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2302號
TPHM,107,上易,2302,201903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松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
6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松平於民國106年10月間,因缺錢花用,乃於社群網站「 臉書」上尋找打工機會,見有自稱「陳嘉欣」之不詳年籍者 組成之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工作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 將名稱顯示為「陳嘉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並於「 LINE」上詢問工作內容及性質,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回覆該公司因需要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收取線上遊 戲分紅之金錢,故該公司提供之工作內容即徵求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並稱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領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10,000元;施松平當時為年近20歲之大學在學學生 ,依其學歷及生活經驗,對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並對詐騙集 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緝之用 等訊息已有所知悉,且從該「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豐厚報酬,亦顯可起疑,詎 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 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 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 情形下,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暖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於106年11月1日20時許,至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暖 暖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暖東店,以「店到店」寄送方 式,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到新北市中和區之「全 家」便利商店中和國華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黃宏恩」收取,並使用「LINE」告以前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成員中不 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於106年11月4日16時(起訴書誤繕 為14時)58分許、17時7分許,佯裝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偵三隊警察,先後致電予先前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報 案之黃蔓妮林駿志,向二人謊稱已破獲逮捕先前詐騙二人



之詐騙集團份子,可發還二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嗣另名詐騙 成員再假冒郵局或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打電話向二人表示, 因需將款項返還匯入二人之金融帳戶,需其等配合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始能將金錢匯入云云,致黃蔓妮林駿志信以 為真,再度受騙,林駿志依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許、19時2 分許、19時29分許,接續3次以跨行轉帳及無褶存款方式, 各轉入或存入30,000元(每次均扣除銀行收取之跨行作業手 續費15元,詐騙集團各次實際所得為29,985元,3次共詐得 89,955元)至施松平前述郵局帳戶;黃蔓妮亦於同日19時許 ,轉帳30,000元(扣除手續費20元,詐騙集團實際所得29,9 80元)至前開帳戶,隨即均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黃蔓妮林駿志嗣後發覺又遭詐騙,乃分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蔓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林駿志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 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 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至第2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松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 第37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蔓妮林駿志於警詢指訴 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 卷】第92至94頁、第67至70頁);此外,復有交易明細單( 警卷第83至84頁、第102頁)、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0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130至1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 此,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對被害人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 其行為性質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二)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 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 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 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 ,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 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 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 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 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 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 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 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 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 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 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遠低於共同 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 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 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 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松平為可獲取每月10,000元報酬之代價 ,而將其所有基隆暖東郵局帳戶寄交他人使用,雖難謂其 對於該帳戶恐將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等情毫無認識;而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雖冒用公務員身分,而佯稱係臺北市 刑大刑警,並謊稱係郵局及合作金庫人員等多種身分,且



依一般社會通念,詐騙「集團」常係「多人」共同犯罪, 惟本案除查獲提供帳戶之被告及其他提供帳戶者外,並未 查獲其他詐騙成員,不能證明詐騙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 ;且被告並未實際與詐騙集團成員見面,僅於「LINE」上 與自稱遊戲公司之「陳嘉欣」對話,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 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又現今詐騙集團施 用之詐術手法不斷翻新、方式多種、態樣百出,有假冒親 友故舊者(俗稱「猜猜我是誰」)、有購物分期付款、健 保詐欺、網路交友等等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被告僅對其 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不法份子作為犯罪之用有所認識,至 於犯罪行為人將採取何種詐騙手法,非被告所能預知或確 認;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 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 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 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本件依現有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情狀,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成員會以假冒警察 等公務員身分或政府機關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故本件被 告雖有為前揭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之行為, 且該集團成員以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身分實施詐騙,惟依 「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 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僅能 依據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 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 ,而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黃蔓 妮、林駿志二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雖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構成 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云云,然; 1、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 欺行為,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之洗錢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有罪之幫助詐欺部分並無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與有罪之幫助



詐欺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第2 項所述) ,即不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僅於 理由中說明已足,先予敘明。
2、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 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 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 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 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 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 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 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 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積極尋求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之機會,並已與告訴人之 一之黃蔓妮經原審調解成立,復先賠償10,000元予黃蔓妮 (原審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3號—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告訴人黃蔓妮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一次機會 (見原審卷第77頁)等情,暨被告亦願意賠償告訴人林駿 志,惟因林駿志遠在臺南,而不便前來原審法院與被告進 行調解協商,此有原審107年8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是衡量被告有悔過之心及 彌補之意,告訴人黃蔓妮之損失已獲部分賠償、被告並未 獲得任何報酬利益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被告學歷(大學在學)、家境(貧寒)、現 為在學學生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並無任 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已就讀大學,且有打 工經驗,惟年歲仍屬尚輕,資歷尚淺,本件因貪圖不勞而 獲之報酬,致未能深慮而觸法,犯後已知所為之非,深感 後悔,並已積極尋求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可見被告對本 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原審認被告 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查 本件被告並未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取得報酬,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被害人存入或匯入 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之基 隆暖東帳戶金融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 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 ,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程序耗費而為無益之司 法資源浪費,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 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之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 ,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基隆暖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 其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 欺本件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成功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致使被害人等求償無著,並阻撓、妨礙警方之偵查 ,足堪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 錢行為,且其主觀上對上開洗錢行為具有間接之故意,核 其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2、復按洗錢犯 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之資本市場正常運行,並妨礙、阻 撓司法之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 有差異,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立法理由甚明。基此 ,本件自難以被告僅屬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非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詐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而遽 謂本件被告所為不該當洗錢犯行,否則即與上揭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相悖逆;3、本件被告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業如上述,併請撤銷原判決有關 刑之諭知,請依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再 為刑之酌科,更為妥適之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三)然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 定被告確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就科刑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即應予維持。本件起訴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 並未記載被告有何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檢察官主張之洗錢部 分未經起訴,不屬本件審理範圍,且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有掩飾、隱匿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騙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況該真正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係詐騙集團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於該等人詐騙後由被告 掩飾、隱匿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用以洗錢, 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之洗錢犯行,且與有罪之 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意旨尚 無足採。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