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辰浩(原名李霽財)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
3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辰浩(原名李霽財,綽號浩呆、阿財、財哥)與邱瑞崇(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俊宇(綽號陳胖)、湯詠翔、 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 修、簡伯霖、許家綸、陳錚、康育綾、胡漢武、溫建鴻(陳 俊宇等15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大陸籍CHEN MAOHAI、SHEN YONGBO 、YOU JINHUA、WANG XIAOFANG 、 CHAO LI 、LUOXIAO BING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李辰浩、陳俊宇擔任電信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於民國 104 年6 、7 月起,在馬來西亞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並以提 供免費食宿、機票及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按詐 欺所得比例抽成等誘因,先後邀集上開人等加入電信詐欺集 團,因而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在馬來西亞No 8,Lorong 7A ,Taman Sri UKAY ,68000,Ampang ,Selangor (雪蘭莪州 安邦區)之電信詐欺機房內,由湯詠翔操作電腦,以網路電 話(Voice over Internet Protocal,下簡稱VoIP)隨機大 量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以預錄之電話 語音內容佯稱:服務異常,若有疑問請按「0 」或「9 」回 撥等語;倘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即由邱瑞崇、邱佳奇、徐 玉芳、林竹木、李啟瑞、童乙修、陳錚、康育綾等一線成員 接聽,依「一線成員之詐欺講稿」等資料,向大陸地區民眾 佯稱:①寬帶欠費或電話使用狀態異常,須核查清楚為由, 或②個人資料外洩而遭他人冒辦所致,請其向公安局或檢察 院報案處理,以釐清法律責任云云;俟大陸地區民眾信以為 真後,就轉由劉明諺、簡伯霖等二線成員,假冒為大陸地區
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局公安或通州區檢察院檢察官,依「二線 成員之詐欺講稿」及「被害人基本資料單(一線成員所撰) 」等資料,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等遭人冒用身分開設銀 行卡,其所開立之帳戶,經查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 融詐騙案,並以「協查通知」、「刑事拘捕令」及「凍結管 制命令」等恫嚇之,大陸地區民眾不疑有他,再轉由三線成 員假冒為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長),依一、二線成員共同撰 寫之「一二三線成員轉接歷程紀錄(轉單)」等資料,向大 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及重大金融洗錢案、高額金融詐騙案, 要求其供有一定金額之銀行卡帳戶卡號及密碼,以證明資金 來源沒有問題,或要求點擊檢察院網站登載相關資料(由木 馬程式所偽裝),或要求將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帳戶(為詐 欺集團所使用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以進行資金比對 云云,欲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銀行卡號及 密碼或匯款。惟迄105 年3 月25日14時許該電信詐欺集團為 馬來西亞警察查獲時止,尚未有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匯入款項 ,致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明。查湯詠翔、林昭強、邱佳奇、徐玉芳、林 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陳錚、 康育綾、胡漢武、溫建鴻等14人(下稱湯詠翔等14人),於 105 年3 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察查獲後,迄自107 年8 月3 日均未入境臺灣之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至23、113 至126 、132 至144 頁) ,湯詠翔等14人顯已滯留國外,且無其在國外之居住處所資 料可查,已無法傳喚。