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50號
TPHM,106,侵上訴,50,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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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男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 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認識甲○(代號:000000 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並知悉甲○為 中度精神障礙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壓制 甲○,令之無法反抗,以此強暴之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將 其陰莖插入甲○陰道而為性交。另於翌日,被告將甲○帶至 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4 樓之住處後,復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壓制甲○,令之無法反抗, 以此強暴之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 而為性交。數日後,被告在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遇見甲○ ,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壓制甲○,令之無法 反抗,以此強暴之違反甲○意願之方法,將其陰莖插入甲○ 之陰道而為性交。嗣於102 年9 月底某日,被告在新竹縣竹 東鎮河濱公園遇見甲○,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不法腕 力壓制甲○,令之無法反抗,以此強暴之違反甲○意願之方 法,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為性交。嗣甲○之居服員發 覺甲○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就上開4 次犯行, 均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並無瑕疵,且查與事實相 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係指 除該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 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 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告訴 人甲○之指述、甲○之身心障礙手冊、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甲○有上開4 次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其在河濱公園結識甲○,曾帶甲○出去玩,甲○會主動打電 話與其聯絡,也曾向其要錢,但其並未對甲○為性交行為等 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03 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證述 如下內容:有關第1 次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之情節,甲○ 係證稱:其在河濱公園遇到被告,被告就騎機車搭載她到河 濱公園後面,那邊有烤肉架,被告與她一起烤肉,時間是中 午1 、2 點的時候,她在塗抹烤肉醬時,被告就摸她胸部, 她表示「不要」,並想跑掉,被告就罵她、並伸手拉她,2 人一直在爭執,後來還想推她下水、一直兇她,那邊有很多 樹和草,被告有動手打、脫她褲子,最後用雞根插入其生殖 器,有射出黏黏的東西,一直到下午4 點,被告載她返回住 處外面的橋下等語;就第2 次性侵害之情節,甲○證稱:第 2 天她與弟弟一起去網咖,被告借她100 元、借給弟弟50元 ,並騎機車載其姊弟,其坐前面,弟弟坐後面,路程中被告 趁弟弟不注意時摸其胸部和雞根,被告沒有跟他們一起去網 咖,載她們抵達後就走了,過幾天被告要其還錢,其對被告 表示不是說不用還,被告就將其拉到他住處,在他住處要其 脫下褲子,其有反抗,被告還是插其雞根,並射出黏黏的東 西,後來再騎機車帶其返家;關於第3 次性侵害,甲○證稱 :幾天後又在其住家外面的河濱公園遇到被告,被告有拿飲 料給其喝,其覺得味道怪怪的,感到頭痛、頭昏,就生氣不



