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30號
TPHM,107,上訴,1830,201903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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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儀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848、32798《原判決誤
載為32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重傷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與吳全恩(綽號「小胖」)素有怨隙,遂夥同羅清 順(綽號:「太子」)、劉冠佑蕭佑安(綽號「「小小胖 」)、徐振程(綽號「歐弟」)欲伺機找出吳全恩施加報復 。民國105 年3 月11日傍晚,徐振程蕭佑安為找友人還錢 ,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網路先鋒」 網咖店,發現與吳全恩交情甚篤之小弟李東霖在該處玩電腦 遊戲,研判吳全恩即在附近,旋即離開該網咖店,邀同羅清 順、劉冠佑一同前去上開網咖店向李東霖尋釁並逼問吳全恩 下落。當天晚間7時40分許,由羅清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抵達該網咖,或 徒手、或持羅清順車內藏放之鋁棒、西瓜刀及鋸子刀進入網 咖毆打李東霖,並將李東霖拉出店外,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 車內,羅清順即駕車搭載徐振程,及由劉冠佑蕭佑安夾坐 在後座之李東霖,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萊閣汽車旅館」,於當日晚間約8 時21分許進入該汽車旅 館之889 號房,徐振程遂向乙○○回報已將李東霖押至該址 ,以此方式共同剝奪李東霖之行動自由。乙○○於該日晚間 8時3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 汽車旅館之806號房後,即手持黑色警棍1支,步行進入889 號房,乙○○與羅清順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下稱羅 清順等4人,該4人均經判刑確定)主觀上均可預見倘徒手或 持棍棒朝李東霖之頭部、軀體、四肢等處持續攻擊,將使其 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但無致李東霖



亡之意,主觀上對於將造成李東霖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惟 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屬於人體生命中樞且極為脆弱,縱係軀 體或四肢,亦難以承受徒手或持棍棒持續攻擊,仍有發生死 亡結果之可能性,竟共同基於縱令李東霖受有身體或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 故意,及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向李 東霖逼問吳全恩之下落,見李東霖拒不配合,即以手中之黑 色警棍毆擊李東霖之頭、臉部,蕭佑安羅清順劉冠佑亦 上前分持事前備妥之鋁棒、木棍毆打李東霖之四肢、軀幹, 致李東霖顱骨、顳骨、鼻骨、下頷骨等處多處骨折,手臂、 腿部、背部、臀部多處嚴重挫傷;復以蕭佑安隨身攜帶外觀 為黑色手槍形狀之不明物品,在李東霖右耳旁射擊,致李東 霖之右耳受有切割傷及銳創傷。嗣乙○○等人見李東霖開始 頭暈、嘔吐不適,即推由劉冠佑聯絡其不知情之友人即少年 許○平(嗣改名為許○智,真實名字年籍詳卷)於晚間9 時 3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偕楊呈維、周峻 緯、詹瀚毅前來,與劉冠佑一同將李東霖帶上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車將李東霖帶 離萊閣汽車旅館,於11時59分許送抵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救。惟李東霖仍因頭、臉、肢體遭嚴 重毆打、施打鈍擊致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 血、右耳銳創、有橫紋肌溶解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 ,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並有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 道、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於翌日(即 12日)凌晨0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李東霖遭剝奪行動自由後,經警據報於105 年3 月11日19時 