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558號
TPHM,107,上訴,3558,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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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陳萬居
輔 佐 人 陳界熏
自訴代理人 黎銘律師
被   告 宋燕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燕凌係新北市私立慈鴻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慈鴻老人中心)之負責人,以安養看護老人為業 ,依法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係 從事業務之人。緣上訴人即自訴陳萬居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簽立慈鴻老人中心「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 約(未定期限)」,委託慈鴻老人中心長期照護被害人陳崙 ,被告並按月收取上訴人遵期繳付之長期照護費新臺幣3萬 元。詎被告於照護被害人之期間,知悉被害人有輕生意念後 ,應及時通報主管機關,輔導被害人,並應加派護理人員隨 時照護被害人,亦應注意應設置防墜設施、並隨時保持護理 人員至少1人值班,且就被害人受傷時應緊急處理且送醫急 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任令被害人於107 年6月26日單獨進入未於對外窗戶加裝防墜設施及警告標語 之院舍4樓廁所內,因無人隨行照護,避免自殺,以致被害 人滑倒,不慎跌出窗外且自4樓墜落至1樓地面,又未即時對 被害人施以急救並送醫救治,亦未及時通知上訴人,延誤急 救時機,導致被害人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107年8月3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前揭自訴,然其於107年7月24日 即已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於107年8月14日以被告 身分傳喚宋燕凌宋王素娥到庭訊問,且於同日訊問證人即 慈鴻老人中心護理師呂珊、照護服務員林美華,而已開始偵 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818號 相驗卷宗確認無誤。復本案提起自訴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上訴人提起自訴之時間顯在檢察官 開始偵查之後。準此,上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上揭日



期,就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事實提起本案自訴,於法顯 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就被告涉 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惟上訴人於上開 時日前往新北地檢署,係詢問該案是否已分「他字」案或「 偵字」案,並非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說明尚未分案,亦未開 始實施偵查,上訴人始提出自訴,以維自己權益。況且,檢 察官開始偵查,係以發現犯罪嫌疑為前提,而相驗係就非病 死者實施,倘若發現犯罪嫌疑,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反之,倘若未發現犯罪嫌疑,無須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易言之,相驗並非偵查之開始,而本案檢察官因相驗後,認 無犯罪嫌疑,故未開始偵查,亦未簽分「他字」案或「偵字 」案,上訴人提起自訴,原審法院自應受理,其遽為不受理 判決,難謂適法,請准撤銷原判決,發回續行審理,以維權 益云云。
四、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 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 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 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 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 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 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 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 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 自訴制度之必要。又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 依同法第228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 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 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 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 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 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故 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 自訴不受理(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9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至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 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 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 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 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五、經查:上訴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於107年8月31日 向原審法院提起前揭自訴(見原審卷第1至5頁),然上訴人 於107年7月2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已就同一案件( 同一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於107年8月14日以 被告身分傳喚宋燕凌宋王素娥到庭訊問,且於同日訊問證 人即慈鴻老人中心護理師呂珊、照護服務員林美華,而已開 始偵查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7年度 相字第818號相驗卷宗查核無訛(見該相驗卷第107頁反面、 第114至123頁);而上訴人提起前揭自訴所涉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提起之時間係在檢察官開始偵 查之後;嗣檢察官於108年2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827號 對被告宋燕凌宋王素娥為不起訴處分,亦據本院調閱前開 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見該偵查卷第4至6頁)。則依前揭說明 ,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 上訴人即不得再行自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 未合,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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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