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424號
TPHM,107,上易,2424,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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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城


選任辯護人 牟君志律師
被   告 胡秀玲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505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金城部分撤銷。
林金城無罪。
其他(被告胡秀玲傷害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秀玲於民國106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 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運站搭乘2 號電 梯時,因電梯內人多擁擠而與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城(下稱被 告林金城)、鄭春月發生口角,詎被告胡秀玲林金城竟分 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林金城以右拳毆打胡秀玲胸部之方 式傷害胡秀玲,致胡秀玲受有胸部鈍傷、上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被告胡秀玲則以雙手扭轉鄭春月右手臂之方式傷害鄭春 月,致鄭春月受有右上臂疼痛、微紅腫(4 ×2 公分)傷害 。因認被告胡秀玲林金城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所述 被害情形,必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 之證明力之下,且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林金城被訴傷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林金城涉有前開傷害罪,無非以被告林金 城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玲之指述、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林金城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胡秀玲在電 梯內發生口角,然堅決否認傷害,辯稱僅在遭胡秀玲出手 推擠時,將胡秀玲的手推撥回去,並未觸及胡秀玲胸部, 亦未以手搥擊胡秀玲胸部等語。
(二)經查:
1、訊之證人胡秀玲固指稱遭被告林金城推擊成傷,然其先稱 :伊進入電梯時,因前方有位少女背後背包,擠壓到伊胸 部,讓伊喘不過氣,所以要移動少女背包,未料被告林金 城(當時身著綠色衣服)推擠並直接一拳打在胸口後復行 出拳,經伊出手防止等語。嗣稱:原本背對著被告林金城 ,因遭被告林金城打手,才回頭出言制止,惟被告林金城 又打了一次,因感覺被告林金城要開始打人,故出手阻擋 ,但手被鄭春月抓住往左邊拉又往下壓,被告林金城即趁 此機會以右手握拳重擊伊胸口,並想打第2 次,伊因左手 被鄭春月抓住,想用右手去擋,但鄭春月又用手抓住伊, 第1 次被告林金城想從上面打,但被伊躲掉,然後被告林 金城又用手從下方迅速出拳打中伊胸口心窩處等語(見偵 查卷第8 、12頁,原審卷第85至86頁)。是以胡秀玲就其 何時遭被告林金城擊中胸口,暨被告林金城之出拳時機與 次數,前後指訴已見歧異。




2、依事發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1)胡秀玲與其母胡林玉鳳進入臺北捷運站芝山站2 樓電梯 前,已有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男子(A 男)、白色上衣女 子推著娃娃車(B 女)、穿著綠色長袖上衣之被告林金 城、手推藍色嬰兒車且胸前背著幼子之鄭春月、戴身著 黑白條紋上衣且頭戴白帽之女子C 女、手推紫色皮箱之 鄭春月女兒進入電梯內,所餘空間有限,是在胡秀玲帶 同胡林玉鳳進入電梯時,前述人員及所攜物品因擁擠, 而有碰觸情形。
(2)〔錄影時間15時8 分10秒間〕:胡秀玲接連2 次對立於 其前方之鄭春月女兒抓拉手臂及後背包往前方移動,並 見鄭春月女兒有站立不穩而轉身拉住鄭春月手臂處之反 應。
(3)〔錄影時間:15時8 分16秒至15時9 分5 秒間〕:鄭春 月朝向胡秀玲說話之動作,胡秀玲則以右手指向鄭春月 母女及電梯內之B 女,並說話之動作。
(4)〔錄影時間:15時9 分8 秒至10秒間〕:被告林金城右 手持行動電話,以左手手背處觸及胡秀玲右手上臂,繼 而將左手往前伸至鄭春月女兒背包處,鄭春月亦將右手 伸出放在其女兒後背處。
(5)〔錄影時間:15時9 分8 秒至11至12秒間〕:胡秀玲面 向被告林金城指著自己右手上臂,被告林金城抬起原置 於鄭春月女兒背包上之左手;胡秀玲以雙手推被告林金 城左手肘至左上臂處;被告林金城胡秀玲均挪動身體 ,被告林金城右手仍持行動電話,左手有抬起動作,胡 秀玲則左手有往林金城左手處前伸;旋見胡秀玲以左手 抓住被告林金城左手腕、右手掌推向其左手肘處,並見 鄭春月伸出右手碰觸胡秀玲左手肘處之動作。
(6)〔錄影時間:15時9 分13秒間〕:胡秀玲持續以雙手抓 握被告林金城左手腕及手肘處,被告林金城則將其左手 縮往身體並略微抬高,右手則舉起至胸前處;立於被告 林金城後方之A 男伸出右手放置在胡秀玲左手腕處,鄭 春月持續伸直右手碰觸胡秀玲左手臂近手肘。
(7)〔錄影時間:15時9 分14至17秒間〕:胡秀玲鄭春月胡林玉鳳、被告林金城林金城旁之A 男等人均有伸 出手互為推擠拉扯之等動作,其間胡秀玲雙手握住被告 林金城左手腕、手肘處,被告林金城試圖抽離胡秀玲之 抓握,鄭春月、A 男均出手拉胡秀玲左手,欲替被告林 金城解圍,胡林玉鳳則轉身在胡秀玲身旁伸出左手碰觸 胡秀玲左手肘下方處;被告林金城持手機右手移至A 男



