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志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21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趙志祥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罪,且成立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多次犯公然猥褻罪,於104 年間 起即尋求醫療協助,目前被告已戒酒,且因有衝動控制障礙 疾病,已就醫治療,不會再犯。另被告扶養3 名子女與年邁 雙親,生意剛起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7日提出告訴 ,被告依通知先後於翌日(即28日)及同年7 月14日分別 至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及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製作調查筆錄,其於警詢中雖就案發過 程稱均已不復記憶,但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坦認犯行,並明 確表示當日要回家,經過告訴人公司門口,見有女性員工 ,就想脫褲子露出生殖器,之後看到店內的人拿手機要報 警就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對於104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許時案發過程事後均能記憶,並且於 104 年7 月14日仍清楚陳述,所述情節與被害人指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5 至6 、26頁及其背面),足認其記憶、陳 述能力並無欠缺,又其裸露生殖器當下,見被害人報警,
為免犯行曝光遭逮捕,即逃離現場,益見其具有違法辨識 與行為目的之判斷能力甚明。被告雖稱其無法控制自己在 異性面前裸露生殖器之行為,分別曾在馬偕紀念醫院、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杏語心靈診所等醫療院 所就診,經診斷後病症分別記載有「強迫症」、「(疑似 )強迫症」、「衝動控制疾患」、「暴露癖」、「酒精濫 用」等,並經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心理衡鑑, 其中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整合被告測驗與晤談訊息,認被 告除部分酒精依賴症狀外,沒有明顯精神科臨床症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進行心理衡鑑,亦認被 告注意力尚非明顯偏差,潛在有焦慮感受,衝動控制力差 ,乏力自控,目前除暴露行為外,未見明顯之強迫傾向, 仍考慮非典型之衝動障礙,其自陳暴露行為在妻子提供外 在正向提醒時會有所改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04 年10月19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063988號函附被告 就醫記錄明細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 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1月5 日以馬院醫精 字第10400054 13 號函附被告病歷、心理衡鑑報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1月2 日以北市醫松字第1043419290 0 號函附被告病歷、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 院104 年11月13日(104 )新醫醫字第2288號函附被告病 歷,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7 年10月5 日出 具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 年1 月2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0 80900550號函附被告就診記錄、病歷、心理衡鑑結果等資 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2至35、46至49、51至70頁,本院 卷第37、44頁、56至67頁)。原審亦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松德院區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並依被 告前案紀錄、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及鑑定時進行之 身體與精神狀態檢查,作成鑑定意見認:⒈被告習以對「 不相識」且「未起疑」之(一名或多名)異性暴露性器後 「自慰」之方式尋求「性滿足」,符合「暴露癖」之診斷 。⒉「暴露癖」係一受到「偏好」之「行為模式」。「暴 露癖」者欲滿足一己之性需求,並非「別無他途」,其對 「不相識」且「未起疑」之(一名或多名)對象暴露性器 官之行為皆係「蓄意」,且「目的」明確,是以,「暴露 癖」雖屬精神科診斷之一,然並非如「思覺失調症」「雙 相性疾患/ 躁鬱症」等具「生物性」因素之「疾病」,「 暴露癖」僅係一受到「偏好」之「行為模式」,自無理由
認屬刑法第19條第1 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故認被告多次所為公然猥褻行為均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適用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7 年12 月26日以北市醫松字第10737234400 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據上,可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當時,會特意挑選所欲暴露之對象,見被害 人撥打手機報警,則有逃離現場舉動,顯見其具有相當的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故被告雖罹上述醫療院所診斷之「 暴露癖」、「(疑似)強迫症」、「酒精濫用」、「衝動 控制障礙」等症狀,但在犯案當時顯無何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因前項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所定要 件不符,被告所稱因有衝動行為無法控制本案暴露行為云 云,並非可採。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 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量刑時, 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被告有多次犯有 相同性質之公然猥褻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案相同之公然 猥褻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經判刑後心生警惕,不宜寬貸 ,並審酌被告持續就醫接受診療,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其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要難指為違 法。
(三)原審判決雖未及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說明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之理由。然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案件紀錄,已詳 前述,足認其具相當惡性,且對刑罰感受力薄弱,並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需,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由,而不生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虞。是此部分結論與原審認定無不同,且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之 3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祥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志祥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 5 月22日1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 樓前,面向該址內之黃雅涵、戴意佩裸露其生殖器,而公然 為猥褻之行為,嗣經黃雅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志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雅涵、戴意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二、核被告趙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公然猥褻罪。 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9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 86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1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已有多次公然猥褻之前科紀錄,仍為本件犯行,顯見 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實不宜寬貸,應與 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自陳其持續自行就醫接受醫療協助 ,目前已有所成效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6 頁反面) ,此有卷附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 年11月5 日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 1 份(見本院卷第51-62 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11 月2 日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3-68 頁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4 年11月13日 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9-70 頁)、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3 月9 日健保醫字第107005 2783號函附之被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本院卷10 2-104 頁)及杏語心靈診所就醫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8 頁 )在卷可稽,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賣水果工作,已婚且有一位六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卷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 僅得證明被告因其公然猥褻犯行而曾自行至醫療院所尋求醫 療協助等情,然觀諸上開被告病歷資料,被告主訴:「愈漂
亮、愈年輕的女生愈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對方 嚇到會停止」(見本院卷第54頁),並參諸證人戴意佩、黃 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當時看見被告在公司外左右張 望,在公司門口詢問被告是否有事,被告揮手表示沒事,約 過兩分鐘後,被告開始裸露性器官,便請鄰居來幫忙,被告 看到有其他人來,就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18 -2頁反面、第26頁),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為上開犯行時,看見店內的人拿手機報警時,伊就跑了、 另外伊與其親朋好友相處時並不會暴露等情(見本院卷第11 7 頁),均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會選擇單獨一人時為之, 且被告尚會先張望觀察四周情況,待有人出面制止時仍有能 力停止暴露行為而逃離現場,足見被告顯然仍有自制及辨別 之能力,再觀諸卷附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總結 亦稱:「被告除部分酒精依賴的症狀外,沒有明顯的精神科 臨床症狀」(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本件被告尚未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未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朱玓、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