惟湯詠翔等14人在馬來西亞遭查獲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派員警前往馬來西亞就本件犯 行詢問,湯詠翔等14人於105 年4 月20日之警詢時之陳述, 距離查獲日105 年3 月25日未及1 個月,彼此勾串之機會甚 少,受外界影響之可能性甚低,又無語言隔閡,依其等陳述 當時之外部客觀情狀,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爭執上開證人在 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二、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查後,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 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 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 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 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幫陳錚等人代購馬來西 亞機票賺取佣金,不知道他們去詐騙,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何況本案僅有共犯之指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 惟查:
㈠湯詠翔等14人,為共犯本件電信詐欺犯行,先後於104 年6 月22日、7 月16日、105 年3 月8 日、3 月12日、3 月13日 出境至馬來西亞,在電信詐欺機房內,由湯詠翔以電腦大量 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一旦大陸地區民眾 回撥,即由其等分別擔任一、二、三線人員,對大陸地區民 眾施詐,嗣於105 年3 月25日遭馬來西亞警察查獲之事實, 分據湯詠翔等14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11174 卷二第2 至6 、10至13、17至20、24至27、32至35、39至40、46至49 、54至57、61至64、68至71、75至78、82至85、89至92、96 至99頁),且有湯詠翔等14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機票訂購資訊及付款紀錄、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 國人涉嫌於馬來西亞從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暨所 附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函文、現場蒐證照片及相關文件資料 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18326 卷二第81至95、144 至158 頁 ,偵11174 卷一第3 至69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辯稱:我只幫忙代購機票,對本案詐欺集團不知情也 未參與云云。然查:
⒈被告坦承其綽號係「阿財」、「浩呆」,微信帳號為「可樂 」,且與陳俊宇為堂兄弟之事實(見偵緝1367卷第5 頁,原 審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再由下列事證可以認定其係本件 電信詐欺集團之幕後出資人。分述如下:
⑴陳錚於警詢時陳稱:這次詐騙是「財哥」介紹的;我以前當 傳播時,某次「財哥」點我坐檯,「財哥」問我要不要試試 看,我和康育綾討論後並和「財哥」洽談,「財哥」說是出 國做詐騙,後來「財哥」就跟我和康育綾要護照資料讓他辦
機票簽證,機票和簽證都是「財哥」處理(見偵11174 卷二 第70至71頁);
⑵康育綾於警詢時也稱:電信詐欺機房之經費來源應該是老闆 「財哥」;我和陳錚來馬來西亞做這個工作就是「財哥」接 洽的;我以前當傳播時認識「財哥」,「財哥」在某次喝酒 場合點我及陳錚坐檯時和我提起說出國做詐騙,之後我就和 陳錚把護照拍照用微信傳給「財哥」辦機票簽證,費用都是 「財哥」出的,「財哥」的微信稱呼是「可樂」(見偵1117 4 卷二第98至99頁);
⑶邱佳奇於警詢時亦稱: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出資的應該是老闆 「財哥」;是「財哥」找我做詐騙;我跟「財哥」在酒店喝 酒認識,「財哥」問我要不要靠電腦賺錢,說一個月大約5 萬元(見偵11174 卷二第77頁);
⑷徐玉芳於警詢時陳稱:我到馬來西亞的機票費用來源是老闆 「浩呆」,我男友邱佳奇認識他,由邱佳奇和他聯繫,「浩 呆」買好機票後,我在105 年3 月13日從臺灣出境;我知道 要做詐騙(見偵11174 卷二第19頁);
⑸劉明諺於警詢時陳稱:「阿財」綽號「浩呆」,叫李計(音 )財,是出資的人也是「陳胖」陳俊宇的表哥,我在臺灣看 過;查獲當天,「阿財」來吉隆坡,「陳胖」去接他,所以 「陳胖」和「阿財」都不在;我和「陳胖」在臺灣認識的( 見偵18326 卷一第116 至117 頁);
