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652號
TPHM,106,上易,265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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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香伶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金昌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067、1189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106 年12月
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2283 、16053 號
,追加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5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香伶沈金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香伶沈金昌得知告訴人阮氏清翠需 錢孔急,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5 月間 某日,在其等共同經營位在桃園縣○○鄉○○○○○○○市 ○○區○○○路000 號「越南湘園小吃店」內,由黎香伶先 向阮氏清翠說明借款利息為每月10分(本金之百分之10)及 還款期限(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6 月止),再由沈金昌代 為填寫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2 張供阮氏清翠簽名作為擔保 後,沈金昌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阮氏清翠阮氏清翠則按月至上開小吃店清償利息予沈金昌黎香伶, 至102 年3 月總計償還利息約20萬元,因認被告黎香伶、沈 金昌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 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 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 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至於告訴人對於其本身被害事 實陳述次數之多寡,及其前後陳述之內容是否一致,與其陳 述內容是否真實並無關連性,不能資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 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 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 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黎香伶沈金昌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黎香伶沈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阮氏清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詹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阮氏清翠手機翻拍簡訊,資為論據。訊之被告黎香 伶、沈金昌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黎香伶辯稱:阮 氏清翠於101 年6 月間向我借20萬元,理由是說她妹妹生病 ,我在小吃店內交付20萬元給阮氏清翠,沒有收利息,阮氏 清翠也沒有簽立本票給我,沈金昌沒有和我向阮氏清翠收取 重利等語;被告沈金昌則辯稱:我從未借款給阮氏清翠,阮 氏清翠是自己去跟黎香伶借款,我也是後來才知道阮氏清翠黎香伶借款一事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阮氏清翠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因越南家 鄉妹妹生病急需用錢,透過黎香伶介紹而向沈金昌借款20 萬元,沈金昌要求每月支付10%利息並開立面額10萬元本 票2 張,我從101 年7 月起繳利息,到102 年6 月付不出 利息,沈金昌即要求我直接還20萬元,我表示無法一次還 20萬元,沈金昌就說「你還不出來,我就把這兩張本票拿 去給黑道向你要錢」、「你利息不繳,你也跑不掉」等語 (他6956卷二第36至38頁,偵12283 號卷第7 至12頁、第 21至23頁,易1067卷二第28至37頁反面,易1189卷三第43 頁反面至49頁)。惟查:
1、阮氏清翠於偵查、原審已證稱:我於101 年5 月間向被告 黎香伶沈金昌借錢,沈金昌是在黎香伶的店裡交20萬元 給我,我當場簽兩張本票並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沈金昌,交



錢當時黎香伶沒有在場,後來交利息的地點都是在黎香伶 的店裡,有時是交給黎香伶,有時是交給沈金昌;這20萬 元並沒有兌換成越南幣,是請朋友帶回越南;後來我還不 出利息,沈金昌要我還20萬元並說要將本票賣給黑道,當 時只有我和沈金昌在場;我的老闆詹正隆並不知道我向沈 金昌借錢的事,是我之後找顏崎南借款,被顏崎南找麻煩 才跟詹正隆講借錢的事等語(偵12283 卷第21頁,原審10 67卷二第29至30頁反面,原審1189卷三第44正反面),而 證人阮氏紅(即告訴人之母)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從101 年底即受僱在「越南湘園美食館」工作,並住在該處,告 訴人沒有跟我講她向黎香伶借錢的事,後來繳利息的事我 也不知道等語(他6956卷一第109 至111 頁),即阮氏清 翠上開所稱借貸、簽發本票及支付利息等情節,除被告黎 香伶、沈金昌及告訴人等3 人知悉外,並無他人親身見聞 ,當可認定。
