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28號
TPHM,106,上訴,428,201903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洲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李勝琛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507號、105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05年1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3881號、104年度偵字第34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
度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森林法部分撤銷。
張文洲被訴違反森林法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駁回。
事 實
一、張文洲係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茗富生技有限公 司」(下稱茗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辦處理該公司全部 事務(含會計事務)。詎明知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金額與 實際情形不符,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茗富公司內, 具體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碧霞,以茗富公司名義開立該等統 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再提供予李錦珠陳坤鈴黃鴻林,作為渠等取得牛樟之來源證明。嗣於103年5月22日 及同年7月9日,張文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接受檢警訊( 詢)問,在上開犯罪尚未遭發覺前,主動向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檢察官及承辦警員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文洲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即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洲(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743號影卷第 27頁背面、第41頁,他字第972號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第2 2至24頁,本院卷第103頁、第455頁),核與證人李錦珠陳坤鈴黃鴻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972號 卷第17頁,偵字第382號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6頁),並



有茗富公司登記資料及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3881號卷㈢第11至21頁,他字第3743號影卷第29至 32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係茗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 辦處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含會計事務),詎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4罪;此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陳碧霞開立上開統一發票,為間接正犯。又附表 二所示統一發票4張,其時間、金額、買受人既可區別,各 次不實開立犯行即無從評價為包括一行為,尚難認成立接續 犯。至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處罰。
三、檢警於偵辦被告非法販售牛樟木予案外人吳文貴,及該案所 涉及之不實統一發票案件時,經警就茗富公司所開立統一發 票一併向被告詢問,被告於警員尚不知悉有本案之不實統一 發票前,主動供出茗富公司有開立與檢、警原偵辦案件無關 之本案不實統一發票(見偵字第6998號影卷第196頁背面, 他字第3743號影卷第5至6頁、第27至28頁),固堪認被告此 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然依其主動的相關情狀,被告之自首顯 迫於情勢,難認出於內心真誠的悔悟,本院認無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合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身為茗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虛偽開立統一發票掩飾他人 不法,而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同時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不予宣 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未認定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 此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如上述),亦未損及被告訴訟權



益,尚無因此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向警方自首,並坦承此部分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 量刑云云。然被告雖符合自首要件,但不宜減輕其刑,已如 上述,且其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事由,業經原審採為量刑 因子,復已從輕量刑,難認有再予輕判之餘地。是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違反森林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冠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乙公司 )負責人張尚棋(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無合法取得牛樟 之管道,且以虛偽開立該公司統一發票予牛樟持有者為業, 竟基於收買森林主產物牛樟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張尚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 ,並存放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倉庫內,因認被告 涉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收買贓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森林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供 述,證人張尚棋許棋福魏道揚吳展光之證述,卷附買 賣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第五大隊 )103年10月20日保七五大刑字第1030003150號函暨所附照 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扣 案之牛樟木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雖有向張尚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但並不知悉 該等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張尚棋購買 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並存放在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倉庫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字第3881號卷㈠ 第144至145頁、第147頁,偵緝字第410號卷第32頁,偵字第 3481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6998號影卷第165頁背面、第1 92背面至第193頁、第196頁背面,原審審易字卷第63頁,原



審易字卷第197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第453至454頁), 核與證人張尚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緝字第410號卷第48 至49頁),並有茗富公司與冠乙公司102年9月29日買賣牛樟 合約書、冠乙公司開立予茗富公司之統一發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3年2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責付保管條、扣押物及現場照片張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3881號卷㈢第22至28頁,他字第117號卷㈠第119至122 頁、第125至131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惟被 告是否成立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知悉 上開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暨該等牛樟木在客觀上是 否確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而定。
張尚棋出售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予被告,係向被告表示該等 牛樟木購自徐元順廖春蓮,並提供買賣合約書等來源合法 證明文件予被告閱覽,且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張尚 棋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無訛(見偵緝字第410號卷第48至4 9頁,原審易字卷第79頁、第8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881號卷㈠第147頁,偵字 第6998號影卷第193頁,原審審易字卷第63頁、第64頁,原 審易字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03頁、第453至454頁),並有 茗富公司與冠乙公司買賣牛樟合約書及統一發票、轉讓切結 書、買賣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花蓮瑞穗鄉公所101 年4月30日瑞鄉觀農字第1010005391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 偵字第3881號卷㈢第22至28頁、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 ,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對於市場出售 之林產物或木材製品,係憑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查驗,除 此以外,並無任何行政規定要求牛樟木之交易須出示相關來 源證明等節,有該局106年4月13日林造字第1061603929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正周文郅復於原審時及本院中先後證 稱:合法標購或合法採伐之林木,於第二手以後之交易,並 無任何追蹤管道可以證明該林木係取自合法來源,原住民保 留地或私有林地上,可能有樹徑50、60公分以上之牛樟木, 林務局早期標售之牛樟木,迄今仍可能存在於市場上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背面,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第2 30頁)。本案被告既依正常程序向張尚棋購買上開牛樟木, 張尚棋亦開立統一發票供作該等牛樟木之來源證明,雙方並 於買賣牛樟合約書內載明出貨明細,斯時被告主觀上是否確 係知悉該等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即非無疑;且林務 局自81年起,雖依「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全面禁伐天然 林,然仍有標售工程障礙木、集運倒木、漂流木及查獲盜贓



