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74號
TPHM,107,上訴,3574,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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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
04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子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倫」之成年男子(下稱「宗倫 )」因積欠羅子韋新臺幣(下同)3,000元,乃要求羅子韋 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以便匯款還錢,而羅子韋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提供交情不深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 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 月間某日,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宗倫」 ,嗣「宗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 戶之帳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對陳湢文呂榮華施用詐術,使陳湢文呂榮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羅子韋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宗倫 」隨即指示不知且未參與實行上開詐欺行為之羅子韋分別於 ①105年12月26日14時53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 彰銀帳戶內提領46萬元,復於同日14時57分許、14時58分許 、14時59分許、15時許、15時12分許、15時13分許、15時14 分許、15時1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彰銀 帳戶提領2萬元6次、1萬元1次、5,000元1次、3,000元1次; ②105年12月27日11時36分許,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本案 彰銀帳戶提領16萬元,復於同日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 14時2分許、14時3分許、14時1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共計7次,又於同日20時26 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彰銀帳戶內提領90 0元,並依「宗倫」之指示先扣除其所積欠之款項3,000元後 ,再將其餘提領款項分別交予「宗倫」所指定之4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因陳湢文呂榮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 子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第90至9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彰銀帳戶,係其所申設使用,因「宗倫 」積欠伊3,000元,要求匯款至伊所有金融機構之帳戶,伊 拍攝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卡號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宗倫」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宗倫」係伊之前的同事,認 識沒多久,只知道他叫吳宗倫住在宜蘭,不知道他的地址及 聯絡方式,「宗倫」欠伊3,000元,也有跟別人賭博欠別人 錢,「宗倫」說要還伊3,000元,有人會匯款到伊的金融機 構帳戶,要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伊就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給「宗倫」,後來總共匯了9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宗倫