⑹湯詠翔於警詢時也稱:電信詐欺機房是由「陳胖」負責現場 管理,經費來源的老闆「阿財」會打錢給他,「陳胖」就是 陳俊宇(見偵11174 卷二第5 頁);
⑺許家綸於警詢時陳稱:電信詐欺機房是「陳胖」在統籌,「 陳胖」說經費是「阿財」出資(見偵11174 卷二第56頁)。 由上述說明,可見被告不僅邀約陳錚、康育綾、徐玉芳及邱 佳奇等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也是詐欺集團幕後之出資 人。且劉明諺、林昭強、胡漢武、簡伯霖、林竹木、許家綸 、溫建鴻、童乙修在警詢時均稱:105 年3 月25日被查獲當 天「阿財」要來吉隆坡,負責管理現場之「陳胖」要出門接 老闆「阿財」,所以「陳胖」和「阿財」當時都未在現場各 等語(見偵18326 卷一第116 頁,偵11174 卷二第11、25、 33、41、55、62、90頁)。加以被告確於105 年3 月25日從 桃園機場出境到吉隆坡(馬來西亞),且馬來西亞警方在 105 年3 月25日破獲本案詐欺集團當日確未查獲被告和陳俊 宇,有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偵18326 卷一第45至 46頁)及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之偵查報告在卷可稽,益徵 上開⑴至⑺之陳錚等7 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不
僅如此,依被告入出境資料觀之,被告自104 年5 月30日起 至105 年3 月29日止,均出境至馬來西亞,其中104 年短短 半年間出境多達8 次,更有同1 月份來回2 趟,尤見可疑。 被告就此辯稱都是去找朋友玩云云,然以被告自承工作是酒 店馬伕,1 個小時抽50元之收入,在當地僅有朋友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豈可能負擔如此旅費?豈可能 就同一地點如此密集、頻繁前往遊玩?被告所辯顯不合情理 ,且被告出境馬來西亞期間均是本案詐欺集團籌劃、運作之 時期,該入出境紀錄更可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⒉邱瑞崇在偵查中更證稱:我知道要去馬來西亞做詐騙,朋友 介紹我認識陳俊宇後,我去馬來西亞3 次,拿到的20多萬元 報酬(原審改稱約1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與事證較 相符合,此數額應以原審之證詞可採),是回臺灣後跟「浩 呆」領的,警察給我指認後,我才知道「浩呆」是被告等語 (見他2286卷五第172 頁)。可見邱瑞崇透過陳俊宇介紹到 馬來西亞參與電信詐欺集團後,回臺後曾向被告領取約10萬 元,益見被告為本件電信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其掌管金錢, 當屬集團中之重要人物。邱瑞崇雖在原審翻異前詞,改口稱 :我是透過馬來西亞當地華人幫我找到詐騙工作,我在公司 看過「陳胖」1 次,不確定他是不是公司裡面的人,我沒有 透過「陳胖」拿薪水,之前有說跟「浩呆」拿錢,應該是跟 「陳胖」借的錢;嗣改稱:「浩呆」給我的那次是跟他借錢 ,應該是「浩呆」叫人拿錢給我,不是他本人拿錢給我;之 後又改稱:該次10萬元是「陳胖」借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 是「浩呆」拿給我,我現在也不記得是誰拿給我,我在內壢 交流道跟人家拿過借款,也拿過詐騙的報酬,但都不是「浩 呆」,我忘記為何會在警詢時講「浩呆」有在內壢交流道拿 10萬元給我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48頁)。邱瑞 崇在原審所述關於其拿取之款項究係借款或詐騙之報酬?若 係借款,其係向陳俊宇抑或被告借錢?關於取款經過,究竟 是被告或被告派人交付?不僅無一相符,且彼此矛盾,所述 有利被告之情節更是含混不清,屢屢以不知道、忘記來搪塞 ,甚至表示不知為何警詢中會指證向被告拿錢,邱瑞崇在原 審證述之憑信性不足。再由被告直至原審才稱借10萬元給邱 瑞崇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可見邱瑞崇於原審之證詞 已經受到污染而迴護被告,證明力甚為薄弱,不能採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關於邱瑞崇獲取10萬元之具體內容,雖其稱是 「詐騙報酬」,惟邱瑞榮到馬來西亞3 次,本件詐騙集團每 月採底薪5 萬元制,不能僅以邱瑞崇向被告領得10萬元即認 定本件之詐騙集團詐欺曾經得手而既遂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我只幫忙買機票賺價差,機票錢不是我出 的云云,惟:
⑴陳錚、康育綾、邱佳奇、徐玉芳等人均明確陳稱其等前往馬 來西亞之機票由被告支付,被告所辯已難遽採。且被告於10 5 年7 月11日偵查中先稱:我用我的信用卡付機票錢幫林昭 強、江博章、陳錚、康育綾、簡伯霖、許家綸、邱佳奇、童 乙修、徐玉芳、劉明諺等人訂購機票,他們有給我錢,我是 賺佣金(見偵緝1367卷一第52頁);卻於同日原審訊問時稱 :我幫湯詠翔、林昭強、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陳錚等 人向友人陳均豪購買機票,但我不記得他們有無付錢給我( 見聲羈345 卷第20頁);於同年9 月1 日原審訊問時改稱: 當初是湯詠翔、林昭強、童乙修、簡伯霖、許家綸及陳錚找 我買機票,我再去跟從事旅遊業之朋友訂機票,機票錢是我 先付的(見偵聲338 卷第11頁及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又改稱:我幫朋友訂機票是要賺價差,機票錢都是我本人拿 現金給陳均豪,由我提供相關護照資料及機票錢給陳均豪, 沒有代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可見被告 除承認出面向旅遊業者陳鈞豪購買機票外,關於機票之付費 方式究竟是現金或刷卡、有無事先代墊款項等一般人不易混 淆之事,其說詞反覆不定,其中當有隱瞞。若被告所稱賺取 佣金屬實,為何被告稱不知陳錚等人有無付錢,被告此種說 法不僅無法賺取佣金或價差,甚至賠上整筆機票錢,與其要 賺取價差或佣金之目的根本相違,顯然悖離常情,且與陳錚 等人上開陳述不符,足認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 信。
⑵陳均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昭強訂購之機票是我經手, 是被告與林昭強至中壢門市以被告之信用卡付款等語(見他 2286卷五第115 頁),並有燦星國際旅行社SPZ0000000000 號收費明細表及報名單在卷可稽(見他2286卷五第101 至 102 頁)。該報名單上顯示被告與林昭強均購買104 年6 月 22日出發至馬來西亞吉隆坡之機票,付款人係被告,且林昭 強確於104 年6 月22日搭乘CI712 號班機前往馬來西亞,有 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可按(見偵18326 卷一第78頁及反面); 對照林昭強稱機票和簽證費用都不是自己出的,去那裡的目 的係為從事電信詐欺等語(見偵11174 號卷二第12頁),足 認林昭強到馬來西亞從事本案電信詐欺之機票費用,係由被 告以刷卡支付。以上事證亦可補強陳錚、康育綾、邱佳奇、 徐玉芳等人指證其等前往馬來西亞從事詐騙之機票及簽證費 用是被告支付等語之可信性。雖林昭強在警詢時稱機票錢是
陳俊宇所支付,然林昭強係受陳俊宇之邀而參與(見偵1117 4 號卷二第12頁),林昭強誤認機票錢是陳俊宇所支付,合 於事理,不能據此認為陳錚等4 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且湯詠翔等14人在警詢所述,均指向其等係直 接、或透過其他友人與被告或陳俊宇接洽而到馬來西亞電信 機房進行詐騙,出國資料與機票簽證都是交給被告或陳俊宇 辦理,且被告坦承其等機票均是由他訂購(見偵緝1367卷一 第52頁),林昭強之機票款確定是被告刷卡支付,可見被告 係在台招兵買馬,協助辦理出國手續並經手處理詐欺集團之 金錢之負責人無訛。
⒋張懿昌於偵查時證稱:104 年1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奪標 KT V對面的茶店,湯詠翔問我說要不要去馬來西亞做詐騙, 湯詠翔與陳俊宇一起找我的,他們2 人遊說我做詐騙;被告 於104 年1 、2 月間,在上開茶店問我有沒有興趣跟湯詠翔 、陳俊宇一起去,他這樣講我就知道要做詐騙,因為湯詠翔 有找過我要一起做詐騙,所以我知道他的意思等語(見偵緝 1367卷一第160 至161 頁)。張懿昌係被告之友,並未涉案 ,其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所述內容之可信度甚高。張懿昌所 述受邀時間(104 年1 月間)雖與受邀本件詐欺集團湯詠翔 等14人開始赴馬來西亞之時間(104 年6 月22日)相距約半 年,惟跨國詐騙集團所牽涉之人員、設備之籌劃較之國內詐 欺需要更長之時間,張懿昌所述被告向其遊說之經過與陳錚 等人所述受邀參與詐騙之內容一致,與本件有相當關聯性, 可見被告為佈局招募詐騙人員之負責人。張懿昌雖在原審改 口稱:湯詠翔在泡沫紅茶店找我去做詐騙的時候,被告已經 在那邊了,不知道湯詠翔有沒有跟被告講詐騙的事;我之前 說被告找我去做詐騙那是我猜測的,而我說被告曾在泡沫紅 茶店邀我去做詐騙該次,跟湯詠翔找我的是同一次云云(見 原審卷二第84至89頁)。張懿昌在原審所述與偵查中之證詞 雖略有出入,然細繹張懿昌在偵查之內容,已明確指證被告 在同一地點不同時間再次相約張懿昌詢問是否有興趣做詐騙 ,核與張懿昌在警詢時,員警追問除湯詠翔外,是否有其他 人邀約其前往馬來西亞做詐騙時,張懿昌「主動」稱「湯詠 翔該次詢問之後」,被告也在同一茶店詢問其是否有興趣與 湯詠翔、陳俊宇一起去做詐騙之陳述相符(見偵18326 卷二 第53頁)。張懿昌在偵查中之陳述較之原審之證詞,在時間 上距離查獲時較近,偵查中案情尚未明朗,受他人影響之機 會較低,且無事證證明張懿昌在偵查中因遭誘導而虛偽陳述 ,其陳述之可信性甚高;迨原審時,張懿昌已有相當機會接 觸案情並瞭解被告答辯之方向,其在原審證詞受污染之可能