55分許前往上開網咖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於翌日(即12日)清晨 3 時55分許,羅清順等4 人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投案後,經警於12日5 時40分許,在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藏放位置,扣得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並由萊閣汽車旅館人員發現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於同年4 月11日交警查扣,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 就乙○○涉案部分繼續偵查,於106 年4 月27日在附表編號 5 所示地點扣得黑色警棍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李東霖之父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中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 第207 至217 頁),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207 至217 頁,卷二第109 至112 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扣案之萊 閣旅館休息日報表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4 頁),惟此 部分未經本院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證據 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與共犯羅清順劉冠佑蕭佑安徐振程 (下稱共犯羅清順等4 人)共同重傷害被害人李東霖(下稱 被害人)致死之犯行,辯稱:其係因共犯徐振程電話聯絡, 表示沒有錢支付汽車旅館的房費,故於案發當天晚間9 時35 分許至萊閣汽車旅館付錢,並未攜帶黑色警棍前往,亦未參 與毆打被害人云云。
二、有關被告案發當日到達萊閣汽車旅館之時間,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12日警詢時先供稱:其接獲共犯徐振程通 知,請其前往萊閣汽車旅館付房間費用,其於當晚10時30分 許抵達萊閣汽車旅館,僅在現場停留15至20分鐘,包含出去 領錢的時間云云(他字第2155號卷第84至85頁);於105 年 3 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則供稱:其已不太記得到達萊閣汽車 旅館的時間,大概是晚間10點左右(他字第2155號卷第88頁 );嗣於105 年4 月29日偵訊時改稱:其是當晚9 點半左右 到場的云云(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224 頁)。被告前後所供 述到達汽車旅館之時間不一,已難遽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其係於當天晚間9 時35分左右到達萊閣汽車旅館之辯詞為 真。
㈡被告於案發當晚8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 入萊閣汽車旅館806 號房:
⒈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管熊煥倫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因為牽 涉收費,故都會登錄客人的進出時間,查看車內人數;車號



0000-00 自小客車,是於案發當日晚間8 時21分進入,登記 休息,車上有5 個人,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 晚間8 時35分許進入806 號房,車內只有1 名男子,之後被 告才步行到889 號房;另有1 男1 女共乘957-MGD 機車到88 9 號房,隨後還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到889 號房;889 號房是有人先打電話來開房,806 號房是另外開的,不是88 9 號房到場的人開的等語(他字第2155號卷第112 頁,原審 卷二第200 至203 頁);且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任鍾明淵 於原審亦證稱:所有進入該汽車旅館的車輛都會登記時間等 語(原審卷二第210 頁),可見證人熊煥倫確因管理汽車旅 館之收費,而需確認車輛與每個房間之進入時間。佐以證人 張沛竹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與證人鄧景隆是騎機車到場, 車號為「957 」(他字第2155號卷第108 頁);證人鄧景隆 於原審證稱889 號房是先以其名字開的,其有先跟汽車旅館 說先讓羅清順等4 人進去等語(原審卷一第179 至180 頁) ,證人即共犯羅清順於警詢時供稱:是徐振程鄧景隆先幫 忙開房間,由鄧景隆打電話到汽車旅館訂房等語(偵字第82 95號卷一第198 頁);暨證人即共犯劉冠佑徐振程、蕭佑 安、羅清順均證稱:彼等在網咖將被害人拉上車後係由羅清 順開車搭載被害人及其他3 名共犯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他字 第2155號卷第59、62至63、70、76頁),均可見證人熊煥倫 上開所證各節,包括957-MGD機車搭載人數、7133-S9自小客 車車內人數、889 號房之開房經過等,均與事實相符。