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3309號
TPHM,107,上訴,3309,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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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忠傑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279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041 號、第2076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鄧忠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 方法委由他人領取現金包裹,並將取得現金再轉寄至大陸地 區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轉寄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竟為賺取每週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基於縱所領收、轉寄款項 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 106 年5 月1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鄧明 宏」之成年男子(下稱「鄧明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而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均先由「鄧明宏」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鄧忠傑知悉本件尚有 「鄧明宏」以外之人參與犯罪,詳如下述),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致使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被害人蘇芝儀郭媚姝呂瑞欽曾清德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現金,以黑貓宅急便包裹,寄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或 先將包裹寄至某處,待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再轉寄至黑貓 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林建福則因先前 已遭相同手法詐騙,故未陷於錯誤,乃虛應在包裹內裝入現 金100 元同時報警處理,並輾轉將包裹寄送至黑貓宅急便錦 和營業所,而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員工於收受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包裹後,依包裹上所填載之收件人 「鄧先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鄧明宏」領取包 裹,「鄧明宏」復撥打電話予鄧忠傑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指示鄧忠傑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包裹



鄧忠傑於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裹後,即依「 鄧明宏」指示將包裹內之現金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件,寄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鎮○○村000 號與「鄧明宏」收 受。嗣鄧忠傑於106 年5 月23日上午9 時5 分許前某時,接 獲「鄧明宏」之通知前往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包裹後,旋於同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埋伏之員 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進行盤查,當場扣得 上開包裹(現金100 元已發還林建福)與其所有用以與「鄧 明宏」聯絡領取與寄送包裹之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未遂,並主動 於同日9 時15分許,帶同員警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居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外包裝3 個、空信封1 個、記帳本1 本、 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 分許,「鄧明宏」來電通知其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包 裹後,再會同警方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並交 付警方扣案而未遂。鄧忠傑即以前述方式,於其如附表一編 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供認上開各次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建福蘇芝儀呂瑞欽郭媚姝曾清德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鄧忠傑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 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判處罪刑,另就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被告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 被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即已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被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 取財等部分,及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原判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依「鄧明宏」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前往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包裹,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包裹 內之現金,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件,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龍 海市○○鎮○○村000 號與「鄧明宏」收受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介紹 工作,經由電話與「鄧明宏」聯絡,他說在大陸經營茶葉, 請伊幫忙收取包裹再集中寄到大陸福建,伊幫「鄧明宏」收 包裹時有打開包裹,發現裡面都是錢,有問過「鄧明宏」為 何不用銀行轉帳或匯款,「鄧明宏」說這樣稅金會比較重, 用寄的比較少,伊說萬一寄丟了怎麼辦,他說不關伊的事, 不會要伊賠償,「鄧明宏」有說伊幫他轉寄,一個禮拜後可 以從最後一天的包裹內從中抽出5,000 元做為薪水,但是伊 都沒有領到錢就被警察抓了。伊係因身體健康及經濟因素, 未詳加考慮接下此份工作,伊沒有犯罪的意思,於本案伊也 是受害者云云。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本案被告既主動 自首坦承犯行,由此可知被告並無與「鄧明宏」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否則無須主動告知警方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 、帶領警方至其處所,及配合警方領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包裹。況本案為從未聽聞之新型犯罪手法,而被告年近60 歲,僅高職畢業,居住頂樓加蓋房屋,先前從事抽水肥工作 ,其經濟並非寬裕,可知其學習及應變能力遠不如年輕人, 被告不會操作電腦,故不知道其未於1111人力銀行留下資料 ,亦不知1111人力銀行「張經理」不會打電話給被告,足證 被告被騙而不自知。又被告在求職市場已嫌老邁且身體狀況 不佳,縱未經過面試,有人願意僱用被告已屬萬幸;被告未 曾有匯款至國外經驗,對「鄧明宏」以轉帳稅金較重之說詞 容易信以為真,誤以為寄送款項是銷售茶葉工作之一環,凡 此均屬常見之情,尤其被告面對鉅款,能夠分文未取,更顯 見被告心性敦厚,當然容易受騙。再者,被告大方親自領取 包裹,並以自己名義將款項寄送大陸,不思遮掩,並主動供 出未受發覺之犯行,與常見詐欺案件車手多戴口罩避免身分 曝光之隱蔽習性全然不同,足見被告根本未意識遭人利用作 為犯罪工具。另本案被告所涉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20768 號原同案被告沙金龍經不起訴處分之案情相同 ,被告或有輕忽、思慮不週,惟實無犯罪之認識、故意或未 必故意,被告本身無幫助詐騙的意思,也沒有認識「鄧明宏 」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不應以共犯論等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除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林建福外,其餘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透過黑貓宅急便寄送至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再轉寄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 所與「鄧先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福蘇芝儀呂瑞欽郭媚姝曾清德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106 年度偵字第1604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19頁、 第99至10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0768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125 至129 頁、第133 至136 頁、第149 至152 頁、 第177 至179 頁),並有告訴人林建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手寫之記帳資料及「鄧明宏」之聯絡電話、寄件地 址;告訴人蘇芝儀呂瑞欽曾清德提供之黑貓宅急便寄 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21至 22頁、第130 頁、第155 頁、第181 頁)。又被告有依「 鄧明宏」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前 往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 包裹,並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包裹內之現金以中華郵 政國際快捷件,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鎮○○村