2、阮氏清翠再於103 年4 月24日偵訊時主張其向沈金昌借款 20萬元後,每月持續支付利息,直至102 年3 月間因付不 出利息,即向沈金昌表示可否直接償還本金,沈金昌便指 示黎香伶帶其向案外人顏崎南借款6 萬元,其中3 萬元由 沈金昌取走充作利息,至102 年6 月又因無法支付利息, 沈金昌又指示黎香伶帶其再向新竹地下錢莊業者借款15萬 元,其中10萬元由沈金昌取走充作利息等語(他6956卷二 第36、37頁)。然查:
(1)阮氏清翠於原審105 年11月1 日審判期日證稱:我向顏 崎南借錢的事,沈金昌一開始並不知道,後來有一次沈 金昌看到我繳利息給顏崎南沈金昌才問我為何向顏崎 南借錢,我說我沒有錢,我要跟顏崎南借錢要繳利息, 我沒有跟沈金昌說要繳利息給誰,我跟顏崎南借了6 萬 元,顏崎南先扣2 期利息共1 萬2 千元,我請黎香伶拿 2 萬元給沈金昌充當利息,然後黎香伶跟我借1 萬元要 在店裡週轉,後來我再跟新竹地下錢莊借15萬元,我只 有借10萬元,5 萬元是幫黎香伶借的,其中5 萬元我寄 給越南的妹妹治病,剩下的5 萬元是我放在身上準備還 給沈金昌的利息,已經還了2 萬元給沈金昌等語(原審 1067卷二第32頁至34頁反面)。
(2)阮氏清翠另於原審106年8月14日審判期日證稱:「(問 :本案20萬元借款的利息加上向顏崎南借款的利息,再 加上向新竹地下錢莊借款的利息,遠遠超過妳的薪資收 入,妳如何清償借款?)答:向新竹地下錢莊借的15萬 元是我幫黎香伶借的,黎香伶介紹我認識借錢的人,黎



香伶沒有錢,叫我代她借錢,叫我當保人,15萬元都是 黎香伶拿走了,利息是我母親阮氏紅幫我繳的,我母親 是在黎香伶店裡工作,每個月薪資1 萬5 千元」、「( 問:妳母親每月給妳1 萬5 千元加上妳自己的薪水大約 3 萬元左右,而本案20萬借款利息每月只有2 萬元,為 何在102 年2 月26日另外向顏崎南借6 萬元?)答:因 為我家人沒有錢,我叫黎香伶幫我借6 萬元,其中一半 是黎香伶拿走」、「(問:向顏崎南借款這次,妳是如 何請求黎香伶介紹妳借錢的地方?)答:我向黎香伶說 我沒有錢,黎香伶也說她沒有錢可以繳房租,叫我出來 當借錢的人,我來借到6 萬元,就先借給黎香伶3 萬元 ,另外3 萬元部分我拿2 萬元給沈金昌繳利息,1 萬元 我給娘家」等語(原審1189卷三第45至47頁)。 (3)準此,告訴人阮氏清翠指稱其於101 年6 月間經由黎香 伶介紹而向沈金昌借款20萬元後,每月均支付利息2 萬 元,至102 年3 月間及6 月間因付不出本件借款之利息 ,即經由黎香伶介紹而向案外人顏崎南、新竹地下錢莊 業者各借款6 萬元、15萬元以支付本件利息等情。 Ⅰ、然阮氏清翠就其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清償本件利息之原因 ,一開始主張係沈金昌指示黎香伶帶其向顏崎南、新竹 地下錢莊業者借錢(他6956卷二第36、37頁),嗣後又 改稱其向顏崎南借錢的事,沈金昌一開始並不知道云云 (原審1067卷二第32頁至34頁反面),阮氏清翠此部分 之證述,顯然不實。
Ⅱ、再就阮氏清翠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清償本件20萬元借款利 息之情形:
(Ⅰ)告訴人初稱其向顏崎南借的6 萬元,其中3 萬元由沈 金昌取作利息;向新竹地下錢莊借的15萬元,其中10 萬元由沈金昌取作利息等語。
(Ⅱ)嗣後改稱其向顏崎南借的6 萬元,其中2 萬元交給沈 金昌作利息,1 萬元借給黎香伶週轉;向新竹地下錢 莊借的15萬元,其中2 萬元交給沈金昌作利息,5 萬 元是幫黎香伶借的等語。
(Ⅲ)其後又改稱其向顏崎南借的6 萬元,其中2 萬元交給 沈金昌作利息,3 萬元借給黎香伶;向新竹地下錢莊 借的15萬元,則全數幫黎香伶借的等語。
Ⅲ、檢視告訴人上開陳述,告訴人就其於102 年3 月以後如 何支付本件借款20萬元利息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 形,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3、據上,告訴人阮氏清翠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證述係以使被



告等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仍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 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然告訴人所稱本件借貸20萬元、 簽發本票及支付利息情形,除告訴人與被告黎香伶、沈金 昌等3 人知悉外,尚無他人親身見聞,已如前述,再檢視 卷內資料,本件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本票或相關帳冊, 則上開借貸、簽發本票及支付利息等節,顯然僅有阮氏清 翠上開證述可資為證(證人詹正隆之證述及卷附通聯情形 等資料,無從作為補強證據,詳後述)。況告訴人就本件 借貸之原因,原稱係越南家鄉妹妹生重病急需用錢等語, 然於原審竟稱:我忘記用什麼理由講借款的事,我跟黎香 伶說我娘家沒有錢,要用到錢,我忘記我有沒有講我妹妹 需要醫療費用的事等語(原審1189卷三第43頁反面至44頁 ),惟告訴人前既稱係因其妹妹重病而四處借貸,此等事 項屬於重大變故,豈有忘記之可能,是告訴人其後於原審 改稱「忘記用什麼理由借款的事」云云,顯不合常理,而 告訴人就其於102 年3 月以後如何支付本件利息之陳述, 既有上開前後不一之情形,即不能單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 之陳述,即論被告2 人確有本件重利之犯罪。