再經 原審勘驗萊閣汽車旅館入口車道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 20:09:38,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向入口櫃臺行駛,駕 駛並與櫃臺人員交談一節,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卷二 第290 頁);益見證人熊煥倫所述上情為真實,堪予採憑。 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3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之806號房,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以原審勘驗有關證人鄧景隆騎乘之車號000-000 機車 進入該汽車旅館之畫面結果,證人鄧景隆係於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為20:56:21、20:56:30之時,進入該汽車旅館車道 入口櫃臺(原審卷二第290 至291 頁),加以證人鄧景隆前 開所證於到達後約半小時才看到被告云云,辯稱:被告係至 晚間21時35分才到達萊閣汽車旅館。然證人鄧景隆於偵查、 原審係證稱:其到達現場,一進門就請其女友張沛竹進到門 口左邊的小房間,其就在沙發區那裡跟羅清順等4 人講進香 的事情,並沒有看到有人在打被害人,被害人是坐在沙發上 ,頭有點受傷,接著其就回到上述的小房間洗澡,過一段時 間,其有出來看一下,還沒有看到被告,那時被害人還在,



後來才看到被告走進889 號房門,並抱怨要幫忙付房間錢的 事,之後大家就一起離開等語(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223 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81 至182 、189 頁),以證人鄧景隆所 見被害人頭部已受傷、未看到有人毆打被害人等狀況,已可 見被告與羅清順等4 人毆打鈍擊被害人頭部、臉部,係在證 人鄧景隆到達889 號房之前所發生。況證人即共犯劉冠佑於 原審證稱:其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將被害人帶到萊閣 汽車旅館後,就在等被告到場,通知被告後約15分鐘被告就 到場等語(原審卷一第392 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共 犯劉冠佑等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現場時間 ,及證人熊煥倫所述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達 之時間,差距正好約15分鐘左右相一致。再由證人即共犯徐 振程於105 年4 月8 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很早就來汽車旅館 ,其因沒有錢付房費,故打電話請被告過來等語(偵字第82 95號卷一第159 至160 頁),佐以證人熊煥倫證稱:被告係 先入住806 號房,再步行至889 號房等語,更可見被告到達 汽車旅館之時間確係於晚間8 時35分左右無誤。證人鄧景隆 既於案發當晚近9 時許始抵達現場,自未能見到其到場前所 發生之狀況,其所述於半小時後見被告進入889 號房、表示 要支付房費一節,無非係被害人已然遭受毆打鈍擊受傷後之 狀況,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於晚間9 時35分許始到達本案汽 車旅館甚明。被告執此辯稱其到場時,共犯羅清順等4 人毆 打被害人之犯行已然結束云云,自不足採。
⒊至原審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2798 號卷內所附「萊閣監視器」光碟,有檔 名為:「CH 0-0000-00-00-00-00-00進入(2686-ZA )」及 「CH 0-0000-00-00-00-00-00進入(2686-ZA )」之視訊檔 案,然原審實際勘驗結果,上開檔名之檔案,與同署105 年 偵字第8295號卷內所附「萊閣監視器」光碟內之檔案中,檔 名為:「CH 0-0000-00-00-00-00-00進入(7587-EJ )」、 「CH 0-000 0-00-00-00-00-00 進入(7587-EJ )」之檔案 ,大小、內容完全一致,經播放結果,檔名「21-36-01」者 ,確為櫃臺人員開啟柵欄讓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進入該 汽車旅館之畫面,而檔名「21-35-59」部分,則僅可見車輛 經過車道,無法辨識車號為何,均未見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之畫面,此觀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即明 (原審卷二第290 至291 頁)。是已無從僅由上開光碟之「 檔名」,即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於案 發當日晚間9 時35分始進入萊閣汽車旅館。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偵字第32798 號卷第148 頁上



