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97號
TPHM,106,上訴,219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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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月碧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丁榮聰律師
      莊國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秀東


      賴榮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參與人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瑞瑜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
參 與 人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暐
參 與 人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昭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1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月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部分及其他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湯月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撤銷改判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湯月碧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如附表一編號4至7 「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郭秀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壹萬元,追徵其價額。賴榮錦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追徵其價額。昌偉企業有限公司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犯罪而取得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犯罪而取得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零陸拾貳元,追徵其價額。曜得國際有限公司湯月碧郭秀東賴榮錦犯罪而取得新臺幣捌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月碧自民國94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2 月1 日止係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外科部教授兼整形 外科主任(於103 年2 月1 日退休),除負責學校教學、處 理整形外科行政事務、診治門診病患、施行手術及照顧住院 病患外,於臺大醫院辦理採購案件時,具有提出採購需求、 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及辦理驗收等職務上權限,係依據 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 、審標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 之人,且係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為刑法上之公務員。郭晏 晴(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606號另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60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93年 起經湯月碧自聘擔任行政助理,負責為湯月碧處理研究計畫 實驗、文書處理、報帳等雜務工作,並協助湯月碧處理醫療 器材採購事宜。郭秀東賴榮錦(2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罪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 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世達 公司,登記名義人為郭秀東,於102 年2 月20日解散)、淩 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登記名義人為賴榮錦,於103 年5 月13日解散)及康世博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博公司,於 99年4 月20日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游淑英賴榮錦之妻,於 101年8 月9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並經營醫療器材之銷售 業務。另昌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偉公司)為代理STRYKE R 廠牌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儀器之代理商;曜得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曜得公司)係代理微創水刀儀器之代理商;八億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億公司)是血管雷射儀器之代理商 ;3 家公司均為郭秀東賴榮錦實際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



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之上游廠商,將所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 販售與郭秀東賴榮錦再轉售以賺取差價。郭秀東之父與湯 月碧係舊識,郭秀東常與湯月碧接觸談論關於醫療器材之事 ,且郭秀東為得以順利銷售醫療器材推展業務,倘湯月碧有 訂購花籃等日常生活事項,會代為處理並事先墊付相關款項 。嗣於99年間湯月碧所任職之臺大醫院整形外科有相關醫療 器材之採購需求,郭秀東即常與湯月碧接觸並伺機推銷介紹 相關醫療器材。詎湯月碧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 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 遇,為使郭秀東所推薦安排之廠商得標,於99年間辦理「整 形外科統合式微型骨鑽鋸組1組(案號:IA0000000)」採購 案(下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指示不知情之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 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 (其餘詳如後述);又於99年間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案 號:IA0000000 )」(下稱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為使 郭秀東所推薦安排之廠商順利得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之犯意,指示郭晏 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 格,並將關於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之秘密文件以電子郵件 寄送給郭秀東(其餘詳如後述);再於99年間所辦理之「微 創水刀清創儀1臺(案號:IA0000000)」採購案(下稱微創 水刀清創儀採購案),為使郭秀東推薦之儀器及廠商順利得 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 益之犯意,指示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所提供之 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並將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之 秘密文件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郭秀東,(其餘詳如後述),湯 月碧、郭秀東賴榮錦收賄及行賄行為,詳如下述: ㈠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辦理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由湯月 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驗收 等程序。湯月碧指示不知情之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 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郭晏晴因而依郭秀東指 示將昌偉公司所代理STRYKER 廠牌儀器之含有觸控式液晶螢 幕之特殊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 程後,臺大醫院將該特殊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並予以公 告招標。於99年4月14日第1次開標時,僅有昌偉公司及崴康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康公司)參與投標,因投標廠商 不足3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5月4日第2次開標前,湯月碧指 示郭晏晴於開標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去電郭秀東詢問在開 標時應注意何事項並聽從郭秀東之指示辦理,郭秀東即在電



