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649號
TPHM,107,上訴,364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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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令凡


選任辯護人 王君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被害人湯偉佳( 下稱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被害人發現被告原有一交 往6年多之女友丁文姿,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 ,以通話軟體LINE自其手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內容以「等 我一下」、「我在吹頭髮」、「我想抓髮蠟」、「那我們就 一起死吧」等語偽以欲自殺而同謀共死邀約,使被害人於翌 (2)日凌晨0時許,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住處,且於同(2)日凌晨0時39分許,使被害人隨 同其至住處之頂樓,後返回住處提供被害人威士忌酒飲用壯 膽,復於同日8時1分許,以手機傳送「我等等九點就走」、 「謝了」等訊息給被害人施以言語及精神上助力給被害人, 嗣被害人於同日8時8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樓頂高處墜落,引起頭部、胸腹部、骨盆和四肢多處骨折 及臟器破裂出血而致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5條第1項之幫助自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 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 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 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 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自殺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乙○○之指訴、證人丁文姿唐千涵方惠芳、陳志明、孟憲仁之證述、被告手機簡訊內容、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酒類、行動電話、現場勘察照片7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11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0068 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 理報案紀錄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起 訴書所示時間,先後自其手機傳送「等我一下」、「我在吹 頭髮」、「我想抓髮蠟」、「那我們就一起死吧」、「我等 等九點就走」、「謝了」等語之訊息給被害人,且被害人有 至被告住處,期間2人曾至住處頂樓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自殺犯行,辯稱:被害人所以到伊住處 ,係因被害人於106年1月1日下午6點多至9點,先後以LINE 向伊告知欲自殺,伊一直勸阻無效,因為她沒有站在伊的面 前,伊無法用身體去阻止她自殺,當下很慌,也沒有想到要 報警,只想到用一些比較極端的方式,因為被害人說她希望 伊能好好的活下去,方以上開訊息誘使被害人前來,其目的 在勸阻被害人自殺;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凌晨跟隨伊到頂樓, 伊雖有作勢要跳樓,惟被害人全力拉住伊,伊2 人確實有拉 扯沒有錯,但是拉扯是因為在天台時,伊作勢要拿椅子站上 去,被害人一直拉伊下來,伊就一直掙脫她的拉扯,就只有 這樣,驗屍報告也顯示的很清楚,沒有其他內外傷。當時伊 即勸導被害人如果跳下去什麼都沒了,伊當時只是要讓被害 人知道跳下去人生就結束了,讓被害人打消自殺想法,伊完 全沒有幫助她,讓她離開這個世界,伊若有意要害被害人死



,不會叫她來伊家,被害人當天下午6 點多打電話給伊時說 她在木柵的某一個廢棄場的高度大約5 、6 樓,那時若伊想 害她,伊可以不理她,甚至不接電話,伊為何還要讓她來我 家,讓她從伊家樓上跳樓,甚至讓自己牽扯進這個案子,後 來2 人當下講好不死了、一起回被告住處,之後被害人於同 日7 時30分至40分許離開被告住處時,伊不知被害人已萌死 意,伊並無幫助被害人自殺之犯意;關於人壽險部分,這只 是被害人身為一個單身媽媽,扶養一個小孩子,伊只是引導 她去思考,若被害人發生事情,那小孩要怎麼辦,且被害人 的母親沒有在工作,被害人每個月還要給她母親一筆錢讓他 們生活、讓她母親照顧她小孩,若被害人生病、出意外,沒 有保險,要自掏腰包、自己付錢,那這樣的錢她承擔的起嗎 ?伊只是引導被害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10 6 年1 月1 日21時發送訊息明確透露其自殺之決意,而被告 發給被害人之訊息則係出於阻止被害人自殺之目的所為,被 告對於被害人嗣後自殺行為,並未給予任何精神上之助力, 被害人往生被告非常痛苦,他會自責說他為何當時沒有成功 阻擋被害人自殺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始無幫助被害人使其自殺或加重其自殺決意之行為: ⒈被害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之訊息內容觀之:
⑴被害人於案發前1日即106年1月1日18時23分起至20時44分止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之談話內容: 被害人:如果可以希望你能參加我的葬禮,我會告訴我媽媽 ,我喜歡海,希望能夠把我灑向海中,希望你能到 被 告:你不要這樣喔,我求你
被害人:我累了,真的很累,答應我,你好好的,我依然會 守護你,我正用NOTE書寫著一個個要跟我最重要的 朋友們道別的訊息,晚點我會發出我FB最後的動態 ,很抱歉,我已經不行了
被 告:九點
被害人:我不想再等了...我累了
被 告:九點啦幹
被害人:希望你記得我最好的樣子,還有我的笑容,還有記 得我很愛很愛你,對不起,我用這種方式與你道別 …
被 告:等我
被 告:等我
被 告:聽到沒
被 告:你在哪裡,在哪裡啦,我手機要沒電了
有臉書MESSENGER簡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973號偵卷第15