木之牛樟木,迄99年7月間始停止標售,而市場出售之林產 物或木材製品,均憑統一發票及出貨明細表查驗,並未要求 牛樟木交易須出示相關來源證明等節,有該局上開函文在卷 可查,足見市面上合法流通之牛樟木,有81年前自森林採伐 者,亦有99年7月前向林務局標買而輾轉交易者,均非森林 主產物之盜贓物,遑論尚有民間種植採伐之牛樟木,縱令被 告購買上開牛樟木時,無法確實查明掌握該等牛樟木之來源 ,市面上既有上開合法流通之牛樟木,而非皆屬盜採自森林 之牛樟贓物,仍難遽謂被告知悉該等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之 贓物,而具有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犯意。
㈢本案警方查扣茗富公司倉庫內之牛樟木後,係責由該公司登 記負責人張淑媛保管,迄本院審理中,仍存置於該倉庫內及 倉庫旁大型貨櫃內,均未移動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第五大隊106年9月20日保七五 大刑字第1060003484號函暨查證報告、扣押物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881號卷㈢第22至28頁,他字第117號卷 ㈠第119至122頁、第125至131頁,本院卷第284至326頁)。 然目前尚無科學方法可供鑑定該等牛樟木之來源,且該等牛 樟木因已切割為木塊,無法查明其立木高度,又因被覆牛樟 茵造成木材腐朽而影響樹輪判斷,無從鑑定樹齡等節,有林 務局106年10月13日林政字第1061722627號函、中央警察大 學106年11月8日校鑑科字第1060010104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106年12月1日農林試營 字第10622114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48頁 、第350頁、第354頁),足見扣案牛樟木自始未經檢驗或鑑 定是否為森林主產物之牛樟,嗣經本院多方函詢結果,亦無 從查明或鑑定該等牛樟木之來源及樹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該等牛樟木在客觀上是否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自 難遽認被告確有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犯行。
㈣證人許棋福魏道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一致證稱:警方於 101年7月3日在魏道真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住處所查扣之牛樟 殘木19塊,係許棋福於101年6月26日向被告購買者等語(見 偵字第20317號卷第5至6頁、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 10至1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牛樟 殘材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3至66 頁、第74頁)。然許棋福向被告購買上開牛樟殘木之時間( 101年6月26日),既早於被告第一次向張尚棋購買牛樟木時 間(101年10月11日)數月之久,即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 從憑認被告有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犯行,何況該等牛樟殘木亦 未經查驗或鑑定是否屬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尤不得因此推論