話中告知郭晏晴於開標規格審查時,以崴康公司之儀器欠缺 觸控式液晶螢幕而認定規格不符,使崴康公司開標時無法進 入比價程序而由昌偉公司順利得標。嗣湯月碧在開標當日授 權郭晏晴前往參與審查規格及開標,郭晏晴即依指示,並未 詳細審閱崴康公司投標文件中就所參標之儀器規格說明書中 明列該儀器亦有觸控式液晶螢幕,遽以崴康公司所參標之儀 器不具有「觸控式液晶螢幕」為由認定規格不符,以此對崴 康公司有差別待遇之方式,護航郭秀東賴榮錦所安排之昌 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得標,另因扣除罰款及保 證金,臺大醫院僅支付昌偉公司902,600 元。嗣昌偉公司支 付該採購案佣金275,000 元給郭秀東賴榮錦,扣除支付給 湯月碧之105,000 元後,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85,000元。 ㈡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所辦理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係由 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辦理 驗收等程序。湯月碧指示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秀東 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郭晏晴因而依郭秀東指示 將八億公司所代理之多功能血管雷射之規格(含如附表二編 號1 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湯月碧並指示郭晏 晴於99年5 月28日晚間7 時32分許,以湯月碧所使用之帳號 phoebetang@ntu .edu.tw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多功能血管 雷射採購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投標標價清單、採購投標 須知及規格需求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 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於99年6 月14日公告),以電子郵件 寄送給郭秀東,用以確認規格是否有利於八億公司得標,並 依郭秀東所回覆電子郵件內容修改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 審核流程後,臺大醫院將該修改後規格制定在招標規格中, 並予以公告招標。於99年6月29日第1次開標時,因招標規格 有利於八億公司,致使其他醫療儀器廠商怯步而未前往參與 投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之後於99年7月14日由八億 公司就多功能血管雷射以380 萬元得標,另因扣除罰款及保 證金,臺大醫院支付八億公司375萬4,400元。嗣八億公司再 支付佣金80萬元給郭秀東賴榮錦,扣除支付給湯月碧之36 2,000元後,郭秀東賴榮錦各分得21萬9,000元。 ㈢臺大醫院總務室於99年間所辦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 係由湯月碧負責提出採購需求、協助制訂規格、審核規格、 辦理驗收等程序。湯月碧指示郭晏晴聽從郭秀東指示,將郭 秀東所提供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郭晏晴因而依郭秀東 指示將曜得公司所代理之微創水刀清創儀所具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規格載入採購需求規格。湯月碧並指示郭晏晴於99 年6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以湯月碧所使用之帳號phoebetan



g@ntu .edu.tw電子郵件信箱,將關於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 案之臺大醫院內部簽呈、規格明細、採購投標須知及採購規 格說明書等屬採購案未公告前不得公開之秘密文件(微創水 刀清創儀採購案於99年6 月15日公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 郭秀東,用以確認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招標規格是否符合 曜得公司之儀器規格,嗣經臺大醫院內部審核流程後予以公 告招標。於99年6 月28日第1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 而流標,後於同年7 月20日由曜得公司就微創水刀清創儀以 130 萬元得標。嗣曜得公司支付佣金30萬元給郭秀東及賴榮 錦,扣除支付給湯月碧之124,000 元後,郭秀東賴榮錦各 分得8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
郭秀東賴榮錦於所安排之上開3 家公司得標後,基於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就微型骨鑽鋸組 採購案、多功能血管雷射採購案及微創水刀清創儀採購案各 應給付湯月碧賄賂105,000 元、362,000 元及124,000 元, 共計591,000 元,惟賴榮錦因其等於99年度替湯月碧代墊費 用及為湯月碧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計173,013 元(下詳述),認應予扣除抵銷(實際扣除173,000 元), 遂交付郭秀東418,000 元,由郭秀東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 前往湯月碧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向湯月碧表示欲交付款項以感謝湯月碧對上開3 採購案得標之幫助,並說明原本應交付湯月碧591,000 元, 但其等之前為湯月碧代送花籃代墊費用及為湯月碧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所生稅金費用共173,013 元應予扣除抵銷(實際上 僅扣除抵銷173,000 元),欲交付湯月碧418,000 元之賄賂 及給予湯月碧扣除抵銷前揭費用債務173,000 元之不正利益 ,由郭秀東將裝有418,000 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湯月碧 上址住處客廳桌上。湯月碧另向郭秀東表示將前揭現金之尾 數贈與郭秀東花用,郭秀東遂當場自418,000 元現金中抽取 出18,000元後,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回客廳桌上 ,隨後湯月碧並親送郭秀東離開住所。湯月碧因此獲得418, 000 元之賄賂及所扣抵173,000 元債務之不正利益。二、緣財團法人青杏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青杏基金會)及財團 法人惟生醫學文教基金會(下稱惟生基金會)設立目的均係 以鼓勵優秀醫學人員、研究發展尖端科學、增進國際醫學交 流及提高我國醫學水準為主要宗旨,運作模式均是主動向醫 學界募款或接受醫學界人士及一般人士之捐款,醫學界人士 若遇有論文研究發表、參與國際醫學會議、用於醫學上之耗 材、文具及雜項等支出,得持相關單據向上開基金會申請補 助,在填具申請表格後,經由基金會之承辦人審核,再交由