(二)證人詹正隆雖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告訴人是我弟弟之妻, 也在我店裡工作。我原本不知道告訴人向沈金昌借錢的事 ,我的手機於102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許接到門號000000 0000打來的電話,並說我的員工欠他錢,他要找人砸店, 電話講完約10分鐘就有2 部車停在沈金昌的店前面,車上 有人跑到我店前面往我店裡面看,接到上開電話後的隔天 下午,顏崎南帶一群人開車堵住我店門口,說要找告訴人 ,之後我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人才跟我說她向沈金昌 借款20萬元,每個月利息2 萬元的事,我報案後警察查出 該0000000000是沈金昌的電話等語(偵12283 卷第21至22 頁,易1067卷二第114至118頁反面,易1189卷三第63頁至 第66頁反面)。惟查:
1、證人詹正隆已於原審證稱:原本我不認識黎香伶沈金昌 ,也不認識顏崎南,也不知道阮氏清翠沈金昌借錢的事 ,是後來發生恐嚇的事件後,我問阮氏清翠阮氏清翠才 跟我說她向沈金昌借貸20萬元,向顏崎南借貸6 萬元的事 等語(易1067卷二第114 、117 頁,易1189卷二第22頁, 易1189卷三第63頁反面至64頁),依證人詹正隆上開證述 ,其原先不認識黎香伶沈金昌顏崎南,亦不知道告訴 人向沈金昌借貸之情事,係顏崎南於102 年10月2 日至其 店家鬧事後,詹正隆詢問告訴人,始知告訴人所稱向沈金



昌、顏崎南借貸之事,即證人詹正隆所述告訴人向被告黎 香伶、沈金昌借款之情節,仍係聞自告訴人本人在審判外 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告 訴人不利於被告等人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告訴人阮氏 清翠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
2、證人詹正隆雖於原審證稱:我的手機於102 年10月1 日晚 上9 時許接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來的電話,並說 我的員工欠他錢,他要找人砸店,經我報案後警察查出該 門號0000000000是沈金昌的電話等語。然查: (1)檢視證人詹正隆歷次證述:
Ⅰ、證人詹正隆於103 年3 月7 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 10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手機 接到1 通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電話中的人說要砸店 ,我在店裡接到該電話過3 分鐘後,顏崎南就在我店門 口對面(偵23001 號卷二第22頁)。
Ⅱ、證人詹正隆於原審103 年11月19日審判期日證稱:102 年10月1 日晚上我接到1 通電話,應該是顏崎南的老闆 或是誰打來的,我不知道,該人在電話中說有人要來砸 我的店,之後電話掛斷,後來隔日我調監視器來看才知 道顏崎南的車在我店外面,後來我調通話紀錄,才知道 打電話來的是1 名警察等語(易1189卷二第22頁反面) 。
Ⅲ、證人詹正隆另於104 年1 月7 日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 不知道告訴人向沈金昌借款的事,於102 年10月1 日晚 上9 時許,我接到1 通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對我說 「我找人砸你的店」,我說我不認識你,他說「你員工 欠我錢」,電話講完約10分鐘後就有2 部車停在沈金昌 的店前面,車上其中1人跑到我店前面一直往我店裡面 看,其他人繼續待在沈金昌的店,因為員工都沒有出來 所以他們就離開了。當天我就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告訴 人就說出黎香伶介紹她去向沈金昌借款的事,102年10 月2日下午2時許,顏崎南等人又跑到我的店前面,當時 他們只開1部車,在我報案後警察就查出使用門號00 00000000的人是沈金昌,我認為沈金昌顏崎南是一夥 的等語(偵12283卷第21、22頁)。
Ⅳ、證人詹正隆又於原審106 年5 月16日審判期日證稱:我 是在沈金昌恐嚇我之後才認識他,102 年10月1 日晚間 8 至10時許,沈金昌坐在車上並說我的員工欠他錢如果 不還,就把店打掉,老闆沒面子就會乖乖還錢,這是沈 金昌親口說的,我親耳聽到的,在這次恐嚇之後同一天



晚上,我接到1 通電話,說「我人叫去了,人到你店了 ,我在樓上,我下來,人在我對面,兩台車在旁邊」, 當時我不知道是誰在跟我講電話,後來報案才知道打電 話的人是沈金昌,講要找人砸店是在車上講的,不是在 電話裡面講的,在車上恐嚇我的人的聲音跟後來打電話 來的人的聲音一樣的,是同一個人等語(易1067卷二第 114 至118 頁)。
Ⅴ、證人詹正隆再於原審106 年8 月28日審判期日證稱:10 2 年10月1 日有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 我,一開始他就說他自己是「神經昌」,並說他的人都 過去了,後來是警察查出該支門號是沈金昌的等語(易 1067卷二第150 頁)。
(2)檢視證人詹正隆上開證述可知:
Ⅰ、證人詹正隆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接到1 通門號000000 0000的電話表示其員工有欠他人錢的情形;同年月2 日 下午顏崎南帶人至證人詹正隆的店門口鬧事;證人詹正 隆於同年月7 日至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報案(他 6956卷一第54頁);證人詹正隆其後於103 、104 年間 於偵查及原審另案審理時,均證述其於102 年10月1 日 晚間接到1 通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表示其員工有欠他 人錢的情形,要來砸店,但不知道該通門號0000000000 是何人打來;嗣於距離案發時已有4 年之久後,於106 年間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接到該通門號0000000000電話前 ,沈金昌有開車來店門口恐嚇要砸店,後來接的電話沒 有講砸店的事,沈金昌在車上恐嚇的聲音與其後接到電 話裡的聲音是同一人;再於106 年間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電話中的人有說自己是「神經昌」等語。是證人詹正隆 原先一再證述不知上開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是何人打 來,其後又改稱該通門號0000000000電話的人的聲音與 沈金昌的聲音相同,其後再稱該通門號0000000000電話 的人有自報名號為「神經昌」,則就撥打該通門號0000 000000電話之人有無表明自己身分?證人詹正隆於接到 該通電話時是否知悉撥打電話之人即為沈金昌?顯有前 後陳述不一之情形。
Ⅱ、再就證人詹正隆接到該通門號0000000000電話前、後之 情形,先證述接到電話過3 分鐘後顏崎南即出現在店門 口對面;其後改稱電話講完約10分鐘後就有2 部車停在 沈金昌的店前面,車上其中1人跑到其店前面一直往店 裡面看;再其後又改稱接到電話之前,沈金昌有開車到 店門口恐嚇稱:若不還錢就砸店云云,是就接到該通00



00000000電話前、後曾見聞何情形?亦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形。
Ⅲ、準此,證人詹正隆於102 年10月1 日接到上開電話前, 既不認識被告沈金昌,且證人詹正隆就所撥打門號0000 000000電話之人,是否曾於電話中表明自己身分?就接 通0000000000電話前沈金昌是否坐在車上進行恐嚇?既 有上開前後陳述不一情形,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況證 人詹正隆於偵查時證稱:使用門號0000000000恐嚇我的 人就是沈金昌,我認為沈金昌顏崎南是一夥的等語( 偵12283 卷第22頁);於原審證稱:「(問:為何你在 檢察官那邊說認為沈金昌顏崎南是一夥的,有何證據 ?)答:我的店就在黎香伶的小吃店的斜對面,我騎車 經過會看到顏崎南沈金昌在小吃店內聊天,而且顏崎 南的車會停在小吃店的前面等語(易1189卷三第65頁反 面至66頁,易1067卷二第117 頁反面),顯見詹正隆所 稱被告沈金昌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年10 月1日晚間撥打至其使用之手機,及被告沈金昌參與顏 崎南討債一事等節,均係出於其個人之臆測甚明。 3、據上,證人詹正隆所述告訴人向被告黎香伶沈金昌借款 之情節,既源自告訴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之轉述,仍屬 告訴人不利於被告等人陳述之範疇,已如前述。而證人詹 正隆於偵查、原審有關被告沈金昌參與102 年10月1 日晚 間恐嚇、撥打電話表示要砸店及隔日與顏崎南向告訴人討 債之證述,既出其個人之揣測,即難作為告訴人阮氏清翠 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卷內雖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 日晚 間9 時8 分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他6956卷一第140 頁、第138 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 分8 秒致電與告訴 人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沈金昌 所開通使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他69 56卷一第31至32頁、第37頁、第126 頁)。惟查: 1、該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8 分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並未錄音 ,無從證明其內容,況且證人詹正隆對於通話內容說詞反 覆,已如前述,尚難因此推論撥打電話之人即為被告沈金 昌。縱有通聯紀錄及未接聽電話之提醒簡訊,亦僅能證明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及告訴人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仍無法證明撥打者是否



確為沈金昌本人。
2、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沈金昌所申辦,惟因越南湘園小 吃店並無市內電話,沈金昌到小吃店時,會將電話借予店 內人員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曾於該小吃店工作之黎氏秀 英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 至149 頁),此核與警 方於102 年間查扣之「湘園越南美食館」名片上所載聯絡 電話係行動電話門號而非市內電話門號等情相符(他6956 卷一第137 頁),故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8 分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否係由沈金昌所撥打,尚難肯認。