被告成立本案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罪。
㈤證人吳展光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曾載運牛樟至茗富公司之工 廠加工植菌,另曾向張尚棋購買統一發票及合約書作為牛樟 木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字第3881號卷㈢第91頁)。然吳展光 已明確證述其未告知被告該等加工植菌之牛樟木來源為何( 見同上卷頁),且此與被告向張尚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牛樟 木之事,亦無關聯;又縱令張尚棋曾出售不實牛樟木來源證 明予吳展光,既無積極事證足認冠乙公司與茗富公司之牛樟 木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虛偽簽(開)立者,仍難執此遽 認張尚棋有出售不實牛樟木來源證明予被告之情事。 ㈥證人張尚棋證述其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係向徐元順廖春蓮購買等情,已如上述。而證人徐元順於另案(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出售直徑約42公分之牛樟木活株25棵予 冠乙公司,來源係伊向楊清堯購得樹徑30至67公分之人工種 植牛樟活株24棵,暨向梁德眉購得樹徑30公分以上之人工種 植牛樟活株8棵及樹徑20公分之人工種植牛樟活株4棵等語( 見偵字第2985號影卷第231頁、第232頁、第271頁背面), 卻又稱:伊向楊清堯及梁德眉購得之上開牛樟活株中,已出 售樹徑50公分以上之牛樟木13、14棵予柴桽鑽企業社涂志 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31頁、第232頁),足見其牛樟 木購入及出售之數量明顯有異;另依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3 年11月4日瑞鄉觀農字第1030014962號函(含廖春蓮申請書 、牛樟樹種植現場照片)及冠乙公司廖春蓮購買牛樟木之 買賣合約數所載內容,廖春蓮種植之牛樟樹僅有43株,卻出 售71株牛樟樹予冠乙公司,且樹徑均在41公分以下(見同上 偵查影卷第80頁、第153至159頁),亦可見廖春蓮出售之牛 樟木數量有異。是張尚棋出售予被告之牛樟木,其來源是否 確為徐元順廖春蓮,固非無疑,然被告既係向張尚棋購買 牛樟木,卷內又無積極事證足認張尚棋曾告知或被告知悉該 等牛樟木來源有異,復無從認定該等牛樟木是否確係森林主 產物牛樟之贓物,自難憑此疑點遽行推論被告成立森林法之 收買贓物罪。
㈦證人張尚棋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伊向徐元順廖春蓮購買 牛樟木時,被告亦有部分出資,且出面與廖春蓮訂立合約, 並赴現場切裁牛樟木等語(見另案易字影卷第17頁背面至第 19頁),然被告就張尚棋徐元順購買牛樟木部分,既僅有 部分出資,而未實際參與交易過程,自難因此認其知悉此部 分牛樟木來源有異;另就張尚棋廖春蓮購買牛樟木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已否認上情(見原審易字卷第98頁),則是否



得憑證人張尚棋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參與此部分交易過程 ,進而謂其知悉該等牛樟木來源有異,實非無疑,且廖春蓮 種植牛樟樹之數量(43株),既遠高於被告向張尚棋購買之 牛樟木數量,卷內復無任何檢驗或鑑定資料足認如附表一所 示牛樟木之來源並非廖春蓮種植之牛樟樹,尤難執此遽認被 告知悉張尚棋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牛樟木來源有異。 ㈧證人周文郅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證稱:警方查獲許棋福、魏 道真時所查扣之牛樟木19塊,均為國有林地內之臺灣原生木 等語(見偵緝字第410號卷第80至81頁,原審易字卷第117頁 背面、第118頁),然許棋福向被告購買之牛樟殘木與本案 無關,已如上述,證人周文郅復於本院中證稱:伊不清楚如 附表一所示扣案牛樟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6頁 ),是縱令證人周文郅上開證述內容屬實,仍無從憑以推論 被告成立本案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罪。
㈨證人周文郅於原審時及本院中雖證稱:依市場訪查結果,10 1年間牛樟木價格,大約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或每 公噸20萬元(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背面,本院卷第230頁) ,然該訪價並未區別牛樟木之品質,究採取何種計算單位亦 不明確等情,復據證人周文郅於原審時及本院中證述無訛( 見原審易字卷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233頁),且附表一所 示扣案牛樟木非但未經鑑定是否為森林主產物之牛樟(如上 述),亦未鑑定其品質優劣及真實價格究竟如何,自無從遽 認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購入該等牛樟木,係明知為贓物 而以低價購入者。
㈩證人吳文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證稱:伊於102年2月、同年 9月間,先後以55萬元、20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牛樟木2公 噸、1.2公噸,嗣被告交付冠乙公司同信種苗園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牛樟合法來源證明,不含統一發票尚可扣除14萬 元價金等語(見偵字第6998號影卷第7頁、第72頁、第100頁 背面、第112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51至152頁),而吳 文貴於103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遭警方 查扣之牛樟木,經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主任吳 道煦初步判別結果,認屬國有林班地內之林產物,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明細、現場照片、初步 判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影卷第20至24頁、第 26至27頁、第29至36頁)。然依證人吳文貴提出之統一發票 影本內容,其當時係購買牛樟木3株合計6萬元,以及植菌完 成牛樟木2公噸合計12萬元(見同上偵查影卷第81頁),被 告則供稱:伊先以每公噸25萬元價格,販賣植菌完成之牛樟 木2公噸予吳文貴,再以30萬元價格,販賣牛樟木10棵予吳



