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61號
TPHM,107,上更一,6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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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人信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孫雲鳳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梁世馨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
7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人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人信明知告訴人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之華蘆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洪國龍、副主任委員黎承開,並無竊 佔之犯行,竟意圖使其等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104年5月11 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下稱大安分局)向警員報案,誣指洪國 龍、黎承開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日 期,在前述華蘆大廈4、6號之公共樓梯間前空地,搭蓋面積 9平方公尺之管理員室而竊佔上開土地。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被告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 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 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 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 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即上訴人許人信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即告 訴人洪國龍黎承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歐元貿易有限公司民事準備狀影 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6272號處分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4年5月11日至大安分局報案,要就 管委會放任管理員室及停車,妨害其位於華蘆大廈之房屋的 承租人進出自由,並曾發存證信函催告管委會處理,否則要 對「他們」提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警詢筆錄為何會作成伊要 告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2人竊佔,而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



說管理員室是告訴人2人蓋的,因為管理員室也不可能是私 人所蓋,伊雖知道法律上有自然人及法人的區分,但不知道 刑事不能告法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未 虛構告訴人2人搭蓋管理員室,並無要使告訴人2人因虛構事 實受刑事處分之主觀上意圖及目的,此自104年6月30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被告反而為告訴人2人並非搭蓋管理員室之 人積極澄清,也未誆指其他事實,顯見被告並無誣告犯意, 嗣於原審中警員亦已證稱被告報案時係指稱告訴人2人放任 管委會無權佔用,而非搭蓋管理員室等情,而且由被告報案 前所發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被告係提醒管委會有妨害安全 進出事實,而非指述告訴人等有竊佔行為,被告所為並不該 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分別為案發當時華蘆大廈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龍(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影卷【下稱偵12370影 卷】第5頁反面、第124頁)、黎承開(見偵12370影卷第7頁 反面、第12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前於 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12370影卷第3頁),首堪認定。又被 告於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大安分局,向警員對告訴 人2人提出「公共危險」、「竊佔」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2370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4年度 上聲議字第6272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104年5月11日被告 警詢筆錄(見偵12370影卷第3至4頁)、大安分局偵查隊陳 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370影卷 第18至21-1頁)、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 (見偵12370影卷第146至14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 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 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 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 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 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 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 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



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 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 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 是否出於被告之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2人 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厥為本案亟應究明之事項。 ㈢本件警方將被告指訴告訴人2人涉犯公共危險及竊佔等案件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經檢察事務官於104年6月30日 詢問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2人謂:「本件 管理員室是何人所興建?」時,洪國龍即答稱:「我75年買 房子進來就有了。」另黎承開亦回稱:「我是92年買房子住 進來就有了。」等語(見偵12370影卷第124頁);檢察事務 官旋即就此詢問本件被告稱:「被告(指該案被告洪國龍黎承開)所言管理員室並非其等所興建,有無意見?」被告 即逕予回答稱:「不是他們(指洪國龍黎承開)蓋的」等 語(見偵12370影卷第124頁);繼於原審中亦陳稱:「…在 偵查庭時,我也很明白的說,管理室不是主委(洪國龍)、 副主委(黎承開)蓋的,這不可能是私人蓋的,一定是管委 會蓋的,我在偵查時有詳細敘述。我在分局時也是告管委會 ,警察說他們(指管委會)不是自然人,不能告管委會,所 以他(指受理被告報案之警員)叫我應該要告負責的主委、 副主委,所以我在筆錄上才會告主委、副主委」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1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 第73頁反面),足見被告早已知悉嗣亦明白供陳本件管理員 室並非告訴人洪國龍黎承開2人搭建,而係管委會所搭蓋 。
㈣再者,本件管理員室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號、6號間之法定空地,早在66年間即已興建設置完成 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0年7月14日、101年5 月3日以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0年度簡 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上揭民事事件之原告係歐元貿易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為被告許人信,下稱歐元公司】,被 告為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黎承開洪國龍】,見偵12370 影卷第74至77頁、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認定在案,並有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偵12370影卷 第25頁)在卷可參,且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第4頁(見偵字第12370號卷第71頁反 面)及被告於該案所提民事答辯㈣狀第2頁(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下稱偵4091卷】第48頁 )之記載,亦可知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並不爭執本件管理員