」要伊將匯到本案彰銀帳戶的款項領出拿去還給人家,伊領 出並扣除「宗倫」欠伊的款項後,將其餘的款項還給被「宗 倫」欠錢的人,伊並不知道匯到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是詐欺 集團詐騙之款項,伊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也非基於要幫助詐 欺集團的意思而去取款云云。然查:
⒈上揭本案彰銀帳戶,係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申辦使 用,因「宗倫」欠伊3,000元,要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 伊就於105年12月間某日拍攝本案彰銀帳戶存摺卡號後,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宗倫」,並於匯款後依「宗倫」之 指示以臨櫃之方式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款項後,扣 除「宗倫」欠伊的3,000元後將其餘之款項分別交予「宗倫 」指定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人士等情,為被告供 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37號卷【 下稱偵22037卷】第11至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4117號影卷【下稱偵14117影卷】第22至24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本院卷第94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2月16日 彰宜字第0000000號、106年4月25日彰宜字第1060108號函暨 所附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 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偵14117影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 ;偵22037卷第22至26頁),是被告確有於106年12月某日將 所申辦前開本案彰銀帳戶交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宗倫」 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害人呂榮華陳湢文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旋由被告分次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受被害人呂榮華委託報 案之蔡慧真(見偵22037卷第13至1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 湢文(見偵14117影卷第29至31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 有被害人呂榮華提供之委託書(見偵22037卷第20頁)、華 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見偵22037卷第47至48頁)、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戶通報簡便格示表(見偵22037 卷第37至38頁、第42頁、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偵22037卷第39至40頁)、被害人陳湢文提供 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4117影卷第67頁)、手 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14117影卷第7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4117影卷第 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戶通報簡便格示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偵14117影卷第53頁、第55頁、第61頁、第76 頁)、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2月16日彰宜字第000000 0號、106年4月25日彰宜字第1060108號函暨所附個人戶顧客 印鑑卡、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 可參(見偵14117影卷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偵22037卷第22 至26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呂榮華陳湢文確有遭人實行 電話詐騙,進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亦堪認 定。
⒊又依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2月16日彰宜字第00 00000號、106年4月25日彰宜字第1060108號函附本案彰銀帳 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所示(見偵14117影卷 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偵22037卷第22頁、第25至 26頁),本案彰銀帳戶於105年10月18日18時32分許提款2,0 00元後迄105年12月21日之餘額均為51元,而被告自承係於 105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彰銀帳戶帳號提供與「宗倫」,足 認本案彰銀帳戶於被告提供予「宗倫」前其餘額僅賸51元, 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 均僅賸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相符。
⒋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 戶資料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 速要求返還,以避免衍生事端。甚至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 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 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 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避免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為高職肄 業之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第2 9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在智識程度上並無顯然欠缺或 低下之情事;又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彰銀帳戶是申請作為存 提款之用(見偵14117影卷第22頁反面),並於原審時供稱 :於案發時已有3、4年工作經驗,又聽過朋友講述許多網路 詐騙之案例(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均可見其係具備實際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案發時年齡已滿26歲,未見社會 經驗有何明顯匱乏之處,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及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對於如將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自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宗倫」雖曾為同事,但僅知「宗倫 」真實姓名為吳宗倫,對於「宗倫」其他個人基本資料一概 不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 頁),是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意交付交情不深 之「宗倫」使用,其主觀上自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執意為之,顯見縱使該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彰彰甚明。再者 ,觀諸卷附之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2月16日彰宜字第 0000000號函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41 17影卷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可知被害人陳湢文呂榮華 分別於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7日各匯款60萬元、30萬 元後,被告隨即於①105年12月26日14時53分許,以臨櫃提 領之方式,自本案彰銀帳戶內提領46萬元,復於同日14時57 分許、14時58分許、14時59分許、15時許、15時12分許、15 時13分許、15時14分許、15時15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方式,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6次、1萬元1次、5,000元1 次、3,000元1次;②105年12月27日11時36分許,以臨櫃提 領之方式,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16萬元,復於同日11時38分 許、11時39分許、14時2分許、14時3分許、14時10分許,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2萬元共計7次 ,又於同日20時2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自本案 彰銀帳戶內提領900元,並依「宗倫」之指示先扣除其所積 欠之款項3,000元後,再將其餘提領款項分別交予「宗倫」 所指定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見「宗倫」以返還 借款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以便匯款後,分次 匯款(轉帳)至本案彰銀帳戶,匯入之金額總合高達90萬元 ,遠高於「宗倫」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 程度、社會經驗及實際使用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成年人,當 知有異,但被告仍依「宗倫」之指示再將上開被害人呂榮華陳湢文以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 款項,以臨櫃提領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分次提領,並將 提領之款項扣除3,000元後,再依「宗倫」指示分別交予「 宗倫」所指定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由交情不深 之人對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帳戶為支配使用,衡酌此情,要謂 被告不知「宗倫」可能將帳戶移作他用云云,實與常情事理 有悖,苟無其他事證可參,自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本件依前揭卷存事證,雖尚難證明被告知悉實行詐騙之人如 何犯罪,惟該等行騙之人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供作接



收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 反被告之本意,要臻明灼。至證人即德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任世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綽號「宗倫」之人真實姓名 為吳宗倫,曾於105年間在其經營之公司打工超過半年,吳 宗倫在打工期間有向伊預借薪資,大概都是預借薪資2、3千 元,據伊所知,吳宗倫好像也有向其他同事借款。吳宗倫離 職後,被告曾向伊表示望能自吳宗倫之薪資扣除吳宗倫向其 借款之3,000元,但因吳宗倫預支數額已超過薪資所得而無 法扣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但僅可知「宗 倫」之真實姓名為吳宗倫,及被告曾借款3,000元予吳宗倫 ,猶難據以排除被告可預見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提供交情不深之「宗倫」使用,縱使「宗倫」以其本案彰 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證人任世瑋上開證述,尚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 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 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號、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之犯罪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讓自稱「宗倫」之成年人士得以利用,使實行詐 欺之人以之作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轉帳)工具,固堪認定(見理由欄貳㈠⒈、⒉), 惟被告始終辯陳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且依卷存事證,復不足 認定其與「宗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詐欺犯 罪之思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細究本件被告因對「宗倫」有3, 000元之債權期待受償,乃依「宗倫」之指示,自本案彰銀 帳戶內提領匯(轉)入之款項,於扣除「宗倫」積欠被告之 3,000元後,再依「宗倫」之指示將其餘提領款項分別交予 「宗倫」所指定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等情,本件被告明知除3,000元還款外,均非其所應得財 物,遂依「宗倫」指示而為提領並交還,應僅為「宗倫」等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難逕認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而其雖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均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依「宗倫」之指示將前開提領所 有款項扣除「宗倫」欲返還其借款之3,000元後,分別交予 「宗倫」所指定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惟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之情況下,依「宗倫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分別交予「宗倫」所指定之4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依本案卷存事證,並無 法證明被告對於「宗倫」所屬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有所知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然因與本院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被害人陳湢 文、呂榮華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98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進行攻防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 ,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能詳察,遽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在以不確定故意提供 存款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之案件類型,詐騙集團為避免遭警 調機關追查詐編所得贓款流向,固多蒐集或購入人頭帳戶作 為匯款、提領使用,藉以形成阻止查證之斷點;惟行為人若 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外,進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出面提 領被害人匯入自己或共犯所提供的帳戶內騙款之「車手」角 色時,因渠等交出之提款卡嗣已回歸其本人或共犯手中,即