方)雖載有:「陳嫌於21時37分許駕自小客2686-ZA 抵達」 等語,然自該擷圖畫面,除可見畫面時間為「21:37:36」 外,完全無法辨識畫面中車輛之車號;此亦經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員郭庭亦於原審證稱:上開擷 圖畫面中進入萊閣汽車旅館之車輛,不確定是否為車號0000 -00 自小客車,只有車型相似,但車號並不清楚;而於監視 錄影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1:37:39之時進入萊閣汽車旅館的 車輛為7587-EJ ,當時可能沒有看清楚,因為偵辦時已有很 多證據顯示被告有到現場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 。是亦無從以上開擷圖照片認被告所辯於晚間9 時35分左右 抵達之說為可信。
三、被告又辯稱:其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並無對其施加重傷害之 動機云云。惟:
㈠被告於原審已供承:其與被害人的老大吳全恩有過口角、並 曾在臉書上對罵;被害人的老大是吳全恩等語(偵字第2384 8 號卷一第208 、364 頁,原審卷一第167 頁)。且證人即 共犯羅清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的老大吳全恩有糾 紛,被告要彼等幫忙找吳全恩和被害人,所以在找到被害人 後才會打電話給被告要他過來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 41頁),暨證人徐振程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吳全恩有在吵 架,被害人是吳全恩那派的人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 129 至130 頁);而被害人與吳全恩是老大和小弟的關係, 亦據證人即共犯徐振程於原審證實在卷(原審卷一第295 頁 );證人王志瑋亦證稱:被害人與吳全恩是很好的朋友等語 (原審卷二第169 頁)。是以被告與吳全恩間互有仇隙,及 被害人與與吳全恩關係非淺之狀況,被告夥同共犯羅清順等 4 人對被害人尋釁,顯有其動機可循。
㈡又共犯羅清順等4 人共同前往上開網咖強押被害人至萊閣汽 車旅館之經過,業據羅清順蕭佑安劉冠佑徐振程於另 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時供明在卷(105 年度訴字第612 號 卷一第54至56、59至61、64至66、69至71、117 、122 、12 7 、132 、236 頁,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93號卷第255 、 384 頁),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黃立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相字卷第50至52頁,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 86至8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於105 年3 月16日該網咖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相字卷第75至77、79至81,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103 至113 頁)。由證人即共犯徐振程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以微信的語 音通話與友人「B 胖」聯繫,得知「B 胖」人在先鋒網咖,



遂於當日下午5 時許,與蕭佑安一同前往該網咖還一部分錢 給「B 胖」,並告訴「B 胖」剩下的晚一點再拿來還,要離 開時就看到被害人在該網咖,隨後其與蕭佑安就將此事告知 羅清順劉冠佑,並研判被害人出現在網咖應該是要去找吳 全恩,因為吳全恩就住在該網咖附近,就由羅清順開車帶其 與蕭佑安劉冠佑再次到該網咖,下車時帶球棒、鋸子等物 進入該網咖毆打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拉上車等語(他字第21 55號卷第181至185),核與證人即共犯劉冠佑羅清順所述 相符(他字第2155號卷第167至168、174至175頁),已可見 共犯徐振程係欲藉找被害人尋釁而查知吳全恩之下落甚明。 且被害人之友人黃立豪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當時與被害人在 網咖玩電腦遊戲,突然有4個人衝進來打被害人,其中2人拿 鋁棒攻擊被害人,打了3、4分鐘以後,對方就將被害人強拉 上車等語(他字第2155號卷第122 頁)。