喝,被告問其為何不喝,其還是不喝,被告就生氣,並開始 摸其胸部、雞根,並親其嘴巴,其拒絕、推開被告,被告就 一直要弄,硬要插雞根,被告的雞根有射出黏黏的東西,後 來被告就載其回去;關於第4 次性侵害過程,證人甲○則證 稱:有一天中午在河濱公園又遇到被告,被告在該處又欺負 她,其有生氣、表示拒絕,並推開被告,但還是沒用,被告 仍硬是脫其褲子,對其插雞根,並射出黏黏的東西,之後載 她返家等語(他字卷第3至5頁)。
㈡惟本案原係由證人甲○於103 年8 月間向居服員口述,由居 服員寫下甲○所述受害情形,再由甲○於他案製作警詢筆錄 時將筆記遞交主責社工,由主責社工於103 年9 月5 日前往 訪視,將訪視所得案情記載於訪視紀錄表,此據證人即甲○ 之主責社工陳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其係依照居服員 依甲○口述所寫的紙條來詢問甲○受害的經過,甲○對4 次 受害經過都講得很清楚,且甲○曾通報過6 次性侵害,各次 事實都不相同,甲○就各次性侵害的對象、情節也都能清楚 陳述,沒有混淆等語(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證人即甲 ○之居服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甲○是在她祖母過 世後一段時間告知被男生欺負,在甲○的祖母過世前,其很 少與甲○接觸,亦未聽甲○說有被欺負的事,所謂「被欺負 」就是叫甲○做她不願意做的事,甲○說很討厭,但不知甲 ○所說「被欺負」的具體情形如何,只是看起來很生氣的樣 子,其有請甲○慢慢說,並將甲○說的內容記錄下來等語( 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而依社工陳怡伶於訪視紀錄表所 載:甲○遊蕩至河濱公園一帶遇見被告,經被告邀約一起烤 肉,甲○在塗抹烤肉醬之際,被告趁機伸入衣服內摸甲○胸 部及下體,被告欲性侵甲○時,甲○一直不斷嘗試跑掉,但 遭被告強行拉回,並以其生殖器性侵害甲○得逞;甲○與其 弟相約要去網咖,甲○之弟向被告借錢,被告借給甲○100 元,借給甲○之弟50元,上網結束後,被告向甲○索錢不成 而發生金錢上爭執,過了幾天,甲○又自行出門,在竹林大 橋遇到被告,被告請甲○吃巧克力餅乾、烤肉等,吃完後甲 ○欲返家,遭被告阻止,開始摸甲○胸部、下體,說欲吸甲 ○乳房,並脫下自己的褲子及甲○的褲子,說要插雞根,甲 ○表示很不喜歡,覺得很丟臉而拒絕被告,最後被告怒氣地 拉住甲○的手,對甲○打砲。甲○又在河濱公園遇到被告, 被告請甲○喝可樂、奶茶,甲○懷疑飲料被下藥,因為喝完 後頭暈暈的、腸胃不適,被告開始摸甲○身體,叫甲○與其 擁抱,被告並將性器官插入甲○體內性侵害得逞,性侵結束 ,被告將甲○拉上車,繼續撫摸甲○胸部、下體,並親吻甲



○嘴唇。甲○在市場遇到被告,被告叫甲○乘坐其車,將甲 ○載至其住處,並抱甲○、撫摸甲○,以生殖器插入性侵害 得逞等語,此有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在卷足憑(偵字第1205號卷第23頁)。對照上開訪視紀 錄表之內容與甲○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已可見甲○就第2 次性侵害地點究係在竹林大橋附近或是被告住處、第4 次性 侵害地點係在被告住處或是河濱公園等情節,與其前向居服 員及社工所陳述之內容均有出入,佐以證人陳怡伶前開所證 ,甲○能清楚陳述各次受侵害情節,核與卷附甲○於104 年 2 月6 日心理諮商紀錄所載:甲○的表達能力尚可,對於事 件具有簡單敘述能力一節相符(見原審不公開影卷),以甲 ○之陳述能力,實難想像何以於數日間,向社工及檢察官所 陳述之案發地點即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甲○此部分證言, 已有瑕疵可指;再甲○上開證言復提及第1 次性侵害地點旁 邊有很多樹和草,其與被告在該處相互拉扯,被告並有動手 打人,而第3 次性侵害過程中,甲○亦提及受被告毆打之情 ,然甲○之證言中,卻絲毫未提到其因此受有何處外傷,且 亦未向社工提到第1 次、第3 次之性侵害過程中有遭被告毆 打之狀況,衡以證人陳怡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自101 年9 月起即開始負責甲○之個案,以甲○與社工間之頻繁互動, 其間之互信狀況應高於檢察官,然甲○卻未向社工描述此等 被毆打之受害過程,亦有違常情,甲○於偵查時之證言,實 非全無瑕疵。