無庸再提供密碼予詐欺集團,此種手法雖較拙劣而易被追查 ,但不能否認現實中確有此種「笨賊」存在(原審法院102 年易字第48、123號詐欺案之被告黃國華高銘鴻即屬適例 )。本件被告自承於105年12月間某日將本案彰銀帳戶交予 「宗倫」,並依「宗倫」之指示自本案彰銀帳戶分次提領款 項,分別交予「宗倫」所指定之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成 年人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年2月16日彰宜字第 0000000號、106年4月25日彰宜字第1060108號函檢附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可憑,且被告自承伊交付提領款項給不認識 之4名男子後,已經將雙方通聯紀錄洗掉(見偵14117影卷第 23頁反面),益證被告受「宗倫」指示去提領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款項時,即已認知匯入之款項不是正當來源,竟然仍允 諾出面提領轉交給陌生人,足證被告確有參與共同實施財產 犯罪之犯意聯絡,且其提領騙款係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雖無理由(見理由 欄貳㈡),惟其認原審僅以證人任世瑋之證詞,未予深究 ,即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爰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將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 宗倫」使用,致被害人等受騙而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 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迄今仍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害人等遭騙之金額,被告均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鐵工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在不知情 之情況下依「宗倫」指示去提領匯入本案彰銀帳戶款項並交 予「宗倫」指定之人,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本案彰銀帳戶取得3,000元,惟 該3,000元係「宗倫」先前積欠被告之款項,迭經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22037卷第11頁反面;偵141 17影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告收受之3,000元



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之 本案彰銀帳戶之金錢,雖為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惟被告 僅為幫助犯,尚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匯款(轉帳)金│匯入帳戶│
│ │(告訴│ │、地點及方式 │額(新臺幣) │ │
│ │人) │ │ │ │ │
├──┼───┼───────┼────────┼───────┼────┤
│ 1 │陳湢文│詐欺集團某真實│105年12月26日18 │60萬元 │本案彰銀│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時27分許,在臺北│ │帳戶 │
│ │ │成年成員於105 │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 │
│ │ │年12月26日12時│二段93號華南銀行│ │ │




│ │ │30分許,以電話│和平分行以臨櫃匯│ │ │
│ │ │假冒陳湢文之朋│款之方式匯款。 │ │ │
│ │ │友與其聯絡,佯│ │ │ │
│ │ │稱急需借款週轉│ │ │ │
│ │ │,致使陳湢文陷│ │ │ │
│ │ │於錯誤,答應借│ │ │ │
│ │ │款並於不知情之│ │ │ │
│ │ │情形下,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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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呂榮華│詐欺集團某真實│105年12月27日10 │20萬元 │本案彰銀│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時41分許,在苗栗│ │帳戶 │
│ │ │成年成員於105 │縣竹南鎮公義里公│ │ │
│ │ │27日某時許,以│館1-5號創新應材 │ │ │
│ │ │電話假冒呂榮華│股份有限公司內,│ │ │
│ │ │任職公司之客戶│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 │
│ │ │與其聯絡,佯稱│方式轉帳。 │ │ │
│ │ │臨時急需借款週├────────┼───────┼────┤
│ │ │轉,致使呂榮華│105年12月27日13 │10萬元 │本案彰銀│
│ │ │陷於錯誤,於不│時40分許,在苗栗│ │帳戶 │
│ │ │知情之情形下,│縣竹南鎮公義里公│ │ │
│ │ │指示公司會計蔡│館1-5號創新應材 │ │ │
│ │ │慧真以網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 │ │
│ │ │轉帳方式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 │
│ │ │ │方式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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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