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59號
TPHM,107,上訴,3659,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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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建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珠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亨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2號、106年度毒
偵字第40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106年度偵字第9623號
、106年度偵字第16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建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8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同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同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4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翁建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犯意( 聯絡),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3



、4、5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嘉 順及楊恭朝,並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亨
三、林冠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繫之工具,於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冠全4 次。
四、許明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竟與翁建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10月8日某時,代翁建成林冠亨以不詳方式聯 絡,確認毒品之數量與價格後,由翁建成將價格約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1樓之信箱內,再由許明珠於同日下午4時9 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林冠亨前往拿 取,林冠亨則將1500元放置於該信箱內,嗣由翁建成收取, 完成交易(即附表一編號6)。
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於106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陸續將翁建 成等人拘提到案,並於翁建成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5樓之居所內,持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33號搜索票 執行搜索,扣得白色ASUS平版1臺(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黑色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等物;並於林冠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居所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金色SONY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翁建成於108年1月9日撤回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4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第 286~287頁)。
二、被告翁建成林冠亨許明珠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17~118頁),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3人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建成林冠亨許明珠等人,分 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6~ 288頁),並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嘉順楊恭朝周冠全 證述之情節相符。另觀諸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 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92、186 ~189 、214 ~215 、231 ~233 頁),堪認各被告與毒品買受人於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前後有以行動電 話聯絡、相約交易之事,足以佐證被告與前揭證人所述情節 。再警方於106 年2 月22日經合法搜索並扣得事實欄所載物 品,有原審106 年度聲搜字第433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等在卷可佐(見同卷第36~42、146 ~152 頁)。此等物 品亦足以佐證被告翁建成林冠亨所述情節。又按第二級毒 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 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 重罪,本件由被告翁建成林冠亨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 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其等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 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以原價交付之理 ,足徵被告翁建成許明珠林冠亨均確有營利意圖。另附 表編號2 販賣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5 年2 月14日19時許, 惟依證人林嘉順於警詢及偵查所述(見偵7352號卷第206 頁 、279 頁),其是在105 年12月14日前一日與被告交易,是 應認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有誤,應予更正。綜上,被告翁 建成、林冠亨許明珠等人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 內容相符,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翁建成、林 冠亨、許明珠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用。又按所謂販 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 貨、收款,皆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而言 ,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接洽、連繫 ,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明珠 所為,係代同案被告翁建成聯絡買受人林冠亨、確認毒品價 格及數量、及告知取貨等分工,雖未收取販賣毒品價金,參 諸前揭說明,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翁



建成於附表一編號1~6共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冠亨於附表二 各編號共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許明珠所為(附表一編號6),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翁建成林冠亨於各次販賣或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翁建成許明珠,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翁建成林冠亨上開各次 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翁建成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翁建成前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且無刑法第59條之情事, 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得加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翁建成林冠亨許明珠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應依前 開規定,就前開之罪,均減輕其刑。被告翁建成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三)辯護人均為被告翁建成許明珠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來源,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該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 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 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 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翁建成於106年2月23日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為王敏榮 ,然員警未追緝其到案;於106年10月29日再向員警指認王 敏榮及共犯陳政光,員警固查獲陳政光,然仍未緝捕王敏榮 等情,有106年2月23日警詢筆錄2份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 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41 ~147頁)。另本案承辦員警陳怡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我們偵查的結果認為林冠亨的毒品來源是許明珠,監聽 之後認為許明珠的毒品來源是是從翁建成處取得」、「王敏 榮的部分我們監聽翁建成的時候就已經知道這個人,他的相 關事證我們都已經掌握」、「我們是經過他們(翁建成、許 明珠)的指證查緝陳政光到案,但是他們沒有講到有向陳政 光購買毒品的部分」(見本院卷第270~272頁)。是堪認被 告翁建成本件販賣毒品來源(王敏榮)未經查獲。而參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53~155、167頁),偵查 (或調查)陳政光之犯罪事實均未涉及其為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之來源,參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情,辯護意旨尚非可採。另被告許明珠所供述之上 手王敏榮陳政光、綽號「阿肥」之人均未查獲,有員警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 頁),且依員警陳怡 瑞上開所述,是其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事由,辯護意旨亦非可 採。
