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830號
TPHM,107,上訴,1830,20190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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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儀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儀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子儀(下稱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涉上開罪名,為法定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並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07 年6 月25日執行羈押,經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裁定 第1次延長羈押後,復經2 次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並經辯護人表示意見後, 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重傷致死罪名,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 8 年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實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 判之順利進行。雖被告矢口否認重傷致死犯行,辯稱:其並 未參與本案,其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始抵達萊閣汽車 旅館,並無毆打被害人之動機及犯行云云,然本案除同案被 告之指述外,尚有現場目擊證人黃立豪、證人王志瑋熊煥 倫之證言在卷可佐,復有黑色警棍扣案為憑;而被害人李東 霖死亡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解剖照片、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足憑;同案被 告蕭佑安劉冠佑羅清順徐振程分別因前揭重傷致死等 犯行,經另案判刑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 字第612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等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所涉重傷致死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認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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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