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泰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蔡坤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79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參○○○○號)及子彈拾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暨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上網於 不詳網站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 彈共18顆(起訴書誤載為25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 相約於新北市蘆洲區某處當面交易後,取得上開槍、彈而持 有之。
二、甲○○與羅明義(綽號「阿忠」)、高世明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甲○○覓 得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0000000A )之泰國籍女子,將其安置於高世明承租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B 室之套房內,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 106 年1 月9 日止,以該套房作為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 為之場所,並由羅明義、高世明居中介紹男客(該2 人涉嫌 妨害風化等案件,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甲○○則安排00 00000A在前揭套房居留及從事性交易,0000000A每次性交易
向男客收取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起訴書誤載 為2,200 元,應予更正),而0000000A能分得其中1,300 元 ,其餘性交易所得由甲○○、羅明義及高世明等人朋分,甲 ○○可分得每次性交易對價中之500 元,0000000A於前開期 間內接客計15人次。
三、嗣甲○○於106 年1 月1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和欣客 運臺中朝馬站,因另案通緝遭警當場逮捕,甲○○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即主 動帶同警方至臺中市清水區頂三庄路電線桿旁,取出其藏放 於廢棄輪胎內之改造手槍1 支,報繳該手槍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另由其女友陳昀靖之母蔡佳玲將其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及中山路口某處租屋處尋得而屬甲○○持有之子彈18顆( 分別置放在2鐵盒內),交付警方,始循線偵得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林佳鴻於警詢證述(見偵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 頁)、證人0000000A、范志維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二 第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 第51頁、第64頁至第69頁),並有扣案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非制式子彈18顆(經送驗試射已擊發7 顆子彈, 故僅餘11顆)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槍 枝、子彈。再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一、送鑑子 彈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子彈9 顆,鑑定情形如下:( 一) 1 顆,認係 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
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 四) 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另含導火孔螺 絲1 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081 13 號 鑑定書、106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08111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一第287 頁至第288 頁、第297 頁至第298 頁 ),足證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甚明。從而,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罪。而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 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18顆,應僅論以一罪,其以一持有行為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羅明義 、高世明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載被告、羅明義、高世明為共 同正犯,應予補充),而被告與其他成員共同媒介進而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羅明義、高世明自106 年1 月6 日起 至106 年1 月9 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多次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製造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 105 年10月間,於「叢林玩客」網站購買道具槍及子彈共 18顆後,在不詳處所,以電鑽將該道具槍之槍管鑽通,製 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復將子彈自行裝填底火,製 成具殺傷力之子彈後而持有之,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嫌等語 ,然: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審判中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槍枝及子彈犯 行,辯稱:扣得的槍枝、子彈是伊在網站上購買,伊並未 改造等語。經查,被告雖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坦承改造犯行 ,然陳報狀內容僅泛稱被告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而被告 於警詢時固供承:伊是於網路上以1 萬4,000 元購買道具 槍,買回來的道具槍槍管只剩約2- 3公分未通,伊就自己 拿電鑽鑽通槍管,之後再把槍管裝回去至於子彈,伊也是 於網路上以每顆80元購買子彈(未裝填火藥) 20-30 顆,
