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
第26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42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
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秀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秀華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 ,將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予自稱為「陳星展」之 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楊秀華之前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各次轉帳之被害人、時間、金 額及金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持楊秀華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殆盡。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泓佑、張居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王雅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楊秀華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 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一銀及臺灣企 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名爲「陳星展」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帳 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急需錢修繕住處陽台,因才剛向銀行辦過貸款,時間太 近無法再辦理貸款,才會在網路上的「理債一日便」留下其 電話、身分資料,對方跟其聯繫後表示需要提供2 個帳戶的 提款卡跟密碼,以方便製作財力證明,其才依對方指示交付 上開2 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其並不知該貸款人員爲詐騙 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及一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星展」 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一銀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一銀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一銀大園分行106 年11 月20日一大園字第00156號函、一銀大園分行帳戶存摺存款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灣企銀90年3月28日開戶申請資料 及身分證影本、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帳戶網路 銀行、電子化銀行申請及註銷作業查詢資料、臺灣企銀帳戶 狀態及查詢歷史事故紀錄、臺灣企銀大園分行107年7月27日 107大園法字第178號函、臺灣企銀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企銀大園分行107年8月9日107大園法字第186號函、信 用貸款「理債一日便」Facebook廣告、網路訊息、新竹物流 105年12月5日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詢卷 第1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84號卷《下稱 雲檢偵卷》第2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619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7、34至38頁;原審簡字卷第14至 17、29至41頁;原審簡上一卷第27至35、44頁)。㈡、告訴人王雅芳、張居財、李泓佑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時地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 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 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 雅芳、張居財、李泓佑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詢卷第12、13 頁;偵二卷第9 、20至22頁),並有①告訴人王雅芳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 4 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04901號函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警詢卷第17、18、21至24頁;雲檢 偵卷第18頁);②告訴人張居財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 居財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含基地台位置) 、市話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二卷第8、10、12 至15、18、19、49至104頁);③告訴人李泓佑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3、24、27至31頁)在 卷可資佐證,是告訴人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 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以交付財物之事實,亦足認定。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 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有向星展銀行貸款之經驗(偵二卷第111頁),於
原審簡易庭訊問時亦供稱於105年4月間有向星展銀行貸款, 是為了車子貸款,貸款時要提供薪資轉帳之帳戶及身分證影 本等資料(原審簡字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 稱有向星展銀行貸款之經驗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辦理貸款之程序知之甚詳。
⒉又被告辯稱因之前貸過款,時間太近無法再次貸款,才在網 路找辦理貸款之人,惟其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要其之提款卡及 帳號密碼是要作假的財力證明,銀行才願意放款(偵二卷第 111 頁);於原審簡易庭訊問時稱:「詐騙集團跟我說一定 要兩個帳戶,我有問為何不能一個,詐騙集團說一定要兩個 帳戶,原因是要做假財力證明」(原審簡字卷第25頁反面) ;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我在寄出去隔兩三天的時候, 也就是該月8 日他通知我說代書已經把錢轉進去的,需要我 的提款卡密碼,才可以進行互通的動作,所以我就在電話中 告知他我的提款卡密碼。」、「當時對方就講說要用財力證 明來貸款,他說要請代書來做財力證明」、「所謂的存款簿 互通,就是對方把錢存進去,做資金進出的紀錄」等語(原 審卷一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已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 、經濟狀況已遭銀行拒絕再次貸款,且明知其將上開帳戶交 付「陳星展」係為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上虛增數筆非真實之 交易紀錄,而得以取得本依正常管道無法取得之款項,自應 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 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辦理貸款是為家中急需裝潢、當時家中房屋 陽台老舊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修陽台,有急迫性云 云。然被告於原審稱尚未修繕,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迄今仍未 修繕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何鳳 玲、胞弟何其鴻亦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屋陽台尚未修繕 等語,則被告稱急欲貸款目的係為修繕房屋非無可疑。況被 告於本院稱所住房屋自91年開始繳貸款,要20年,迄案發時 已繳14年多,則其未償之貸款餘額僅剩少數,大可以修繕房 屋之名目申請貸款,卻捨此不為,反需製造假財力證明申請 貸款,所為亦屬可疑。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之前已辦之貸 款40萬元係作為家裡裝修之用(本院卷第28頁反面),然其 於原審簡易庭訊問時卻稱該次貸款係為其車子而貸款(原審 簡字卷第25頁反面)。就再次貸款乙節,於原審簡易庭訊問 時稱經詢問星展銀行不能再貸款後即未問過別家銀行(原審 簡字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除詢問過星展銀行 ,也問過新竹企銀(本院卷第38頁)。益徵被告供詞前後不 一,不足採信。