8至161頁)。
⑵當被告一再發送簡訊向被害人尋問其行蹤、卻未得回應之際 ,被害人主動於同日20時56分起至21時23分止,以通訊軟體 LINE與被告傳送內容為:
被害人:你好好的就好,我事情快交代完了
被 告:你給我接電話哦,你有沒有想過你兒子,你把你兒 子丟給你媽這樣對嗎,你兒子沒爸爸了你還要讓他 沒媽媽
被害人:我已經受夠了一切...我真的很累了 有LINE通訊對話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973 號偵查卷第28頁 )。
⑶被告除自同日21時06分起至23時13分許,多次傳送訊息予被 害人稱:「你給我過來哦」等語外,復自同日22時4 分起至 翌(2 )日0 時6 分止,共撥打語音電話26通給被害人,惟 其間被害人或不接電話,或接電話經溝通後仍有意尋死,因 而僅回應被告以「抱歉了」之訊息等情,有卷附LINE通訊對 話等資料可佐(見偵字第18973 號卷第29至31頁)。 ⒉由上開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往來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獲悉被 害人欲自殺尋死之決意後,首係阻止被害人不要尋死,連續 傳送訊息要求被害人務必等其到9點,以爭取溝通時間,足 見被告阻止被害人自殺之情至急;且其嗣由被害人回覆之簡 訊探知被害人猶未打消輕生念頭後,仍頻頻以被害人最親近 之母親、兒子,提醒被害人倘若其自殺身亡,則其單親之子 除無父親外,亦將因此失去母親,自此將連累被害人之母親 須獨力擔負照護其子之責任等等至親關係之羈絆,企圖阻止 被害人輕生。由被告與被害人一再溝通之過程,足見被告主 觀上不欲被害人自殺,且客觀上亦盡己力,一再阻止、誘勸 被害人打消尋死之想法,被告自始無何幫助被害人使其自殺 或加重其自殺決意之行為,甚為明確。
㈡再案發當日即106年1月2日之凌晨0時許,被告因見被害人死 意甚堅,且經其逾2 小時餘之電話勸阻或文字訊息聯絡,被 害人仍無解消其自殺意願,為促使被害人出面與被告當面溝 通,被告乃於凌晨0 時9 分許,向被害人傳送訊息稱:「我 要去洗澡」、「死的乾乾淨淨」等語,而被害人接獲上開訊 息後,果然於凌晨0 時10分許,迅予回覆訊息,要求被告把 手機放旁邊,被告此時答稱「我等等上去不會帶手機」等語 ,被害人因此忖度被告可能意欲自殺,隨即於該日凌晨0 時 11分起至21分止,連續撥打7 通電話勸阻被告勿自殺,惟被 告不接電話且回稱:「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等語, 被害人因恐被告有所不測,乃急忙奔赴被告住所外面,且傳