000 號與「鄧明宏」收受,另於領取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 包裹後未及寄出即為警查扣,並配合警方至黑貓宅急便錦 和營業所領得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包裹後交由警方扣案等 節,亦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 149 至154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黑貓宅急便 錦和營業所資料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 19幀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20頁、第24至29頁、第34至39 頁、第44至49頁、第52至62頁、第213 頁),復有SAMSUN G 廠牌平板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外包裝5 個及編號4 包裹內之現金7,000 元、空信封1 個,記帳本 1 本、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等物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透過1111人力銀行介紹工作,經由電話 與「鄧明宏」聯絡,幫忙「鄧明宏」收取包裹再集中寄到 大陸福建,「鄧明宏」有說伊幫他轉寄,一個禮拜後可以 從最後一天的包裹內從中抽出5,000 元做為薪水,但是伊 都沒有領到錢就被警察抓了,伊係因身體健康及經濟因素 ,未詳加考慮接下此份工作,伊沒有犯罪的意思,於本案 伊也是受害者云云。然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 承:伊前因上人力銀行網站找工作,但不懂電腦操作就關 閉,未成功留下資料,過2 週後突然接到自稱人力1111銀 行「張經理」來電介紹從事「銷售鐵觀音茶」工作,當下 答應支付伊週薪5,000 元,伊留電話給「張經理」,幾天 後1 名鄧先生使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伊,伊將該門號 輸入手機,發現是同一人;「鄧明宏」表示係茶葉公司, 在臺灣銷售鐵觀音茶所取得之貨款經銷商會寄至宅急便, 要求伊幫忙領錢,清點包裹內容後以郵局包裹寄至大陸; 伊對「鄧明宏」為何不要對方直接將錢以包裹寄送至福建 ,而要透過伊再轉寄此事有覺得奇怪,但並未詢問「鄧明 宏」,僅有問「鄧明宏」為何不用銀行或郵局轉帳等語( 見偵卷一第8 至10頁、第81至85頁;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27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1至82頁),則被告既因 不諳電腦而未成功在人力銀行網站上留存資料,何以於接 獲自稱人力銀行「張經理」之來電表示欲幫其介紹工作時