董事長簽核,簽奉核准後即會將核准補助之款項匯入申請人 所指定之帳戶。湯月碧於99年間遇有需繳交稅款或自身需要 用款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郭晏晴郭秀東賴榮錦(3 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360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負 責康世博公司、創世達公司及淩宇公司會計業務之不詳會計 小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某會計小姐)分別共同基於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湯月碧並未向郭秀東、賴 榮錦實際負責經營之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購 買醫療用耗材,竟由湯月碧指示郭晏晴以電腦上網搜尋整理 醫療耗材之品項明細及單價後,以電子郵件寄送郭秀東,經 郭秀東告知賴榮錦後,由賴榮錦指示某會計小姐分別以如附 表三「虛偽開立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 表三所示實際上並未交易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 張,並經郭秀 東交付郭晏晴,嗣由郭晏晴將該等統一發票,分別黏貼於業 務上所製作之青杏基金會「指定用途經費」報銷請款申請書 (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不實發票一併申請)3 份、惟 生基金會報銷請款申請書1 份上,並於開支項目欄位登載「 設備」及「消耗器材用品」,分別於如附表三「申請時間」 欄所示時間,持向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申請如附表三「 詐得補助款項」欄所示金額而行使之,分別致青杏基金會、 惟生基金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各陷於錯誤,各誤認湯月碧有向 創世達公司、淩宇公司及康世博公司購買相關醫療耗材,因 而依前揭虛偽不實統一發票核撥如附表三「詐得補助款項」 欄所示補助款項至湯月碧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湯月碧因此詐得上開款項,並 足以生損害於青杏基金會、惟生基金會補助款之管理核撥之 正確性(虛偽開立發票之公司、發票記載之開立時間、金額 、申請時間、單位、詐得補助款項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月碧之辯護人認被告湯月碧於102 年12月19 日調查局時之供述,乃以不正方法之訊問,且被告湯月碧罹 患乳癌,未獲足夠休息,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 15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經原審勘驗被告湯月碧於102 年12月19日17時27分許至同日 21時3 分許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情形,勘驗結果為:被告湯 月碧於接受詢問時,有辯護人陪同。約「17:37:02」休 息,被告湯月碧及辯護人均離開。約「17:41:24」被告 湯月碧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辯護人返回詢問室陪同,後於 約「17:43:36」調查員離開詢問室,再讓被告湯月碧休息 ,約「17:44;03」被告湯月碧亦隨辯護人離開詢問室去休 息。約「17:52:04」被告湯月碧進入詢問室開始詢問, 辯護人返回詢問室陪同。(此時應為調查局筆錄第19頁第2 個問答處)。約「18:33:03」調查員暫停詢問,約「18 :34:07」調查員返回詢問室再次詢問。約「18:38:21 」被告湯月碧表示「我現在有點頭昏腦脹,有點不舒服」, 調查員有詢問是否需要休息,並決定給被告湯月碧休息一下 ,被告湯月碧原地坐著,「18:39:07」被告湯月碧又主動 開始對案情為陳述,「18:40:49」調查員詢問「你現在到 底要不要休息?」被告湯月碧表示要休息,暫停詢問。約 「18:40:53」調查員表示「那就冷靜一下,現在休息」, 並暫停詢問。約「18:43:10」調查員開始發便當給被告 湯月碧及辯護人,約「18:43:20」被告湯月碧仍就案情主 動為陳述,調查員也開始進食,約「18:46:14」被告湯月 碧開始進食,被告湯月碧邊進食邊陳述案情。約「19:05 :48」調查員詢問「已用餐結束,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 問」,被告湯月碧點頭同意,之後並有飲水,被告湯月碧表 示「可以再跟律師請教一下嗎」,調查員表示要繼續接受詢 問。約「19:48:30」調查員已停止制作詢問筆錄並前去 印製詢問筆錄,印製筆錄並當場提供被告湯月碧,且告知被 告湯月碧如不符合被告意思的可以修正,約「19:50:50」 被告湯月碧開始逐頁觀覽筆錄。約「20:04:21」被告湯 月碧觀覽筆錄完成,並將筆錄拿給在旁辯護人觀覽,被告湯 月碧詢問是否可以去洗手間,被告湯月碧暫時離開詢問室, 辯護人發現錯別字並告知調查員修改。約「20:05:53」 被告湯月碧返回詢問室,約「20:10:20」調查員繼續詢問 被告湯月碧,辯護人觀覽後指出有部分是與被告湯月碧原意 有不符,調查員依辯護人及被告湯月碧所請當場修改。約 「20:14:16」調查員請被告湯月碧再次觀覽筆錄,辯護人 並上前協助被告湯月碧觀覽筆錄,且與被告湯月碧交談,約 「20:22:27」、約「20:24:07」被告湯月碧指出並說明 詢問筆錄有應修正之處。約「20:34:02」被告湯月碧



