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迪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885號,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迪與汪宜忠、黃彥傑、馮輝武、陳世峰、陳裕昇(原名陳 吉慶)、莊智瑋、陳功堯、陳功舜、曾偉綸、陳冠瑋、陳建 嘉、邱丞君、葉芮菲(汪宜忠等13人均經判決確定)、陳威 榤(前經桃園地檢署另行通緝)、少年李○傑(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1年12月20日以101年度少護字第80 5 號裁定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確定在 案)與大陸地區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以羅 迪為首之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為如下之分工方式:
㈠羅迪為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統籌指揮集團成員;汪宜忠、 黃彥傑為控台,負責聯絡車手頭,指揮車手提領、轉匯詐騙 款項;馮輝武為會計,負責為集團作帳、匯款;陳世峰為機 房,負責集團電信設備之維護;邱丞君、陳裕昇、莊智瑋、 陳功堯為車手頭,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領詐騙贓款;陳功舜 、曾偉綸、陳冠瑋、陳建嘉、葉芮菲、陳威榤、少年李○傑 為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其等並將詐騙所得款項,交由 不知情之林銘成(業經原審以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判決確定)進行地下匯兌,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匯人民幣 至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附表一「匯入人頭帳戶之戶名、銀行別及帳號」欄所 示林崇宇等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帳戶、金融卡,並將前開取得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供與羅迪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汪宜忠等人即自民國101年6月起至12月止,先後加入上開集 團,由大陸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X ○○等人,除編號25p○○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外,其餘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或購 買智冠遊戲點數(MY CARD) ,羅迪即依前開分工方式,指 示汪宜忠等人提領詐騙贓款,扣除約定給予集團內各成員之 報酬後,指示汪宜忠、黃彥傑等人每週至少1 次將贓款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存入林銘成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再提供大 陸地區受款帳戶,包括受款人姓名、帳號、金融機構名稱、 每個帳戶應存入之金額等資料,指示林銘成至大陸兌換人民 幣後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進行兩岸匯兌,轉匯至大陸地 區詐騙集團成員以朋分利益。
二、案經桃園縣(現升格為桃園市,以下稱之)政府警察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 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 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 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8年度 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 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 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 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 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 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 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 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 