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06號
TPHM,107,上易,1606,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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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陽黃明通係表兄弟,林振陽自民 國77年起,向黃明通借住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之房屋。嗣黃明通於106年9月28日,將上開房屋贈與予 告訴人林宜瑾林宜瑾告知林振陽須於106年11月5日前,將 其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清空還屋。林振陽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於106年11月5日前,將 其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清空,而竊佔上開房屋。因認 被告林振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 之結果而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要 旨參照),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 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 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 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振陽涉犯竊佔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未於106年11月5日前將其置於前揭屋內之所有物品搬離、 清空之事實;告訴人林宜瑾證述被告經其催告搬離,仍拒不 搬離等語;證人黃明通證稱伊與林宜瑾有交換贈與房屋及被 告有住在前揭房屋之事實;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振陽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坦承有占有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惟否認竊佔犯行 ,並以該房屋之前是黃明通的父親的,是黃明通的父親同意 伊住在該房屋等語為辯。經查:




(一)前揭房屋係黃明通所有,之後因其房屋占用林宜瑾之土地 ,而林宜瑾之房屋占用伊之土地,故二人互換房屋,被告 於77年間曾經黃明通之同意進住上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 黃明通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7至8頁、偵卷第13頁反面及原審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宜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黃明通 有答應被告借住上揭房屋,伊於106年9月28日與黃明通互 相贈與房屋,當時伊即知被告占用該房屋等情相符(見警 卷第1至3頁、偵卷第13正反面及原審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 ),足徵被告於告訴人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前,係經該屋 之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該屋,應堪認定。
(二)故被告占有上開房屋,原係經過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係 以其與黃明通間之借用約定為權源基礎,該屋原係在被告 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 占用之權源,其仍非因犯罪始佔用該屋,核與刑法竊佔罪 以行為人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合法持有而建立自己非法持 有之要件有間,尚不能以其嗣後拒不遷讓,即以竊佔罪相 繩。至告訴人欲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證稱其有與警察、村長一起 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並告知被告房 屋現為告訴人所有,並請被告限期搬離,並以書面將通知 貼於門口,但被告拒不開門,將門窗緊閉,搬離期限到期 後,被告仍不將物品搬離清空等情,是被告已明知屋主換 人,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並為新屋主,告訴人反對被告 繼續居住,被告在無任何合法權源下,仍佔用房屋不願搬 遷,其具有竊佔故意已臻明確,所為構成刑法竊佔罪;本 案被告之前佔有房屋係經前屋主同意,為合法佔有,其先 行為並不構成竊佔,之後房屋移轉告訴人所有,其拒不搬 遷,為竊佔行為之開始,而非竊佔狀態繼續,爰依法提起 上訴等語。
(二)所謂「竊佔」行為,係指「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 配關係」。倘行為人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 喪失權源,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下,因無破壞既有



之支配、管領狀態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例如, 承租人於不動產租賃契約消滅後未返還租賃物,借用人於 不動產借貸契約消滅後未返還借用物,因占有狀態仍在繼 續中,未有破壞既有管領使用狀態之行為,自非構成竊佔 罪)。蓋在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下,「破壞他人之持有支 配關係」,已侵害被害人對不動產之所有及管領利益,並 破壞了法律秩序的和平性,刑法自有介入之必要。然而, 對於雖失占有權源,但未返還不動產者,因並未有「破壞 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則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 訟之途徑處理,不能以竊佔罪相繩,是本件被告所為,核 與刑法竊佔罪以行為人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合法持有而建 立自己非法持有之要件有間,業如前述,自難論以竊佔罪 ;本案屬告訴人承受前開不動產時,該不動產業經他人借 用中,致所有權人與占有人分屬不同主體之民事糾葛問題 ,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 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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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