送內容為「我在外面了」、「你家門外」之訊息,被告未即 時開門且傳送:「我想抓髮臘」、「吹完了,等我一下,我 穿西裝」等訊息予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於凌晨0 時24分起至 41分止之短短17分鐘內,發送如下催促開門面見之簡訊:「 你不要再鬧了」、「我錯了好嗎,我錯了,我求你不要傷害 自己」、「不要鬧,夠了」、「求你開門」、「求你開門, 對不起」、「我錯了」、「我不該讓負面情緒爆發」、「我 不該這樣對你」、「我不該這樣」、「求你開門拜託」、「 開門,開門」、「你叫我來的」、「說要見面的」、「我來 了」、「說要一起喝酒」、「開門」、「我跪下求你了」、 「我們沒一起喝過」、「我求你,我磕頭求你了」共57則予 被告,有卷附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偵字第18973號卷第31 頁反面至35頁反面)。參之被害人於閱讀被告表達尋死之訊 息後,立刻積極聯絡被告,甚至奔赴被告住處以阻止被告自 殺之過程,確與被告迭次辯稱:伊所以傳如起訴書所載簡訊 予被害人,用意係因伊認定被害人不欲伊自我尋死、必會出 面阻止伊,伊得以藉機向被害人勸阻並打消其自殺意願,並 非偽以同謀共死等語之情,相符一致,足認被告辯稱伊因勸 阻被害人勿自殺無效,方以上開訊息誘使被害人前來,其目 的在勸阻被害人自殺等語,並非子虛。另被害人固於案發當 日之凌晨0時10至20分許,到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被告住處,嗣於凌晨0 時41分許,跟隨被告至被告住 處頂樓,而後再返回被告住處並有飲用威士忌酒類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詳下述),且有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傳予告訴人之簡訊可佐(見偵字第18973 號卷第23頁至反面、第37至42頁),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害人到達其住處、上頂樓以迄於被害人 跳樓前之經過,及被告所以提供酒類予被害人喝之原因為: 被害人到伊住處門口後,伊沒有馬上幫被害人開門,而係隔 著鐵門飲酒,被害人請求伊開門讓她進去,伊執意不開並稱 伊等一下要去頂樓,之後伊開門並與被害人一起走樓梯到頂 樓,伊到頂樓後站上椅子作勢要跳樓,被害人全力拉住伊, 伊乃趁被害人勸阻之際告以樓層這麼高,如果真的跳下去就 什麼都沒了,被害人當時說她知道錯了,伊等2 人就走到旁 邊坐著待了10至20分鐘左右,伊安撫並確認被害人已打消自 殺想法,且告知她多為兒子、媽媽著想,之後雙方就講好不 跳樓,搭電梯回伊住處,當下被害人有喝一口酒、頭很暈, 後來2人有發生關係,被害人到伊房間後比較有說有笑像2人 平常那樣,那時伊覺得面對面講有效,也有達到規勸效果, 後來伊2人就睡了,到早上約7時30到40分左右,伊仍在睡覺



,有聽到聲響、看到被害人穿衣服、離開伊住處;伊說伊與 被害人還沒有喝過酒,可以過來喝酒聊聊,喝酒是勸被害人 來家裡的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8973號卷第6頁、第12頁、相 字第9 號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第70頁),核與被害人至被 告住處時所傳:「你叫我來的」、「說要一起喝酒」、「我 們沒一起喝過」等語相符,且有被害人傳予告訴人之簡訊、 前述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簡訊、被告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內容 (見偵字第18973 號卷第23至24頁、第37至42頁)在卷,是 被告所言應屬可信。由上開過程顯見,被告主觀既不欲被害 人自殺,客觀上亦無何構成給予被害人精神或物質助力之幫 助自殺行為,且由被害人當晚尚特別赴被告住所勸阻被告不 要自殺,均可見被害人未因被告何言語或助力而加強堅定自 殺之意志;更遑論並無被告與被害人間任何同意對方加工死 亡之承諾而足使被害人產生被告欲與其同謀共死之誤會。公 訴意旨以被告於被害人表示欲尋死時,竟傳送訊息予被害人 ,內容以「等我一下」、「我在吹頭髮」、「我想抓髮蠟」 、「那我們就一起死吧」等偽以同謀共死邀約之訊息給被害 人,因而認定被告有提供助力,惟參酌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 間所為上開對話之內容、情境、其間之原委、被害人至被告 住處後之互動,以及被告與被害人自案發日0時41分起至7時 57止分止,無再就自殺之事為何討論、對話或行動等情,被 告於案發前,業已盡其力積極勸阻被害人解消尋死想法之作 為,其客觀上並無幫助被害人自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可推 得被告幫助自殺之犯意存在。
㈢又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跳樓前之7時57分、7時59分許,曾以LI NE、MESSENGER 傳送內容相同之訊息予被告稱:「很抱歉, 我看了你的手機,看了你們的對話,我深深的感受到你的抉 擇,很感謝曾愛過我的你,也感謝曾愛過你的我,我想把回 憶留在最好的時候,希望你能記得我的好,忘了我的自私」 等語;另於同日8 時2 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告以 :「我的人生,真的是一團糟…我把自己逼上了絕路…工作 的不順遂,家庭我也沒顧好,感情更是不用說了…很多事太 多事,我已經絕望了,希望你,能夠把我灑入海中…」等語 ,有被害人傳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母親)之簡訊附卷可 稽(見偵字第18973 號卷卷第24至25頁),細繹被害人前開 傳予被告及告訴人(被害人母親)簡訊之內容,雖可推知被 害人係於觀覽被告與其女友丁文姿通話之訊息內容後,有感 於其工作、家庭、感情等方面之不順遂,且深為此等負面情 緒所困,因而萌生死意,惟尚無何跡證指向被告於上述7 時 57分被害人傳送表示自殺決意之簡訊前,曾故意給予被害人