調查員及辯護人均離開詢問室,約「20:38:15」被告湯月 碧、調查員及辯護人均返回詢問室,辯護人、被告湯月碧及 調查員就筆錄記載的內容應修正處再予以確認。約「20: 40:23」調查員經與被告湯月碧確認後修正詢問筆錄,並將 修改後的內容顯示於螢幕轉向提示給辯護人及被告湯月碧觀 覽及確認。約「20:50:30」調查員將修改後的筆錄印出 再於約「20:52:58」交與被告湯月碧並加以說明,被告湯 月碧及辯護人在筆錄上簽名,被告湯月碧在筆錄各頁蓋用其 印章。約「21:03:06」被告湯月碧離開詢問室。詢問 應答內容大致與筆錄相符,被告湯月碧接受調查員詢問過程 中有辯護人陪同並表示意見,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違法羈押之情形等情,有原審105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 及勘驗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0至232頁、第 235至244頁),堪認被告湯月碧於調查局時有辯護人陪同在 場,且就筆錄詳為閱讀,更對調查員指明應予修改之處,是 被告湯月碧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尚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情形。另被告湯月碧於 調詢時多次經調查員給予休息時間,亦有給用餐、飲水,被 告湯月碧雖曾於受詢問時一度表示「我現在有點頭昏腦脹, 有點不舒服」,調查員即停止詢問並給予休息時間,且於詢 問被告湯月碧「身體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詢問?」,經被告湯 月碧同意後才繼續進行詢問,且詢問結束後,被告湯月碧尚 能閱讀所印出筆錄初稿相當時間,並數次指出應予修正之處 ,經調查員修改後,始為簽名,並逐頁蓋章,顯見其當時精 神狀況尚可,衡以其身心狀況,堪認被告湯月碧雖接受調查 局詢問相當時間,但應尚無疲勞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湯月碧 於102年12月19日於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未欠 缺任意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被告湯月碧而言 ,證人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均為被告 湯月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湯月碧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312 頁),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被告郭秀東、 證人郭晏晴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湯月 碧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之證述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⑵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之證述(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77頁、第323至325頁、第328頁至第332 頁、偵 字第13606號卷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72頁反面至第274 頁 、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53至354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 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郭秀東、 證人郭晏晴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經具結之證 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 問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⑴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 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



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 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 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 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 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惟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 159條之3之規定,得採為證據。
⑵查被告郭秀東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 結之陳述(見他字第396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326 頁至第328 頁、偵字第13606 號卷第261 至262 頁、第271 至272 頁反面、第320 至323 頁)、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他字卷第27 0 至272 頁反面、偵字卷第261 至262 頁、第271 至272 頁 反面、第320 至323 頁),與其等於上開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陳述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非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被告郭秀東、證人郭晏晴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就被告湯月碧而言,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 3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情形,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湯月碧犯 罪事實之依據。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 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



