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963號
TPHM,107,上訴,296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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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瑋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
第256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66 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10 7年度偵字第8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人」之成年男子(下稱「超人」 )邀約,加入「超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克洛克達爾」 之成年男子(下稱「克洛克達爾」)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財物或利 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詐騙集團)。並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5 日零時許,依「超人」之指示先至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領 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作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絡 之工具,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2月6 日上午11時3 分許,由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 佯裝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撥打電話予林洪紫娟,向林洪紫 娟佯稱因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已因違規使用而遭鎖卡, 如有疑問可幫忙報警。再由詐騙集團第二線成員佯裝新北市 中和分局李警官,向林洪紫娟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已遭販毒等不法集團作為洗錢之工 具,將派專人會面領取提款卡以查明,致林洪紫娟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1 時7 分許,攜帶其所有之 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等候詐 騙集團之成員到場,「超人」隨即聯繫陳俊瑋、「克洛克達 爾」至現場,陳俊瑋及「克洛克達爾」即共同搭乘計程車抵 達現場,並分由「克洛克達爾」向林洪紫娟收取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提款卡,陳俊瑋則於附近監看、把風。詐騙集團之成



員於林洪紫娟交付上開提款卡予「克洛克達爾」後,再撥打 電話予林洪紫娟佯稱需查詢該提款卡之交易紀錄,要求林洪 紫娟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林洪紫娟即依指示告知其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集團成員隨即將密碼告知「克洛克達爾」。 「克洛克達爾」即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全數交由陳俊瑋保管,陳俊瑋隨後 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2萬元放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 某處,將詐得款項上繳詐騙集團,隨後「超人」再聯絡陳俊 瑋至指定地點領取報酬1,200元。
㈡、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佯 裝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撥打電話予陳志修,向陳志修佯稱 因其全民健康保險卡有違規使用之情形需報警處理。之後再 由集團第二、三線成員分別佯裝刑事警察局隊員徐梓峰、隊 長王保明、主任徐丙文,向陳志修稱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已 成為通緝犯洗錢之工具,將派專人會面領取提款卡以查明, 致陳志修陷於錯誤,而允諾交付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大溪區農會、郵局、第一銀行活存帳戶及第一銀行活存 證券用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集團之成員隨即聯絡陳俊瑋與 「克洛克達爾」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並由「克洛克達爾」向陳志修收取 上開提款卡共5張,陳俊瑋則於附近監看、把風。集團成員 於陳志修交付上開提款卡予「克洛克達爾」後,再撥打電話 予陳志修佯稱因辦案需要,要求陳志修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 碼,其即依指示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集團成員隨即將密 碼告知「克洛克達爾」。「克洛克達爾」即持上開5張提款 卡分別提領各帳戶內存款共計31萬2,045元,並全數交由陳 俊瑋保管,陳俊瑋隨後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得款項放 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某處,以上詐欺集團,隨後「超 人」再聯絡陳俊瑋至指定地點領取報酬3,020元。㈢、於106年12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佯 裝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撥打電話予古瑞滿,向古瑞滿佯稱 因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並欠費3 萬餘元,如有疑 問可幫忙報警。再由第二線成員佯裝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李 新文警官,向古瑞滿稱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已遭販毒等不法集 團作為洗錢之工具,需採驗指紋以釐清案情,要求古瑞滿提 領50萬元,將派專人會面收取款項以查明,致古瑞滿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 集團之成員隨即聯絡陳俊瑋與「克洛克達爾」於同日上午11 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0樓古瑞滿住處樓下,由 「克洛克達爾」向古瑞滿收取詐騙金額50萬元得手,陳俊瑋



則於附近監看、把風,「克洛克達爾」於收取古瑞滿交付之 50萬元後,則全數交由陳俊瑋保管,陳俊瑋隨後再依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於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某處, 以上繳詐欺集團。惟「超人」尚未通知陳俊瑋領取本次報酬 ,陳俊瑋即於106年12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太平路127巷12弄7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 1所示用以聯繫詐欺集團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洪紫娟陳志修古瑞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 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 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 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 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 人即被告陳俊瑋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 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66 號(下稱偵字第31166 號卷 )第4-9 頁、第52-54 頁、第103 頁、第108- 109頁、第13 5-137 頁、107 年度偵字第8930號(下稱偵字第8930號卷) 第4-6 頁、原審卷第11-14 頁、第63-65 頁、第66頁背面、 本院卷第95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洪紫娟陳志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13-1 4 頁、第71-72 頁、第77-81 頁、第88-89 頁、第115-119 頁)、證人即告訴人古瑞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見 偵字第31166 號卷第15-16 頁、第71-72 頁、原審卷第64頁 背面、第65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計程車司機胡 玲華於警詢中指述(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17-21 頁)之情 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 照表、告訴人古瑞滿之桃園南門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 本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林洪紫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 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 陳志修第一銀行大溪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大溪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手機 照片、通訊軟體BBM 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計程車車資收據翻 拍照片、被告陳俊瑋全身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7 年1 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070003434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 年4 月3 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08172號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22-23 頁 、第29-30 頁、第142-143 頁、第32-43 頁、第69頁、第82 -85 頁、第107 頁、第126-1 29頁、第95-97 頁、第25-28 頁、偵字第8930號卷第19-29 頁、第45-46 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 人林洪紫娟陳志修古瑞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遭詐騙之 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或於現場監視把風等,堪認 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 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現場 監視、把風,並將詐得款項上繳集團之工作,雖參與該犯罪 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 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 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2 項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再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自承於106 年5 日加入詐欺 集團(見偵字第31166 號卷第83頁、原審訴字卷第11頁背面 ),則被告自加入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迄至106 年12 月18日遭查獲為止,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 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 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於106 年 4 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 年4 月 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斷。