精神或物質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甚或虛偽謀與同死之 情,且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係27歲、智慮無缺之成年人, 無論其係因自身工作、家庭、感情壓力而決意選擇死亡,或 甚至係因觀看被告手機訊息後,知悉被告仍與前女友丁文姿 聯絡,一時執迷男女情感而情緒崩潰進而跳樓身亡,然被害 人決斷自身生命存否,最終仍應自我負責,尚不得以此歸咎 被告所言不實而謂其有幫助自殺之故意。
㈣至檢察官另以:被告於被害人離去時,並未報警或是聯絡被 害人親友,而是發訊息予被害人稱「等等九點就走,謝謝你 曾經對我那麼好」,顯係透露有意同死之意願;又被告曾提 供酒類供被害人飲用,而被害人之指甲又混合被告DNA ,顯 見雙方曾經發生肢體拉扯;且被告曾帶被害人前往頂樓並指 示如何跳樓,由被告上開作為,均可見其確有實施助力而構 成幫助自殺之情,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供稱:被害人離開伊住處時,伊仍在 睡覺,伊係睡醒持手機看到被害人於臉書發布之動態顯示, 伊認為被害人準備自殺,所以伊發訊息及打電話給被害人, 伊傳送訊息告稱「我等等九點就走」,是因為前一晚利用這 方式有生勸阻效果,所以才想再利用該訊息勸阻被害人,伊 是要勸她回來,伊認為被害人不希望伊死等語(見偵字第18 973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6 頁、第147 頁反面、相字第9 號卷第70頁)。而對照被告於前一晚曾以此方法使被害人出 面與被告溝通,當時確實有效防阻被告自殺,是被告再以該 訊息諉求被害人與其聯絡之辯詞,應可採信,況被告上開「 等等九點就走,謝謝你曾經對我那麼好」之訊息,係於案發 當日8 時1 分許始發送,與被害人於該日7 時57分前已決定 之跳樓行為,難認有何因果關係。再被害人於同日7 時30分 至40分許離開被告住處時,被告不知被害人已萌生死意,其 自無聯絡被害人親友之餘地。另被告發現被害人於臉書發文 表示自殺意念時,被告並無被害人親友之聯絡資訊,其短促 時間內未能連絡被害人之親友,亦屬事理之常,況被害人決 斷自身生命之抉擇,誠使親人傷痛並令人深感惋惜,被告雖 未能適時聯絡被害人親友、提供被害人必要協助,有未盡之 處,然仍不得由此反苛究被告幫助自殺之刑事責任。 ⒉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陳稱:伊自行上樓梯走到13樓 (即頂樓),被害人在後跟伊到13樓,然後伊就做勢跳樓, 伊當下只是要讓被害人知道跳下去人生就結束了,後來在13 樓的椅子坐著,講好一起回被告住處;伊站在椅子上跟被害 人說,如果今天跳下去就什麼都沒有了,因為被害人擔心伊 會跳樓,當下2 人講好不死了;上去頂樓,伊是要讓她知道



自殺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伊當時站在椅子說這邊13樓這麼 高,從這邊跳下去,被害人還有小孩、家人怎麼辦,伊作勢 跳樓,被害人全力拉住伊,伊2 人確實有拉扯沒有錯,但是 拉扯是因為在天台時,伊作勢要拿椅子站上去,然後被害人 一直拉伊下來,伊就一直掙脫她的拉扯,俟自頂樓下樓後, 在電梯中,被害人搶了酒瓶,亦有飲酒,回房間後,雙方即 於床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第18973 號卷第5 至6 頁、 第12頁至反面、第148 頁反面、相字第9 號卷第68頁反面至 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116 頁),由被告之供述其與被害 人在頂樓溝通之經過,被告實已盡其真摯努力欲排解被害人 之自殺意願。故被告當晚與被害人共同前往頂樓並一起飲酒 ,顯非助益被害人遂行自殺結果,反而有效阻止被害人遂行 自殺之行為;至於被害人因偷看被告手機訊息後,以致再度 萌生自殺念頭,此應與被告當晚與被害人前去頂樓無關,自 不得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幫助自殺之故意。
㈤末查被害人係由高處墜落,引起頭部、胸腹部、骨盆和四肢 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出血而多重創傷性休克死亡,經研判死 亡方式可能係「自為」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 場勘驗照片74張、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3 月9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2950號函暨其附件、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字第9 號卷第40至58頁、第76頁、 偵字第18973 號卷第99至106 頁、第150 頁),上開認定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公訴意旨所舉認被告涉有幫助自殺犯行 而提供之證人陳志明、孟憲仁方惠芳等證述被害人墜樓等 證據,僅可判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自高樓住處翻越陽台墜 樓而自殺之事實;證人丁文姿所證足認被告有劈腿之事實; 證人唐千涵證稱其為被害人之同事,依與被害人之相處,被 害人應該不會有自殺之舉等情,核均無法推論被告有如何提 供助力以促成或便利被害人自殺之幫助行為,本院自無從據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暨辯護人雖聲請接受測謊,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沒有幫助被害人自殺之犯意乙節,查測謊鑑 定係依一般人於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上述情緒波動反應加以紀錄,憑以判斷受測者是否 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雖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 ,但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均仍有變數存在, 自難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且被告所聲請之本案待測事項 係屬主觀認知範疇,非具體之行為,有可能因其主觀認知差 異而產生失真之結論,即無從檢驗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其證