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若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 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定方法進 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 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 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序即屬正當。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 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 併足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湯月碧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 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 ,係桃園地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 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有桃園地院99年度聲 監字第429 號、第339 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568 號、第88 1 號、第1075號、第1525號、第2235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 第66號、第6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82 至191 頁),足見本件監聽譯文合乎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 文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證據能力:
㈠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湯月碧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309 至323 頁、本院卷二第3 之1 至16頁);被告郭秀 東、賴榮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5頁),且經本院於最後 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湯月碧之辯護人就此部 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湯月碧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湯月碧坦承收取郭秀東交付內裝現 金的紙袋;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關於商業會計法原判 決附表三所列的公司開具的統一發票向青杏基金會、惟生基 金會請領款項35萬3 千4 百元部分是伊助理去處理的等情, 惟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並 否認其為授權公務員,及未主動要求、期約任何金錢,辯稱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伊並非刑法上的公務員,伊不知道 伊助理郭晏晴跟被告郭秀東聯繫的情形,沒有指示郭晏晴護 航特定廠商或傳送洩漏臺大醫院招標前具秘密性之規格需求 等文件,伊是被動收取被告郭秀東交付之現金;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發票都是助理處理的,案發當時剛好是伊人生最 痛苦的時候,伊母親重病臥病在床,伊對法律方面相當匱乏 ,醫院也沒有給伊等採購人員辦理所謂額外的採購及教學, 伊一人要承擔很多很多事情,郭晏晴也是伊先生捐的錢請的 助理,公家單位的人手不足,多一人就要多預算,很難有人 來做事,當時伊事情太忙,瑣碎的事情需要人幫忙,伊要管 門診部所有的事情,伊會回外科部辦公室的時間都是晚上8 點以後,郭晏晴都走了,有些事情交辦,郭晏晴不是很瞭解 ,所以做的事情會有出入,郭晏晴到最後都是說伊叫她做的 ,只能說如果過程有什麼差錯,伊實在是無心之過也是無妄 之災云云。被告湯月碧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被告湯月碧只有提出採購需求,並沒有制定需求規格 、審核廠商資格、儀器規格的職權,也沒有辦理驗收的職權 ,故被告湯月碧不是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整形外科財物及勞 務採購等公共事務之評選、審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非刑



法上的公務員;就微型骨鑽鋸組採購案,其實關於最後需求 規格轉換成採購規格這樣的過程,被告湯月碧沒有親自去做 那些事情,都是郭晏晴去做,郭晏晴說當時不懂就去問郭秀 東,郭晏晴的主觀上面根本沒有想到去違反政府採購法,而 骨鑽骨鋸是當時臺大醫院外科部要汰舊換新,沒有醫生要提 出,護理長拜託被告湯月碧幫忙申請,需求單位雖然只有附 一個型錄,可是最後經過醫工修改之後,醫工都認為兩家以 上可以標,這樣的合法審查行為介入,最後即使是由昌偉公 司得標,郭秀東當時認為當時在臺灣現存的只有昌偉公司有 觸控式螢幕,所以郭秀東也認為第1次流標之後,第2次崴康 公司怎麼會來參與投標,崴康公司應該是沒有觸控式螢幕, 客觀上有無觸控式螢幕跟郭秀東主觀上認為有無觸控式螢幕 這是兩回事,郭秀東是把他知道的告訴郭晏晴,故當時郭秀 東都並沒有想要認為崴康公司有故意排除,郭秀東當時認為 崴康公司是沒有觸控式螢幕,所以被告湯月碧不可能明知崴 康公司符合資格,卻指示郭晏晴,利用郭晏晴不知情而排除 崴康公司的故意,顯然認為第一個標案並沒有所謂的違背法 令行為,此部分雖係被告湯月碧提出採購需求,但被告湯月 碧沒有圖被告賴榮錦郭秀東或昌偉公司之不法利益,就該 採購案開標過程,被告湯月碧不清楚,亦不知悉郭晏晴與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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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世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