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仕豪
指定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仕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 頭帳戶的可能,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取得其親屬所有之金融帳 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21日前某日,將其母親楊朱桂香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在新竹市延平路之統一便利商店,以新臺 幣(下同)5百元之代價,借給身分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並當場收取5百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7月21日下午3時許,假冒朱振 仁之姪子羅元彰,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朱振仁,以急需用 錢為由向朱振仁借款,致朱振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 匯款2萬元至楊朱桂香之上開帳戶,而詐騙得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先是略以:被告楊仕豪(下稱被告)騎乘之機車老 舊,置物籃破損,加之當天置物籃內同時置放安全帽、礦泉 水瓶及存摺袋,存摺有可能因放置不妥而掉落,被告並未提 供存摺給歹徒使用;且被告先前之傷害罪及詐欺罪,係分別 在98年間及100年間所犯,於本案應不構成累犯。其後則承 認犯罪,略以:於106年7月間某日,他在新竹市延平路之統
一便利商店提款時,因戶頭沒錢,有位陌生人來搭訕,給他 5百元,他就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對方使用,而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有被害 人朱振仁之警詢陳述、朱振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台北富 邦銀行中正分行函附楊朱桂香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可以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曾因犯詐欺及傷害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1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辯稱非屬累犯,要無足採。 ㈡甫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 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 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 用。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次犯罪之前,曾有2次犯詐欺取財罪 ,而各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99號、103年度易緝 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顯見被告並未從過往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竟再犯同性 質之犯罪,且其貪圖一己小利,卻造成他人之較大損害,核 此情節,如對被告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無法產生警惕作用 ,更難以遏阻幫助詐欺犯罪之泛濫,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量刑順序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審酌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侵 占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欠佳;而其於 本件案發後,擔任學校志工、協助學校校慶活動,獲新竹市 虎林國小頒發感謝狀,有感謝狀在卷可參,其後來之品行尚
有可嘉許之處;再審及其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犯罪,使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 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更造成人際間信賴關係的嚴重 破壞,致國民百姓處處擔心受騙,對於社會治安及誠信生活 之危害不輕,殊有不該,自應嚴懲,方能適切嚇阻詐欺犯罪 之橫行;雖然被告至本院審判中之後階段承認犯行,但其從 偵查、原審迄上訴本院後之審判前階段,卻一再編造情節, 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雖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但迄今仍 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仍難認完全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屬低收入戶及罹 患疾病仍在治療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提出之低收 入證明、就醫之診斷證明及在學校擔任志工等生活狀況等之 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惟本院審酌 上情後,認對被告仍應科以有期徒刑3月,始能遏阻詐欺犯 罪對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是上訴意旨求為從輕量刑,亦無 理由。
㈡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5百元(未扣案),未予宣告沒 收,於法不合,亦應予以撤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乃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