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785號
TPHM,107,上訴,378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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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淑惠
義務辯護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徐淑惠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高世嘉自始堅詞否認與被告間存有債務,原審亦認憑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確認二者間爭執款項之精確數額為何,既 無從勾稽二者間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判決遽認告訴人 曾向被告或透過被告向他人借款,二人間迄今仍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實有誤解。
㈡依被告偵查中所供,告訴人於民國98、99年間所交付之發票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FM0000000號 、發票人松和建設有限公司之未記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之空 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係被告告訴人向吳玉珍調 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告訴人嗣後有歸還。被告另於 99年借款500萬元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陸續還有跟伊調度 等語,若果如此,本案支票係告訴人擔保先前800萬元債 務所交付,而非嗣後之500萬元,足認被告明知其就本案支 票已失授權填載之依據。
㈢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多年,有一定之 情誼,非不甚熟稔而欠缺信任基礎,則告訴人顧及且相信與 被告間之昔日情誼,希冀能透過平和手段取回本案支票,而 不欲將私人事宜輕易訴諸公開途徑,應可理解。原審判決認 告訴人以「不好意思公開」、「不需要以激烈手段處理」等 為由,明知被告持有本案空白支票,仍遲至105年4月22日始 將之申報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等情,與常情有違云云,顯未 慮及上情。
㈣告訴人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謂不得擅於本案支票上填寫 發票日及金額,該存證信函業於105年8月30日由被告員工蔡 侑倫代領,該員雖因不明原因離職,惟衡諸常情,蔡侑倫既



係被告所雇用之員工,且上開存證信函係寄予被告,豈有不 於收受後交予被告之理?足徵被告於自行填載本案支票之當 下,主觀上已明確知悉其係無權填載,猶仍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原審未審酌於此,尚嫌率斷。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惠與告訴人即松和建設有限公司負 責人高世嘉為朋友。被告於98、99年間,因故取得告訴人開 立、蓋印之本案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5年8月30日 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逕自將該支票票 面金額填載500萬元,並填載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繼於 105年8月31日下午2時28分許,持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示 兌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松和建設有限公司及告訴人。該 支票業經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至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辦理 掛失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等語。
四、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係指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 作成有價證券之行為,故須行為人知悉自己為無製作權人, 仍填載有價證券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作成該有價證券, 方能謂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告 訴人陳述、其附件所示二人電話錄音及譯文、告訴人簽名之 帳冊、借款明細、存摺影本、相關民事訴訟書狀等資料,確 認二人間存有數額不詳之債務糾紛。並說明依證人袁曉君律 師之證述、告訴人明知被告持有本案空白支票5、6年,卻未 處置,任憑被告持有、不能證明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以存證 信函禁止其於本案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仍執意填載,主 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被告無罪之諭知。五、上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本案支 票縱係供擔保用,亦非擔保被告所主張之500萬元債務,告 訴人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未及時索回本案支票與常理無違 ,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禁止其於本案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 與常情相違,主觀上有偽造本案支票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105年8月31日下午,在桃園市袁曉君律師事務所, 於本案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 人98、99年間在桃園的華納旅館給我空白支票,跟我說不用 怕,空白支票給我,我要填多少都沒關係,因為告訴人向我 借款800萬元,我請吳玉珍幫我,告訴人有歸還800萬元給吳 玉珍,我於99年借500萬元給告訴人,…在我借款500萬元之 後,告訴人陸續還是有跟我調度等語(偵卷一第33頁),佐 以卷附105年3月間二人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一第68頁,詳



原判決附件)所示:
被 告:…你今天缺800萬我有沒有給你800萬? 告訴人:那我有沒有還白雲?有還吧。
被 告:我不知道,我沒收到,第2條500萬。 告訴人:我有還吧。
被 告:你沒有還。
顯見被告確有告訴人調借800萬元、並借予告訴人500萬元 ,且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仍積欠其500萬元債務。 ㈡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證稱:「(告被告何事?) 侵占我的支票。約5、6年前,…印象中被告說她手中有一張 空白支票,我跟她,但她一直沒歸還,我不知道是否我喝醉 酒擺在她那邊,因我習慣帶空白支票放在皮夾內去酒店付 款,…,我跟被告要回,但她沒歸還。」、「(既然你於3 、4年前就知悉被告持有你的空白支票,𤔡何不掛失止付, 或申報遺失,或報警處理?)當時我認為被告會還我,但被 告一直沒還,基於我當時是民意代表,不好意思去報警將這 件事情公開,且認為被告不會真正偽造文書將支票填寫數字 ,我才沒有掛失。」(偵一卷第32頁至33頁)。按他人持有 自己已簽名之未載金額、發票日之空白票據,將使自己之財 產、信用負擔極大風險,一般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均知之甚 詳,更何況曾民意代表之告訴人。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 知,其於掛失止付前數年已知被告持有本案支票,且曾向被 告索還未果,嗣因囿於民意代表之身分及對被告之信賴而未 採取法律途徑。惟若果被告無故持有告訴人已簽名用印之空 白票據,經告訴人索取而不還,顯非告訴人所證,得以信賴 之友人所應,財產、信用受損之風險,與「面子」孰輕孰 重,並非難以抉擇,惟其迄105年4月間始向銀行申報遺失並 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相違。且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占遺 失物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三第34頁),是被告所指 本案支票係告訴人借款之擔保即非無據。雖檢察官上訴意旨 謂,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本案支票縱係供擔保用,亦係擔 保已清償之800萬元云云,惟若果如此,告訴人即應於800萬 元債務清償後索還支票之行,告訴人任令被告持有本案 支票,並繼續向被告借款500萬元,顯係以本案支票繼續擔 保嗣後發生之債務。
㈢縱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將本案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或以存證信函 禁止其於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日期,惟被告主觀上既認告 訴人有積欠其500萬元,有權於本案支票上填載上開金額, 其行使權利自不受告訴人主張之拘束,至其究有無在本案支



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權利,已屬民事糾紛。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應知告訴人禁止其於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仍 執意填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顯屬誤解。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翠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盧奕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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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