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479號
TPHM,107,上訴,347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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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煥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251 號、10
6 年度偵字第7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紹煥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紹煥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呂紹煥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呂紹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分別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間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之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詹嘉雄而牟利(犯罪事實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載) 。
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 宛珊而牟利(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 ㈢與盧盈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宛珊而牟利(犯 罪事實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煥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犯罪 事實,亦據被告呂紹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字第7772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6251 號卷第 27至29頁,原審卷一第119 至120 、387 頁,本院卷第123 、127 、153 、163 頁),復有以下證據可為佐證: ㈠證人部分
⒈證人盧盈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77 72號卷第27至28、189 至190 頁,原審卷一第201 至202 頁、第388 頁)。
⒉證人詹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7772號卷第70至73頁 )。
⒊證人吳宛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7772號卷第47 至48、296 至297 頁)。
㈡通訊監察書(偵字第7772號卷第79至101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 販賣與詹嘉雄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7772號卷第109 頁)。
⒉附表一編號2 販賣與吳宛珊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7772號卷第103 頁)。
⒊附表一編號3 販賣與吳宛珊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7772號卷第103 至104 頁)。
⒋附表一編號4 販賣與吳宛珊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7772號卷第104 至105 頁)。
⒌附表一編號5 販賣與詹嘉雄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 7772號卷第114 至115 頁)。
㈣被告有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禁 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 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準此,被告反覆與他 人進行毒品交易,顯係有利可圖,且被告亦承稱其販賣新臺 幣(下同)2,000元或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嘉雄、吳 宛珊,其會從中賺一些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27頁),是 其自白販賣毒品,應為事實,可以採信,其上開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其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㈠核被告呂紹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呂 紹煥與盧盈儒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呂 紹煥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 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合於累犯規定。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 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 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侵占等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再犯對社會治 安危害甚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共5 罪,顯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經後述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情 形,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 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 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 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 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是以刑法 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5 次, 其目的乃在圖一己私利,且其上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以,難認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
㈠原審認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罪事證均明確並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且其 於偵查中曾坦承此部分犯行(偵字第36251 號卷第27至29頁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是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 及附麗之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



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戕害他人健康,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毒品之 數量、所獲利益,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⑴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 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 適用上揭修正後新法沒收之規定。⑵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 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 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作為 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依據。復因特別 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沒 收之規定,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 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10 5 年7 月1 日以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 法之規定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 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



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銷燬;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 之,故本案關於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因 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至其餘之沒收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是以, 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於本案仍有適用。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後 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刪除 ,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⒉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工具物部分:
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販毒時聯絡使用,已如前述,並 未扣案,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說明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侵占前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



,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染上 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私利而助 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以 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 之刑。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係其直接因實現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 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其對該財物具 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 節條款所定之情形,又就被告與盧盈儒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據被告於原審自 陳:此兩次我都是販賣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2,000 元 的價格與吳宛珊為交易,都有完成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12 0 頁),則被告此兩次犯行亦係由其收取交易款項,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未經扣案, 然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犯行之通話聯繫 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 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侵占 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其仍再犯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 輕,因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雖未及審 酌前開解釋意旨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前開解 釋意旨審酌認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併此敘明。 ㈣又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亦如 前述。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之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販賣毒品之對象有2 人,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
│號│ │(宣告刑及沒收) │(宣告刑及沒收) │
├─┼────────────┼──────────┼──────────┤
│ 1│經詹嘉雄以門號00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54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 │與呂紹煥之門號0000000000│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
│ │號行動電話聯繫,嗣詹嘉雄│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改撥打呂紹煥之門號090868│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5012號(起訴書漏載該門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繫│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雙方約定由呂紹煥以2,00│其價額。 │其價額。 │
│ │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呂│ │ │
│ │紹煥乃於105 年4 月6 日下│ │ │
│ │午7 時19分後之某時,在桃│ │ │
│ │園市八德區某麥當勞交付甲│ │ │
│ │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詹嘉雄│ │ │
│ │,並收訖價金2,000 元以牟│ │ │
│ │利。 │ │ │
├─┼────────────┼──────────┼──────────┤
│ 2│經吳宛珊以門號00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
│ │號行動電話與呂紹煥之門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
│ │,雙方約定由呂紹煥以1,00│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販│ │
│ │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呂│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紹煥乃於105 年4 月25日凌│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晨1 時57分後之某時,在新│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523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巷15弄2 號1 樓B 室,交付│額。 │ │
│ │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吳宛珊,並收訖價金1,000 │ │ │
│ │元以牟利。 │ │ │
├─┼────────────┼──────────┼──────────┤
│ 3│經吳宛珊以門號0000000000│呂紹煥共同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行動電話與呂紹煥之門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 │
│ │,雙方約定以2,000 元交易│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甲基安非他命,呂紹煥、盧│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盈儒乃於105 年4 月14日凌│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晨0 時33分後之某時,在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北市樹林區篤行路上,共同│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其價額。 │ │
│ │吳宛珊,並由呂紹煥收訖價│ │ │
│ │金2,000 元以牟利。 │ │ │
├─┼────────────┼──────────┼──────────┤
│ 4│經吳宛珊以門號0000000000│呂紹煥共同販賣第二級│上訴駁回。 │
│ │號行動電話與呂紹煥之門號│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 │
│ │,雙方約定以2,000 元交易│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甲基安非他命,呂紹煥、盧│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盈儒乃於105 年4 月15日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午9 時54分後之某時,在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某間羊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爐附近,共同交付甲基安非│其價額。 │ │
│ │他命2 公克予吳宛珊,並由│ │ │
│ │呂紹煥收訖價金2,000 元以│ │ │
│ │牟利。 │ │ │
├─┼────────────┼──────────┼──────────┤
│ 5│經詹嘉雄以門號0000000000│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呂紹煥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54號,應予更正)行動電話│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年捌月;未扣案之附表│
│ │與呂紹煥之門號0000000000│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及販│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及販│
│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漏載該│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門號,應予更正)聯繫,雙│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方約定由呂紹煥以2,0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呂紹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乃於105 年6 月9 日上午8 │額。 │額。 │
│ │時42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 │ │
│ │八德區興豐路上某超商,交│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詹│ │ │
│ │嘉雄,並收訖價金2,000 元│ │ │
│ │以牟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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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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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壹支 │未扣案 │
│ │18號) │ │ │
├──┼───────────┼──────────┼──────────┤
│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壹支 │未扣案 │
│ │1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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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