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雅馨律師
賴芳玉律師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92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甲○○本係夫妻關係(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離 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5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之客廳內,因故 與甲○○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人之犯意,手拿 板凳高舉過頂,接續朝甲○○正面自上而下揮打數次,因而 致甲○○受有下巴瘀青及右小腿瘀青等傷害。嗣經甲○○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與丁○○之LINE 對話紀錄的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自無庸論述其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乙○○之長子丙○○、長 女丁○○、次子戊○○及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彣庠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丁○○於另案向法官所為 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丁○○、林彣庠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其等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 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證人甲○○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 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則證人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當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64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中所為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31 至139 頁),係於審判外 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 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見他卷第16頁至背面),係因其未滿16歲而依法不 得令其具結,其就本案犯罪經過,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 事實,居於證人地位所為任意陳述,核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依其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亦具有一 定程度之可信性,又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者,取得與該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 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 可欠缺,具有必要性。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戊○○上開證述,依 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及辯護人未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並對質、詰問,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業已逐一提示上開證人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上開證述亦經本院 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 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 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 是把板凳搬開,沒有毆打告訴人,伊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勢是
怎麼造成的,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20 2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16頁)情節相 符,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持板凳揮打告訴人:
1.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板凳揮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戊○○坐在客廳沙發上, 他拿起原木圓形椅面並附有4 個鐵腳的高板凳,雙手過頂從 電視機前走向我,往我的臉打下來;乙○○一直拿板凳打我 ,我因為很痛也很害怕,我就大叫,叫丁○○報警打113 , 我一直叫。」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05 、208 、209 頁 ),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拿電視機前面的 板凳,拿起來要打媽媽,打到媽媽肚子,媽媽也用腳踢椅子 ,好像也有踢到爸爸;媽媽就爬起來要打113 報警。」等語 (見他卷第16頁)相符,復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告訴人、被告跟戊○○都在客廳,我人在房間,後來 就聽到媽媽歇斯底里吼叫,她叫我打113 ,當時我很害怕, 我就打電話給丙○○,看要不要打113 。」等語(見他卷第 31、47頁背面)及證人丙○○證稱:「案發時我不在家,是 我姐姐丁○○打電話給我,說她聽到爸爸跟媽媽吵架。」等 語(見他卷第16頁背面)。
2.衡諸證人戊○○、丁○○係被告、告訴人之子女,諒無設詞 誣攀被告而偏坦告訴人之理,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雖辯護 人曾質疑證人戊○○於本案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信性,然酌 以證人戊○○對案發過程之上開證述相當具體明確,而證人 甲○○與戊○○於案發時均坐在沙發上,證人戊○○坐在告 訴人旁邊乙節,亦為證人甲○○及被告陳述一致(見原審卷 第207 、209 頁),則被告持板凳自上而下揮打甲○○時, 依證人戊○○坐在甲○○身邊之視線方向、角度,看見板凳 由上而下往甲○○肚子方向揮打,應與常理相符,要難逕認 證人戊○○之證詞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況參以證人丁○○ 尚證稱:「案發後我有問弟弟(即戊○○),到底爸爸、媽 媽間發生何事,弟弟說是媽媽先踢被告的,我弟弟還會關心 爸爸說他腳受傷是否要去看醫生。」等語(見他卷第31頁) ,可徵證人戊○○並無袒護甲○○之傾向,再審諸證人戊○ ○尚證稱:「案發當天是假日,案發後媽媽就都沒有回家, 上學時媽媽有接我上學,假日只有我跟被告住。」等語(見 他卷第16頁),衡以被告與證人戊○○之相處時間較告訴人