買回來後再自己裝填火藥等語(見偵卷( 一) 第8 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承:伊差不多是在105 年10月底、11月初 時上網買道具槍,伊改造的部分就是將槍管用電鑽鑽通而 已,鑽通後就可以擊發了,子彈的火藥是伊自己裝填的等 語(見偵卷( 一) 第110 頁),惟被告對於其究係如何改 造槍枝、子彈使之具有殺傷力過程,僅略稱:以電鑽鑽通 槍管、子彈火藥是自己裝填等語,並未詳述其如何改造槍 枝、裝填子彈火藥之具體細節,且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改造 工具,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內容、陳報狀認罪之內 容均未臻詳盡,真實性尚有疑義。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否認製造槍、彈之犯行,且本案並未扣得 用以「製造」槍、彈之工具,被告辯稱並非其製造,並無 顯不合常情之處,俱難認有何得以證明被告上開自白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外,卷內復無得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製造槍、彈犯行之證據,從而,本件 既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客觀積 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真實性不足之自白,即遽認被 告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 3.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被告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仍在起 訴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已敘及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行為,本院自得變更 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代號0000000A之泰國籍女子係以 旅遊名義入境臺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不 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並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強迫方式,使人從事性交易等之犯意,自 106 年1 月6 日至9 日止,每次與0000000A見面,均隨身 攜帶上開改造手槍,並使0000000A得以看見該改造手槍, 若該0000000A不願性交易則動輒怒罵威嚇,使0000000A心 生忌憚而與林佳鴻等男客持續從事性交易工作,於短短3 日內即接客高達15人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 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罪嫌 。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應召站員工,是0000000A主動聯 繫伊,要來伊這從事賣淫工作,所以伊才於106 年1 月5
日15時許將0000000A自斗六載回臺北,並開始從事性交易 服務,收取的性交易所得都是交給綽號「阿忠」之男子, 「阿忠」會指派不同人來領取,每次性交易金額為2,500 元,賣淫女子收1,300 元,200 元給租屋人,1000元是伊 跟「阿忠」對分等語(見偵卷( 一) 第9 頁至第10頁), 又於106 年1 月12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介紹0000000A來 台賣淫,伊第一次跟0000000A見面大約是在105 年11月、 12月時,當時她是在綽號「胖子」之人那邊從事賣淫。這 次她來台灣,本來是替斗六那邊的人工作,但她傳LINE問 伊在哪裡,伊原本以為她在泰國,她說她在斗六,說別人 用伊的名字把她騙到斗六,伊就跟陳昀靖下去斗六將她帶 上來臺北,並且賠對方1 萬3 千多元,帶她到新莊路222 號5 樓B 室,時間大約是在106 年1 月5 、6 日左右,伊 只負責照顧她生活起居,客人是由綽號「阿忠」之人負責 ,房子是由高世明租,她接一個客人收2500元,伊要給她 1300元,剩下1200元阿忠會叫人過來拿其中700 元,阿忠 說其中有200 元是要給租房子的高世明,所以伊跟阿忠各 拿500 元,伊並沒有用暴力脅迫她賣淫,也沒有把槍放在 桌上跟她講話等語(見偵卷( 一) 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 ),又於106 年8 月24日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威脅 0000000A賣淫,也沒有每次都讓0000000A看到槍,伊有槍 是怕有人找0000000A麻煩,且伊當時被通緝,伊沒有限制 0000000A自由,還有拿鑰匙給她,監視器主要是讓000000 0A也可以看外面的情形等語(見偵卷( 二) 第33頁至第34 頁),被告之辯稱前後一致,且尚無顯違背常理之處,不 能遽認其所辯為不實。另證人林佳鴻於警詢之證述,僅能 證明被告有媒介、容留0000000A 為性交易之事實,尚難 以此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2.0000000A於106 年1 月9 日警詢時陳稱:伊在105 年11月 來臺灣觀光,因為要從事賣淫工作而認識被告及綽號「阿 胖」男子,第二次是106 年1 月3 日來臺灣,從事觀光及 賣淫,被告有伊房間的鑰匙,被告跟其女友會買飯給伊吃 ,被告並沒有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接客,但被告來找伊 時會把槍放在桌上,被告女友對伊口氣很差,但沒有對伊 動手,伊大約在106 年1 月5 日或6 日晚上才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5 樓B 室之套房等語(見偵卷一第11 頁至第13頁),然又於106 年1 月9 日偵查中改稱:伊第 一次來臺灣是來觀光,當時認識了一住在台灣的女性泰籍 朋友,透過該泰籍女性朋友認識了被告及另一名比較胖的 人,被告及那名比較胖的男子想透過伊介紹一些泰國女孩
來台灣賣淫,那名比較胖的人有打伊,伊有報警,後來 106 年1 月3 日伊又入境臺灣,被告和其女友先帶伊到一 個地方住,後來在106 年1 月5 日被告及綽號「卡爾」之 男子,帶她住進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B 室,被 告及「卡爾」有脅迫、逼伊接客,被告會幫伊買飯,伊看 到被告身上有槍、炸彈之類的東西,所以不敢拒絕接客, 接一個客人是2,500 元,被告會給伊1,300 元,伊有拿到 7,0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再於106 年 1 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底來臺找朋友,她 們介紹伊認識胖哥跟被告,胖哥想介紹伊賣淫,伊不願意 ,胖哥想跟伊發生關係,伊拒絕,胖哥還動手打伊,後來 伊回泰國,被告知道伊家裡缺錢,被告騙伊來臺灣賺錢還 債,伊不知道是賣淫,伊1 月3 日到臺灣後,被告要伊先 休息,之後會幫伊安排工作,後來1 月5 日跟伊說,要伊 準備好,會幫伊安排客人,伊說不願意賣淫,被告就亮槍 給伊看,要伊不能拒絕,伊很害怕但沒有辦法求助,伊也 沒有辦法打電話求救,被告跟伊說不能離開這個房間,有 需要就告訴被告,被告會處理,因為伊一直拜託,被告有 一次讓伊到住處一樓,但不能離開,住的地方只有室內電 話,伊不知道要打給誰,被告跟其女友要伊不准離開,被 告會露槍給伊看,伊覺得害怕,不敢求助也不敢離開,伊 共接了約15個客人,伊不知道監視器裝在哪裡,但伊知道 他們有在監視伊,被告本來答應伊接每個客人可以收1,30 0 元,但是只有被告女友在同年1 月8 日給伊7,000 元, 伊來臺賣淫一個月只有拿到7,000 元,被告動不動就亮槍 逼伊賣淫,伊知道在臺灣賣淫是違法的,在臺灣也沒有朋 友,不敢求助,伊曾經不想接客,但被告恐嚇伊不能拒絕 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就證人0000000A於 106 年1 月9 日於警詢時證述其來臺灣係從事賣淫工作, 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接客等情,卻又於同日偵 查中改稱被告身上有槍枝、炸彈類,及被告與「卡爾」有 脅迫、逼伊接客等語,再於106 年1 月10日警詢時又稱伊 不同意賣淫,是被告亮槍脅迫伊接客等語,證人0000000A 為前開證述時已受警方保護,被告亦尚未到案,已能自由 陳述,然其前後證述顯有歧異,且若如證人0000000A所述 ,其房間內有室內電話可以使用,其已有對外連絡之工具 ,被告若係以違反證人0000000A意願使其從事性交易,卻 仍放置電話於證人0000000A使用之房間內,顯然有違常理 ,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證,證人0000000A之證述 尚難以遽加採信。