(四)辯護人均為被告林冠亨許明珠主張就其等前揭販賣毒品犯 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冠亨許明珠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得減至法定刑至2 分之一(惟宣告刑則由法院裁酌)。參 酌被告林冠亨於本件被查獲之情節,其僅短短不到1 個月即 販毒4 次,顯非偶發或迫不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 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而被告許明珠先前曾有販賣麻醉



藥品安非他命之前科記錄,且於本件查獲之初否認犯行,辯 稱:「是林冠亨幫我買水蜜桃的事情」云云,嗣於原審聲押 庭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仍一度否認犯行,辯稱:「跟我 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一樣,我是託林冠亨母親幫我拿水蜜 桃」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第92、311 、319 、 345 頁),顯見犯後態度非佳、浪費司法資源非少。是綜觀 其等犯罪當時及犯後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林冠亨許明珠 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 建成、林冠亨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 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被告許明珠亦無視法律誡命,居間協 助翁建成林冠亨交易毒品,其等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被告翁建成林冠亨自 始坦承犯行、被告許明珠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且其等於 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另被告翁建成林冠亨各 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僅各1000~5000元,顯非大盤交易之毒 販,被告許明珠則未獲得價金,全數由同案被告翁建成獲得 等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翁建成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6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許明珠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林冠亨犯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原審另審酌被告翁建成林冠亨所犯上開各罪,販賣 毒品對象分別為3人、1人,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5年10月 ~106年2月、105年9~10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 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 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另考量刑 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情;被告林冠亨犯原審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又被告翁建成部分, 尚待最後與被告翁建成撤回上訴,而已確定部分所定之刑另 定應執行刑,故本院不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別為被告翁建成犯附表一編號1、3、4之販賣毒品罪, 及被告林冠亨許明珠犯前揭各罪所用之物,為其等陳述甚 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判決在被告翁建成林冠亨許明珠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因被告許明珠持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未扣案,原審判決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為被告翁建成所有而犯 附表一各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明確,原審判決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通原則,在被告翁建成所犯販賣毒品、被告許明珠所 犯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查被告翁建成林冠亨於附表1、2各編號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分別獲取1000~3000元不等之金額,屬於其等之犯罪所 得(被告翁建成於附表一編號3實際所得為3000元,僅就此 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 其等各次販賣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該等款項因未 扣案,原審判決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許明珠因無犯罪所得,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意旨,自無庸就同案被告 翁建成之販毒所得宣告連帶沒收,併此敘明。
六、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參、被告等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被告翁建成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 訴,其理由略以:被告翁建成於警詢程序查獲後,第一時間 即將本案販毒之毒品上游為「王敏榮」,且將「王敏榮」與 共犯「陳政光」之具體資料提供予檢調機關追緝,更重要者 ,同時有指認上游「王敏榮」、共犯「陳政光」之口卡;原 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 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 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該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 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 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 154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翁建成於106年2月23日警詢中供 稱毒品來源為王敏榮,然員警未追緝其到案;於106年10月 29日再向員警指認王敏榮及共犯陳政光,員警固查獲陳政光 ,然仍未緝捕王敏榮等情,有106年2月23日警詢筆錄2份及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翁建成本件販賣毒 品來源(王敏榮)未經查獲。而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偵查(或調查)陳政光之犯罪事實均未涉及其為被告本件販 賣毒品之來源,已如前述,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情,上訴意旨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許明珠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 訴,其理由略以:被告並非專以販毒維生之集團,被告會觸 犯本件刑名,洵屬一時思慮欠周誤蹈法網,請求依刑法第57 條、第59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 ,減輕被告刑責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許明珠所供述之上手 王敏榮陳政光、綽號「阿肥」之人均未查獲,有員警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且參酌陳怡瑞上開證述是其自不符合上 開減刑事由,上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許明珠先前曾有販賣 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前科記錄,且於本件查獲之初否認犯行 ,辯稱:「是林冠亨幫我買水蜜桃的事情」云云,嗣於原審 聲押庭中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仍一度否認犯行,辯稱:「 跟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一樣,我是託林冠亨母親幫我拿 水蜜桃」云云,顯見犯後態度非佳、浪費司法資源非少。綜 觀其犯罪當時及犯後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其上訴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冠亨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 訴,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係於密接之不到1個月內時間4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冠全,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 可能構成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即一次販賣行為;又上訴人 固有販賣4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冠全之行為,惟 每次皆收取1000元之代價,實與上訴人購入該毒品之價格相 當,核屬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之行為,且被告僅 20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其情實勘憫恕,應認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罪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林冠亨係分別於



