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利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5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
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勝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勝利係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病患。陳銘花(經本院諭知無罪 確定)原係黃勝利之鄰居,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 分許,陳銘花由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之住處搭 乘電梯下樓,適居住於該處3樓之黃勝利亦欲自3樓搭乘電梯 下樓。當搭載陳銘花之電梯抵達3樓開門時,黃勝利因前開 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對著陳銘花稱「 我就在等妳」,並朝陳銘花吐口水。雙方僵持5分鐘後,陳 銘花即伸手欲將黃勝利按住電梯升降鍵的手撥開,適陳銘花 之手觸碰到黃勝利右肩處之衣服時,黃勝利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接續揮拳多次毆打陳銘花之頭、臉及手等部位,造成陳 銘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挫傷、撕裂傷(右前額約2公 分、左上眼瞼約1公分、鼻樑雙側各約1公分)、左眼挫傷合 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血、左手腕挫瘀傷等傷害。二、案經陳銘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陳銘花警詢之供述
陳銘花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係審判外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5之例外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陳銘花在偵查中具結及在法院中所為之供述
陳銘花在法院中所為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在偵查中具結作證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㈢鍾郁芳在法院中所為之供述
鍾郁芳在法院中所為之供述,非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與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黃勝利對於有於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3樓電梯處與告訴人陳銘花發生爭執, 當時亦有出拳至少1拳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不爭執(本院 卷第384-385頁)。該部分並與告訴人所述當時有與被告發 生爭執,被告有出拳毆打其一情相符(偵字第4641號卷第36 -3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且當時是告訴人 先出手;辯護人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本件當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從而,本件爭點即為:⒈ 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所為。⒉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 ⒊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茲說明如下。二、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為】 ㈠告訴人驗傷時確實受有傷勢
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至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時,受有頭部外傷、臉部 多處挫傷、撕裂傷(右前額約2公分、左上眼瞼約1公分、鼻 樑雙側各約1公分)、左眼挫傷合併眼前房出血、玻璃體出 血、左手腕挫瘀傷等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4641號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82-127 頁),足認告訴人於104年11月9日驗傷時,確實受有傷勢。 ㈡告訴人之供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從4樓下去,按了電梯往樓 下的鍵,電梯到了3樓就停了,門打開,被告右手壓著電梯
的升降鍵,左手拿著數位相機,對我說「我就在等妳」。接 著被告就朝著我吐口水,我與被告僵持著。之後我往前1步 要撥開被告的右手叫他讓開,被告拿著數位相機的左手就打 下來,打掉我的眼鏡,又打到我的右眉處。當下我覺得很痛 ,就摀住眼睛,被告第2拳又打到我的左眼,當時我一陣暈 ,退回電梯蹲下來。之後我用左手摀頭,右手持背包遮住頭 ,被告又打第3拳,打到我的左手腕,第4拳打到我遮頭的背 包。當時我一直喊救命,被告又打第5拳,打在我的頭上。 ...之後我感覺到電梯關門了,就按電梯鍵希望電梯快點下 去,電梯到了1樓後,我就衝出去喊救命。我看到1樓鄰居的 後門有人,那個鄰居有問我怎麼了,該鄰居跟我說我滿臉是 血。我跟該鄰居說3樓的人打我,我請該鄰居讓我進去躲一 躲,並請她幫我報警,之後救護車就來了(偵字第4641號卷 第36-37頁)。
⒉於原審中證稱:
我當日要出門,鎖了門之後就坐電梯下去。電梯到3樓時, 電梯門打開,我就看到被告右手壓住外面的升降鍵,左手拿 著攝影機對著我說「我就在等妳」。我當場愣住,想說是不 是搞錯了,我就看著被告,被告就對我吐口水。就這樣僵持 了5分鐘,我跟被告說「你讓開」,但他還是不讓,我只好 用手去推開他,要去把他那隻按住電梯升降鍵的手撥掉。我 的指尖才碰觸到被告右肩處的衣服,被告就用拿著攝影機的 左手打下來,一打就打到我的右眉,我馬上感覺皮開肉綻, 我馬上用手去摀住。接著我的左眼就看到被告又要打1拳, 我用左手去遮、去擋,但擋不住,所以打到我的左眼、鼻樑 。我的眼睛馬上看到一片血下來,我感到人已經開始要暈了 ,因此退1步到電梯內,我也站不穩了,只好蹲下去。我當 時是在電梯內的前端,我用兩手護著頭,拿起背包遮頭,被 告還是站在電梯外繼續用左手打第3拳、第4拳,再用右手打 第5拳。被告打第2、3拳時右手還是按著電梯的升降鍵,他 打完最後1拳,電梯門才闔上,我半蹲著向後轉了1圈,再去 按1樓的鍵,讓電梯快點下去,之後電梯就下去1樓了。被告 打到第2拳時,我受不了,只好喊救命,電梯到1樓後,我喊 著救命,我瞄到1樓鄰居鍾郁芳站在門後。後來鍾郁芳看到 我,問我怎麼了,我說被3樓的人攻擊,我將手拿開,她就 說「哇塞,滿臉是血」。我說「拜託妳,讓我進去躲一下」 ,她就拿了衛生紙給我,衛生紙很快就濕了(原審卷二第97 -105頁)。