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 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 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 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 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 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 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 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 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 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 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謂其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第3號提案決
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抗辯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彥傑、陳世峰、莊智 瑋、馮輝武於警詢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黃 彥傑、陳世峰、莊智瑋、馮輝武各係被告羅迪是否有參與詐 騙集團犯行及是否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重要證人,且黃彥傑 、陳世峰、莊智瑋、馮輝武原於警詢時就被告羅迪如何邀集 其等參與詐騙集團犯行情節陳述詳盡(詳如後述),且渠等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並未爭執警訊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 不當之處,再以前開證人等於警詢所證,與其他客觀事證相 符(詳後述),應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羅迪詐欺之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必 要性,且其中黃彥傑、陳世峰於檢察官偵訊具結後仍均為與 警詢時所陳各情相互一致之證述。是認黃彥傑、陳世峰、莊 智瑋、馮輝武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具證據能力:再參以黃彥傑、陳世峰、莊智瑋、馮輝 武於本案審判中作證時,距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羅迪參與詐 騙集團事實之陳述,已4 年有餘,被告羅迪並已通緝到案回 臺受審,又係當庭指訴被告羅迪是否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一節 ,是以此等外部情況,該等證人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 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較之渠等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陳述被告羅迪為詐欺集團負責人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 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黃彥傑 、陳世峰、莊智瑋、馮輝武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彥傑、陳世峰、莊智瑋、馮輝武於警 詢中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羅迪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汪宜忠、陳裕昇(原名陳吉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 被告羅迪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羅 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104 年度 訴字第885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72頁背面;原審卷二 第17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背面、第1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 10頁背面至第11頁),本院審酌證人汪宜忠業於原審前案審 理(即原審102年度訴字第854號〈下稱原審前案〉)及原審 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其於上開警詢中之陳述 ,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 前揭法條意旨,證人汪宜忠、陳裕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對 於證明被告羅迪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銘成、 陳建嘉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無前述例外情形,被告羅迪及其辯護人亦否認
