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樑
選任辯護人 蔡坤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章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皓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381號、第82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樑為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之父,其等4人均明知從 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工作。詎張 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至3 月間,由張國樑與胡兆良洽談承租桃園縣觀音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觀音區)張厝166之7號鐵皮廠房(下稱本案工廠)事 宜,再由張皓丞出面與胡兆良簽訂租賃契約,張國樑、張皓 丞即在該處共同經營廢料塑膠清理業務,而張皓丞收取他人
丟棄之廢料塑膠後,由張炳章、張炳文搬運及清洗廢料塑膠 ,再由張皓丞將清洗後之廢料塑膠放入機器中分離塑膠與雜 質,最後由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分裝載運廢料塑膠分離 後之雜質,其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年3月21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 發現工廠內堆置有太空包18包、黑色桶槽4座,並在工廠內 黑色桶槽1、黑色桶槽2、廠內地面、太空包各採得1個污泥 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胡兆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胡兆良、共同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張炳文、張皓丞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證 人胡兆良、共同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張炳文、張皓丞以證 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 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性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 察其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胡兆良復經原 審傳喚到庭作證,共同被告張皓丞亦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 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張國樑、張炳章之反對詰 問權,至共同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張炳文則未經聲請傳喚 到庭作證,堪認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已捨棄反對詰問權之行 使,本院因認證人胡兆良、共同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張炳 文、張皓丞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 餘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皓丞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國樑固坦承參 與承租本案工廠,被告張炳章、張炳文固坦承負責搬運、清 洗塑膠,惟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張炳文均矢口否認有何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被告張 國樑辯稱:其只有參與承租工廠,並未介入工廠經營,其只 是偶爾去關心一下云云;被告張炳章、張炳文則均辯以:其 等只是搬運和清洗塑膠,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國樑於103年1月至3月間,與胡兆良洽談承租本案工 廠事宜,再由被告張皓丞出面與胡兆良簽訂租賃契約,被告 張皓丞即在該處經營廢料塑膠清理業務,而被告張皓丞收取 他人丟棄之廢料塑膠後,由被告張炳章、張炳文搬運及清洗 廢料塑膠,再由被告張皓丞將清洗後之廢料塑膠放入機器中 分離塑膠與雜質。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3年3 月21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工廠內堆置有太空包 18包、黑色桶槽4座,並在工廠內黑色桶槽1、黑色桶槽2、 廠內地面、太空包各採得1個污泥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 序檢測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 事業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08頁,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139至140、169至170頁),核與證人胡兆良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103年度他字第2458號 卷第3至4、36至37頁,原審卷第60至63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104年3月4日桃環稽字第1040016673號函暨所 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照片8張、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04年3月17日中地登字第104000494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騰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27日中地測字第1040005584號函暨所附土地履勘複丈成果 圖、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0月7日桃環稽字第104008 4486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2458 號卷第53至58頁反面、67至81頁,104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 第8至9、66、91至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張炳文就被告張皓丞經營廢料塑膠清
理業務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一事有犯意聯絡。
1.證人胡兆良先於偵查中證稱:游先生介紹張國樑向我承租本 案工廠,張國樑將租金交給我,我是出租給張國樑,沒有看 過張皓丞,是後來要簽約時才知道張皓丞等語(104年度偵 字第8270號卷第86至8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工 廠我不是租給張皓丞,我是租給張國樑,簽約前我沒看過張 皓丞,是張國樑把租金、押金付給我,第2天才由張皓丞出 面跟我簽約,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平時都有在 廠房進出,他們早上來,晚上回去,我發現他們排放廢水導 致魚死掉,就詢問他們究竟發生何事,張皓丞、張炳章、張 炳文都沒有講話,只有張國樑說「沒有啊!沒有啊!」後來 張國樑跟我表示原來的租金從新臺幣(下同)3萬5提升到12 萬,時間大約是簽約以後1個月左右,但有提出條件是要我 搬離,並且說要補貼5千元,張國樑一開始是透過游金平來 跟我講,後來張國樑本人也有跟我講等語(原審卷第60至62 頁反面)。則本案工廠之租賃事宜係由被告張國樑與胡兆良 協商洽談並交付租金、押金,被告張皓丞僅係出面簽約之人 ,足認被告張國樑係實質負責承租事宜之人,且經胡兆良質 疑被告4人在工廠排放廢水時,係由被告張國樑出面回應, 被告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則未當場回應,足見被告張國 樑應係本案工廠經營業務之主導者,況被告張國樑平日早上 到工廠,晚上才離開,進出頻繁,益徵被告張國樑對於本案 工廠之經營業務涉入甚深,對於被告張皓丞在工廠內以機器 分離塑膠與雜質,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一事自無法諉為不知, 可見其係與被告張皓丞共同經營廢料塑膠清理業務,參以被 告張國樑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26頁),其 就被告張皓丞從事廢棄物處理一事自有犯意聯絡甚明。 2.至被告張炳章、張炳文固僅負責搬運及清洗廢料塑膠,然共 同被告張皓丞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張炳章、張炳 文是用水管幫我把這些塑膠沖一沖,我再把沖洗後的塑膠放 入機器的槽,用機器把塑膠打碎,把塑膠與雜質分開,之後 我們再把溶解出來的雜質裝到太空包裡面載走,(這機器其 他人有無看到或操作?)其他人有在工廠裡面,但他們無法 操作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59頁)。則縱被告張炳章、張炳 文並未將廢料塑膠放入機器中分離塑膠與雜質,惟其等與被 告張皓丞同在工廠工作,平日早上到工廠,晚上才離開,進 出頻繁,對於被告張皓丞在工廠內以機器分離塑膠與雜質一 事當知之甚詳,其等猶搬運及清洗廢料塑膠,以利被告張皓 丞從事後續廢棄物處理工作,復分裝載運廢料塑膠分離後之 雜質,以利被告張皓丞完成廢棄物處理工作,足見被告張炳