3、被告沈金昌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10 月1 日晚間9 時8 分許,確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紀錄,固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 基地台通聯紀錄及電話通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6956卷 一第139 至140 頁)。然依卷存證據顯示,證人詹正隆慣 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此有證人詹正隆於102 年 10月7 日警詢及103 年3 月7 日偵訊時所留存之資料足稽 (偵23001 卷一第24頁,偵23001 號卷二第19頁),此外 並無證人詹正隆其他手機號碼資料留存於卷內,則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證人詹正隆所稱第1 次接到討 債電話時(即102 年10月1 日晚間),究竟為何人所使用 ?是否確為證人詹正隆所使用?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 再依卷存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02 年10月 1 日晚間9 時8 分48秒之通話紀錄長達180 秒(他6959卷 一第138 頁),惟證人詹正隆於原審證稱:電話裡的人僅 稱人已經到了,沒有講到砸店的事等語(易1067卷二第11 6 頁正反面),而證人詹正隆於102 年10月2 日顏崎南到 店鬧事後,始於5 日後即同年月7 日至警局報案(他6956 卷一第54頁),亦與一般遭不知名之人恐嚇後立即報案之 常情不同,益認詹正隆上開有關沈金昌於102 年10月1 日 晚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行動電話之證述,其真實性確屬可疑。 4、據上,證人詹正隆上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既有可疑, 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0月1 日晚間 9 時8 分通聯紀錄及未接聽電話之提醒簡訊,亦僅能證明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曾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及告訴人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仍無法據此 推論出撥打者確為沈金昌本人。自不能僅憑前揭通聯紀錄 、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物,即為不利被告 2 人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黎香伶於102 年12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借款予阮氏清翠之20萬元,供稱係向朋友阮草莊借的等情 ,而案外人阮草莊於被告黎香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即 擔任通譯工作,並陪同黎香伶至地檢署應訊同時具結擔任 通譯,且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中親自簽名等情,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查(他6956卷二第11至20頁),即被告黎香伶供述 借款20萬元來源是阮草莊所提供等情,既經阮草莊以通譯 身份翻譯給檢察官、警察聽聞,則被告黎香伶此部分所辯 ,顯非無據,尚不能以被告黎香伶當時無積蓄、負債累累 ,而認被告黎香伶應無20萬元現金借與告訴人,並以之推 論該20萬元係由被告沈金昌所出資,且有獲取重利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阮氏清翠所稱本件借貸、簽發本票及支付 利息情形,除告訴人與被告黎香伶沈金昌等3 人知悉外, 尚無他人親身見聞,而證人詹正隆所述告訴人本件借款情節 ,仍係聞自告訴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所為之轉述,及證人 詹正隆有關沈金昌參與恐嚇、撥打電話及參與顏崎南向告訴 人討債之證述皆出其個人之揣測,均難作為告訴人所述被害 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詹正隆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既有可 疑,亦不能單憑卷附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證物,即推論出撥打電話之人確為沈金昌本人。至被 告2 人所辯各節,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縱未提出反證以證 明為真實,惟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告訴人上開證 述既有上開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屬 實之情形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2 人犯罪,不能形成本院對被告2 人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原審未能詳予調查勾稽,遽以告訴人指訴, 佐以證人詹正隆證述及上開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證物,即指被告2 人確有本件重利犯罪,認事 用法容有違誤。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採證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 2 人無罪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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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