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故認此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㈣又辯護人雖亦曾爭執證人即其他共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背 面、卷二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惟除上述共犯警詢供述外 ,其餘共犯之警詢陳述,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羅迪犯罪 事實之基礎,故不另論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併予指明。二、偵訊時之供述證據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汪宜忠、黃彥傑、莊智瑋、馮輝武、陳裕 昇(原名陳吉慶)、陳世峰及林銘成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 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 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 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 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均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 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渠等具結陳述,賦予被告羅迪及其 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故就被告羅迪所涉犯行部分,證人 汪宜忠、黃彥傑、莊智瑋、馮輝武、陳裕昇、陳世峰及林銘 成於檢察官訊問中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本具證據能力 ,且該等證人於審判期日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被告羅迪及 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羅迪之 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則依上說明,證人汪宜忠、黃彥傑、 莊智瑋、馮輝武、陳裕昇、陳世峰及林銘成於偵查中所為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另證人陳建嘉於偵訊 時稱:羅迪我有聽過,但我沒有看過他,我知道羅迪是集團 老闆等語(見桃檢102年度偵字第16615號,下稱偵字第1661 5,卷八第227頁),該次偵訊筆錄之證述未經具結,且係聽 聞轉述,非親自見聞之事實,故證人陳建嘉於偵訊之證述, 認無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羅迪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迪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100之詐欺犯行, 辯稱:我不是詐騙集團首腦,也沒有擔任指揮詐欺集團指揮 工作,我當時人在大陸,汪宜忠、黃彥傑、陳裕昇、陳世峰 就把事情全推給我,我認識汪宜忠、黃彥傑、陳裕昇、莊智 瑋,但不認識陳世峰,我知道元哥,他是臺灣人在那邊做餐 廳,臺灣人在大陸都會聚在一起,陳裕昇、汪宜忠、莊智瑋 有分別來大陸找我玩一或兩次,陳裕昇來找我一次,汪宜忠 及莊智瑋來找我一次,那時候我常跟元哥一起吃飯、喝酒, 他們來時元哥都在,元哥有招待他們,因此他們認識,後來 他們比較熟,元哥後來投資詐騙集團問我,我說沒辦法幫忙 ,元哥就自己跟陳裕昇、汪宜忠聯繫,直到半年後有一天, 元哥突然連續找我說我介紹的人把錢訛走,說這些人是我介 紹給他認識必須負責,叫我找人,我說我在大陸沒辦法找, 最多是打電話找,但都聯絡不上陳吉慶、汪宜忠、莊智瑋, 元哥是當地比較有關係的台商,我也怕得罪他,拖一段時間 元哥叫我賠償他損失,我想我先賠償給元哥,再聯絡汪宜忠 跟他們要,我就籌100 萬元、70萬元折合人民幣給他,我沒 有介紹他們去犯罪,整個內容我根本就不知道,事後他們聯 絡我才略知他們在進行詐騙事宜,但我也沒有想要分得款項 或分得半毛錢,事後他們把人家的錢弄走,我才知道這段時 間他們陸陸續續配合做詐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 ;辯護人則替被告羅迪辯護以:本件只有共犯之指述,並無 監聽譯文或是銀行金流可以證明羅迪是詐欺集團之負責人, 案發時羅迪人在大陸,所以這些共犯就把責任推給他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經查:
㈠本案共犯汪宜忠、黃彥傑、陳世峰、馮輝武、莊智瑋、陳冠 瑋、陳功舜、曾偉綸、陳功堯、陳裕昇、陳建嘉就其等以「 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共同犯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汪宜忠係編號1 至51;黃彥傑 係編號25至30、52至100;陳世峰係編號29至100;馮輝武係 編號3至51;莊智瑋係編號1 至38、45;陳冠瑋係編號3至22 、29至30;陳功舜係編號33至38;曾偉綸係編號33至38;陳 功堯係編號23至28、31至32、45;陳裕昇係編號48至100 ; 陳建嘉係編號48至100 )等情,業據共犯汪宜忠、黃彥傑、 陳世峰、馮輝武、莊智瑋、陳冠瑋、陳功舜、曾偉綸、陳功 堯、陳裕昇及陳建嘉於另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前案 卷二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91至92頁、第90頁背面至 91頁、第68頁至背面、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背面、第13至 14頁、第181至182頁、第34至35頁、第157至第158頁背面、 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第6至7頁;原審前案卷六第77頁至背
面、第225 頁背面;原審前案卷七第57頁背面),並有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林銘成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5126號 卷,下稱偵字15126卷,第8至21頁)可佐,是認共犯汪宜忠 、黃彥傑、陳世峰、馮輝武、莊智瑋、陳冠瑋、陳功舜、曾 偉綸、陳功堯、陳裕昇及陳建嘉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行足堪認定,且均經原審前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 、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迪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共犯汪宜忠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詐騙集團不是 我自己想出來,是羅迪叫我去做,羅迪那時人在大陸透過 SKYPE打電話教我做,我於101年3月6日經羅迪介紹進入詐 騙集團,負責接聽詐騙集團從大陸打來之電話,再聯絡莊 智瑋等車手頭,由他們連絡下面車手提款,錢由莊智瑋交 給我,我再將錢交給馮輝武管理,實際上是我下班後透過 SKYPE 跟羅迪聯絡對帳,事實上就是羅迪在指示,錢怎麼 使用也是羅迪決定,我聽到後再轉告馮輝武,由他實際負 責無摺存款給林銘成在合作金庫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 帳戶,由林銘成以地下匯兌方式轉成人民幣匯到羅迪指定 之大陸帳戶,詐騙集團內成員包括馮輝武負責保管贓款, 陳世峰做二類電信,羅迪之弟弟黃彥傑跟其一樣都是輪流 做控台工作,即接聽大陸詐騙集團成員電話,獲悉領取人 頭提款卡及工作用電話卡包裹之地點,再將卡片交由莊智 瑋、陳裕昇等車手頭及其等下面之車手陳建嘉、陳威榤、 陳冠瑋、曾偉綸、陳功堯、陳功舜、葉芮菲前往領取詐騙 款項,其跟莊智瑋都受羅迪指揮,由羅迪決定其等報酬, 後來只做到101 年11月11日,係因其跟莊智瑋在賭場輸錢 ,要假裝錢被搶之方式騙羅迪,後來卻遭羅迪找陳裕昇派 人毆打逼討債務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6308號卷, 下稱他字第6308號卷,第46至48頁;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 14151 號,下稱偵字14151,卷二第180至183頁、第185頁 ;原審前案卷三第126頁背面至第134頁、第16至19頁;原 審前案卷四第96至102頁)。
⒉證人即共犯陳裕昇偵訊及審理時結證稱:羅迪從泰國關出 來後,說跟我很久沒見面,找我去大陸講詐騙之事,要我 幫忙管一下汪宜忠、馮輝武、陳世峰,他們本來就跟羅迪 在做詐欺集團,是羅迪之小弟,說因為他們年紀輕,缺少 社會歷練,所以羅迪要我幫忙,如果他們做詐騙工作遇到 什麼問題,可以由我幫忙出面處理,所以等到101 年10月
