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龍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晏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上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龍、洪聖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均犯 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 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乃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一次 延長羈押,至108年3月21日,二個月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朱家龍、洪聖晏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 2項前段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並經原審審理後判處被告朱家龍有期徒刑十年、被告洪聖晏 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在案,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現仍繫屬本院,全案尚未確定;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朱家龍復不否認其持有外國護照(雖已當庭庭 呈逾期之加拿大護照)且家境優渥等情,面對可能之重刑, 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二人俱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二人均有逃亡之虞,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二人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事由,均應自108年3月22日起延 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