明力尚有疑義,是被告聲請測謊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晚與被害人以LINE訊息聯繫時, 有向被害人陳稱「我要去洗澡死的乾乾淨淨」、「我等等上 去不會帶手機」「等我一下」、「我是不想死在家裡怕我媽 以後看到觸景傷情」、「謝謝妳讓我知道為什麼我要離開這 人世」、「那我們就一起死吧」等向被害人表示要自殺、一 同赴死之意思,被害人於墜樓死亡前,被告曾經與被害人有 過肢體衝突,被害人之指甲因而殘存有被告之DNA ;又被害 人死前被告尚有提供酒類讓被害人飲用、被告曾在被害人死 亡前數個小時,帶領被害人至墜樓之處即被告住家大樓樓頂 ,並言語指示被害人可從此處跳下,此部分事實被告並不否 認,且有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可佐。於106 年1 月2 日8 時1 分即被害人墜樓前數分鐘,被告尚以LINE傳送「我等等九點 就走」「謝了,謝謝妳曾經對我這麼好」等表達欲謀為同死 之訊息予被害人,未久被害人隨即墜樓死亡。由被告上開之 行為以觀,被告在被害人透露自殺之意後,並未報警或設法 通知被害人之親友,抑或試圖緩和被害人之情緒,反而一再 聲稱自己亦要自殺,甚而曾與被害人產生肢體衝突,讓被害 人飲酒,使被害人之情緒更加不穩定,在此情況下,被告尚 帶被害人至住家樓頂展示自殺之地點及方式,被告之相關行 為不僅僅以謀為同死之言語加深被害人自殺之意念,再告知 被害人自殺地點、自殺方式,讓被害人可輕而易舉的自殺成 功,而事實上,被害人果真係在被告建議之地點,以被告指 示之方式墜樓死亡,被告之相關行為,實難認對被害人之自 殺無增添一定之精神、言語助力,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合云 云。惟查:106 年1 月2 日凌晨,被告因見被害人死意甚堅 ,且經其逾2 小時餘之電話勸阻或文字訊息聯絡,被害人仍 無解消其自殺意願,為促使被害人出面與被告當面溝通,被 告乃於凌晨0 時9 分許,向被害人傳送訊息稱:「我要去洗 澡」、「死的乾乾淨淨」等語,而被害人接獲訊息後,立刻 積極聯絡被告,甚至奔赴被告住處以阻止被告自殺之過程, 應認被告辯稱,伊因勸阻被害人勿自殺無效,方以上開訊息 誘使被害人前來,其目的在勸阻被害人自殺等語,並非子虛



。又被害人固曾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害人之指甲因而殘存有 被告之DNA ,然事後雙方一同飲酒並返回房間發生性行為, 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之拉扯及飲酒,與當日被害人跳樓自殺行 為間,無何直接關連,無從據此遽認被告為被害人之自殺行 為提供何助力;且細繹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跳樓前傳予被告及 告訴人(被害人之母親)簡訊之內容,可推知被害人係於觀 覽被告與其女友丁文姿通話之訊息內容後,有感於其工作、 家庭、感情等方面之不順遂,且深為此等負面情緒所困,因 而萌生死意,是被告當晚雖與被害人共同前往頂樓,然此舉 並非助益被害人遂行自殺結果,反而有效阻止被害人遂行自 殺之行為;而被害人於偷看被告手機訊息後,以致再度萌生 自殺念頭,此應與被告當晚與被害人前去頂樓無關,自難認 被告與被害人去頂樓是建議被害人自殺地點,並指示被害人 以墜樓方式自殺。綜上,檢察官既未再提出任何證據,僅對 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檢察 官執前事由提起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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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