,竟未加質疑?且該「張經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竟與 所介紹之雇主「鄧明宏」使用之門號相同,已屬可疑。(2)又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 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 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 ,然被告卻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電話聯絡即可獲得工作 ,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況 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 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 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 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運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 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由不委託合法業者 全程運送,而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僅就指定地點 予以收送。又倘認該等款項金額重大,不能遺失,亦可要 求消費者自行攜至公司或透過銀行轉帳為之,衡以依目前 金融實務,民眾可經由合法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往大陸 地區,此並非難事,「鄧明宏」亦可要求其客戶將現金寄 至其指定地點後再自行領取寄往大陸地區,或指示其客戶 直接將款項寄至大陸地區,惟本案「鄧明宏」竟以每週5, 000 元與被告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委由被告代為收 受內含現金之包裹後,再轉寄現金至大陸地區,此種方式 已明顯違反社會交易常情。
(3)再者,委託他人代收款項,因有款項遭侵占之風險,通常 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 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鄧明宏 」既與被告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更未曾與被告親自 見面,復未請被告出具個人履歷及身分資料以供查驗,被 告亦無法提供「鄧明宏」之真實姓名、年籍,是雙方在無 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鄧明宏」竟會委由被告代收貨 款,核與經驗法則有悖。復參以被告於寄送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裹至大陸地區時,在寄送單之「內裝物品」 欄位填寫「文件」乙情,有國際快捷郵件收執聯3 張在卷 可佐(見偵卷一第57頁),尚與被告所稱「鄧明宏」委託 領取之包裹係茶葉買賣之營業項目及實際寄運之現金品項 無涉,是見「鄧明宏」於委託被告代為領取、轉寄款項之 過程,確有諸多掩飾寄運物品內容等情事。
(4)復參諸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 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



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 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 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件被告係 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 歷(見原審卷第45頁),於案發前曾擔任抽水肥之工作( 見偵卷一第8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 識甚明,而被告就本件僅須領取、轉寄現金即可獲得與其 所付出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及「鄧明宏」有前述諸多可 疑違常之形跡,亦難諉為不知。稽此,被告對於其所代領 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款項當 可預見,其竟因身體狀況不佳,貪圖工作內容輕鬆(見偵 卷一第85頁),而依「鄧明宏」指示領取款項並轉寄至大 陸地區,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職是,被告應具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其上開所辯沒有犯罪的意思 云云,尚難認足取。
(三)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是否主動告知警方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帶領警 方至其處所,及配合警方領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之包裹 ,僅係涉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或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實不 足資以斷定被告行為時即無與「鄧明宏」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而無法逕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應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一情,業經本院依 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如前,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被告心性 敦厚,容易受騙,係因求職不慎遭「鄧明宏」所騙而不自 知,致為本件行為,其主觀上實無犯罪之故意等情,尚非 足採。
(3)辯護意旨雖辯稱:被告大方親自領取包裹,並以自己名義 將款項寄送大陸,不思遮掩,與常見詐欺案件車手多戴口 罩避免身分曝光之隱蔽習性全然不同,足見被告根本未意 識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等語。然被告如何出面領取包裹 ,並將款項寄送大陸等節,乃事涉被告依共犯「鄧明宏」 指示之犯案計畫情節,而各詐欺案件之犯案方式均有不同 ,尚無必然或可依循定律可言,況據前述,本案被告既係 負責依「鄧明宏」之指示,出面領取告訴人蘇芝儀等人遭 詐騙之款項,並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件,寄至大陸地區與 「鄧明宏」收受,則被告自無法隱蔽自己的身分,否則將 如何得以順利出面領取包裹、寄送款項,並確保寄送款項 過程無誤,以向「鄧明宏」交代,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 辯情節,要屬個人意見,自難僅憑前揭各節,即逕推斷被



告無犯罪故意。
(4)辯護意旨復辯以:本案被告所涉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20768 號原同案被告沙金龍經不起訴處分之案 情相同,被告或有輕忽、思慮不週,惟實無犯罪之認識等 詞。而原同案被告沙金龍於該案所涉罪名縱亦係詐欺,然 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20768 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見偵卷二第253 至259 頁),原同案被 告沙金龍所涉犯罪嫌疑事實,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之個案 情節並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 。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憑可採。(5)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非足取,亦無從遽執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均無足取。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 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依「鄧明宏」之指示領取 告訴人蘇芝儀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以中華郵政國際快捷件