⒋參以被告不知收受提卡者之真實身分,亦不知如何取回其提 款卡,卻仍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認識之人。且被告自 承於交付提款卡前將其一銀帳戶餘額提領而僅餘46元,臺灣 企銀帳戶內款項於交付提款卡前亦由其弟何其鴻領出餘額剩 614 元等情,亦據證人何其鴻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簡上卷 二第61頁),並有前揭有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而被告 之一銀帳戶雖係作為其薪資轉帳之用,臺灣企銀帳戶係借予 其弟何其鴻使用,惟其弟何其鴻於原審證稱因伊之前欠銀行 卡債,戶頭被凍結,公司無法轉帳,故伊領現金存到該帳戶 ,之後該帳戶之款項伊會提領存入伊母親戶頭,伊每月薪水 都存入母親戶頭等語(原審簡上卷二第61頁正反面),可見 何其鴻仍有其母帳戶可用。另被告於105 年12月前每月8 至 11日左右會有薪水入帳紀錄,有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按( 見原審簡字卷第30至40頁),然於105 年12月起則改以支付 現金方式發予被告薪資,有鋐馳公司函1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簡上二卷第30頁),可見被告之薪資縱無存褶可轉帳亦可 以支領現金方式領取。況依被告所述,其105 年12月之薪資 因10日適逢假日會提前於9日入帳,卻無懼他人可能將其薪 資領走,於入帳將即之日即8日將其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且 被告一銀帳戶於9日並無薪資轉入之紀錄,益徵被告已告知 公司會計9日不要將其薪資入帳。綜上可知被告交付金融卡 及密碼時,已預見有遭對方騙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可能性,但因其帳戶 內餘額甚少,薪資亦可以其他方式領取,故縱使受騙,自己 亦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 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 支配使用其帳戶,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 交予前揭自稱專業貸款客服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貸款 )客服人員與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所示呂偉 菁、沈上人、蔡維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
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曉其所提供帳 戶等資料予對方之人爲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難認其有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所稱貸款人員與其共犯分別詐騙告訴 人等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未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予勾稽,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個人帳 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 度,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應嚴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 訴人李泓佑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0至42頁)。兼衡被告無不良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 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 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 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而爲本案犯行,然其尚屬初犯,且其犯 後已與告訴人李泓佑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已有悔意,況依其家庭狀況及其有 正當之工作,有其投保資料查詢及鋐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 07年9月17日鋐法院字第10709170001號函可佐(原審卷一第 21頁、卷二第30頁),亦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 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考諸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 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所為雖顯不足取,然本院考量被告因生活經濟壓 力所逼,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 刑2年。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 戶之金錢,為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 ,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因幫助詐欺之犯行,取得任何所得,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被害人│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 │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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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12月8日晚│冒充購物網站│王雅芳│1萬6,023元│105年12月8日晚│一銀帳戶 │
│ │間8時許 │及花旗銀行客│ │ │間9時25分許 │ │
│ │ │服人員,佯稱│ ├─────┼───────┼────────┤
│ │ │付款方式誤定│ │2萬9,987元│105年12月8日晚│一銀帳戶 │
│ │ │有誤 │ │ │間9時27分許 │ │
├──┼───────┼──────┼───┼─────┼───────┼────────┤
│ 2 │105年12月8日晚│冒充購物網站│李泓佑│2萬9,987元│105年12月8日晚│臺灣企銀帳戶 │
│ │間8時22分許 │及郵局客服人│ │ │間8時53分許 │ │
│ │ │員,佯稱付款│ │ │ │ │
│ │ │方式誤定有誤│ │ │ │ │
├──┼───────┼──────┼───┼─────┼───────┼────────┤
│ 3 │105年12月8日晚│冒充購物網站│張居財│2萬9,987元│105年12月8日晚│臺灣企銀帳戶 │
│ │間8時31分許 │及土地銀行客│ │ │間9時18分許 │ │
│ │ │服人員,佯稱│ ├─────┼───────┼────────┤
│ │ │付款方式誤定│ │2萬9,985元│105年12月8日晚│一銀帳戶 │
│ │ │有誤 │ │ │間9時5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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