26日我回臺灣後一個禮拜才開始做詐騙,做到101 年12月 中旬為止,這之前他們已經開始做詐騙了,羅迪角色是詐 騙集團老闆,莊智瑋是車手、馮輝武轉匯贓款,一般來講 莊智瑋領錢後交給汪宜忠,汪宜忠再交給馮輝武去匯,但 有時候會叫我去跟莊智瑋或汪宜忠拿錢,我拿到後就交給 馮輝武處理,我主要去補莊智瑋人員不夠時之位置,在他 們忙不過來時,汪宜忠會叫我幫他們去黑貓宅急便發貨地 點領卡片,陳建嘉領回來的錢會交給我,再轉交汪宜忠, 大約每個禮拜會分配款項一次,是由羅迪打電話跟汪宜忠 對帳後,由汪宜忠將錢交給我,我分配之款項是車手陳建 嘉領回來款項之1%,在101 年11月12日發生馮輝武、汪宜 忠A錢事情,在此事件發生之前,我會將錢交給馮輝武或 汪宜忠,之後,我就把錢交給陳世峰或黃彥傑,而101 年 11月12日當天也是陳世峰來找我表示羅迪通知他要我協助 幫忙處裡把錢追回來,我後來得悉汪宜忠及馮輝武因賭博 輸錢而騙說錢被搶走,而毆打他們,把找人把他們押到汽 車旅館等語(見偵字14151卷二第155至157頁;桃檢102年 度偵字第13744號,下稱偵字13744,卷二第220至225頁; 原審前案卷一第9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16至119頁背面) 。
⒊觀諸上開二證人汪宜忠、陳裕昇證詞內容,均就其等如何 參與被告羅迪為首之詐欺集團,參與之動機、期間、跟羅 迪聯絡之方式及內容、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及其等分工運作情形、詐騙款項如何交付給羅迪, 以及後來因為汪宜忠等人想侵吞詐騙款項而遭羅迪派陳裕 昇等人暴力索討等細節陳述詳盡且互核相符,均明確指證 被告羅迪為本件詐騙集團之負責人,以及羅迪於集團中具 體指示相關事項之部分,堪認其等所言,尚非子虛,應堪 採信。
⒋參以下列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⑴證人即共犯莊智瑋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與汪宜忠、陳功 舜、陳冠瑋參與詐騙車手集團之提款工作,老闆是阿紹 (經指認即羅迪)都在大陸,我是車手頭,負責領包裹 跟開金融卡請車手陳功舜、陳冠瑋至ATM 領錢,汪宜忠 是機房人員接電話告知我哪張提款卡可領到錢,我領錢 回來交給汪宜忠後再轉交給老闆羅迪,於101年6月曾到 東莞找過羅迪,而綽號阿武之人負責匯錢到大陸,黃彥 傑是羅迪之弟弟,負責跟汪宜忠輪班接聽電話等語(見 偵字16615 卷四第53至55頁、卷一第116至120頁背面、 指認照片第119 頁至背面);於偵訊時結證稱:有參與
羅迪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13744卷二第272頁);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述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均實在,且 因把羅迪詐欺集團款項侵吞,被羅迪找陳裕昇及「郭哥 」毆打到賓館押著逼問侵吞款項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三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⑵證人即共犯黃彥傑先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 表哥羅迪是車手集團老闆,會跟大陸詐騙集團拆帳,車 手集團約取得10至12%,其餘由詐騙集團拿走,我於101 年10月6 日經由羅迪介紹加入集團,集團內還有馮輝武 、陳冠瑋、莊智瑋從事車手工作,我跟汪宜忠是控台, 負責接聽大陸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告知那張金融卡有 錢、數額及密碼,我再通知車手頭莊智瑋及其車手前往 領款,錢回來給車手頭,再交給汪宜忠,最後由馮輝武 保管,等待羅迪指示分配,陳冠瑋、陳建嘉分別是莊智 瑋、陳裕昇底下車手,陳世峰是機房,薪資部分汪宜忠 拿提領詐騙金額之1%、我拿0.3至0.5%、車手頭也是1 % ,馮輝武拿0.4或0.5% ,薪資均直接從提領詐騙款項中 扣取,錢由羅迪及汪宜忠每7 到10天給一次,後來在10 月中旬我跟羅迪吵架被羅迪踢出集團,於11月中旬發生 汪宜忠A錢之事,所以羅迪又找我回來幫忙接手汪宜忠 工作到12月中旬,由我和陳世峰輪流接聽詐欺集團大陸 電話,我們各分得1%以下,之前羅迪會用SKYPE 告訴汪 宜忠說每人各分多少,汪宜忠不在就告訴陳世峰跟我, 扣除各人分配利潤後之款項,羅迪會透過SKYPE 指示大 陸收匯帳號,我再用SKYPE 轉發給林銘成,然後由我、 汪宜忠或馮輝武用無摺存款或匯款將贓款匯到林銘成合 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好後有跟羅迪講等 語(見偵字16615 卷一第110至111頁背面、第114至115 頁;偵字14151卷二第160至161頁、172至176頁、第198 至206頁;原審102 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第10至14頁背 面;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6323號,下稱偵字16323,卷 一第16至19頁;原審前案卷一第85至87頁背面;原審前 案卷二第89至95頁;原審前案卷四第102頁背面至第106 頁背面;原審前案卷六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 ⑶證人即共犯馮輝武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1 年7、8月經 汪宜忠介紹加入詐騙集團做帳房,幫忙匯款,成員有汪 宜忠是機房控台、黃彥傑幫忙匯款給林銘成)、陳裕昇 會拿錢給我,但和陳世峰一樣,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角 色、莊智瑋是車手頭,成員都會將提領之詐騙贓款交給 我,我收到後都去平鎮的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現金匯款給
