
榔攤遭人砸店,竟持槍對被害人巫承祐所任職之刺青店開槍 為恐嚇,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嚴重 性顯非一般言語恐嚇之情節可比擬,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 犯後曾短暫逃亡,為警查獲後則均坦承犯行,兼衡其年紀尚 輕,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遭人挑釁而報復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指稱原 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2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已試射擊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