㈢再者,甲○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僅稱:「烤肉、 玩水、打砲是在海邊,時間不記得」、「打砲好像是性侵害 」、「就是被告抱著我然後插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66 頁 ),然就本案性侵害發生之時間、地點、過程、次數等細節 均未有具體描述:檢察官詢問甲○是否於103 年遭被告欺負 4 次,甲○即搖頭答稱:「不知道」;檢察官再提示甲○其 先前偵訊時筆錄內容,甲○仍答稱:「我真的不知道」;檢 察官詢問:「你與弟弟要去網咖時,有無跟被告借過錢」, 甲○答稱:「有一次有」、「借100 元」、「我弟弟借的」 ,檢察官進一步追問「你借的錢有無還給被告」時,甲○即 情緒激動並答稱:「那時候花掉了,還個屁啊,現在是怎樣 啊」等語;再就檢察官所詢有關「是否去過被告家」、「是 否知道被告家在何處」、「是否有被告請喝飲料後,感到頭 暈,之後遭被告摸胸部,並硬插雞根,雞根有射出黏黏的東 西」、「有無給被告用機車載過」等問題時,亦僅以:「沒 有」、「不知道」等語回答;檢察官再詢問甲○於偵訊時所 述「雞根」是何意思,甲○更答稱:「不知道」等語(原審



卷第166 至168 頁),是甲○於原審交互詰問中,經提示其 於偵訊時所述受4 次性侵害之情節,均未能證實其偵查中所 述之內容,或確認其偵訊時之陳述無誤,以甲○前於社工訪 視、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陳述各次受性侵害之情節過程,卻於 原審交互詰問時就本案性侵害之情節證稱:「沒有」、「不 知道」,自無從僅以甲○於偵訊時所為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言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雖證人甲○於原審作證時,就檢察官提示偵查卷內河濱公園 照片,並詢問:「為何警察會在此拍照」之問題時,答稱: 「記得」;接著,檢察官即詢問:「是妳帶警察去照的嗎」 ,甲○則回答:「對」,檢察官再追問:「妳為何要帶警察 去那裡照相」,甲○即答稱:「就是要保護自己,不然要讓 他屌嗎」,檢察官又問:「『不然要讓他屌』是何意」時, 甲○即稱:「我不太想講」等語,檢察官復問及:「如果你 今天不太想講,為何於103 年9 月17日又要提到被告對妳性 侵害4 次呢」,甲○仍稱:「我不想講」,接著檢察官詢以 :「對於被告稱是在與妳同住的阿婆過世前幾個月就認識妳 了,有何意見」時,甲○仍沈默並且有拍桌之舉。甲○於原 審交互詰問時固有上開情緒反應,然該等反應並非發生在檢 察官詢及本案性侵害之次數、情節,而甲○答稱「不知道」 、「沒有」之時,反係發生在檢察官提及是否於「與妳同住 的阿婆過世前幾個月」認識被告之時點,衡以依甲○之心理 諮商紀錄所載,甲○表示很想念祖母(即上述「阿婆」)、 不希望祖母離開她、祖母是最疼愛她的家人等語(見原審不 公開影卷),是亦不能排除係因上開問題提到「阿婆過世」 而引發上開情緒反應,或因一再受到詢問心生不耐而來,本 未必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無從以原審交互詰問時甲○產生上 開情緒反應,即作為甲○偵訊時證言之補強證據。況佐以卷 附新竹縣政府函覆原審之保護性個案輔導報告及心理諮商紀 錄所載(見原審不公開影卷),甲○自103 年11月13日即開 始接受安置,自104 年2 月6 日至9 月7 日期間,亦即在本 案社工訪視前,每週均有進行心理諮商,依該諮商紀錄所載 ,甲○僅曾向心理師提及:於7 年級時受其大弟性侵害;於 祖母過世(按即102 年9 月17日)後,受其父性侵害4 次, 過程中有被其父指甲弄傷大腿;曾在河濱公園被一名黃姓遊 民性侵;亦提及:因很想離開安置機構,故聽從父親的教導 指述遭韓姓社工對她性侵害之事;高中休學期間被一名20幾 歲、做資源回收的男子黃基良性侵;有1 位較老的阿伯及1 位較年輕的阿伯在河濱公園對其性侵;及有左手臂疼痛的舊 傷,是因為去年(按即103 年)在住家附近被一個陌生老伯



伯騎機車搭載,與人意外發生擦撞事故造成,並氣憤地表示 該老伯伯藉故關心、靠近她,在大樹旁的樹叢,親吻其額頭 、嘴巴,並撫摸其胸部,跨坐在她身上對她性侵,其因不舒 服又受到壓制,遂生氣並出言罵該老伯伯等情(見原審不公 開影卷),以上開心理諮商時間,距離甲○所指述本案被告 對其性侵害4 次之時間(即103 年9 月間)較為接近,於該 諮商談話過程中,甲○卻未曾提及曾受同一老伯伯性侵4 次 之情,是亦無從依上開諮商紀錄之內容,認甲○於偵查中之 證言為真實。