地下匯兌業者林銘成,每次20至30萬元,共約15次以上 ,每周約獲利1千多到2千元,總獲利未超過2 萬,指認 出羅迪是詐欺集團老闆等語(見偵字第16615 號卷一第 84至86頁,指認照片在第87頁);
⑷證人即共犯陳世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證稱 :我從101 年10月10日左右經國中同學汪宜忠介紹加入 詐騙集團,集團首腦是羅迪,黃彥傑及汪宜忠是負責接 聽詐欺集團上游大陸電話通知哪個帳號裡面有多少錢, 再直接連絡車手頭轉知車手至ATM 領錢,我負責網路維 護及偶而接聽大陸電話通知車手領錢,他們用SKYPE 跟 大陸那邊聯絡有問題時由我負責處理;車手頭有兩位, 原本是莊智瑋,後來改由綽號慶哥之陳裕昇擔任,負責 收取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給我或黃彥 傑,馮輝武是我國中學長,負責拿到錢後暫時保管,我 薪水是半個月領一次,汪宜忠出事前都是由羅迪指示汪 宜忠給我,汪宜忠出事後則是我載黃彥傑去向陳裕昇拿 款項,黃彥傑會把錢存到合作金庫再匯到大陸去,存款 後黃彥傑會跟羅迪聯絡;101 年11月12日早上我接到羅 迪電話說汪宜忠跟馮輝武在莊智瑋家被人押走,叫我去 找陳吉慶幫忙,並說會叫黃彥傑來幫忙拿向汪宜忠、馮 輝武拿到的錢,黃彥傑來之後我就把錢交給他保管,之 後把錢匯給羅迪等語(見偵字16323 號卷一第26至29頁 、偵字16615卷一第105至109 頁;偵字14151卷二第130 至134頁;原審102年度偵聲字第275 號卷第10至11頁背 面;原審前案卷一第101至103頁、卷二第89至95頁)。 ⑸是依上開證人莊智瑋、黃彥傑、馮輝武、陳世峰證言, 均明確指認所屬之詐騙集團老闆即為被告羅迪,且就其 等參與動機、時間、分工,與羅迪聯繫之程度、取得款 項分配方式,依指示將款項透過地下匯兌管道匯往大陸 ,以及後來因汪宜忠等人侵吞詐騙款項而遭羅迪找陳裕 昇等人逼討贓款債務等細節部分證述甚詳,其中證人黃 彥傑更係被告羅迪之表弟,並為被告羅迪所自承(見原 審卷二第16頁背面),彼此間並無仇隙恩怨,甚且就加 入集團後離去及再加入集團之原因等細節亦證述詳盡, 核與證人汪宜忠、陳裕昇上揭所述相符,倘非其等親身 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是證人莊智瑋、黃 彥傑、馮輝武、陳世峰前揭證述內容,核屬可信。 ⑹又證人莊智瑋、黃彥傑、馮輝武雖均曾於本案審理時一 度翻異前詞稱被告羅迪並非詐騙集團老闆,其中莊智瑋 表示係與羅迪有債務糾紛始隨意誣指;黃彥傑、馮輝武
及陳世峰陳稱因警員提示汪宜忠筆錄,或怕被押、被重 判,以及庭前受到陳裕昇口供一致指涉羅迪之要求,以 利提早交保,因此方指摘羅迪為集團首腦,陳世峰更陳 明陳裕昇係在押時以紙條傳訊串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 20至22頁、第56至62頁背面、第70至73頁、第63頁背面 至第66頁)。惟①觀諸證人莊智瑋、黃彥傑、陳世峰前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或本案審理時證述曾始終一致 ,並就參與詐欺集團之各項細節詳述同前,復具體指出 羅迪於其內之角色扮演及彼等間互動情形,並說明係因 汪宜忠等人侵吞羅迪詐騙取得之贓款始遭羅迪派陳裕昇 等人尋得毆打並押往汽車旅館,非毫無根據而泛稱羅迪 係詐騙集團首腦而已;②又細究黃彥傑第一次警詢時僅 供稱羅迪是詐欺集團首腦,但對於羅迪如何指示詐欺集 團運作、如何將款項透過林銘成地下匯兌管道匯至大陸 地區等未見多言,反而在嗣後偵訊具結後及原審前案審 判期日具結作證時,詳述各項羅迪參與情事,已難認黃 彥傑於第一次警詢時有遭警員暗示等情,參以黃彥傑於 原審前案延長羈押訊問後即交保在外,卻仍於事後之原 審前案審判期日具結證稱加入以羅迪為首之詐欺集團, 且就羅迪負責之分工及與羅迪聯繫方式仍為詳細之陳述 ,未翻供表示之前有所誣指等情(見原審前案卷四第 102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亦與其謂怕被押、重判始 謊稱集團首腦羅迪之情況未合;③況證人陳裕昇於審理 時亦堅決否認有在庭前向黃彥傑、馮輝武、陳世峰等人 表示為免被押或重判,而要求誣指羅迪是詐騙集團老闆 ,只有叫他們據實回答,看能不能偵查中自白、減刑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0頁至背 面)明確。再者,倘如黃彥傑、馮輝武、陳世峰所指其 等曾受陳裕昇之影響而串供指涉羅迪云云,卻未能就其 等如何在庭前或在押(禁見)之時與陳裕昇勾串具體陳 述,或提出實據為憑,顯與常理不符。且其等經原審於 104年7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嗣經上訴而 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16號判決 ,分別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年4月、5年6月、4年2月 確定,不可謂不重,並未能達到其等所指輕判之目的, 執行亦有多年,卻未曾提及此事,迄本案審理之際始翻 異前詞,則證人黃彥傑、馮輝武、陳世峰於本案審理時 之證述,難認與情理相符。④綜上考量其等於案發時之 初次陳供及偵審前階段,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而於本案審理時,已距案發數年,被告羅迪亦已
