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333號
TPHM,107,上訴,3333,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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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南同



      洪彬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南同洪彬盛均緩刑肆年。並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林南同前與羅彥綸有糾紛。其竟與洪彬盛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由林南同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洪彬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 人各自駕車搭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3人, 一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抵達後,5人均下車 ,其中1人持長刀(未扣案),其餘人徒手或持其他不詳武 器,傷害、毆打羅彥綸,致羅彥綸受有腦震盪、頭頂撕裂傷 、前胸部挫傷、腹部擦傷、左後背擦傷、左腰擦傷、雙上臂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雙臀瘀青 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羅彥綸未提出告訴)。 ㈡之後,林南同洪彬盛等人,再趁羅彥綸因遭毆打而無力抵 抗之際,將羅彥綸押上洪彬盛所駕駛之前述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上以不詳之物品將羅彥綸之雙眼蒙住 ,再將羅彥綸載至桃園市楊梅火車站附近,而剝奪羅彥綸之 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至8點間,始將羅彥綸釋放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00-101、134-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確認
㈠不爭執事實
訊據被告林南同對於確有前述妨害被害人羅彥綸之行為,已 自白不諱(惟爭執並無人持長刀,當時羅彥綸亦係上其車而 非被告洪彬盛所駕駛車輛);被告洪彬盛則對於上揭時地確 有到場一情,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上揭被告2人 不爭執事實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羅彥綸之姊羅穎婕供述一致 (偵卷第17、52-54頁;原審卷第62-73頁),並有羅彥綸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洪彬盛辯稱我只有陪被告林南同至現場,而且也沒有下 車,羅彥綸也不是上我的車,我之後就走了(97-98頁)。 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告洪彬盛是否為本件共犯 。
二、本院認定:【被告洪彬盛為本件共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從而,判斷被告洪彬 盛是否為本件共犯,應以其犯意及行為加以綜合評斷,合先 敘明。基此,檢視卷內證據如下:
羅穎婕供述部分
⒈事發時在現場目擊之羅穎婕,於歷次供述中,均一致證稱當 時被告2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於上述時間 ,係分乘2台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羅彥綸住處前 。共有5人下車,其中1人拿長刀,其餘人徒手或持其他不詳 武器,傷害、毆打羅彥綸羅彥綸被毆打後,就被押上車帶 離(偵卷第17-18、52頁;原審卷第62-64頁)。其於案發後 數小時內(即106年5月27日0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更 明確指稱羅彥綸是被押上1052-TV號(被告洪彬盛駕駛)自 用小客車(偵卷第17頁)。
⒉依其所述,被告洪彬盛確實有參與本案,且羅彥綸亦被押上 被告洪彬盛所駕駛之1052-TV號自用小客車。 ㈡羅彥綸供述部分
⒈警詢中供述(偵卷第58-59頁):
我於106年5月26日19時許,開車回到我住家,下車後鎖車門 ,準備要踏入家門時,突然兩部車靠近我,然後兩部車分別 有人下車,攻擊我並將我押上其中一部車,將我帶走。我不 清楚是何人將我帶走。因為當時要閃避攻擊我的人,我是背 對攻擊者,我也不清楚共有幾人攻擊我,但至少有4人以上 。我有受傷。...我是被押上鈴木SWIFT自用小客車(指被告 洪彬盛所駕駛之車輛)。
⒉偵查中供述(偵卷第58-59頁)
我是在家門口被矇住眼睛,在家門口被帶走,帶往不知何處 ,我就被打了,在何時間、何地點,如何造成我都不知道。 只知道被打當時,我的眼睛是被矇住、遮住的。在我被矇住 眼睛前,來找我的人滿多的,但我沒有注意何人來找我。只 知道來找我的人,其中一個人是被告林南同。因我與被告林 南同在前1天有衝突,我們因債務問題起了口角。對方應該 有4至5個人。此案,我是硬被帶上車的,我在家門口就被打 ,頭、腳都有被打,被打到頭暈暈的,然後被押上車,我是 被押上車後,對方再把我眼睛矇起來。
⒊依羅彥綸前開所述,除可證明被告洪彬盛有參與本案外,亦 可證明羅彥綸當時是被押上被告洪彬盛所駕駛之SWIFT自用 小客車。




㈢被告林南同供述部分
⒈警詢中供述(偵卷第9-10頁):
我跟羅彥綸有金錢糾紛,所以我跟被告洪彬盛一起去找羅彥 綸,羅彥綸最後上1052-TV號自用小客車(指被告洪彬盛所 駕駛之車輛)。
⒉檢察事務官中供述(偵卷第33-34頁)
我是找被告洪彬盛陪我一起去找羅彥綸,因為我怕羅彥綸對 我動手;我動手打羅彥綸的時候,被告洪彬盛停在後面看著 我。
⒊原審中供述(原審審訴卷第34-35頁)
我們當時是2台車共5個人到現場,也有人帶木棍,我也有用 拳頭打羅彥綸
⒋依被告林南同前揭供述,可證明被告洪彬盛與其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㈣由上開證據中:
⒈可以認定羅彥綸不僅是被押上被告洪彬盛所駕駛之車輛;被 告洪彬盛之所以與被告林南同共同前往現場,也是因為被告 林南同所要求。而與被告2人一同至現場之人中,有人攜帶 武器;當被告林南同毆打羅彥綸時,被告洪彬盛亦無制止之 情。凡此種種,均足認定被告洪彬盛與被告林南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此情已足認定。 ⒉至被告林南同雖稱現場並無人持長刀。惟羅穎婕於警詢中已 明確供述當時有有5人下車,其中1人拿長刀,其餘人徒手或 持其他不詳武器,手拿刀子的人是穿黑色短袖(偵卷第17頁 )。以羅穎婕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離案發僅有數小時之 距,且尚能明確供述「拿刀子的人是穿黑色短袖」等情。顯 見共犯間確有人持長刀,此情同足認定。
㈤此外,被告林南同雖附和被告洪彬盛,供稱當時羅彥綸係被 押上被告林南同而非被告洪彬盛之車輛(本院卷第138頁) 。然此除與上述證據內容不合外(特別是被告林南同於偵卷 第9頁背面第一次警詢時,亦表示羅彥綸是上被告洪彬盛之 車輛);被告洪彬盛既如前述,與被告林南同有犯意聯絡, 則不論羅彥綸最後是被押上何人車輛,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是被告林南同所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洪彬盛之認定。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卷內證據後,認定被告2人犯罪,並以被告2 人之責任之危機,分別審酌被告林南同洪彬盛2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羅彥綸受傷之傷勢非輕,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剝奪羅彥綸 行動自由期間,及與羅彥綸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被告2人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 相關沒收之適用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洪彬盛上訴主張無罪,已如前述並不可採。被告林南同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認被告林南同為本件行為之主犯 ,並無再予輕判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經此偵審暨科刑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已與羅彥綸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等情,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 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 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2人均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以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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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