㈤此外,被告於95年間因罹患肺結核住院治療,其後胸部X光 顯示上肺纖維化,於103 年9 月30日仍經診斷患有慢性阻塞 性肺疾,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病歷摘 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78至79、86、133 頁)。且經原審函詢臺北榮 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結果,據該院泌尿科主任所述:勃起障礙 是慢性阻塞肺病的肺外症狀之一,據文獻,慢性阻塞肺病病 患發生勃起功能障礙的機率較無患病者高;又一般男性在40 歲後開始會有勃起功能障礙,隨著年齡增加,發生率及嚴重 度隨之增加,60歲以後約5 成有勃起功能問題,此有卷附臺 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5 年10月7 日函覆之說明足憑(原 審卷第134 至135 頁)。以甲○所指之受性侵害時間為102 年9 月間,被告當時年齡已75歲,加上其又為慢性阻塞性肺 病患者,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患有性功能障礙一節之可能性 。是被告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不可能性侵甲○之說,亦非 全然無稽。
㈥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甲○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述有關被告對其強制性 交之過程,並有情緒難以平復而不願詳加陳述細節之情形, 原審忽略甲○上開情緒反應,且因患有智能障礙陳述本難期 完整,逕認甲○前後陳述不一而未予採信,自有未妥;又依 甲○指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並無旁人在場,且初次應 訊距案發時已相隔1 年,客觀上自始即無從有相關診斷證明 書或證人可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認甲○之指述欠缺補強證 據,認事用法亦有未洽云云。然甲○於原審一開始進行交互 詰問時,即對於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之證詞而詢問之本案性 侵害情節,答以「沒有」、「不知道」,已詳敘如前,該時 甲○並無何情緒反應,係直至檢察官請甲○確認被告所稱認 識甲○之時間在甲○阿婆過世前幾個月一節是否正確時,甲 ○始出現拍桌動作,而此等情緒反應亦不能排除係因甲○思 念已過世的祖母,或是因不耐庭訊而來,不能逕以此等反應



,推論係因甲○不願提及本案受害情節而產生之反應。至甲 ○偵查中之證言,已有若干瑕疵可指,加上本案卷內所附其 他證據,均無從據為甲○偵查中證言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僅 以甲○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執此主張 原判決認定不當,即非有據。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有罪 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甲○有找其去河濱公園烤肉,2 人就 在那裡玩,有抓來抓去、摸來摸去,甲○有問要不要摸她胸 部,其有問甲○可以摸嗎,甲○說當然可以,其就摸甲○胸 部等語;且於偵訊時供承:請喝飲料這次,甲○在我機車上 坐著,叫我摸她胸部,其有問可以摸嗎,甲○說可以,其就 碰了甲○胸部1 下等語(偵字第1205號卷第7 、50頁),固 與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述:與被告一起在河濱公園烤肉時 ,被告有摸其胸部;及被告請其喝飲料後,有摸其胸部等語 相符(偵字第1205號卷第11頁),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猥褻犯 行,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對甲○為4 次強制性 交行為,構成要件態樣、與不法內涵均不相同,法律上之評 價亦有重大差異,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見解參照),此部分應由檢 察官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



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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