鄭春月2 人手背處,並有雙手舉起、放下及扭動動作 ,欲掙脫、閃躲胡秀玲之抓握動作。嗣於錄影時間15秒 時:胡秀玲仍持續有抓、握被告林金城或拽其左手衣袖 之動作,2 人4 手交疊,被告林金城手部呈扭轉掙脫狀 ,鄭春月則伸手握住胡秀玲左手前臂處,胡林玉鳳亦伸 手觸及胡秀玲左手前臂,A 男伸出右手靠在林金城左肩 處,並以手指電梯口(示意離開);此後,胡秀玲右手 伸前抓住林金城右手前臂近袖口處衣服,左手伸直但放 置其右手下方處,同時鄭春月伸出右手仍放在胡秀玲左 手臂上方(似勸阻)、胡林玉鳳以左手抓住胡秀玲左前 臂處。同時分17秒間:被告林金城身體往右側梯口處轉 動,胡秀玲右手仍伸出拽住被告林金城左手臂處之衣服 ,左手亦往前伸放在其右手下方,同時間,胡林玉鳳左 手抓握在胡秀玲左手肘處、鄭春月仍伸出右手(似勸阻 ),林金城後側方A 男伸出右手置於林金城右前胸處; 繼見被告林金城右手脫離胡秀玲抓握,胡林玉鳳持續以 左手握住胡秀玲左手肘處、鄭春月亦仍伸出右手阻攔胡 秀玲抓林金城動作,A 男則持續在林金城後方伸出右手 放在林金城右胸處。
(8)〔錄影時間:15時9 分18秒間〕:被告林金城轉身向前 脫離胡秀玲之抓握。
(9)〔錄影時間:15時9 分20至31秒間〕:被告林金城先朝 電梯口方向移動、鄭春月將右手置於胡秀玲雙手前方, 並有碰觸胡秀玲右手腕處;嗣被告林金城轉身向電梯口 ,鄭春月雙手扶林金城左手前臂、上臂處,呈協助走出 電梯之動作,另胡秀玲自被告林金城後方,伸手戳其左 肩處;林金城持續朝電梯口處移動,胡秀玲亦跟進並伸 出右手,鄭春月則以右手攔住胡秀玲,直至被告林金城 離開電梯,胡秀玲未再與之有肢體碰觸。
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光碟翻拍相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99至130 頁)。是依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並未見 胡秀玲於警詢及偵查所指,於挪動鄭春月女兒後背包期間 ,遭被告林金城出拳重擊胸口之情形。此外,被告林金城 左手觸及胡秀玲右上臂後,即見胡秀玲轉身推擠抓握被告 林金城左手上臂,繼而抓、拽其手腕、前臂、衣袖等處, 被告林金城雖有扭轉、抽回、移轉手部之舉動,然未見其 在試圖抽離胡秀玲抓握之行為,有何攻擊、捶打動作;此 由電梯內之鄭春月、A 男等人均有伸手隔離、阻擋胡秀玲 抓握被告林金城之反應亦證其實。是以原審勘驗暨按每秒 1 張至數張連續動作之擷取畫面,既未見胡秀玲所指,被