㈢證人鍾郁芳供述部分
證人鍾郁芳供述: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我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1樓店裡,案發當時其聽到樓上有聲音 ,是女生的尖叫聲,當時電梯有點故障,我以為有人被關在 裡面。我去按了電梯之後,電梯沒有下來,我就進去店裡了 。之後告訴人就從電梯衝出來喊救命,我就開門讓她進來。 告訴人滿臉是血地說她在樓上被打,當時告訴人眼睛的地方 一直冒出血,一直滴,我就拿衛生紙給告訴人壓著傷口。後 來警察跟救護車都來了,就將告訴人送醫(原審訴字卷二第 95-97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及鍾郁芳之供述,告訴人可明確證稱其傷勢是 遭被告所毆傷;而鍾郁芳亦親眼見到從電梯中出來之告訴人 確實受有傷勢。徵諸告訴人隨即經救護車送至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無任何延遲之情。顯見被告確實 有於104年11月9日上午8時30分在前揭虎林街195號3樓電梯 處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此情已足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且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並不 可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不屬正當防衛】
㈠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 定有明文。
㈡依前揭規定,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面對「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要件。然如前述,告訴人係於電梯打開時,莫名遭受被告 攻擊,而無傷害被告之行為(告訴人雖經檢察官以傷害被告 為由提起公訴,然已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告訴人無 罪確定),自無從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 ㈢從而,被告所為當僅屬一般之傷害行為,而無適用正當防衛 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且因其在告訴人處於無法還擊之情況 下,猶不斷攻擊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而為,而係傷害之犯意甚明,此情同足認定。被告辯稱其為 正當防衛,並不足採。
四、本院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㈠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院經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往具精神鑑定專業能力之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經精神科專科醫生鑑定結果, 認被告是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病患,且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認被告於行為時,因 上開精神障礙,致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事等,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6-352頁)。足認被告行為 時,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檢察官原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水晶球體脫位,數次就醫均無 法恢復視力致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而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經原審就告訴 人傷勢治療及恢復情形乙節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回覆 表示告訴人經治療後,目前左眼狀況穩定,最近1次門診為 106年11月6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8,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年1月2日北總眼字第1060007041號函1紙存卷可考( 原審卷二第43頁)。且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7年1 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載明「病人於107年 1月8日回本院門診追蹤,當日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1.0,左 眼1.0」此有該份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3頁 )。顯見告訴人左眼視力並無嚴重減損視能之情,而與重傷 之要件不符。是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會,然此業據原審蒞庭之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本檢察一體作用,當庭以言詞更正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卷二第94頁背 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黃勝利本案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而為 辯論(本院卷第38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
被告數次出拳毆打告訴人陳銘花之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爰依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予審酌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輕等,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竟無故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希鴻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