是由本案共犯羅清 順等4 人係主動帶球棒等物進入網咖毆打被害人、再將被害 人強拉上車等舉動以觀,顯係有意向被害人及其老大吳全恩 尋釁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案發當時吳全恩已入監執行,其並無必要找尋 吳全恩之下落云云置辯,然由卷附吳全恩之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吳全恩於105 年3 月2 日甫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而 於入監前業經發布通緝,是吳全恩刻意隱匿行藏,乃合於常 情,而被告又係與吳全恩有仇隙之人,自不易得知吳全恩已 入監之狀況,再由被告等逼問李東霖有關吳全恩下落一節, 益見被告等人的確不知吳全恩已入監執行,是被告所辯,無 非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被害人係由被告夥同羅清順等4 人共同毆打並鈍擊頭、臉、 肢體等處,進而發生死亡結果:
㈠被害人於105 年3 月11日晚間11時59分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休止,全身多處外傷(頭部 外傷、左側顳部、枕部顱骨骨折併氣腦;下頷骨骨折;雙側 下肢多處撕裂傷、瘀傷;臀部、背部多處瘀傷),於同年3 月12日凌晨0 時54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此有衛生福利部 樂生療養院105 年3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相 字卷第74頁)。嗣經警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並為解剖鑑定結果:⑴外傷病理證據如下,1.雙 手臂包括上臂、前臂、背部、臀部有嚴重挫傷、皮下出血、 肌肉間出血。2.右大腿膝間內上處有4乘4公分、1.5乘1.5公 分(離足底51公分)挫傷。3.右腿離足底16至51公分,有大 片挫傷性皮下出血及肌肉間出血。4.鼻骨有粉碎性骨折,鼻 樑上段有5乘3公分挫傷痕。5.左眉弓有挫傷痕6乘3公分併有



額骨內側(前腦窩內)有2.5乘1.5公分微小線狀骨折。6.左 枕後頭皮有10乘5公分血腫,右顳前側基部有20乘5、10公分 ,皮下血腫達1公分並造成左、右後腦窩分別有4.5 乘0.2、 4.3乘0.2及2.2乘0.2公分線狀骨折。7.右顳外側0.5 公分直 徑腦實質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8.左顳前基部、後基部 分別有2乘1.5公分乘1.5公分、2乘1乘1公分,腦實質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有輕度硬腦膜下腔出血。9.右耳廓 外側及相對應右頸背(乳突)區分別有銳創3.2乘0.3公分( 開口呈3.5公分)及2.5乘0.2公分切割傷。10.食物有嘔吐致 逆流大量存於食道。11.有大量食物存在於氣管內。⑵死亡 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頭、臉、 肢體、皮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腎 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 道。⑶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據以研判 死亡原因為死者,頭、臉、肢體遭嚴重毆打、鈍擊致肢體皮 下肌肉挫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耳銳創、有橫紋肌溶 血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解蛋白質,代謝性衰竭之過程併有嘔 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最後因中樞神經 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28日 法醫理字第10500016010號函所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附卷足稽(相字卷第128至140、155至165、168至177頁) 。
㈡由上述解剖鑑定結果,已可見被害人生前頭、臉、肢體均受 到嚴重毆打、鈍擊,始併發橫紋肌溶血症致腎小管存留肌溶 解蛋白質,嘔吐、食物逆流並導致吸哽於呼吸道、窒息,造 成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死亡。而就羅清順等4 人及被 告共同毆打被害人之經過,證人即共犯羅清順劉冠佑、徐 振程、蕭佑安於警詢時一致供稱:彼等在網咖時有拿球棒或 徒手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又證人即共犯劉冠佑於原審證 稱,其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在網咖找到被害人,就與 被害人發生口角,之後就將被害人帶上車,前往萊閣汽車旅 館,其與蕭佑安羅清順分別拿球棒打被害人腿部、臀部、 手、背部等處,後來就在等被告到場,之後被告帶著1 支黑 色棍子到場,與被害人發生爭吵,要被害人找吳全恩出來, 其並不知道吳全恩在監,之後被告就用他手上的黑色棍子揮 打被害人頭部數下,並拿了1 把槍在被害人耳邊擊發等語( 原審卷一第387 至39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佑安於原審 證稱:其與羅清順劉冠佑徐振程將被害人帶到萊閣汽車 旅館後,就在等被告來,期間有與被害人對話,是在幫被告



