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號
TPHM,106,上訴,1,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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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依萍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69 號、第2424
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442號、第2742號、第2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依萍部分撤銷。
張依萍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依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作為與毒品受讓者及購買者之聯絡工具,而分 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或以上開附表所 示代價,轉讓或販賣海洛因予上開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 張依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張依萍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嫌,然檢察官於原審已於審理時當 庭更正,並以民國104 年10月2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查:本件被告張依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 於105 年9 月30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被告張 依萍不服原判決,於同年10月24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 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張依萍於107 年10月26日出境後 ,於同年11月5 日在香港死亡,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資料(被告張依萍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大陸委員會 香港辦事處108 年3 月1 日港處綜字第10800002880 號函附



之香港尖沙咀警署(雜項調查隊)108 年2 月27日復函、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 年1 月30日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 三第71、309 至319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依萍死亡之 事實而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張依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代價 │
├──┼────┼─────┼──────┼────────┼────┤
│ 1 │張依萍 │102 年10月│臺北市文山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無償 │
│ │ │23日12時5 │某處 │洛因予文昌國 │ │
│ │ │分許 │ │ │ │
├──┼────┼─────┼──────┼────────┼────┤
│ 2 │張依萍 │102 年11月│臺北市大同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2,000元 │
│ │ │17日19時23│承德路麥當勞│洛因予溫舜銘 │ │
│ │ │分許 │速食店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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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