林金城於15時9 分14秒至15時9 分15秒間以右拳毆打其 胸部,並持續出拳之動作。訊之在場之鄭春月胡林玉鳳 等人,亦未指證被告林金城有何徒手毆擊胡秀玲胸口之行 為(見偵卷第18至22、31頁,原審卷第76至81頁)。實難 逕以前開電梯狹小空間內,多人間之推擠移動與若干肢體 接觸,據為胡秀玲所為不利被告林金城指訴之補強證據。 3、胡秀玲雖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其經診斷受有胸部鈍傷之傷害。惟本案依現場監視 畫面,尚難認被告林金城有何推擠、攻擊胡秀玲胸部之行 為,已詳前述。又胡秀玲係於106 年10月9 日晚上7 時5 分許前往急診室就診,主訴在電梯裡遭人用手打胸部、雙 手,經醫師視診,右手有多處抓痕,行HUMERUSRT 、CXR 檢查:初看無特殊異常,經醫師評估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 辦理出院;至於其胸部鈍傷則指外觀無明顯異常,X 光檢 查正常,但因有鈍力導致輕微創傷,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8 月13日北總急醫字第10700043 1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病程護理紀 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27至33頁)。是 該外觀無明顯異常,且經X 光檢查正常之「胸部鈍傷」是 否確於前開時、地所受外力攻擊所致,更非無疑,因認此 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金城之認定。
4、綜上,告訴人胡秀玲就其所指遭被告林金城毆打之具體情 節,前後指訴未盡相符;觀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與 胡秀玲指證相符之攻擊畫面;另依胡秀玲所提出診斷證明 書,雖記載其受有胸部鈍傷,然該傷情外觀無明顯異常, 且經X 光檢查正常,亦如前述,遑論在無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林金城曾經出手推擊胡秀玲胸部之情形下,僅憑該診斷 結果,亦不足以認定係被告林金城所致。易言之,此部分 除胡秀玲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三)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金城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林金城被訴傷害部分,疏未詳予勾稽,逕以被 告林金城胡秀玲等人間,在電梯狹小空間內之位置移動 ,推認被告林金城右手持握手機,面向胡秀玲之動作為伸 手握拳攻擊,而為被告林金城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顯 有未洽。被告林金城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林金城無罪之 諭知。
四、被告胡秀玲被訴傷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被告胡秀玲涉有前開傷害罪,無非以被告胡秀 玲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月之指述、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為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胡秀玲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鄭春 月在電梯內發生口角,惟堅決否認傷害,辯稱僅有伸手擋 住鄭春月右手腕,既未回推,亦無抓、握、扭轉之行為等 語。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鄭春月先於警、偵訊中指稱因遭被告胡秀玲 抓手,不讓其離開而受有前開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18、 22、98頁)。復於原審證稱其傷勢是在電梯裡與被告胡秀 玲發生推擠造成的,當時胸前背著小嬰兒,前面還推著1 位3 歲的小朋友,只知有被抓住,且傷勢是被推擠造成的 ,伊當時背著小孩,不知胡秀玲抓在哪裡,胡秀玲很用力 並有扭轉,因而感覺疼痛,至於電梯其他人之碰觸,則未 造成感覺,驗傷時表示手很痛,醫護人員發現伊右上臂有 紅腫,傷就是在右上臂的位置,此事既因被告胡秀玲而起 ,當然找被告胡秀玲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是依 鄭春月所指,其在事發當時,根本不知被告胡秀玲抓握其 手部位置,甚至因為背著嬰兒,不知經過情形等語;佐以 該電梯空間狹小,人員眾多,並因口角爭執而有移動位置 及肢體碰觸、推擠,亦如前述。準此,能否逕依鄭春月所 稱,糾紛係因被告胡秀玲而起即認其造成鄭春月之受傷結 果,已非無疑。
2、鄭春月雖於事發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檢 視認有右手上臂內側接近腋下部位受有疼痛與微紅腫(約 4 ×2 公分)之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出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惟依 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器內容翻拍照片所呈可知:本件事發前 共有8 位民眾先後進入電梯內,電梯內尚有2 部娃娃車、 1 件行李箱等物件,告訴人鄭春月胸前以背袋抱著1 名嬰 孩,右邊為其女(背後背包、手推行李箱),電梯內空間 擁擠,且人員互有肢體接觸;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5時9 分8 秒至15時9 分17秒間,可見鄭春月尚有攔阻被告胡秀 玲抓、握林金城之動作,並在胡林玉鳳接觸被告胡秀玲時 ,曾與胡林玉鳳發生肢體碰觸(見原審卷119 至127 頁) 。此後,直到林金城步出電梯,被告胡秀玲方出現左手握 住鄭春月右手腕處之動作,鄭春月則是伸直右手後下縮, 試圖掙開被告胡秀玲所抓握之手(見原審卷第129 至131 頁),此間,站立電梯右側之A 男及鄭春月前方推娃娃車 之B 女均有伸出手擋下或協助鄭春月,而有拉鄭春月右手 腕、手肘處之情(見原審卷第132 至135 頁)。錄影時間



15時9 分35秒至15時10分20秒處,被告胡秀玲未再繼續出 手抓握鄭春月手部等處(見原審卷第135 至143 頁),以 上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按。是以當時電梯內人員眾多、空 間不足,且多有人互有肢體推阻碰觸之情形,亦難僅以被 告胡秀玲曾在林金城步出電梯時,短暫抓握鄭春月右手腕 處,逕認其造成鄭春月右手上臂內側接近腋下(非前開接 觸部位)受有微紅腫、疼痛之傷害。
3、檢察官雖以鄭春月在遭被告胡秀玲以雙手抓住右前臂時, 即有疼痛而身體反轉當場蹲下之反應,衡諸被告胡秀玲扭 轉鄭春月右前臂並扭轉,致其受有上臂傷害,亦與常理無 違,不應以其並未碰觸鄭春月上臂處,即認被告胡秀玲無 罪云云。惟核鄭春月除主訴手臂疼痛外,尚經檢查右手上 臂內側接近腋下部位有微紅腫(約4 ×2 公分)情事,核 其患部與被告胡秀玲抓握施力之部位並非同一,且有相當 距離,而其檢傷時間與本案衝突時間甚近,若非施力接觸 ,亦難信有何驟致該處紅腫之情形。至於鄭春月雖遭抓握 而感疼痛,然此究與刑法傷害罪之傷害結果有異,亦不足 以其現場蹲下之反應,據為不利被告胡秀玲指訴之佐證。(三)原判決關於被告胡秀玲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秀玲犯罪,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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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