,寄至大陸地區與「鄧明宏」收受,參與最終且最重要之取 財階段行為,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其雖非認識或確 知「鄧明宏」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 「鄧明宏」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 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為,則均係犯 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有與「鄧明宏」聯絡收取 及寄送包裹事宜,而卷內復無被告與「鄧明宏」以外之人聯 繫,或被告就「鄧明宏」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 要件有所認識之相關證據資料,自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 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本 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178 頁;本院卷第142 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與「鄧明宏」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再者,被告等人雖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林建福因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相 同手法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假意配合指示寄出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包裹,同時報警處理,其所寄出之款項僅係便於警方 破案,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 術要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曾清德將現金7,000 元以包 裹郵寄方式寄至指定地點,惟被告尚未領取即遭警查獲,並 會同警方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交由警方查扣 ,故告訴人曾清德所交付之款項猶未處於詐欺集團管領下, 而未生取得告訴人曾清德所有財物之結果,是被告此2 次犯 罪均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 5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七、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經查,本件員警係因告 訴人林建福於接獲詐欺集團來電後,為配合警方辦案,假意 寄出100 元之現金包裹,而由員警先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 所埋伏等候,待被告簽領包裹後即上前盤查,並由被告主動 帶同員警至其上址居所,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黑貓宅 急便外包裝3 個、空信封1 個,記帳本1 本、中華郵政公司 國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等物交由警方查扣。嗣又於「鄧明宏 」來電通知其領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包裹後,再會同警方 至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所領取該包裹交付警方扣案等節,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154 頁) ,且由證人即告訴人林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16至19頁、第99至101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1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 份、蒐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9幀在卷可考(見偵卷 一第2 至4 頁、第22至50頁、第52至58頁、第60至62頁), 足見員警於被告主動帶同其等至被告上址居所與黑貓宅急便 錦和營業所,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黑貓宅急便 外包裝3 個、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包裹等物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尚涉犯如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載之犯 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上情,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就其中附表一編號4 部分 ,並依法遞減之。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AMSUNG 廠牌平板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帳冊1 本,均係被告所有,而為供被 告與「鄧明宏」聯繫以取得被害人財物所用,及記錄其領取 與轉寄金額情形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一第83頁、第127 至128 頁、第212 頁;本院卷第155 頁) ,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 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 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 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 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固因遂行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而各自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 ,然據前述,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依「鄧明宏」指示收取 被害人寄送款項並轉寄之工作,尚無足推認被告就上揭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具有處分權限,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係以每週5,000 元之代價受雇於「鄧 明宏」,惟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卷一第8 至 9 頁、第128 頁、第185 至187 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本 院卷第154 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揭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收取及轉寄本件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本件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扣案之現金7,000 元,係被告遭查 獲後,為配合警方辦案,佯裝願依「鄧明宏」指示前往領取 包裹,嗣並交付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 一第10至11頁),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現金100 元,係告訴人林建福為便於警方查緝所提 供之款項,已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建福領回,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足佐(見偵卷一第2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黑貓宅急便外包裝3 個、 空信封1 個、中華郵政公司國際快捷郵件聯單3 紙,為被告 領取本案詐欺款項之收執證明或所遺之包裝袋,或為將其所 領詐欺款項寄至大陸地區而填寫之郵寄單據,無從認定上開 外包裝等物,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 得之物,而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五、至扣案HTC 廠牌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做為私



人使用,並未用以聯絡「鄧明宏」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偵卷一第127 至128 頁、第212 頁),而卷內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爰不 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6 年5 月17日起,加入自稱「鄧明 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以每週5,000 元之代價,依「鄧明宏」之指示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包裹後,將包裹內之現金取出,再 透過中華郵政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寄至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 市○○鎮○○村000 號與「鄧明宏」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 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依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可 知組織犯罪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係具有結構性之組織, 除需有三人以上之成員外,且該組織同時亦應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性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蘇芝儀呂瑞欽郭媚姝、曾 清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林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建福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黑貓宅急便錦和營業 所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3 份、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係因身 體健康及經濟因素,未詳加考慮即接下此份工作,伊只跟「 鄧明宏」一人聯繫,而與本案所有人員均不認識,不知道是 一個組織等語。
五、經查,被告固有與「鄧明宏」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既否認其有與「鄧明宏」以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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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