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453號
TPHM,107,上訴,245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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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華志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華志鄭伊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係男女朋友,現 已結婚,均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 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華志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前某時許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犬」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件毒品咖啡包)共 34包,再由鄭伊婷於106年9月11日11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其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 網際網路至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暱稱「yau_le_shi au_yue」在微信支援版群組內公開張貼:「自製特調.ok超 商.舒服夠給力.歡迎輸贏.品質保證.能吃能睡.能跑能 跳.真真假假真真.走一遍就知道正在推商品.要買要快. 買5優惠.買10送1.相對嚐鮮價.自取也更多優惠哦」等販 售本件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偵查隊警員李沛清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 帳號「*baby」登入微信,佯裝買家與鄭伊婷聯繫販賣毒品 事宜,遂達成於翌(12)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共22包之合意 。嗣鄭伊婷徐華志2人依約於106年9月12日0時3分許,共 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前交易,喬 裝買家之警員先交付現金1萬元予徐華志鄭伊婷便交付上 開毒品咖啡包22包予警員,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本件毒品咖啡包共22包、鄭伊婷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徐華志持用之iPhon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另經徵得鄭伊婷自願同意後搜索前開機 車,再扣得本件毒品咖啡包共1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一、二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 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 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 上級法院裁定之。」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 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 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 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 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6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 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將本案與本院另 案(107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 轄之規定合併審理。被告徐華志除本件犯罪外,據其聲請狀 稱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繫屬於本院,而與本案 為相牽連案件,請求依前揭規定裁定合併審判等語。惟查被 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43號判處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6~92頁),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審 理中。而本件已調查證據完畢,已可先行結案;且被告聲請 合併審判之目的在於冀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不應准許( 詳後述),故無合併審判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徐華志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徐華志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1~22、113~117頁、原審卷第71、 129頁、本院卷第142頁),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廣告及對話翻 拍照片共10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6張(偵查卷第63 ~90頁)及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偵查 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復有鄭伊婷所持用之SAMSUNG廠 牌之行動電話及被告及鄭伊婷所欲販售之本件咖啡包共34包 (驗前總淨重約331.2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共3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驗餘總淨重329.69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13.2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6800639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 查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所彰顯 之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另被告與鄭伊婷所欲販售之毒品咖 啡包共22包,倘成功販售約可獲利2,000至3,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8頁),顯見被 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㈡被告與鄭伊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俱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第三級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易成癮, 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 無視國家禁令,而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與鄭伊婷共同實行犯行之分工角色、預計獲取之利益範圍 ;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現已結婚 、育有一女、與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雖請求予以緩刑之宣 告,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不久,於106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 ,又夥同案外人黃鈺杰,再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考 量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一個月內,又再次為相同犯行,已難 認無再犯之虞,本案倘為緩刑之宣告,恐難使被告從中記取 教訓以策其自新。是衡酌本案情節及被告前案紀錄之情狀, 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復說明:㈠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34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為違禁 品,且為被告持以欲販賣之物,應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 品一部之包裝袋共34只,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㈡扣案之原審共同被告鄭伊婷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 000號晶片卡1枚),為被告與鄭伊用以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本於共犯責任共 通原則,予宣告沒收。㈢另被告所持用之iPhone廠牌行動電 話1支,業經被告供陳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為本案犯行,乃因當時 思慮不周,現其已與鄭伊婷結婚,育有一女,並有身兼2份 工作以扶養家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使被告能照顧家庭云 云。惟查被告係在網路上公開張貼販售毒品訊息,供不特定 之人聯絡購買,且姑不論其所販賣未遂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22包,在共犯鄭伊婷機車中尚有12包為警扣得,數量非微,



而毒品流竄將助長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他人健康及國際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本不宜寬貸;再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半個 月,於106年9月27日18時56分許,又夥同案外人黃鈺杰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不知警惕,故認其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不應准許。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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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