自大陸返臺到案受審,客觀情勢顯有變更,其等並曾見 聞而知悉集團成員汪宜忠等人背叛被告羅迪之後果,衡 情,其等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陳述之內 容,顯較諸事後於本案審理時翻異之內容為可信,從而 ,尚難僅憑其等於本案審理時單純否認任意之詞,率認 其翻異之內容為可採。
⒌雖被告羅迪否認曾致電林銘成表示將有人與林銘成聯繫洽 談地下匯兌事宜,而林銘成亦表示未曾見過羅迪等語,然 依林銘成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本案係朋友林世賢介紹姓羅 人士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有一個人用SKYPE 打來說他是羅 先生,沒講全名,自稱是朋友介紹來找,因為要在大陸做 生意,所以要把新臺幣資金給我換匯成人民幣匯至大陸, 後面會有張先生或陳先生跟我聯繫,後來就是汪宜忠自稱 張先生或陳先生跟我聯繫並見面1 次,拿錢給我換匯至大 陸,之後都是透過SKYPE聯繫匯款事宜,直到本案查獲看 訴訟資料才知汪宜忠本名及羅迪之名字,換匯過程是汪宜 忠將等值之新臺幣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到我帳戶內,並提供 兌換後人民幣所存入之大陸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 106至110頁),並與其先前於原審前案偵訊、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5126 卷第79至82頁、原審前案卷一 第213至217頁背面、卷六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1頁) ,亦與證人汪宜忠於偵訊及原審前案審理時證述:其係依 羅迪指示,自稱姓張,而與林銘成聯絡約見面及其後匯款 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字14151卷二第182至183頁、第216頁 、第221頁;原審前案卷二第67頁、卷四第96頁背面至102 頁),顯見於證人汪宜忠開始與林銘成聯繫地下匯兌事宜 之前,確實有位羅先生先行致電聯繫,再徵諸前開證人黃 彥傑、陳裕昇之證述內容綜整以觀,足認證人林銘成所稱 來電聯絡之羅先生即為本案被告羅迪。
⒍綜整證人汪宜忠、陳裕昇、黃彥傑、莊智瑋、馮輝武、陳 世峰上開證述,本案詐騙集團曾於101 年11月12日,因汪 宜忠、莊智瑋將集團詐得之上百萬元款項侵吞,而遭被告 羅迪指派陳裕昇等人毆打並以暴力索討款項。衡情,在詐 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分配完畢後,剩餘之金錢即歸老闆所有 ,並無所謂「老闆侵吞款項」之可能,僅在集團下屬侵吞 款項時,因實質上乃侵害集團「老闆」之利益,老闆始有 出面處理,並要求侵吞款項之人返還之餘地。是就本案而 言,出面找人處理者即係羅迪,已經上開證人各自陳述屬 實,別無他人,縱羅迪辯稱尚有「元哥」一人始為詐騙集 團首腦云云,卻無相關憑據以實其說,洵難採認。
⒎又以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除首腦外,尚需控台、會計( 帳房)、機房、車手頭、車手等分工,倘涉境外洗錢者, 並有地下匯兌業者參與其中,然因人員眾多,為免查獲其 一,敗於成員相互認識,循線抽絲即整體瓦解,難保利益 之弊,犯罪之指揮或上位者,往往設置多道防火牆,與下 層犯罪人士盡量保持單向指輝、非雙向互動模式保持集團 利益,因此也僅有少數集團高階幹部,例如控台、帳房或 最上層之車手頭(有些集團有多層車手頭)等能接近層峰 ,如僅係單純車手或較下位階之車手頭,因主要負責聽命 行事、出面取款、繳回集團保管,因此有時連上層之真正 車手頭是誰都不見得知悉。本案證人陳建嘉僅係陳裕昇底 下之車手(見桃檢103年度偵字第14239卷第11至14頁、偵 字第13744 卷第222、225頁),是陳建嘉證稱未見過集團 首腦,不知是羅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至113頁),尚 屬合理。另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傳訊證人陳功堯、 陳功舜、曾偉綸、葉瑞菲到庭,證明其等於警詢所陳稱集 團首腦係羅迪云云,均係聽聞自汪宜忠或莊智瑋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27至233頁背面),顯屬傳聞,而認前開證人 汪宜忠、陳裕昇、黃彥傑、莊智瑋、馮輝武曾供陳羅迪係 本案詐欺集團老闆云云有疑,不可採信。惟如前述,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