吳全恩,當時其不知吳全恩在監執行,羅清順有與被告聯 絡,被告到場時有攜帶1 根黑色的棍子,先與羅清順輪流跟 被害人談話,隨後就持該棍子毆擊被害人頭部等語相符(原 審卷一第361 、363 、365 至366 頁)。證人蕭佑安、劉冠 佑前開所述毆打鈍擊之方式、部位,與被害人前開經法醫解 剖鑑定時所見外傷情形與死亡原因相符。況證人許○平於原 審證稱:其與周峻緯接到劉冠佑的電話,就一起到本案發生 地點,彼等進入房間,有看到幾個人圍在被害人旁邊,除羅 清順、蕭佑安徐振程劉冠佑外,被告亦坐在被害人所在 房間的沙發上,被害人身上有血跡,其到場後又經過約20分 鐘,才與周峻緯楊呈維、詹瀚毅一起帶被害人離開該汽車 旅館(原審卷二第63至64、67至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劉 冠佑證稱:其是與許○平、還有許○平的朋友,一起送被害 人去醫院等語(原審卷一第396 頁)。可見被害人係經被告 夥同羅清順等4 人共同施加重傷害犯行而致死亡結果甚明。 ㈢再本案警方於羅清順等4 人於105 年3 月12日清晨3 時56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投案自承上開犯行後, 即於同日清晨5 時30分前往上開汽車旅館889 號房進行勘察 ,該房間之格局為2 臥房、1 大廳、3 衛浴,大廳內有多處 血跡、沾血毛巾、菸蒂等跡證;復勘察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在後座發現血跡,於前、後座地墊發現西瓜刀2 把、 鋸子刀1 把;另勘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在後座發 現血跡,後車廂則發現沾有血跡之鋁棒1 支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李東霖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 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他字第2155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 8295號卷二第4 至8 頁),並有卷附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 照片等件可佐(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24至165 頁)。又警方 於105 年4 月11日扣案之木棍1 支,係經萊閣汽車旅館人員 於打掃889 號房時發現,亦據證人洪明隍於原審證稱:其是 在案發後幾天,在889 號房要上樓梯口的煙灰筒旁,撿到1 支木棍,因為該木棍的高度正好與煙灰筒差不多,所以一開 始沒有發現,後來撿到後,就順手放到倉庫去,是警察來問 是否有發現該木棍,其才想起此事,並將木棍交給警察扣案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17 至218 頁)。上開木棍1 支經警採 集血跡、指紋,連同上開現場及車輛勘察採得之血跡、指紋 ,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⑴上開木棍棒頭上之血跡檢出男性DNA- STR型別,該型別 與被害人之型別相同;⑵案發現場房間內礦泉水瓶、菸盒等 處採集之指紋與共犯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之指紋相符; ⑶案發現場房間大浴室馬桶前地面血跡、中間後座地墊血跡



、上開鋁棒上之血跡、右後座座墊血跡、採自共犯徐振程褲 子左大腿處之血跡,均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該型別與被 害人之型別相同;⑷上開西瓜刀握把及刀刃面檢出男性DNA- STR 型別,該型別與被告羅清順之型別相同;⑸案發現場房 間大廳沙發上及大廳吧檯前方地面菸蒂採集之DNA-STR 與被 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北警鑑字第1050906133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50024817號鑑定書可憑(偵字第 8295號卷一第270 至270-1 頁,偵字第8295號卷二第203 至 219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前開西瓜刀、鋸子、鋁棒、木 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13794 號卷第137 至146 頁,偵字 第8295號卷二第165 頁),及該等物品扣案為憑。 ㈣復佐以證人王志瑋於原審證稱:其案發後有看到被告車上有 1 支黑色棍子,過了2 天,被告有請其將1 支長約4 、50公 分的黑色棍子丟到草叢去,說上面有其指紋和被害人的血跡 ,其帶同警察查獲的黑色警棍,即是被告當時要其丟棄的棍 子等語(原審卷二第174 、175 至176 頁);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於106 年4 月27日借提證人王志瑋至新 北市○○區○○街00000 號之停車場草叢內,扣得黑色警棍 1 支,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 19頁);且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警詢、偵訊時供承:該警 棍為其所有,很久以前買的,可以噴辣椒水,其有叫王志瑋 將該警棍拿走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29至30、第207 頁)。此外,由扣案之鋁棒照片(他字第2155號卷第240 頁 ),可見該鋁棒外觀扭曲變形;而扣案之黑色警棍經勘驗結 果,長約50公分,外觀亦有裂痕,有原審當庭拍攝之照片附 卷足佐(原審卷二第227 、327 至328 頁),證人徐振程於 原審更證稱:該警棍上的裂痕是毆打被害人的時候造成的, 打下去的時候裂掉等語(原審卷二第307 至309 頁)。可見 被告持上開黑色警棍,共犯羅清順等4 人則分持上開鋁棒、 木棍等物,共同毆打鈍擊被害人甚明。雖該黑色警棍經採驗 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握把表面之檢體轉移棉 棒,經檢測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且無法比對,有 該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00346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偵字第23 848 號卷一第315 頁),然上開黑色警棍係在露天草叢處為 警扣案,扣案時間又距本案發生已逾1 年,是該警棍既在露 天草叢經風吹日曬雨淋長達1 年有餘,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 果,亦與常理無違,是上開鑑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雖被告主張證人羅清順等4 人上開指述與其於案發當初所述



不同;且彼等指述被告有開槍、警棍有噴出辣椒水之情,均 無其他證人聽聞槍響或聞到辣椒水氣味,可見羅清順等4 人 所述並不可信云云。然查:
㈠證人張沛竹雖證稱其未聽聞槍響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頁) ;證人鄧景隆亦證稱:未聞到辣椒水氣味,亦未聽到槍聲等 語(原審卷二第183 頁);證人楊呈維則證稱其到場後並未 聞到辣椒水氣味等語(原審卷二第197 頁)。然鄧景隆已證 稱,張沛竹一進門,就直接進到門旁邊的小房間,其談好進 香的事以後,亦在房間內洗澡,佐以萊閣汽車旅館889 號房 係80坪之KTV 房型,此據證人即萊閣汽車旅館主任鍾明淵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11 頁),以此等空間,氣味 本較易於散逸,加上該小房間係在該房間近門口處,而被害 人所在之客廳沙發,與該房間距離甚遠,亦經證人即共犯蕭 佑安、劉冠佑指認無誤之房間平面圖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 417 、419 頁),加以證人鄧景隆張沛竹係於被告夥同羅 清順等4 人毆打鈍擊被害人後始到達案發現場之889 號房, 證人楊呈維到場時間更在證人鄧景隆張沛竹之後,彼等未 能聽聞先前出現之槍聲或辣椒水氣味,乃合於當時現場之狀 況,是證人楊呈維、張沛竹鄧景隆上開所證,無從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又辯稱:本案被害人經法醫師相驗結 果,並未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且眼睛亦未見有何因辣椒水 噴灑而紅腫之狀況,主張證人即共犯羅清順等4 人之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然證人即共犯蕭佑安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 告持警棍毆打被害人時,是不小心噴灑了警棍的辣椒水等語 (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134 至137 頁,原審卷一第359 至 376 頁),是依證人蕭佑安上開所言,被告顯非刻意朝向被 害人臉部甚至眼睛噴灑辣椒水,且該辣椒水灑出量及灑出角 度如何,均無從進一步認定,是法醫解剖鑑定報告並未敘及 被害人眼睛有何異狀,亦與常情無違,鑑定報告此節自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害人身體未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 部分,依證人即共犯羅清順等4 人之證述,被告係持黑色警 棍毆擊被害人頭臉部,而非徒手毆擊被害人,故被害人身體 未檢出被告之生物跡證,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即共犯羅清順等4 人於案發後105 年3 月12日清晨3 時56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沙崙派出所投案,雖均 一致供述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是前來萊閣汽車旅館支付 房間費云云。然證人即共犯蕭佑安於105 年5 月9 日經原審 法官進行偵查中延長羈押之訊問時,即供出:被告有開車載 彼等全部的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的停車場,在那裡有討論要口 徑一致說在汽車旅館全程沒有毆打被害人,接著被告再載彼