章、張炳文主觀上知悉被告張皓丞係經營廢料塑膠之廢棄物 處理業務,仍從事廢料塑膠分離前後之搬運、清洗、打包等 工作,以便被告張皓丞完成廢棄物處理事宜,參以被告張炳 章、張炳文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26頁), 其等就被告張皓丞從事廢棄物處理一事亦有犯意聯絡無訛。 ㈢對被告辯解之反駁
1.被告張炳章、張炳文雖辯稱:其等不知道搬運和清洗的東西 是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亦不知道做這個要申請許可 ,不知道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2.惟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分為 「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 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即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 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另事業廢棄物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查本案現場查獲之廢棄物經採樣鑑定,分屬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已如 前述,且被告張皓丞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廢料塑膠來源是 別人不要的廢料塑膠,就是電腦或其他雜七雜八零零碎碎廢 五金廠的塑膠,塑膠上面有夾雜一些東西等語(本院卷第 254頁),是本案工廠內之廢料塑膠顯非一般家戶廢棄物, 被告張炳章、張炳文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法 諉為不知。其等辯稱不知道這些是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 棄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3.次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 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 ,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 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 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 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 自判斷,任作主張。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 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 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 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炳章、張炳文係智識能力正常之 成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既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自應瞭解 相關法令之規定,尚難以不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而解 免其刑責。其等辯稱不知道這樣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樑、張皓丞、張炳章、 張炳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業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 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至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雖同時修正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原第1項第3 款刪除「報經」與增加「公告或」之文字,及增列第1項第8 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而非刑法第2條之法律 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 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 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處罰對象並未 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該條款所規定之 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者,即足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 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雖為自然人,然其等未領有許可 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自係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處罰範圍內。
㈢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 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皓丞收取他人丟棄之廢料塑膠後,由被 告張炳章、張炳文搬運及清洗廢料塑膠,再由被告張皓丞將 清洗後之廢料塑膠放入機器中分離塑膠與雜質,最後由被告 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分裝載運廢料塑膠分離後之雜質, 係以物理方式改變廢料塑膠之物理特性,達成分離之行為, 核屬中間處理之處理行為至明。
㈣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 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4 人於103年1月至3月間,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 物之處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為集合犯, 應論以包括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均明知事業之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廢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皓丞 於103年1月至3月間,向告訴人胡兆良承租本案工廠,在該 處從事廢棄塑膠、電路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而將製程 內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直接 排放至該工廠後方之農田裡。嗣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 員於103年3月21日10時25分許前往上址稽查,並在工廠外農
田採得1個污泥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檢測,結果如附 表三所示,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總 銅15mg/L),而工廠外農田所排放廢水之有害健康物質銅, 亦超過放流水標準(標準值3.0mg/L)。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修 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 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等罪嫌。