105 年9 月26日、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0月21日、105 年10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冠全,顯係各 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並非接續犯;被告林冠亨於本件被查獲 之情節,其僅短短不到1 個月即販毒4 次,顯非偶發或迫不 得已之犯罪,亦非吸毒者一時抵癮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 綜觀其犯罪當時及犯後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翁建成販售第二級毒品,編號6為與許明珠共犯)┌──┬────┬────┬────┬─────────────┬───────────────┐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原審宣告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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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12│新北市三│林嘉順翁建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12日20│重區OO│ │話與林嘉順聯絡後,將第二級│刑參年捌月。 │
│ │時許 │街00巷0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OO│
│ │ │號0 樓之│ │左列地點,由林嘉順前往拿取│OOOOOOOO號SIM 卡壹張、│
│ │ │信箱內 │ │,稍晚再將1000元交予翁建成│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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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2│新北市三│ │翁建成林嘉順以不詳方式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14日前│重區正義│ │約於左列時地,翁建成將第二│刑參年捌月。 │
│ │某時許(│北路之路│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起訴書誤│邊 │ │予林嘉順,並收取1000元,完│均沒收。 │
│ │載為2 月│ │ │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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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1│新北市三│楊恭朝翁建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25日11│重區OO│ │話與楊恭朝聯絡後,約見於左│刑參年拾月。 │
│ │時44分許│街00巷0 │ │列時地,將價格約5000元之第│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OO│
│ │ │號0 樓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OOOOOOOO號SIM 卡壹張、│
│ │ │ │ │賣予楊恭朝,並收取3000元(│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 │ │ │楊恭朝尚欠2000元),完成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易。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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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1 │新北市三│ │翁建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18日21│重區OO│ │話與楊恭朝聯絡後,約見於左│刑參年捌月。 │
│ │時3 分 │街00巷0 │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OO│
│ │(起訴書│號0 樓 │ │非他命1 包販賣予楊恭朝,並│OOOOOOOO號SIM 卡壹張、│
│ │誤載為 │ │ │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 │105年)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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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2 │新北市三│ │翁建成楊恭朝以不詳方式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月21日20│重區OO│ │見於左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刑參年捌月。 │
│ │時21分許│街00巷0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楊恭│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號0 樓 │ │朝,並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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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10│新北市三│林冠亨許明珠林冠亨以不詳方式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月8 日16│重區OO│ │絡後,由翁建成將第二級毒品│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09分許│街00巷0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左列│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
│ │ │號0 樓之│ │地點,再由許明珠以00000000│均沒收。 │
│ │ │信箱內 │ │59號行動電話通知林冠亨,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林冠亨前往拿取,再將1500元│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放置於左列地點,嗣由翁建成│○○○○○○○○○○號SIM 卡壹│
│ │ │ │ │收取,完成交易。 │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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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林冠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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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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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9 │新北市三│周冠全林冠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6日22│重區OO│ │話與周冠全聯絡後,約見於左│柒月。 │
│ │時35分許│街000 號│ │列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非他命1 包販賣予周冠全,並│○○○○○○○○○○號SIM 卡壹│
│ │ │ │ │收取1000元,完成交易。 │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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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10│新北市三│ │林冠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6 日22│重區OO│ │話與周冠全聯絡後,將第二級│柒月。 │
│ │時21分許│街000 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 樓之信│ │左列地點,由周冠全前往拿取│○○○○○○○○○○號SIM 卡壹│
│ │ │箱內 │ │,林冠亨並收取周冠全放置於│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左列地點之1000元,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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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10│新北市三│ │林冠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1日20│重區OO│ │話與周冠全聯絡後,將第二級│柒月。 │
│ │時18分許│街000 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 樓之信│ │左列地點,由周冠全前往拿取│○○○○○○○○○○號SIM 卡壹│
│ │ │箱內 │ │,林冠亨並收取周冠全放置於│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左列地點之1000元,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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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10│新北市三│ │林冠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月24日22│重區秀江│ │話與周冠全聯絡後,將第二級│柒月。 │
│ │時16分許│街263 號│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於│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2 樓之信│ │左列地點,由周冠全前往拿取│○○○○○○○○○○號SIM 卡壹│
│ │ │箱內 │ │,林冠亨並收取周冠全放置於│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左列地點之1000元,完成交易│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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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