等到土城區廣福街一帶,彼等再搭計程車到沙崙派出所投案 等語(偵字第8295號卷一第251 頁背面),已可見本案發生 後,被告與羅清順等4 人確有串供之舉。且證人即共犯劉冠 佑證稱:其與被告、及共犯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一起在 林口長庚醫院的停車場那裡會合,其當時很緊張,被告有交 代說,案情的事儘量不要扯到別人,就是不要扯到他的意思 ,之後其就與蕭佑安羅清順徐振程一起到派出所了;當 時是因為證物沒有出來,其想要交保,怕沒錢交保,所以不 想牽扯到被告,後來到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拿出其所述被 告攜帶到現場的黑色棍子,故其願意坦承一切等語(原審卷 一第397 至398 、400 至401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蕭佑安 證稱:被告搭載其與徐振程羅清順劉冠佑,一同到林口 長庚醫院對面的停車場,在車上被告有交代要我們不要咬( 按指為不利指述)他,要彼等扛下來,之後還有一起去找鄧 景隆,目的也是串供,之後其與徐振程羅清順羅冠佑就 一起搭計程車去投案,其先前所述有關吳全恩與被害人一起 將其押走之事,是被告教其這麼說的,其與被害人並無糾紛 或嫌隙,其因本案受羈押1 年多,這段期間其在裡面(按指 :在押),家人在外面,其怎麼敢說出真相,不怕人家找麻 煩嗎,之前會說被告沒有動手是因為他要我們扛,因為被告 是樹林角頭,其會害怕,所以答應等語(原審卷一第372 至 373 、375 至376 頁);及證人即共犯羅清順於警詢時供稱 :本案發生後,其與劉冠佑蕭佑安徐振程都搭被告的車 子,到林口一處停車場,被告說如果可以交保時,要通知他 ,他會幫忙交保,並指示彼等如何串供,意思是不要將他供 出來,當時其心想可以趕快交保就好,其是因後悔才會向警 方供出實情等語相符(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40頁)。佐以 證人即共犯徐振程於偵訊、原審亦證稱:有到林口一帶的停 車場,當時其有與被告、羅清順蕭佑安劉冠佑一起串供 ;被告問彼等該怎麼辦,彼等就幫忙想辦法,說是找被告過 來汽車旅館付錢,其當初沒有講實話,是因為被告在其有困 難的時候幫忙,其很重情,而共犯羅清順劉冠佑都是被告 的人,如果其供出被告,他們可能會聯合起來將事情推給他 ,也可能事後對家人發生危險的事,其交保後就很希望能供 出實情等語(偵字第23848 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原審卷 二第303 頁),可見被告確於共犯羅清順等4 人投案前,要 求彼等不能供出其涉案之情節。是證人即共犯羅清順等4 人 於本案發生之初所為供述,乃因受到被告之壓力,而未能供 出被告與彼等共同涉犯本案之全部實情,是不能以此認彼等 前後所述有何瑕疵可指。況證人王志瑋於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警員供出被告要其丟棄之警棍所在位置,並扣得 該警棍後,警察於106 年8 月3 日通知證人即共犯羅清順到 案說明(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43頁),而當時證人王志瑋 係經警提解製作筆錄,顯無機會與共犯羅清順接觸;又證人 即共犯徐振程係於106 年7 月27日上午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作證,與共犯蕭佑安劉冠佑於該日晚間7 時18分始製 作筆錄之時間(偵字第23848 號卷一第129 、134 頁),本 有相當之差距,無從於訊問時相互附和而陷害被告。再觀之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106 上訴字第93號卷第 180 至204 頁),共犯羅清順劉冠佑徐振程於105 年10 月6 日即已停止羈押出所,共犯蕭佑安則至106 年7 月26日 始另案執行期滿出所,與證人王志瑋於106 年4 月27日供出 黑色警棍藏放地點之時間點俱無相關,實未見有何被告所指 之共犯羅清順等4 人串謀加以陷害之情。是本案共同正犯羅 清順等4 人之確定判決雖未認定被告係共犯一節,仍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按殺人與傷害(含普通傷害及重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 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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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