文貴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73頁),嗣又稱:伊第2次係 販賣牛樟木3棵(重約3至4公噸)予吳文貴等語(見同上偵 查影卷第192頁背面),足見證人吳文貴證述內容與卷內事 證尚有不符,再參諸被告供稱:伊無法確定吳文貴遭查扣之 牛樟木,是否為伊所販賣之牛樟木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卷第 193頁),核與被告接受檢、警訊(詢)問時均在監服刑之 客觀情狀相符(見同上偵查影卷第165頁背面、第172頁、第 192頁、第196頁),益徵證人吳文貴所述上情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況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繼續追查或偵辦(見同上偵 查影卷第200頁,他字第3743號卷第50頁,他字第972號卷第 1頁、第21頁,偵字第382號卷第1頁、第43至44頁),尤難 逕依證人吳文貴之上開證述,遽認其遭警方查扣之牛樟木來 源確係被告,進而推論被告向張尚棋購買如附表一所牛樟木 成立森林法之收買贓物罪。至吳文貴雖因其所述向被告購買 牛樟木乙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51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然該案判決結果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且該案主要係以吳文貴之自白、搜索扣押資料、現場勘查紀 錄、職務報告書、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為論罪依據,並未審 究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亦未審認該案查扣之牛樟木是否確為 被告原先出售予吳文貴之牛樟木(見原審易字卷第202至205 頁),自難執為本案之論據,附此敘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係認張尚 棋於103年6月20日之前數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 不詳人士購買無合法來源證明之牛樟木13塊(總重228公斤 ),而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見偵字第3881號卷 ㈢第85至88頁),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5號 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張尚棋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在雲林縣 ○○鄉○○路00號,以4萬5,540元之價格,向「小胖」購買 牛樟木41塊(總重358.5公斤),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故買贓物罪(見偵字第3881號卷㈢第93至94頁),此2案件 均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其向張尚 棋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牛樟木為森林主產物之贓物,已如上述 ,自不得憑上開刑事判決遽行推論被告成立本案森林法之收 買贓物罪。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收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供佐證,本院因而無法形成被告犯森林法收買贓物罪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
┌─┬──────┬────┬──────────┐
│編│時間(民國)│交易重量│價金(單位:新臺幣)│
│號│ │ │ │
├─┼──────┼────┼──────────┤
│ 1│101年10月11 │1公噸 │6萬3,000元 │
│ │日 │ │ │
│ │ │ │ │
├─┼──────┼────┼──────────┤
│ 2│101年10月12 │1公噸 │6萬3,000元 │
│ │日 │ │ │
│ │ │ │ │
├─┼──────┼────┼──────────┤
│ 3│101年10月29 │2公噸 │4萬6,200元 │
│ │日 │ │ │
│ │ │ │ │
├─┼──────┼────┼──────────┤
│ 4│102年1月15日│5公噸 │31萬5,000元 │
│ │ │ │ │
│ │ │ │ │




├─┼──────┼────┼──────────┤
│ 5│102年1月18日│5公噸 │26萬2,500元 │
│ │ │ │ │
│ │ │ │ │
├─┼──────┼────┼──────────┤
│ 6│102年7月1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
├─┼──────┼────┼──────────┤
│ 7│102年7月2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
├─┼──────┼────┼──────────┤
│ 8│102年7月3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
├─┼──────┼────┼──────────┤
│ 9│102年7月4日 │15公噸 │63萬元 │
│ │ │ │ │
└─┴──────┴────┴──────────┘
附表二:
┌─┬───┬─────┬──────┬─────┐
│編│買受人│日期與編號│品名、數量、│總金額 │
│號│ │(民國) │單價 │(單位:新│
│ │ │ │ │臺幣) │
├─┼───┼─────┼──────┼─────┤
│ 1│李錦珠│102年7月25│牛樟木植菌成│5萬元 │
│ │ │日、 │品、1000公斤│ │
│ │ │NM00000000│、50元 │ │
├─┼───┼─────┼──────┼─────┤
│ 2│李錦珠│102年7月29│牛樟木植菌成│5萬元 │
│ │ │日、 │品、1000公斤│ │
│ │ │NM00000000│、50元 │ │
├─┼───┼─────┼──────┼─────┤
│ 3│陳坤鈴│102年8月13│牛樟木植菌已│24萬元 │
│ │ │日、 │完成、4000公│ │
│ │ │NM00000000│斤、60元 │ │
├─┼───┼─────┼──────┼─────┤
│ 4│黃鴻林│103年2月21│培育牛樟菌木│23萬 6,544│
│ │ │日、 │、3379.2公斤│元 │
│ │ │ZG00000000│、7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冠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