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峻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
59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峻誌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263 巷9 弄口(起訴書誤載為6 弄口,應予以更正) ,與楊官鼎發生口角,葉峻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楊官鼎,致楊官鼎受有左眉撕裂傷、頭部挫傷、胸部挫傷、 右肩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官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 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 頁反面、第46頁),而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審理時雖 請求與證人陳麗蓉進行對質,然其於第二次審判程序審理時 既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對證人進行詰問及對其他證據表示 異議,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 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訊據被告葉峻誌固坦 承於上開時、地與楊官鼎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告訴人自己跌倒,當時我並無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先 打我,告訴人自己跌倒後我就離開了,後面有什麼問題我都 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 263 巷9 弄口與楊官鼎見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官鼎 、證人即楊官鼎之友人陳麗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63頁至第65頁)在案,此部分亦為 被告所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6 年7 月17號約凌晨0 時,當 時伊聚餐完陳麗蓉開車載伊回家,在伊家連城路263 巷9 弄 口遇到葉峻誌,葉峻誌看伊下車就不由分說開始打伊,伊被 攻擊後倒在地上無法起身,陳麗蓉就報警叫救護車。葉峻誌 會毆打伊是因為葉峻誌的女朋友是伊的前女友,葉峻誌覺得 係伊而導致他們分手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下車後問葉峻誌來這裡做什麼,葉 峻誌就說:「你害我被關」,就徒手打伊等語(同上卷第65 頁)。證人陳麗蓉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 許,因為楊官鼎有喝酒,所以伊開車載楊官鼎回到楊官鼎的 住處,楊官鼎在連城路263 巷9 弄口下車時遭一名綽號「小 葉」之男子毆打。當時楊官鼎下車後,「小葉」就跟楊官鼎 產生口角,後來「小葉」就直接揮拳毆打楊官鼎,當時伊還 有勸「小葉」不要打楊官鼎,可是他身材太高大伊拉不住, 後來伊就報警還有叫救護車等語(同上卷第45頁至第4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楊官鼎喝醉了,伊載楊官鼎回 到中和區連城路住家,伊於連城路263 巷9 弄口下車時,就 看到楊官鼎問葉峻誌說:「你怎麼了」,葉峻誌回說:「你 害我被關」,之後兩人就打起來了等語(同上卷第64頁)。 參諸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乙節堅指不 移,且互核相符。況被告於偵訊自承:當天伊有去找楊官鼎 ,伊當時在等楊官鼎。因為楊官鼎之前跟伊的同居人通姦等 語(同上卷第6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伊當天等楊
官鼎是因為伊要去問楊官鼎為何一直要告伊,並叫警察抓伊 酒駕(原審卷第48頁);再陳稱:伊當時見到楊官鼎是問楊 官鼎為何害伊被關,且楊官鼎破壞伊的家庭,一直跟伊的前 妻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63、64頁),足徵告訴人所指被告 係因感情糾紛,認為告訴人使其入監,因而為前述攻擊乙節 ,應屬非虛。
㈢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左眉撕裂傷、頭部挫傷、胸部挫 傷、右肩挫傷、頸部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乙節,此有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106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 (前揭偵查卷第15頁、第19、20頁)可查。觀諸告訴人於10 6 年7 月17日凌晨0 時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旋於同日 凌晨0 時24分即進入雙和醫院急診,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自陳:當時是楊官鼎先動手的,伊當時是跟楊官鼎發生拉扯 等語(同上卷第65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曾發生肢體 衝突,亦足徵告訴人、證人陳麗蓉前揭所證情節,核屬有據 ,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當時並無打告訴人 ,告訴人自己跌倒後就離開了云云,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 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勢之事實,其前述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 79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 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 溝通,卻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飾詞圖卸,均不足採,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