室於66年間即已興建之事實。況且,被告前曾指訴洪家祥於 66年間竊佔其所有房屋旁之法定空地而搭建管理員室,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5 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從而有關本件管理員室之搭 建,既在上開多案訴訟中查究已明,則該管理員室並非告訴 人洪國龍黎承開2人所搭蓋,衡諸被告係受有大學教育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然知悉,是被告於檢察事務管詢問時 旋即嚴正陳明本件管理員室不是洪國龍黎承開所蓋一節, 其用意無非在及時表明所知實情,避免衍生訛誤,尚難援為 不利被告之推認。
㈤細繹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於100年7月14日、101年5月 3日所為98年度北簡字第2814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00年度簡 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之理由,可知本件管理員室仍經認定 係違法使用,且有無權佔用土地情事,只是法院衡量若予拆 除,將對華廬大廈住戶安全影響甚深,亦將使土地所有權人 喪失減收管理費之優惠,對華廬大廈住戶損失甚大,而認被 告請求拆除本件管理員室,因屬權利濫用而難予准許。是被 告以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以該管理員室非自始合法搭建 使用,並有停車問題而影響進出,表達住戶對公共安全之疑 慮,且先以存證信函告知管委會(見本院卷第293至301頁) ,嗣因未獲管委會有效處理乃尋求警方協助,苟無其他積極 事證,尚不足逕認被告即有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另檢察官 於原審中固以被告與華蘆大廈住戶及管委會曾因糾紛而有多 起訴訟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4頁),雖可知被告對歷任管 委會主委有所不滿,惟此部分究屬另案糾葛,各俱情由,尚 不足逕為被告於本件所涉之不利認定。
㈥至證人即警員劉偉翔於原審中雖證稱:104年5月11日伊任職 於大安分局偵查隊,是由伊受理被告報案並完成筆錄製作, 被告有向伊表示要告管委會主委洪國龍黎承開妨害公共安 全、妨害出入自由及竊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 ),但證人劉偉翔就被告是否有向其表示要告管委會竊佔土 地,在經其告知管委會不會被判刑後,被告才轉而提告兩位 主委即洪國龍黎承開一節,則證稱:「我印象中沒有」( 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反面)。而關於此部分,核與被告於原 審所稱:「我當時是要告管委會,他(指劉偉翔)說管委會 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所以我才改成告管委會主委、 副主委。我當時跟證人(指劉偉翔)聊天時,有談到管委會 是法人不能告,要告自然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 面),彼此各執一詞,且均無其他事證可佐,尚屬難明。衡



酌被告雖自陳係國立政治大學財稅系畢業(見本院卷第256 頁),但究非深諳刑事法律之人,被告能否知悉法人或非自 然人不得為刑事竊佔罪被告之資格,容有可疑。況且,依證 人劉偉翔於原審中所證,針對管理員室部分,被告主要是提 出妨害公共安全(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又核與被告107年 5月11日警詢筆錄之案由欄記載「妨礙(害)公共安全」相 合(見偵12 370影卷第3頁),詎被告後來竟因在警局製作 上開筆錄指控告訴人2人涉嫌竊佔土地而被檢察官起訴本件 誣告罪嫌,故證人劉偉翔於受理被告報案時,倘有如被告所 稱曾建議其應改為控告告訴人2人之舉,即難謂與被告嗣後 被檢察官起訴涉犯本案誣告罪嫌完全無涉,亦難排除有影響 證人劉偉翔對上述事項據實陳述之心理壓力。參以證人劉偉 翔於原審時證稱:「(受命法官問:當時許人信提出告訴時 ,有無說洪國龍黎承開是違法搭蓋管理【員】室或稱他們 放任管理【員】室無權佔用土地使用多年?)我記得那時候 他(指被告)是說違法搭蓋」,旋又改稱:「(受命法官問 :許人信有無說是洪國龍黎承開二人違法搭蓋?)我記得 是許人信洪國龍黎承開放任允許這樣的事情發生」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顯見證人劉偉翔對於被告當 初向其報案時,究竟係指控告訴人2人「違法搭蓋管理員室 」或「放任管理員室無權佔用土地使用多年」,前後所述明 顯歧異,亦難逕信。尤其,關於被告所辯其至警局報案時, 係在與證人劉偉翔聊天時,有談到管委會是法人不能告,要 告自然人一節,亦據證人劉偉翔於原審中證述亦不否認其在 製作筆錄前,有跟被告聊天瞭解案情(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益徵被告所辯,要非全屬無稽。是以,本件被告當初至 警局報案之實情,究竟為何,依卷存之事證,尚屬有疑,自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稽諸證人劉偉翔之證詞,則有如 上所指前後不一、齟齬難採之處,本院細數案發迄今已有3 年餘,審度證人劉偉翔於原審105年12月22日作證時距案發 時甫經1年有餘,即未能翔實記憶案發經過,已如前述,如 今相隔時間既久,人之記憶必當隨之模糊,更難期可於本院 審理時透過再度傳喚而能得其明確,其理自明,而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再傳喚證人劉偉翔進行詰問(見本 院卷第156頁),本院經考量上情,亦認無再傳證人劉偉翔 調查必要。又辯護人雖另向本院聲請傳喚檢察事務官黃成智 ,用以證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虛構管理員室為 告訴人2人所蓋一節,惟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有如前述 (見理由欄㈢),亦認無傳喚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合上述各情,可見本件被告所為申告,恐因誤解法律或表



意不夠精確,以致製作筆錄之警員誤解其本意而有記載失真 之虞慮,即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2人因無 積極事證足證有竊佔等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既不能認定,即無從以 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七、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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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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