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654號
TPHM,107,上易,265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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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欽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廖涵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
易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1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威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金飾壹批(價值約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威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男扮女 裝,並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先前所竊 得之楊鈺靜住家鑰匙(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另經判處罪刑 確定),開啟楊淑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住處 大門後,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金 飾1 批(價值約25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楊淑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 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正面);而公訴檢察 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娟、另案被害人楊鈺靜於警詢 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無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有前揭住 處周遭暨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5至67、75至83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有以下前案紀錄: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士簡字第7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同法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⑶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5 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⑷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⑸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⑹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罪刑,又 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年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⑹所示罪刑,則經花蓮地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1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於105 年12月2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再者,參照108 年2 月22日甫 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 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乃至強盜罪之財產犯罪紀錄,業見前述,其未能記取教訓,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竊盜犯 行,且本件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顯見被告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 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自有相當惡性。有鑒 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 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職是,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9 、10款明 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 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 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 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 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財物 價值合計高達116 萬元,對常人而言已屬鉅額,被告侵入住 宅竊盜所生損害難謂輕微;而被告於原審雖曾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最終並未成立,有原審 刑事調解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5 頁),嗣被告迄今 猶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其犯後彌縫態度亦顯然不佳。以 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標準,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判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月,核其所為量刑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 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已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竟於白日大膽侵入他人住宅 行竊,並竊得前揭鉅額財物,除使告訴人權益嚴重受損,致 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因其堂而皇之侵入住宅行竊,容 將使告訴人對於住家安全存留心理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 卷第97頁正面)及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所有 賠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現金91萬元、金飾1 批(價值約25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該等財物俱未扣案,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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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