為長,且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係與被告同住,應未如辯護人所 指有受到甲○○影響之情事,而無故為不利被告虛偽證詞之 可能。故告訴人甲○○確於案發時激動叫喊,並呼求證人丁 ○○打113 家暴專線,證人丁○○並因害怕而致電證人丙○ ○求助,益徵證人甲○○指訴其於案發時遭被告持板凳揮打 乙節,應屬事實。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情緒失控,踢了我6 、7 腳,我 有擋他;因為家中走道佈滿物品,我只是把板凳搬開,沒有 毆打告訴人,我也不清楚告訴人的傷勢是怎麼造成的。」云 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案發當天我根本沒有碰到告 訴人。」等語(見他卷第30頁),後改稱:「是告訴人先踢 我,我只是阻擋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7頁),足徵被告 前後辯解不一,已有可疑。況依證人林彣庠偵查中結證稱: 「我在客廳製作案件紀錄的日誌時,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有踢 他,他自己也有用手擋,可能有不小心揮到告訴人;被告又 跟我強調是告訴人先踢他,然後他才還手;紀錄表上載明『 鍾男另聲稱蔡女也會還手打自己』,確實是被告當天有講, 他的意思是雙方會互相打對方,不是只有一方打一方。」等 語(見他卷第37頁背面、47頁),參諸證人林彣庠為本案到 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及證人甲○○均無利害關係,應無虛 構證詞以偏袒告訴人之必要,足見被告確於案發時地出手攻 擊告訴人之情,已臻明確。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前揭揮打行為所致: 1.被告持板凳揮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瘀青及右小腿 瘀青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吵到站起來,雙手抓板凳的椅腳往我的臉打下來,因為 我坐著仰頭跟被告說話,椅面先打到我的下巴,我因側身往 沙發躺,還用手護頭並抬起右腳阻擋板凳,造成我下巴跟小 腿瘀青受傷;以被告雙手加板凳的長度,隔著小沙發、小桌 子確實可以打到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04 、205 、208 至210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爸爸 拿板凳要打媽媽,媽媽也用腳踢椅子。」等情(見他卷第16 頁)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1 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他卷第5 、20頁)。參以現場證人甲○○與被告一坐一站之相對高度 ,且證人甲○○於案發時處於仰頭與被告說話之姿勢,從而 被告持板凳自上而下擊中甲○○之下巴後,甲○○又抬腳阻 擋攻擊而遭擊中小腿,進而致告訴人之下巴、右小腿受有傷 害等節,當與事理相符。是被告辯稱:案發時不可能持板凳 打到告訴人云云,已非可採。
2.再證人林彣庠於案發後曾目睹證人甲○○下巴有紅色被拍打 過之痕跡,而證人丙○○、戊○○則分別於案發當晚及隔日 目睹告訴人下巴受傷紅腫及瘀青等情,業據證人林彣庠、丙 ○○、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卷第37、16頁背面) ,衡以瘀青係因患部皮下微血管因外力碰撞破裂出血,血液 剛開始積聚時,患部呈現紅色,其後因積聚之血液離開血管 漸久而缺氧,患部之瘀斑顏色漸轉為紫色或黑色之生理學原 理,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時證稱:「我被板凳揮打當下 ,下巴只有紅紅腫腫的,外觀不明顯,是到案發當晚10點之 後才變成紫色。」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頁)相符。足證證 人甲○○於案發當時即受有上開傷害,惟當時傷勢外觀尚不 明顯,俟當日晚間瘀斑顏色才逐漸加深,益徵證人甲○○確 因被告持板凳揮打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殆無疑義。 3.辯護人主張稱:「告訴人提出的驗傷單顯示其係案發隔天才 驗傷,其傷勢不一定係被告所致。」云云。惟由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之前也曾遭被告打,但我沒有報警 ,因為小孩還小,我也不想要家庭這樣散掉;案發當天被打 後我心情很不好,我不知道怎麼辦,警察跟我講一定要去驗 傷,所以我隔天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 足見告訴人曾因念及子女尚未成年,仍需健全家庭,因而姑 息、隱忍被告之暴行,則其於案發當下因猶豫是否驗傷提告 ,兼之甫遭被告施暴,心思雜亂,從而直至翌日始決意前往 醫院驗傷,毋乃人情之常,自難遽認告訴人傷勢係事後偽造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辯護人另辯護以:「以被告之身材,若高舉板凳走近告訴人 ,告訴人應會閃躲而非閉上眼睛坐著被打,不會只打到下巴 。」等語,惟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坐 在我旁邊,他後來說他也有被打到,我印象中被告拿板凳的 樣子我很害怕,我就沒有顧到戊○○;我被打的時候一直叫 要報警,我不知道被告後來停手是不是跟我說要報警有關。 」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206 、209 頁),核與證人戊○ ○於偵查中證述:「爸爸打媽媽時,我也有被打到腳,有一 點小瘀青。」等語(見他卷第16頁)相符,衡以告訴人因乍 見被告高舉板凳施暴,慌亂恐懼下不及閃避,甚至無暇顧及 在旁之戊○○,則其不及躲避而遭被告擊中,實無任何違反 常理之處,況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執時出手攻擊告訴人,經告 訴人高聲喊叫並呼求子女報警及撥打家暴專線,被告因而未 繼續其他動作,亦有可能,未與常情有違,辯護人之主張, 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按 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現為配偶之家庭 成員乙節,故被告本案犯行亦屬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2 款所定家庭暴力罪,惟本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 依前揭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處所持板凳傷害告訴人之數個舉動, 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其與告訴人互為 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體諒而為理 性、平和之溝通,竟於因故發生爭吵後,情緒激動下,手持 板凳揮打告訴人,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除使告訴人 受有前揭外傷外,亦造成告訴人高度之心理恐懼,否認犯行 ,惟念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係夫妻爭吵一時心生不滿、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 、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 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身心健康情形(見原審卷第222 、22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被告持以揮打告 訴人之板凳1 只,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僅為一般 日常生活用品,苟加以沒收,對於日後同類犯罪之防免亦未 必有助益,且未經扣案,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時,未必得以特 定此一執行標的物,不予諭知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之事認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 ○上訴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 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 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拿取板凳接續朝告訴人正面自上而 下揮打數次,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
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審 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離婚,告 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6 年度婚字第295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0 頁),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夫妻細故爭執,被告心 生不滿傷害告訴人而誤觸刑章,本院認被告因一時輕忽,致 犯本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