㈡惟查,環保局人員於103年3月21日10時25分許前往本案工廠 稽查,並在工廠外農田採得1個污泥樣品,經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檢測結果如附表三所示一節,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廢棄物檢測報告在卷可查(103年度他字第2458號卷第59頁 ),固可認該農田土壤確有重金屬總銅高達164MG/L之情形 。惟環保局人員前往稽查時,現場並無發現工廠有排放廢水 情形,且當日於工廠外農田殘留泥狀物採樣送驗,經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檢測,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64MG/L(函文誤載 為133MG/L),超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害廢棄物認定標準 (總銅15mg/L),而判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因重金屬銅 具有累積性,故無法據以判斷該工廠所排廢水是否超出放流 水標準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0月23日桃環 稽字第1060092927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2頁)。則環保 局人員前往稽查時,並未直接自工廠排放之廢水採樣,乃係 間接採樣自告訴人之農田土壤,而重金屬銅具有累積之特性 ,故檢察官未考量本案工廠排放廢水之時間長短、水量多寡 、排放廢水期間雨量多寡,暨該農田土壤原本土壤重金屬含 量等情為綜合判斷,即逕以於該農田採樣所得數值而推論被 告4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無排放許可 證,且其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等罪嫌,尚嫌速 斷,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所為上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 28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國樑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前案紀錄,其與被告張皓丞、張炳章、張炳文均未領有合法 之許可文件,竟仍擅自為廢棄物之處理,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4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
告張國樑、張皓丞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炳章、張炳文有 期徒刑1年。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六、被告張國樑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單純調度資金予被告張皓 丞創業,只參與承租工廠,並未參與工廠經營,其與被告張 皓丞並無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被告張炳章上訴意 旨略以:其只是去打工,負責搬運及清洗,並未改變廢棄物 之成分或特性,亦未參與營運,其與被告張皓丞並無犯意聯 絡,亦不知搬運物品為廢棄物,也不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云云 ;被告張炳文上訴意旨略以:其只是去打工,負責搬運及清 洗,非屬處理行為,亦未參與營運,其與被告張皓丞並無犯 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云云;被告張皓丞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張國樑、 張炳章、張炳文確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犯行,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復 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
㈡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張皓丞所涉犯 行,已詳敘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 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 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國樑、張炳章、張炳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張皓丞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有害事業廢棄物
┌──┬────┬───────┬─────┬──────────────┬───────────┐
│編號│採樣編號│樣品特性、數量│ 採樣地點 │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出處│
├──┼────┼───────┼─────┼──────────────┼───────────┤
│ 1 │016974 │灰綠色(塑膠採│廠內太空包│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33MG/L │103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
│ │ │樣罐1L×1) │ ├──────────────┤(見他卷第57頁反面) │
│ │ │ │ │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鉛0.67MG/L │ │
└──┴────┴───────┴─────┴──────────────┴───────────┘
附表二:一般事業廢棄物
┌──┬────┬───────┬─────┬──────────────┬───────────┐
│編號│採樣編號│樣品特性、數量│ 採樣地點 │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出處│
├──┼────┼───────┼─────┼──────────────┼───────────┤
│ 1 │016973 │灰綠色(塑膠瓶│廠內黑色桶│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31MG/L │103年3月21日11時29分許│
│ │ │1L×1) │槽2 ├──────────────┤(見他卷第57頁) │
│ │ │ │ │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鉛0.07MG/L │ │
├──┼────┼───────┼─────┼──────────────┼───────────┤
│ 2 │016975 │綠色(塑膠採樣│廠內地面 │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4.71MG/L │103年3月21日11時32分許│
│ │ │罐1L×1) │ ├──────────────┤(見他卷第58頁) │
│ │ │ │ │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鉛0.19MG/L │ │
├──┼────┼───────┼─────┼──────────────┼───────────┤
│ 3 │016976 │灰白色(塑膠瓶│廠內黑色桶│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13MG/L │103年3月21日11時27分許│
│ │ │1L×1) │槽1 │ │(見他卷第58頁反面) │
└──┴────┴───────┴─────┴──────────────┴───────────┘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編號│採樣編號│樣品特性、數量│ 採樣地點 │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出處│
├──┼────┼───────┼─────┼──────────────┼───────────┤
│ 1 │016977 │灰乳白色色(塑│陳情人農田│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銅164MG/L │103年3月21日11時59分許│
│ │ │膠採樣罐1L×1 │ ├──────────────┤(見他卷第59頁反面) │
│ │ │) │ │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鉛0.21MG/L │ │
│ │ │ │ ├──────────────┤ │
│ │ │ │ │萃出液中重金屬總鉻0.25MG/L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