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892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512號,中華民國107年
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緝字第2834號、107年度偵字第1372號、第2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根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 度壢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罪)、6 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上易字第1501號撤銷部分原判決, 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6月(共13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3號撤銷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詐欺部分改判免訴,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業於103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 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受託為 李建良辦理調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機會,向李建良取 得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經李建良之授權及 同意,於104年10月5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傑昇通信行,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 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告訴人「李建良」之署名5枚後 ,再將偽造之私文書及李建良之上開證件交付與店員何采 怡,以表彰其為李建良本人欲向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而行使之,令何采怡陷於錯誤, 誤信係李建良本人欲申辦分期付款購買該物,乃交付上開 之物予陳根旺,陳根旺因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之財物,足 以生損害於李建良本人及通訊行資料審核之正確性。(二)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取得 他人門號,極可能用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已預見如任意將 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 為,仍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詐欺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1月14日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新豐服務中心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將取得之SIM卡以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代價販售予位在臺中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供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1)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致電 王明慧,佯稱為其女兒,表示同學急需用錢,令王明慧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田鴻哲(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
(2)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10時30許,致電孔陳阿菊,佯稱為 其女兒急需用錢,令孔陳阿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含有銀行帳戶號碼之簡訊內容,分別 匯款15萬元、5萬元至李緯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案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順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及黃聖昌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俟王明慧及孔陳阿菊察覺有異,乃報 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王明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孔陳阿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32至13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32至138頁),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根旺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審易卷第42至51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建良於警詢及偵訊(見105 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1至12、 48至49頁、105年度偵緝字第1098號卷第54至55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明慧於警詢(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孔 陳阿菊於警詢(見仁武分局卷第3至4頁)、證人田鴻哲於警 詢及偵訊(見鳳山分局卷第1至4頁、106年度偵字第9432號 卷第44至45頁反面、第65至66頁)、證人林珀漢於警詢及偵 訊(見鳳山分局卷第6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9432號卷第56
至57頁)、證人李緯綸於警詢及偵訊(見仁武分局卷第5至6 頁、106年度偵字第6950號卷第39至40頁)、證人何采怡於 偵訊(見106年度偵緝字第2834號卷第124至127頁)、證人 黃聖昌於警詢(見仁武分局卷第7至8頁)證述明確,並有偽 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9頁) 、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第13至 1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見鳳山分局卷第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鳳山分局卷 第14頁、仁武分局卷第17、18至21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 執聯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款存款憑條(收據)(見仁武分 局卷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3月15 日高營字第1061800562號函暨檢送李緯綸存簿儲金帳戶申請 書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仁武分局卷第11至13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堵分行106年3月31日華七字第 1060000108號函暨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見仁武分局卷第14至16頁)等在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法律適用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李建良」署押, 係用以表彰李建良本人欲向通訊行辦理分期付款購買附表 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之意思,均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 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 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3、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何采 怡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填寫如附表一所 示之私文書時所偽造之多個署押,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之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 自應論以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二)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手機SIM卡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使詐欺集團持以向告訴人王明慧、孔陳阿菊詐取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提供上開之物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次幫助詐 欺取財罪,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2犯行,認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戶籍法第75條第 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任意持 告訴人李建良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足生損害於李建良及通信行,復被告又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後,持以向告訴人2人,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
非鉅,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犯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犯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惡 性非輕,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就事實欄 一、(一)所示部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之數目 」欄所示「李建良」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 書,因已交付予傑昇通信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 ,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所售予詐騙集團之SIM卡,並 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為免 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額,乃係被告販售 前述SIM 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所得,係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規定之財產利益,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所為沒 收諭知於法有據,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無理由
1、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一審都自白坦承犯罪,希望能 以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提供門號,沒有參與詐騙,賣門 號都是為了小孩子的生活與學習才會賣自己的門號給不認 識的他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重;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被告認為過重等語。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 無失之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減刑,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所犯罪名刑度,未見被告實 行各該犯行有何法重情輕之情,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各罪刑 ,與其所為犯行之罪責相當,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必要。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辦時間│申辦地點│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 │
├──┼────┼────┼────────┼────────┼─────────┤
│ │104 年10│桃園市桃│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欄 │「李建良」簽名1 枚│
│ │月5 日某│園區中山│見105 年度偵字第├────────┼─────────┤
│ │時(起訴│路84號「│2634號卷,第19頁│「商品名稱」欄 │「李建良」簽名1 枚│
│ │書漏載「│傑昇通信│) ├────────┼─────────┤
│ │某時」)│行」 │ │「廠牌型號」欄 │「李建良」簽名1 枚│
│ │ │ │ ├────────┼─────────┤
│ │ │ │ │「申請人簽名」欄│「李建良」簽名1 枚│
│ │ │ │ ├────────┼─────────┤
│ │ │ │ │「發票人(申請人│「李建良」簽名1 枚│
│ │ │ │ │)」欄 │ │
└──┴────┴────┴────────┴────────┴─────────┘
附表二:
┌──┬─────────────────────┬───────────────┐
│編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備 註 │
├──┼─────────────────────┼───────────────┤
│ 一 │智慧型手機(廠牌:三星NOTE5 )1 支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 │
│ │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 二 │新臺幣1,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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