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 年 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合 先敘明。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係參與「超人」、「克洛克達爾」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現場監視、把風並 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是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集團中有關 現場監視、把風並將詐得財物上繳集團之分工行為,顯見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 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所犯二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然參諸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 公務員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為負責現場監 視、把風並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被告雖能預見 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 有任何接觸,是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 段施行詐術,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是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之共同詐欺犯意所能預見,自難 以此加重條件相繩。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 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 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至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部分,如上所述亦成立,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 加重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有如下違誤或不當: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所犯尚有同條項第1 款之加重事 由,即有違誤。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158 條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惟原審就此漏未認定,且未為任何說明,亦有未當。 ⒊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4,200 元,本應依法沒收、追徵,然被 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古瑞滿達成調解,願給付告訴人古瑞滿 50萬元,自107 年7 月15日起按月給付6,000 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於本院與與告訴人林洪紫娟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 林洪紫娟20萬元,自107 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至 全部清償為止;於本院與與告訴人陳志修達成和解,願給付 告訴人陳志修31萬2,045 元,於107 年12月15日前給付6,04 5 元,其餘起按月給付3,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 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0 頁、 第128 頁)。且被告均有按期給付,有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0-108 頁、第146 頁、第16 4-182 頁),可見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屬刑法第57條第10 款之量刑事項,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 ⒋如上所述,被告所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 如再諭知沒收,實有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諭知亦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廢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故新法施行後,祇有原經 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又犯 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 ,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 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員組 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 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 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 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 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 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 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而被告於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時,尚未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仍應與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分論併罰。然如前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在 分擔詐欺集團中有關現場監視、把風並將詐得財物上繳集團 之分工行為,顯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其首次著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行為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對被 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部分亦無理由(詳後述)。㈢、被告上訴以其認罪並與告訴人古瑞滿達成調解,亦願與其餘 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提起上訴,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亦與告訴人林洪紫娟陳志修達成和解,此情為原審未及 審酌,是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各項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民眾對社會、 甚至人與人之間的信任,對告訴人之財產及心理均造成傷害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展現誠意與告訴人三人均達 達成和解,承諾努力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顯見被告 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時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
五、緩刑宣告:
被告前並無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犯罪時年僅19歲,因年輕識 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罪,並如前述與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慎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照前揭 和解內容按期履行給付,若未履行,檢察官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聲請撤銷 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 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 、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被告固因犯罪獲取4200元之報酬,然其已賠償各告 訴人之金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認倘再予沒收 該4200元,顯有過苛之情,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供稱係其個人使用,未用以聯繫詐 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從事有關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70頁),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 敘明。
七、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 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 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 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 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 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之罪,揆 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 註 │
├──┼─────────────────┼──┼───────────────────┤
│ 1 │SAMSUNG 廠牌銀色手機(含門號000000│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
│ │0000號SIM卡1張、電池1個) │ │錄表(偵字第31166號卷第27頁)。 │
│ │ │ │ │
│ │ │ │ │
├──┼─────────────────┼──┼───────────────────┤
│ 2 │SAMSUNG 廠牌粉紅色手機(含門號0000│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
│ │000000號SIM卡1張、電池1個) │ │錄表(偵字第31166號卷第27頁)。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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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