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武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廖時熾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廖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57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傅武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武英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 號12樓之1 之居所處,因細故與其印尼籍幫 傭WASINI發生言語爭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持鐵製過濾 網毆打WASINI頭部,再接續持鐵製鍋鏟毆打WASINI臉部,致 WASINI受有鼻部撕裂傷(2 ×0.2 ×0.2 公分)、頭部損傷 及鼻樑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WASINI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傅武 英及輔佐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傅武英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曾與告訴人WASINI同 在一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來我 家做事的,我不可能打告訴人,當天是我叫他回來他不回來 ,我就去拉告訴人,結果告訴人就說是我打他云云。輔佐人 廖志強則為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沒有人在家,沒有人知道事 發經過,被告因為罹患失智症,所以沒有辦法辨識到他的行 為是否違法等語。
㈡查被告前因罹患老人失智症,其子即輔佐人廖時熾遂雇用印 尼籍之告訴人擔任被告之看護,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區○ ○○街0 號12樓之1 ,以負責照護被告日常生活起居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輔佐人廖時熾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無訛(見偵卷第7 至9 、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47頁),復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及告訴人之護照影本、基本資料明細、居留證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6、20、21、41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6 年3 月18日上 午11時30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 號12樓之1 ,我 中午吃飽本來做點心,被告叫我離開,我就整理衣物,後來 我回到廚房,想繼續做點心,被告生氣罵我,然後就打我, 先拿濾網打我頭,後來用炒菜鍋鏟打我鼻子,這個動作是接 續的,中間約隔1 分鐘,結果我的鼻樑流血,有縫4 針,案 發當天我有打電話給雇主即輔佐人廖時熾,雇主請他姊夫來 處理,雇主姊夫幫我貼OK繃,我也有打電話給仲介,但仲介 無人接聽電話,我還有打電話給我朋友劉燕燕,劉燕燕就來 帶我去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並幫我拍下受傷情形的照片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3、37至39頁,原審易字卷第47至 51頁),告訴人就被告傷害之方式、過程等節,指訴內容完 整詳盡,若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該等情節,且核與⒈證人 即告訴人之友人劉燕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 ,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求救,說被告打她,並用LI NE 傳受 傷照片給我,我覺得嚴重就過去找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是 用煮菜的鏟從眼部劃上去、頭部是用撈菜的網子敲,之後我 就帶告訴人去就診、驗傷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39頁 ,原審易字卷第53至58頁);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確實受有鼻部撕裂傷(2 ×
0.2 ×0.2 公分)、頭部損傷及鼻樑撕裂傷等傷害,有該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⒊告 訴人受傷後曾自行或由證人劉燕燕拍攝其受傷部位之照片, 經證人劉燕燕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照片7 張足證(見原審易 字卷第68至70-1頁),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口長、寬度,除可看出告訴人之鼻樑處有明顯撕裂 傷痕跡外,亦可看出該鼻樑處撕裂傷應係遭質地堅硬之尖銳 物品劃傷,始能造成前開長、寬度之撕裂傷,亦與告訴人所 指訴係遭被告持濾網及鍋鏟等鐵製物品傷害之情節相符。故 由證人劉燕燕之證述及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情形之 照片等證據資料,均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上情,應屬真實非 虛。復參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後未久後,即去電雇主 即輔佐人廖時熾告以上情並傳送流血照片乙節,亦與輔佐人 廖時熾於原審審理時稱:告訴人確實有打給我,也有傳手上 有血的照片給我,之後我就叫我姊夫前去處理等語相符(見 原審易字卷第52頁)。則由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成傷後即刻 去電雇主告以上情及傳送流血照片,要求雇主及時處置之情 ,益徵告訴人所證上情為真,堪予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於事 實欄一所載時、地,有持濾網及鍋鏟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造 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行為。
㈣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我有以手拉告訴人,也有拿起濾網做做 樣子等語(見偵卷第5 、27頁),其至原審審理時改稱:我 沒有拿鍋鏟作勢要打告訴人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 其前後辯解顯然不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且告訴人確實 有遭被告持濾網及鍋鏟傷害成傷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所辯上情,恐係因罹患前開疾患致記憶不清,而非事 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犯行,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持濾網及鍋鏟傷害告訴人臉部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 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 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起,出現記 憶力差、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老 年失智症,之後期認知功能日益惡化,現其日常生活已完全 不能自理,需人24小時幫助照顧其起居,並於102 年3 月13 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又其自103 年8 月14日至107 年 3 月29日因上述症狀,持續前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老年精神科就診,領取相關治療藥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 年4 月5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7 年4 月30日振行字第10 7000239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9頁,原審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34至65頁)。又經本 院依輔佐人廖時熾之聲請,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 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應為一罹患老年失智症患者,且 其認知功能於近兩年仍持續退化,於106 年3 月18日持濾網 及鍋鏟毆打當時外籍看護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的情形。被告目前持續認知缺損情形下,對情境的思 考及判斷仍較不足,已難有適當的問題解決作法,與他人互 動溝通時,如自己的需求無法被理解或滿足時容易生氣。因 此,被告目前可能出現傷害行為的時機多僅現於與照顧者之 間的相處,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如照顧者可耐心觀察被 告情緒變化、瞭解被告的需求或不喜事物,並逐漸熟練與失 智症相處與照顧技巧,亦可減少被告情緒起伏甚至出現攻擊 行為出現的機會,據此,被告應無被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2 月18日北總精字第10824000 54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 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綜合卷附前開
事證資料,足認被告本案案發前之102 年間,即因罹患老年 失智症就醫治療,且認知功能持續缺損、退化,是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罹患老年失智症,於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其以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遇有爭端本應以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所為實屬 非是,且被告犯後未能知所悔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見 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 )、罹患失智症、需由他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鐵製過濾網及鐵製鍋鏟均非被告所有, 業據輔佐人廖時熾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 62頁),卷內尚乏事證可認上揭物品均屬被告所有,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