3.如前所述,證人0000000A是否確實遭被告以恐嚇、監控方 法使其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及被告有無有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 ,均顯有可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事實欄二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監控 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性交易罪等語,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裁 判。
(四)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6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與另案應執行之拘役、有期徒 刑之殘刑等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所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首,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 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 員警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之女友是因槍擊身亡,我們 因此判定被告有攜帶槍枝逃亡,逮捕被告時,有在其身上 搜到彈殼,被告主動講說槍枝在朋友那邊,被告帶我們在 找他朋友,他朋友帶我們去一個電線桿附近,起獲本案槍 枝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經核與被告所 辯係其帶同警方至臺中市清水區取出槍枝等情相符,被告 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雖由被告之女友 係因槍擊身亡及員警在在被告之身體搜得彈殼等節,警方 固得以主觀上懷疑被告有持有槍械之可能,惟此僅屬警方 依其辦案經驗所為之推測,警方實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因此,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前,被告主動 帶同警方,前往槍枝藏放地點,而報繳其持有之手槍,向 員警坦承其持有本案槍枝,並經警當場查扣該槍,被告復 於警詢坦承持有槍枝,則被告所為即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部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自首其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已如前述, 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論以自首,尚有未當。被告以其此部分 所犯之罪,符合自首為由,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即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暨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並自為判決。
四、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 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 指其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媒介外籍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共同圖 利容留性交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就其犯罪所 得7,5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判決已詳予說 明其量刑審酌之理由,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云云,即 無理由。且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僅科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 ,已屬從法定刑之低度刑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 之智識程度非高、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非大,犯罪所得僅 7,500元云云,而求為減輕其刑,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科刑理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槍枝 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對社會 秩序及安寧之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槍枝之 行為期間、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具體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 評價,就撤銷改判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罪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圖利容留性交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因未提起上訴,已 判決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鑑定機關試射後所餘 之子彈11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具殺傷力子彈7 顆部分,其射擊 後彈藥部分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 ,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另其餘扣案之子彈2 顆、彈殼及彈頭各4 個等物,未具殺 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