性甚高,證明力甚為薄弱,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本案僅有共犯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云云。然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本件 除共犯邱瑞崇、陳錚、康育綾、邱佳奇、徐玉芳、劉明諺、 湯詠翔、林昭強、胡漢武、簡伯霖、林竹木、許家綸、溫建 鴻、童乙修等人之證詞外,尚有陳鈞豪、張懿昌之證詞、被 告及林昭強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燦星國際旅行社訂單暨 收費明細表及報名表等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辯稱本案並無補 強證據云云,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僅代購機票,不知情也未參與詐欺集團云 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 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 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 之成立。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 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進行詐騙,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且集 團成員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湯詠翔、林昭強 、邱佳奇、徐玉芳、林竹木、劉明諺、李啟瑞、童乙修、簡 伯霖、許家綸、陳錚、康育綾、胡漢武、溫建鴻等人在警詢 時均未提及本件有詐騙被害人匯款得手之情事,卷內又查無 任何被害人匯款之相關紀錄或對帳資料,尚難認本案已有被 害人遭詐並匯入款項而既遂,是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加重條件,然起訴事實已敘明本案係以網路大量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為詐騙手法,應係法條漏載,且屬同一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應予補充,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係指本國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不包括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 檢察官在內,本案並無該條款之加重情形,公訴意旨認有上 開加重事由,尚有誤會,惟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見原審 卷二第14頁);公訴意旨認本案係既遂等語,亦有未洽,惟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其犯罪手法係以網路大量 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以亂槍打鳥方式誘使 被害人上當,惟在跨境犯罪之情形,被害人數量不易掌握, 且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係對多數不同被害人逐一各次行騙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本案詐欺集 團於運作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網路電話對單一被 害人接續行騙,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邱瑞崇、陳 俊宇等15人、大陸籍CHEN MAOHAI 等6 人之詐欺集團成員, 均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欺集 團之詐騙行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施行詐術,未生詐取財物 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竟聯合臺灣及大 陸地區成員跨境組織電信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並致大陸地區民眾受有財產 損害之危險,嚴重危害善良社會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尤其 正值詐欺犯罪猖獗,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量刑自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係 以3 人以上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之方式,及斟酌 被告為幕後主使者之分工情節,及本案未查獲有受害人遭詐 而受有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所執辯解均經指駁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